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安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及命新北市政府負擔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全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安全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安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主張
:伊
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
之「本市○○○號街道景觀工程(化成路至重劃區界段)」
(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3,900萬元,履行
期間自97年4月7日至97年11月12日止,
惟因新北市政府延宕應辦事項,即新北市政府應協調之新海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大管線單位(下稱
新海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合
稱四大管線)延誤進場遷移管線,且有營建混合物數量增加
、增設人行陸橋而無法施作等不可歸責於伊致延誤施作工進
情事,系爭工程
乃延至98年5月6日始得竣工,扣除經新北市
政府同意展延工期之73日與不計工期之45日後,仍較原預計
竣工期限延誤57天,
詎新北市政府未就此再依契約規定展延
工期,反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約定,以兩造結
算後實際工程款總金額3,820萬2,868元
按日計算千分之三之
違約金,對伊處以653萬2,690元之逾期罰鍰(3,820萬2,868
元3/1,00057日=653萬2,690元),復任意以伊於驗收
期間因植栽缺失改善逾期2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按該部分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3,081
元(14萬27.99元1/1,00022日=3,081元),合計溢扣
逾期違約金653萬5,771元,應予返還。又縱認伊有延誤57日
工期情事,新北市政府依契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未顧及同條但書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之本契約價金為計算違約金基礎
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程比例核算契約價金計罰,亦
與契約約定不合。再者,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之因素而延
宕工期,新北市政府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
,按比例支付伊因工程展延175日而產生之相關工地管理及
雜費等
必要費用共計187萬3,025元(235萬5,778元220日
175日=187萬3,025元)。又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提供
圖說不符實際,致伊調整追加機械打除RC、間縫回填140kg
/cm2混凝土及場鑄管溝D型追加鋼板樁等工項,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共計27萬4,286元,然新北市政府於竣工時未結算上
開工程款予伊,自受有上開金額之
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新北市政府應返還溢扣之逾
期違約金653萬5,771元、追加工程款27萬4,286元及給付因
工程展期產生之必要費用187萬3,025元,合計868萬3,082元
之本息。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安全公司504萬9,778元
(含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435萬5,127元及因工程展期產生之
必要費用69萬4,6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安全公司之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安全公司363萬3,304元,及自100年7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㈣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
抗辯: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四大管線單位無
法如期進場施作,及為配合工區內另案人行陸橋工程尚未施
作,進而影響安全公司履約期程部分,伊已考量給予安全公
司合理展延工期,並多次請安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1款約定,提出相關工程檢討資料後,再行給予合理展延
工期,惟安全公司遲未提出,伊遂依「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
工程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參考監造單位意見而計
算合理展延工期,並依契約就逾期部分計算違約金,並無不
妥。且安全公司於管線遷移施工期間仍可繼續施作且施工進
度較之前更快,而安全公司於97年4月7日開工後,
迄同年6
月9日始提送預鑄管溝之廠商資料及預鑄管溝分項施工計畫
審查,並於97年5月份方開始運棄廢棄物,同年6月份全無施
工,足見安全公司係因備料不及致延宕施工,營建混合物遠
運數量增加亦
非導致安全公司不能施工之原因。又系爭工程
興建目的是為將化成路○○○區○道路接通,藉以紓緩附近
地區之交通流量,需全線完工始能達成預期效用,縱安全公
司先行完成前段0K+000(重劃區界)至0K+205之路段,惟後
段0K+205至化成路間路段若未完成,仍無法通車使用,況系
爭工程後期並因全路段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標線等工項未施
作完成遲未能開放使用,自無從按未完成履約部分比例計算
價金後計罰違約金。又安全公司於施工期間未曾向伊請求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迄今亦未提供相關支出單據證明,安全公
司要求伊補償因延宕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187萬3,025元,亦
