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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淵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一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承攬上訴人「達鑫富 麗(NO.1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並於99年4月間施做完竣,經上訴人及業主即訴外人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驗收完成。原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因其 中消防工程部份於兩造簽約後合意不由被上訴人施作,故總 工程款尚需扣除原契約內容所含消防工程承攬價金185,340 元(含稅),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4,660元,又上 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因工地臨時水電、外部水電管線配管及 挖掘、材料及設計圖面變更等追加需求,致使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2,631,416元,是本件工程如包含原工程及變更 追加工程,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8,746,076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給付工程款588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價款1,735, 847元後,尚有工程款1,130,229元未付,即:㈠工地驗收完 成款12萬元。㈡保固款30萬元。㈢追加工程部分:⒈材料變 更剩餘工程款及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⒉系爭 工程1樓至11樓圖面變更工程款380,000元、燈具安裝工程款 20,100元、A1樓層至2樓加蓋露台及底板增設排水管工程款 9,0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工程款71 ,600元。⒊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移位工程款 16,000元。⒋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工程款102,388元。另因兩 造協議先行給付30萬元,於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830,229 元等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系爭契約及兩 造合意,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30,229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承攬價金為630萬元(含 稅),然尚須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其中之消防工項部分計 185,340元(含稅),另估價單項次35:EMT管75,金額為 24,969元,該項次小計金額計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24, 696元,溢算金額為273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金額扣除上 述2筆金額後應為6,114,387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 款為7884,847元,遠超過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保固金30萬元,因本件工程並 未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追加工程 部分,並未經雙方合意,縱有合意,惟:①材料變更剩餘工 程款及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萬1,141元,材料變更保留 款29,661元係屬薄管改厚管之追加工項,屬原合約範圍, 追加工程;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82,142元,此項為系爭工 程合約之弱電設備工程項次㈣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盜彩色 影像室內機工項,屬本契約之原工程範圍,再者,工程詳細 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此項請求 應刪除。②系爭工程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被上訴人 未提出圖面變更之書面資料;燈具安裝工資20,100元為系 爭契約估價單電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項「配管、配線按裝工 資」,屬於本契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系爭工程A1樓層至 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有施作之事實;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 ,僅為移動施作位置,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系爭工程A1樓 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增設 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之派工單等證明資料。③系爭工程2 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屬原工程範圍,上訴人 僅要被上訴人變更前施作地點。④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 8元,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是何樓層之客戶所為之室內裝 修變更,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若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然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款7,884,847元,遠超過上訴 人依約需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自有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之債權,故縱使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30,229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為630萬元。 ㈡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款金額為7,884,847元。 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消防工項,共計185,340元(含 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保固款3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 ㈣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 111,141元、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燈具安裝20,100元 、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 箱移位6,500元、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2樓 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 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 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已於99年4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 上訴人會同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付 款明細表」項次64之記載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規定,應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驗收完成款12萬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一直由上訴人所派任工地主任監督指導被上訴人工程之施作 ,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工程師派駐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合 約亦無有關正式驗收申請之表單提供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 進行中,被上訴人每次估驗請款,皆係經過上訴人所派駐工 地主任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三方確認驗收後始為請款 ,應認就被上訴人所施作本工工程部分皆已完竣並經驗收; 縱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所稱正式初驗合格,然工地驗收完 成款在於確認工程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今系爭工地包括被 上訴人所承攬原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皆已經達鑫公司驗收 合格,就被上訴人所承攬原工程部分,亦應已經驗收合格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 ,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 條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 判意旨參照,下稱解釋契約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15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 甲方(即上訴人)派員會同業主(即達鑫公司)覆驗,經認 定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其旨應在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完成以付清尾款。而 據證人陳國任到庭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工作內容為蓋房子、工地進度、流程、請款,負責整 個案子的監工,尾款部分伊有報上去,被上訴人是否領到伊 不清楚,伊等沒有針對被上訴人進行工程驗收,而是針對整 個房子,交給達鑫公司時一起驗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都有 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請款時伊等會去看一下有沒有施作,每 次請款就已經算驗收,去現場看的是伊,工地主任跟工程師 算是一樣的,公司有信任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 、267頁、第269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 辦法)約定:「依甲方請款規定辦理,訂每月三十日為請款 送件截止日,每月二十日為領款日,承包商須會同工地主任 實地查驗完成進度,同時填妥請款單、當月的發票,經工地 主任認可簽章後,送至公司財務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 152-153頁),暨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所載:「承包商應 於每月三十日以前將請款單、發票及其施工照片等送至工地 ,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之工程人員確認,工程人員於每月 五日以前送回總公司以便於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 所載內容核與證人陳國任所述相符,可見證人陳國任所述應 採信,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由其於被上訴 人請款時查驗,且系爭工程業已交予業主達鑫公司驗收,被 上訴人施作部分均已通過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向來驗收情形 及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已經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等情,被上 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 15條約定之本旨,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地 驗收完成款項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應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云云, 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保固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 竣工領取尾款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1年,保固款於保固 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本工程早於99年4月間即全部 竣工,尾款(即工地驗收完成款)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 領取,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再以領取尾款之日作為計 算保固期間之始點,而應以被上訴人工程全數施作完竣之日 並經上訴人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驗收完成日或達鑫公 司對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即約為99年4月間起算保固 期間,迄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 保固期間之1年上訴人全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就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部分有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被 上訴人亦僅負於保固期間內無價修復之責,上訴人自應依約 退還被上訴人保固款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工程 並未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 款(驗收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無 從起算保固期,遑論保固期滿之保固款請求云云。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 取尾款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壹年,保固款於 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在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 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係由 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無價修復。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其約定之本旨在於保固期間內 ,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瑕疵,則 依前揭解釋契約原則,保固款是否應予發還,仍應斟酌保固 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 4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會同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 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該期間業經達鑫公司 驗收完成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地驗收完 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領取尾 款並依約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應於100年4月間屆滿, 而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部分有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足見契 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上訴人自應全額發還保固款,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 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單價異動或有追加 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 原合約書之後。」