無可採。至於追加工程款27萬4,286元部分,安全公司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雖提出機械打除RC、間縫回填140kg/cm2混
凝土及場鑄管溝D型追加鋼板樁工項之計算,並經監造單位
及伊同意備查,惟該追加工程款計算係採實作實算,其中場
鑄管溝D型追加鋼板樁之工項已經伊核實支付工程款,其餘
工項安全公司於工程驗收期間並未提出實際施作之內容、圖
說、數量、單價等相關證明,以供伊及監造單位查驗是否確
有施作及施作之數量,實難憑安全公司片面主張
遽認其請求
為
適當等語。新北市政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全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安全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安全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
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00萬元,實作實算
計價,並於97年4月7日開工,工期220日曆天,預計97年11
月12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98年5月6日竣工,結算實際
總工程款總額為3,820萬2,868元。又系爭工程原約定營建混
合物之契約數量為1,979立方公尺,後追加465.75立方公尺
變更為2,444.75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較預定完工
日多出175日,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73日、不計工期45
日,其中展延工期包括因營建混合物遠運數量增加展延4日
、因管線未遷移展延工期25日、因人行道面磚工程設計變更
展延工期合計39日、劃線因追加重劃區段展延工期5日,不
計工期則包括春節期間不計工期9日、因颱風影響不計工期5
日、因等待標線核可無法施作標線工程而不計工期31日,經
扣除後安全公司尚逾期57日,其因此被新北市政府扣逾期違
約金653萬2,960元,新北市政府並以安全公司於驗收期間因
植栽部分缺失改善逾期2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
約定,按該部分價金每日千分之一扣逾期違約金3,081元。
安全公司曾於施工期間提出應追加機械打除RC、間縫回填
140kg/cm2混凝土及場鑄管溝D型追加鋼板樁等工項,經新北
市政府及監造單位同意備查
等情,
業據安全公司提出系爭契
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3月28日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98年6月10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
月14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2日北縣莊
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驗收證明書、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97年6月25日<97>鉅工字第0468號
函、97年10月20日<97>鉅工字第096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2
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7頁、第99頁、第105、106頁
),及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說明表
(見原審卷㈢第255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安全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乃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
致,新北市政府依約應准予展延工期,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並應給付必要費用,及給付相當於伊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自
開工日起於220日曆天內完工,其第3項、第4項第1目則約定
:「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履約
期限得由雙方視需要議定增減之」、「本契約履約期間,除
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乙方(即安全
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新北市政府)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⒈發生
不可抗力之事故,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⒊甲方
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⒌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
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進度者,⒍其他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語,有系爭契約及附件存卷
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5頁、52頁)。
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
程之開工日為97年4月7日,預定完工日應為97年11月12日,
惟至98年5月6日始竣工等情,然安全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除
新北市政府核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日數外,尚有下列符
合上開附件第4項第1目所示各款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再
展延工期57日
云云,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茲就安全公司主
張各項應再展延工期事由、日數是否有理由分項析述如下:
⒈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應遠運之營建混合物數量為
1,979立方公尺,
嗣變更為2,444.75立方公尺等情,安全公
司主張該數量變更乃增加工程數量,應以新北市政府97年5
月9日出具數量增加之備查函之日起,至伊於97年5月27日施
作完成運棄共計18日期間計算應展延日數,扣除新北市政府
已同意展延之4日,尚應展延工期14日云云,為新北市政府
所否認,經查,安全公司於97年3月19日提出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即鉅揚公司後,另於開工前之
97年3月31日以函文表示營建混合物數量經計算後較合約數
量多出1,199.19立方公尺,
嗣經鉅揚公司重新測量後於同日
函覆安全公司,稱認定實際總量應為2,444.75立方公尺,較
合約數量多出465.75立方公尺,嗣鉅揚公司、新北市政府並
先後於97年4月7日、9日審核同意及同意備查安全公司於97
年3月19日提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情,有
安全公司97年3月19日協(97)字第000000000號函、97年3
月31日協(97)字第000000000號函、鉅揚公司97年4月7日
<97>鉅工字第0216號函、97年3月31日<97>鉅工字第0202號
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4月9日北縣莊新字第19978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
堪認安全公司於97
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數量增加之情,並
已經監造單位確認實際增加數量若干,安全公司當於系爭契
約開工後,依兩造確認增加後數量辦理營造混合物之運棄,
惟安全公司未就數量增加乙節另行提出處理計畫書,而仍以
原有處理計畫書送交監造單位與新北市政府審核、備查,亦
未另具文要求監造單位或新北市政府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且
依安全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初次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營建混
合物運棄預定於97年4月7日至同月21日期間施作(見原審卷
㈠第76頁),果有監造單位或新北市政府應配合事項,衡情
安全公司當會去函促請
渠等辦理,乃安全公司卻於開工後之
97年4月7日至21日,除於9日至11日間施作安全圍籬外,其
餘均無進度,迄至4月30日至5月2日及5月25日、27日方為廢
方處理之施工項目,有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存卷
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8至32頁背面),則以安全公司就營建混合物運棄
實際施工日數僅5日,參以安全公司於97年5月9日要求新北
市政府出具增加數量之備查函後,新北市政府即於同日出具
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實方
為2,444.75立方公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並無任何延誤,自
難認該營建混合
物數量增加係導致安全公司無法按預定進度施工之原因。佐
之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運棄原預定於15日內施作完成,實際
安全公司於5日內即施作完成,而本件經原審送交財團法人
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
鑑定人就此部分工期展延,亦表示:
「營建廢棄物之數量增加465.75m3,原合約數量為1,979m3
,增加至2,444.75m3,原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間為15天,依增
加之數量與原數量及天數比,即得465.75m3/1,979m3×15天
=3.5天≒4天,故新北市政府核准延展工期4天應屬合理」
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73頁),足認新北市政府就此依增加
數量比例展延工期4日即為已足,安全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
期14天云云,即屬無由。
⒉安全公司主張,因原場鑄多孔管之設計並無須下降至3.5米
,於施工後發現因連接重劃區而需下降至3.5米,依施工日
報表
所載,全部場鑄多孔管施作日期為97年8月13日、14日
、23日、24日、25日、9月5日、10日、26日、10月30日、11
月1日,新北市政府僅以左右兩側各延展1日共2日實不足夠
,應展延工期10日云云,新北市政府固不爭執原設計場鑄電
纜溝多孔管之開挖深度為1.5米,於連結重劃區路段為配合
台電作業,需下降深度至3.5米等情,
惟查,本件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工程本即有場鑄電纜溝多孔管開挖之工項,僅部分
路段變更深度等情,則安全公司以其全部場鑄多孔管施作日
期作為展延之工期,自無依據。而依施工報表記載,安全公
司於97年8月13日、14日施作工項為「預鑄共同管溝開挖右
側0k+00至0k+50(應是左右兩側各50米,每日各50米)」,
23日為「共同管道開挖及P.C左側0k+50至0k+150(100米)
、預鑄電纜溝A.C施作」,8月24日、25日為「場鑄多孔管道
R.C澆置左側0k+150至0k+205(55米)、左側0k+50至0k+150
(100米)」,9月5日、10日「共同管道開挖及P.C左側0k+0
0至0k+100(100米)、場鑄多孔管道R.C澆置(合計20米)
」、9月26日為「場鑄多孔管右側0k+50至0k+100(7.5米)
、共同管道開挖及P.C左側0k+150至0k+200(50米)」、10
月30日為「預鑄管溝施工右側0k+200」、11月1日為「場鑄
多孔管施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及背面、第63頁及背
面、第64頁、第69頁背面、第72頁、第79頁背面、第96頁背
面、第97頁背面),而安全公司工地主任趙憲仁於原審送請
鑑定之鑑定會議中
自承,原契約裡就此工項並未明確約定施
工天數,需變更為3.5米深之路段約8米長,其施工計畫並未
安排左右同時施工,而是做完一邊才作另一邊,一邊要5天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8、49頁),又系爭工程自開工未幾,
施工進度即較預定進度落後,歷次會議
記錄之討論內容均提
及應儘速加緊趕工等情,有安全公司提出97年7月22日、8月
5日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則以安全公司於
開挖、混凝土澆置等工項每日均有50米之進度,未見有何因
深度下降致施工困難之具體情形,且安全公司施工進度已劣