(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惟據證人陳國 任(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只 有達鑫公司可以跟伊追加,追加方式為達鑫公司先用圖說要 追加和項目,伊與達鑫公司一起在圖示上標示哪些地方須要 修改,伊就會去修改,修改後會將這些項目給上訴人,上訴 人再去向達鑫公司追加,追加時伊會將單子送給上訴人,但 不知道上訴人如何處理,原審卷㈠第115至144頁為變更工程 時相關單據,伊等會先以例如原審卷㈠第116頁圖示先標示 ,再寫原審卷㈠第115頁表單,確認後伊會拿回公司,系爭 工程若有變更,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的過程是伊所為,指示 後就先施作,再由伊送回公司,兩造再處理合約的事情,之 所以沒有依照合約約定以附約方式進行,是因為工程進度的 問題,為了使工程進度順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4頁 背面);另據證人李政洋(即業主達鑫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 )到庭證稱:伊是業主達鑫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是伊 公司發包給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變更過,原審卷㈠ 第67頁為買房子人所為變更,第11頁第7、8項是地主請上訴 人自己改的,第9項是上訴人不符合達鑫公司要求,故達鑫 公司要求上訴人更改,其餘變更都是買房子人的變更;至於 前揭變更項目,上訴人均有指示被上訴人,之前稱原審卷㈠ 第11頁第7、8項不清楚,是因為那是地主保留戶,伊有親眼 見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沒有書面;客戶變 更部分要向達鑫公司說,達鑫公司再向上訴人說,達鑫公司 是將變更資料交給陳國任主任,伊認為陳國任有權限代表上 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變更,客戶追加減帳目之資料就是陳國任 計算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公司;每份文件第一張為上訴人 達鑫公司給之價目表,第二張是客變表,第三張是價格細目 ,第四張是房子驗收單據,原審卷㈠第115頁是陳國任交給 伊,第116頁是伊與客戶變更圖,第117頁是上訴人給伊等之 價目表,第118頁是驗收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背面至 第216頁);又據證人曾筠崴(上訴人會計)到庭證稱:伊 自98年至101年4月底均擔任上訴人會計,知道系爭工程,也 知道該工程有追加過,單子是被上訴人會計傳真到伊老闆桌 上,向伊等請款,伊只知道請款,不知道兩造就追加部分是 否有合意,至於本件付款情形,伊知道總額為未稅600萬, 但有超支,請款金額有700萬元至800萬元間,伊知道原審卷 ㈠第41頁以下相關支票,伊知道兩造有約定工程如果要追加 須要以書面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 ,依公司規定要以書面方式為之,並附在原契約後方,被上 訴人請款時有時是專人送來,有時是工地主任小姐帶來,有 時是傳真,這些情況都是伊所謂請款時以書面方式為之,書 面要有圖面圖示、照片,還有附上合約書該請款部分影本及 工地主任確認簽名,伊所經手支付的追加工程款項,都會先 看過雙方簽名追加的內容才會支付,追加工程部分是直接跟 老闆接洽,沒有透過伊,伊不知道雙方是否有合意,是老闆 授權伊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伊所支出之任何款項都要經過 老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依證人 陳國任、李政洋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就系爭工程 有為變更追加,且方式係由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上 訴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國任,陳國任亦將各該變更項目指 示被上訴人變更追加,陳國任另再將變更追加單據送予上訴 人,另依證人曾筠崴,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 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給付系爭工程 款總表及各期支票影本,其中單據記載「水電追加減工程」 (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所載「水 電工程(追加減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可見上 訴人前確已知悉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並同意支付相關 款項。 ⒉綜上,兩造前確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且並未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訂簡式合約,依解 釋契約原則,應認兩造於簽約後,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 而同意另以便宜方式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故達鑫公司、 地主、購屋者指示陳國任,陳國任確認後指示被上訴人進行 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應認有追加合意存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 111,141元、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燈具安裝20,100元 、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 箱移位6,500元、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2樓 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 元,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 管9,000元、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客戶室內 裝修變更102,388元部分: ⑴經查,1樓至11樓圖面變更、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 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客戶室內裝修變更部分,已據 證人陳國任證稱:均為之後變更追加之工程,如果是原工程 範圍是整棟大樓原來的東西,所以只要加註某樓層就是變更 的,變更部分,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4頁);證人李政洋除前述所證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 有變更過之部分外,另證述:倘若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進 行客戶變更項目,上訴人不能通過達鑫公司驗收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37頁背面),依等所述,被上訴人所請追加工 程項目:1樓至11樓圖面變更、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 、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均為工 程進行中所追加,且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施作 完成。 ⑵被上訴人上開工程請求款項,業提出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79至182頁、第189至190頁,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75、77、79至84頁),再參酌證人陳國任、曾筠崴 之證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係由陳國任指示被上訴人 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此為其等向來交易習慣, 前揭被上訴人所請追加工程部分既經上訴人指示施作,被上 訴人亦依交易習慣視其工作內容提出請款單,上訴人就各該 請款單所載金額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計556,488元,應有理由。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 留款111,141元、燈具安裝20,1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 位6,500元、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是否有理 由? ⑴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 證人李政洋係業主即達鑫公司之工地主任,證人自承並不清 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未參與本件請款事宜,而本件工程 契約僅約定上訴人需施作之PVC管之尺寸。