後於預期,卻未依實際需要加派人手同時施作,而是自行決
定待一側施作完成再施作另一側,其又未能詳細說明深度下
降究有何較原有設計增加施工難度而有增加天數之必要等情
,尚難僅以深度增加乙節,逕認安全公司即有展延工期之必
要,且鑑定報告書就此亦認為:「重劃區為配合台電管線作
業,故場鑄多孔管下降深度至3.5米,廠商要求延長10日而
新北市政府
裁定准延展2日,此項雖非盡合理,但因增加之
深度有限,原廠準備之樁長夠,諸多現場因素配合此項尚稱
合情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安全公司復不能提
出有何必要增加工期之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逕謂應展延工期
,尚乏所據。
⒊安全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瓦斯、電線、水管、電
信等四大管線之遷移,乃新北市政府之協力義務,而四大管
線原應於施工前遷移完成,嗣訂於工程開始未幾之97年7月
間進場,卻因新北市政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遲於97年10
月、11月才進場遷移,至98年2月14日始全部遷移完成,因
管線單位延宕辦理管線遷移,致系爭工程之分隔島工程完全
無法施作,進而影響後續路燈及植栽工程、道路級配工程等
,是自97年7月16日道路邊溝施作工程預定施作日起至97年
11月12日道路AC工程預定完成之日止,受影響天數為117日
,扣除新北市政府准許展延之工期25日後,應再展延工期92
日云云,亦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6項配合施工分
別約定:「…乙方同意於開工前,擬訂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
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
說,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核定…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
表示施工詳圖送審之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
、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
,並應標示本契約施工之要徑,…」、「與本契約工程有關
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
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
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
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同意負其責任並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顯見安全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
有預先擬訂施工相關進程與圖說之義務,並有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與新北市政府另委請辦理其他工程項目之廠商協調、配
合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位置圖說「壹、一般施工說
明」第11項亦載明:「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調查現場既有管線
埋設情況,施工前應通知各相關管線單位確認後,方可施作
,且施工應與相關管線單位配合。」等語,亦有安全公司提
出系爭工程位置圖說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
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7年3月19日亦曾就施工前管線配
合乙節,邀同四大管線單位出席,協商工程配合進行事宜等
情,有安全公司提出97年3月19日施工前管線配合協商會議
記錄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足認安全公司於
施工前已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有四大管線遷移之問題,其依
約並負有先行調查、確認施工現場管線埋設狀況,以協調並
配合管線單位,並視實際情形繪製施工圖說、預定施工進度
之義務,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委派現場監工翁亨松
證稱,共同管溝的作用是用來放置管線,所以一定要先施作
共同管溝,四大管線才能遷移,四大管線實際進場時間無須
經公所核准,監造單位會事先通知,他有將進度表給管線單
位,工程進度快到的時候,承包商也會主動通知他們,所以
不需要公所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背面、第313頁)
,亦徵系爭工程與四大管線遷移係配合工程,四大管線無法
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先行遷移,而是依安全公司擬訂之施工進
度,由監造單位與承包商通知四大管線進場配合遷移,安全
公司復未能說明新北市政府就四大管線遷移有何因契約約定
或
法令規定應負協力之義務,其主張管線遷移延宕乃新北市
政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云云,自無足取。
⑵又安全公司雖主張四大管線原預定於97年7月間進場,詎延
至97年10月、11月才進場,已延宕遷移時間,致伊無法順利
施作云云,惟依兩造與四大管線於97年3月19日所為管線配
合協商會議內容所示,台電公司係表示其除共同管溝外,另
有計畫設計新設傳埋管線,既有管線則配合道路工程施工並
做好臨時管遷等語,新海瓦斯公司表示,有計畫埋設部分新
管,埋設位置於新設道路距邊溝1公尺內,並於道路邊溝完
成後(預計7月)進場施作等語,自來水公司表示,既有管
路將作廢,新設管路將延續頭前重劃區段施工,另施作位置
、管徑需由該公司第12區處確定等語,中華電信公司則表示
,
本案除共同管溝外無另新設傳埋管路,惟化成路○○○區
段側接續既有線路需開挖埋施工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參以依安全公司原提出工程預定進
度表所示,其預定先行施作營建混合物運棄、共同管溝施作
、人行側溝施作、道路路基施作後,方施作道路邊溝、分隔
島及路緣石、人行道面磚、路燈、植栽、道路AC,最後為環
境整理,且其中道路邊溝施作係預定於97年7月16日至97年8
月24日期間施作(見原審卷㈠第76頁),佐以證人翁亨松到
庭證稱,安全公司施作路面是很小部分,只是鋪柏油,主要
要做的工程是共同管溝、路邊溝、側溝,上面還有人行道磚
及植栽,共同管溝的作用是用來放置如瓦斯管、自來水管、
台電、電信等,所以一定要先施作共同管溝,才能遷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背面),可知台電公司與中華電信公
司均需待共同管溝施作完畢後方得將管線遷移,於之前則是
配合工程進度臨時管遷,有部分路段可能會有新設管線,另
新海瓦斯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則僅有新設管線埋設,既有管線
無須遷移,且新海瓦斯公司係依安全公司預定工程進度,預
計於道路邊溝完成之97年7月間始進場於新設道路距邊溝1公
尺內設置新管線,亦即,四大管線遷移或新設,均需待安全
公司施工至其預定段落,如共同管溝施作完成或道路邊溝施
作完成後,方得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非於系爭工程初
始即得進場施作。然安全公司於97年8月5日至9月10日期間
始施作左側共同管溝,於9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間施作
右側共同管溝,管溝托架迄97年10月18日始施作完成,並於
97年8月18日至9月20日施作左側道路邊溝,於97年9月12日
至10月12日施作右側道路邊溝,有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及施
工日報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54至102頁
背面),則中華電信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7年11月進場,新海
瓦斯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於97年10月進場,僅是配合安全公司
施作進度進場,並無何因聯繫失當延宕之情,而安全公司又
未能具體說明其先前施作共同管溝、道路邊溝有何因不可歸
責於伊致無法順利施作之情,則安全公司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致管線遷移延宕,而無法為後續施工云云,自無可
取。
⑶安全公司雖另以鉅揚公司97年11月21日<97>鉅工字第1156號
函稱:「台電及電信管線單位並未依97.10.14管線會議辦理
遷移」、「因管線單位未進場施作影響施工廠商,本公司前
已97.10.30<97>鉅工字第1053號函建議單側全線人行道用戶
管全部完成,及中央分隔島位置現有管線遷移完成後,才開
始起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97年12月1日<
97>鉅工字第1186號函稱:「有關管線單位未進場施作影響
本工程施工說明,本公司前已於97.10.30<97>鉅工字第1053
號函及97年11月21日<97>鉅工字第1156號函建議單側全線人
行道用戶管全部完成,及中央分隔島位置現有管線遷移完成
後才開始起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主張管
線遲延進場影響中央分隔島無法施作,應不計自97年9月16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中央分隔島無法施作之工期云云,惟
鉅揚公司97年10月30日<97>鉅工字第1053號函亦稱:「中華
電信與台電之用戶管線迄今尚未施作,經查詢得知,需等待
D型共同管溝完成後,中華電信與台電方能將現有管線移至
共同管溝內,因此亦影響中央分隔島之全面施工」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22頁),可見中華電信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管線
未進場,係因安全公司尚未施作完成共同管溝所致,則
嗣後
因中華電信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管線未進場致影響中央分隔島
之施作,實非屬不可歸責於安全公司之事由。又依安全公司
擬訂最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其原預定於97年8月25日至
97年9月23日之29日期間完成中央分隔島與路緣石之施作,
嗣因工程進度不如預期,調整預定進度表為於97年9月16日
至97年10月25日之40日期間完成中央分隔島與路緣石之施作
,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及修正預定進度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76頁、本院卷㈠第321頁),而安全公司實際施作中央
分隔島之期間為自97年11月19日至28日、12月1日至6日、12
月8日至11日、12月16日至18日、22日、23日,施作路緣石
之時間為97年11月2日至7日、10日,合計為32日,亦有施工
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統計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至123
頁背面、第175至181頁),其實際施工期間大部分落於安全
公司主張因管線未遷移無法施工之期間,且實際施作日數並
未高於預定施工日數,顯然並無因管線遷移不能連續施作而
拖延中央分隔島與路緣石工程施工期間的情形,參以安全公
司於其主張無法施作中央分隔島工程之期間內,仍於97年9
月16日至97年10月18日期間施作右側共同管溝、右側道路邊
溝、道路路基、1,000m/mRCP、管溝托架等工程,有工期檢
討表與施工日報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
75至90頁背面),可見該段期間前段不能施作實係因安全公
司尚在施作先前未及完成之工項緣故,與管線遷移並無直接
關係。況依安全公司提出按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製作之工程進
度曲線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7頁),原預定於97年9月16
日之工程進度約為55%,迄安全公司預定完工之97年11月12
日之前,其尚有45%之工程須施作,而安全公司於97年9月16
日之實際累計完成工程進度為37.75%,於12月12日則為72.2
4%,亦有監造日報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86頁背面、第
129頁背面),故上開期間完成之工程進度約為34.5%(72.2
4% -37.75%=34.45%),與原預定進度相比,安全公司該段
期間實際工程進度較原預定進度延誤10.5%(45% -34.5%=
10.5%),縱認上開工程進度延誤全係因四大管線遷移工程
介入所導致,以系爭工程自97年9月16日起至預定完工日11
月12日止,共計58天,此期間尚有45%之工程須施作,業如
前述,是平均每日預定完成工程進度為0.78%(45/58日=0.