諸如:PVC管56” *5.5、PVC管1/2”、PVC管2”等,並未約定PVC管為薄管, 縱然被上訴人真有施作PVC厚管之事實,此亦應屬原合約範 圍,非追加工程。另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部分:證人李政 洋並未參與本件兩造請款過程,且對講機剩餘工程款部分, 為系爭契約之弱電設備工程項次(四)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 盜彩色影像室內機工項(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屬於本契約 之原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施作,並無所謂追加工程 之情事。 ⑵燈具安裝20,100元:燈具安裝工資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 範圍,此由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電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之工 項:「配管、配線按裝工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 ,並非追加工程。 ⑶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證人陳國任證稱:「(請 提示)卷第11頁,哪些部分是被上訴人本來應該施作的?答 :第七、九是原本要做的,只是移位置而已」,可知A1-1F 開關箱之施作係屬於本件合約原來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僅是 要被上訴人變更其施作地點,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 ⑷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證人陳國任證稱:「( 請提示)卷第11頁,哪些部分是被上訴人本來應該施作的? 答:第七、九是原本要做的,只是移位置而已」、「(請提 示本院卷第11頁)其中第9項你有提到2樓至9樓設定鎖部分 是因為圖面變更,這是合約中被上訴人本來就需要施作的還 是因為圖面變更才需要施作?)被上訴人本來要施作的。」 可知2F-9F設定鎖及蜂鳴器之施作係屬於本件工程合約原來 工程範圍,上訴人僅是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前揭工項之施作地 點,並未要求額外施作其他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又證人李 政洋證述:「(你有提到說兆德做的關於第9項,兆德所做 符合我們的要求,有要求更改,所謂更改之意思為何?)更 改圖面不是更改位置,是要求依照合約內容更改,並不是追 加或變更」可知達鑫公司是要求上訴人依照合約施作,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事,縱然被上訴人有施作,亦屬依約本 應施作之工程,非追加工程。 ㈤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 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實際 向上訴人領款金額為7,884,847元,遠超過上訴人依約所需 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之債權, 故縱使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依法亦得主張抵銷 云云。然依證人陳國任、李政洋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變更追加,且方式係由達鑫公司、地主 、購屋者指示上訴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國任,陳國任亦將 各該變更項目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追加,陳國任另再將變更追 加單據送予上訴人,另依證人曾筠崴,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 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詳如前述),兩造既 有追加之合意,且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同意,則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無法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故其主張就被上訴人溢領 部分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工程總價6,114,374元 (計算式:5,823,213元×1.05=6,114,374元),上訴人並 無再行追加工程,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多次以倘不給付其請 求之工程款,就要停止施作,因為業主有給予伊等施工壓力 ,因此已支付被上訴人7,884,847元之工程款,溢付1,770, 473元(7,884,847元-6,114,374元),兩造就追加工程部 分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溢領之前揭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63,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溢領 部分,係經雙方合意,並由上訴人負責人指示上訴人會計即 證人曾筠崴付款予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內部支票簽收單中 ,記載「與神達交接部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 」、「臨時水電工程」、「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即本 院卷㈠第47頁),可證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 兩造均有合意存在,上訴人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工程款均屬溢領,惟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被 上訴人已持續向上訴人請領非屬原工程範圍內之款項,歷經 1年多,上訴人如認有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理由,早應停止 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非待被上訴人所有工程俱已施 作完畢後,始拒為給付,顯見上訴人期以未訂附約為由以達 無需給付被上訴人追加款項之目的。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 時,不可能存有不知道自己所給付金額之項目為何之情形, 顯上訴人以事後之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意,故被上訴 人受領前揭上訴人所稱溢領款項,自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763,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1,763,754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本件工程 總價為6,114,374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7,884,847元 ,溢付1,770,473元,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有合意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曾筠崴之證詞,其雖就兩 造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合意並不清楚,然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 ,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之款項既均經其老闆同意,被上訴人收受各該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合意,請求上訴 人給付676,488元〔計算式:120,000元(工地驗收完成款) +300,000元(保固款)+556,488元(1樓至11樓圖面變更 、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 、客戶室內裝修變更)-300,000元(依兩造協議上訴人先 行給付之款項)〕,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63,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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