78),實際工程進度較原預定進度延誤10.5%即相當於延誤
14天(10.5/0.78=13.5)。縱認安全公司於97年9月16日至
12月12日期間之平均每日須完成進度僅須達到原預定工期22
0天之每日平均進度,亦即0.45%(100/220日=0.45),實
際工程進度較原預定進度延誤10.5%即相當於延誤24天(10.
5/0.45=23.3),是新北市政府依監造單位之建議同意展延
25天(原審卷㈠第80頁),尚稱合理。且證人翁亨松並證稱
,事實上台電公司嗣後遷移管線之施作,有部分路段未將電
纜挖出來,而是將前後電纜切斷,因此不需開挖路面,故未
完全依其先前函文建議等到中央分隔島完成或單側管溝完成
才計工期,針對四大管線未遷移部分,安全公司要求展延88
日,監造單位根據現場實況,建議公所給他們25個日曆天等
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系爭工程經送鑑定,鑑定意見亦
認為:「依據工程日報表,該時段廠商仍在局部施工,故核
准延長25天尚稱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3、74頁),
是以依兩造先前與四大管線商討施工配合事項,系爭工程本
應與管線遷移工程配合進行,四大管線進場時間原即配合共
同管溝與道路邊溝施工進度而進場,四大管線延後進場乃因
安全公司先前共同管溝、道路邊溝等工項工程進度延誤所致
,雖嗣後確因管線遷移而影響中央分隔島工程施作,然此本
為安全公司施工之初可以預見,且新北市政府已審酌安全公
司之工率同意展延25日曆天之工期,台電公司並配合施作進
度要求修改施工方法,減少路面開挖範圍,安全公司復不能
具體言明有何應延展超逾25日之事由,其主張應再延展此部
分工期92日云云,自無依據。
⒋安全公司另主張因新北市政府通知伊自97年8月7日起0K+205
至0K+D(即205公尺處至化成路,下稱後段工區)應配合其
他廠商之人行陸橋工程施作而先行停工,至伊於98年2月4日
復工之停工期間,後段工區完全無法施作,因有部分停工及
因其他廠商承包工程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等情事,新北市政
府應按停工路段占全部施工距離之比例((245.65-205)km
/245.65km=16.55%),依全部履約期間延展36日曆天(220
日16.55%=36日),並就其無法連續施作對工進之影響展
期10日云云,而依鉅揚公司97年8月7日<97>鉅工字第0624號
函所示,其係通知安全公司因需配合另案人行陸橋工程,故
後段工區左右兩側共同管道之D型共同管溝間之場鑄電纜溝
多孔管暫不施作,
俟陸橋發包後先作柱基礎再作場鑄電纜溝
,屆時如陸橋發包無法配合時程,則系爭工程工期再請同意
修正延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卷㈡第210頁),可知
僅系爭工程後段工區之場鑄電纜多孔管自
斯時起暫不施工,
惟安全公司仍應持續施作其他工程項目,新北市政府且同意
如因陸橋發包未及而影響安全公司後續施作時程,可再經協
議修正延期。然安全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函予鉅揚公司與
新北市政府係謂:「因0K+000~0K+200間可施工部份,本公
司已於98.01.21全部施作完成」、「0K+205~0K+245間因
他
案工程仍未完成且基礎高程與地平鋪面間介面未釐清,無法
接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0頁),鉅揚公司則於翌
日函覆安全公司稱:「『新莊市○○○號街道景觀工程(化
成路至重劃區界段)之人行陸橋工程』基礎擋土措施及回填
已於98年1月22日完成,並轉交給貴公司繼續施工」、「已
完成之中央分隔島上,貴公司迄今尚未安裝路燈」、「請貴
公司儘速加派人員趕工,以免延誤工期受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3頁),並於98年2月11日發函安全公司謂:「復工
時程已於98年1月23日人行陸橋基礎工程完成後,將工地交
予貴公司之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
安全公司則於2月12日函覆:「0K+200~化成路之復工日因
春節之故,施工人員均為休假狀況,且因故停工而通知廠商
復工,理應給予進場準備時間,故本公司預定98.2.4復工並
進場施作道路邊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參以證
人翁亨松證稱,安全公司於復工時仍有應完工而尚未完工,
於春節後繼續施作之工項,如路燈、植栽、人行道的鋪面等
(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背面),可見安全公司迄98年1月21日
始完成0K+000至0K+200間路段(下稱前段工區)之施作,而
人行陸橋基礎工程亦於同時完成,監造單位並已於安全公司
前段工區完工後,將後段工區之工地交付安全公司施作,及
催促安全公司應儘速完成其他如安裝路燈等尚未完成之工項
,乃安全公司自行主張因春節緣故要求延至同年2月4日始復
工進場施作後段工區,則安全公司施作完成前段工區後,隨
即可接續施作後段工區,並無可先行施作工項皆已施作完成
而需等待新北市○○○○○段工區情事,堪認因人行陸橋施
工而暫停施作後段工區D型共同管溝間之場鑄電纜溝多孔管
乙情,並未延誤安全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依系爭工程
監造日報表所示,安全公司無論係施作共同管溝、人行側溝
、道路邊溝、分隔島及路緣石等,均是按距離逐段施作(見
原審卷㈢第54至129頁),並無○段○區○○○段工區同時
施工之必要,安全公司復未能提出○段○區○○段工區本已
預定同時施工,因新北市政府未能交付後段工區而無從同時
施工致延滯工程進度等具體事證,故安全公司主張因系爭工
程部分路段停工而有展延工期36日、10日之必要云云,亦難
認有據。
⒌安全公司另主張伊於98年3月5日至98年4月14日期間,因天
候不佳及新北市政府尚未指示標線如何施工致無法施作,該
段期間應不計工期,扣除新北市政府同意不計工期之98年3
月14日至98年4月14日計31日期間,新北市政府尚應展延8日
工期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安全公司於
98年3月5日至13日施作項目為:98年3月5日,場地整理、人
行道面磚洗石子;98年3月6、7、8、9日,因雨無法鋪設AC
面層;98年3月11日,AC面層鋪設;98年3月12日,場地潮濕
無法鋪設AC面層;98年3月13日,鋪設AC面層等情(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176頁),鉅揚公司並於98年3月25日以<98>鉅
工字第0385號函稱,系爭工程面層AC已於98年3月13日鋪設
完成,安全公司應改善AC路面積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可見安全公司於98年3月13日之前尚未完成瀝青混凝
土(AC)之鋪設,自無從進行標線工程,是在3月13日之前
尚不生因等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標線施作致無法施工之
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項第2
目本文約定:「前目得展延履約期限之原因,不包括雨天」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可見依兩造約定,安全公司因
天候不佳無法鋪設AC面層,尚不構成可以展延工期之事由,
是除新北市政府核准不計工期之98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間
外,安全公司就超過上開不計工期期間,無法具體說明有何
合於展延或不計工期之事由,則其主張應再展延工期8日云
云,並無所據。
⒍綜上,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較預定完工日多出175日,扣除
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73日、不計工期45日後,安全公司
另主張因營建混合物數量增加應再展延工期14日、因場鑄多
孔管之施工下降至3.5米應展延工期10日、因管線未遷移應
再展延工期92日、因陸橋施作部分停工應展延工期36日、10
日、因標線工程無法施作應再展延工期8日,均無理由,則
安全公司尚逾越工期57日(000-00-00=57日)。
㈡安全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後段工區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
宕工期,致全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無法鋪設,然系爭工程自
98年1月底路基完成及同年3月13日瀝青混凝土鋪設完成後,
已具通常使用效益,
縱有逾期,不應以系爭工程價金千分之
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而應以後段工區工項價金,每日
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方屬合理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係約定:「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
,依此約定,得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款依千分之一按日
計算逾期違約金者,乃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為要件。而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重劃
區之頭前國小旁,乃介於化成路及福前街間之頭前路中間路
段,頭前路則係連接新北市○○區○○路、中興北街○○○
區○○路○路段,有系爭工程位置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84、85頁),是若系爭工程完工,頭前路即可全線貫通,
而可提供自三重區至新莊區出入便捷之交通,參以依系爭工
程之簡報資料亦載明:「本市○○○號路為都市計畫37米寬
大道,依計畫時間辦理興闢,…思源路至頭前重劃區界段隨
縣政府重劃工程預定於今年開通,配合全路段開通可紓緩中
山路、幸福路及中正路之地區性尖峰車流…本路段開闢將帶
動頭前重劃區及鄰近地區之全面繁榮發展。」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為重要交通路段之中間路
段,如予開通將可減省用路之交通時間、紓解附近地區車流
,且以系爭工程位置圖觀之,系爭路段中間並未與其他巷弄
或街道相連,僅頭尾連接頭前路前、後段,是依其地理位置
觀之,尚○○○區○○○○○段分別通車之可能,至安全公
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中現場照片觀之,僅得見部分路段路邊
有少數車輛停靠(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仍未能證明系爭
工程部分完工即已具供一般人通行之效用等情,況承前所述
,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係於98年3月11日至13日期間
鋪設完成,全線標線則是於98年4月14日後始得施作,於路
面及標線等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前,系爭工程亦無法開放作為
道路使用,則以系爭工程若部分路段未能完工,即無從通車
使用,自影響新北市政府建置系爭工程之目的,是安全公司
主張僅後段工區未完成履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未完成履約之後段
工區依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
即無可採,而仍
應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
約金。又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1項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雖是
分期估驗,然應於工程完成後,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兩
造始結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可見系爭工程標
的是一次交清,並無分部交付之情,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指契約價金總額自應以系爭契約全部結算價金即3,
820萬2,868元計算,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計算,
安全公司應負擔違約金數額為653萬2,690元(3,820萬2,868
元57日3/1000=653萬2,6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未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40頁)之上限764萬574
元(3,820萬2,868元20%=764萬573.6元),故新北市政
府依約得請求安全公司支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653萬2,690元
。
㈢再按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
,亦應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
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83年
度
台上字第28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
考。查系爭契約第17條已明白約定此逾期違約金乃安全公司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系爭
契約第15條第7項第3目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得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是若有可歸責於安全公
司之事由,致新北市政府受有其他損害者,新北市政府尚得
依此條項規定向安全公司
求償,且以該逾期違約金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係針對安
全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為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安全公司雖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
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之比例過高,惟安全公司於投標系爭工
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新北市政
府局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
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復
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220日乃兩造
合意約定,系爭契約就施工中發生不可歸責於
安全公司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時,已有履約期限展
延之約定可資調整,已如前述,安全公司並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之97年6月間修正預定進度表送鉅揚公司、新北市政府備
查,已有該修正預定進度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0、
321頁),且迄系爭工程竣工日止,安全公司均未依鉅揚公
司要求按「台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延展工期審核注意事項
」之規定,提送施工要徑圖及各項施工影響工期之檢討書面
予鉅揚公司作為審核工期之依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安全
公司復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原約定工期、展延工期等約定內容
有何不合理之處,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詳細約定違約金計
算方式,揆之
契約自由原則,本應依約履行,安全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雖約定安全公
司若未依約定期限履約者,每逾一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亦約定按契
約總價20%為上限,已設有最高限額限制,即已顧及安全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低利潤,自難
僅以系爭契約約定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即謂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而系爭工程位於
頭○○○區○○○○路之中段,一旦開通,頭前路即可全線
通車,乃新莊區○○○區○○○○路與思源路之重要交通路
線,且以系爭工程係雙向各三線道之37米大道,相較其餘化
成路至思源路之間,或為中原東路、幸福東路僅雙向各一車
道道路、或為狹窄巷弄,如系爭工程能按預期日期完工通車
,對於新莊、三重地區交通車流之紓解自有極大助益,詎延
遲近2個月完工,
難謂於該地區用路
人權益、公共利益無任
何損害,又以系爭工程係一次交付,須全線完工始得順利通
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安全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有因伊
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情事云云,亦無依
據。此外,安全公司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
並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所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㈣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係約定:「本契約在估驗、
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最遲於14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
,並應報請甲方複驗,甲方於複驗時同意不增列新缺失。初
驗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則乙方同意自初驗之複
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併入履約期間。驗收之
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則乙方同意自驗收之複驗日
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乙方逾期
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
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本契約原訂履約期
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在甲方認可之狀況下,估
驗、初驗或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會同監造
單位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
可知系爭工程如有驗收與規定不符者,新北市政府得要求安
全公司限期改善後複驗,如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改善完竣,則
至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均得計入工期,如有逾期尚得計罰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例外僅於新北市政府同意且必要之情形下
,方得辦理減價收受。查新北市政府曾於98年6月25日就安
全公司植栽工程辦理初驗,並就其中樟樹、苦楝樹之規格不
符之植株缺失,要求安全公司應於98年7月10日前改正,辦
理複驗,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7月15日辦理複驗,仍認為有
部分植栽規格不符而未改正之情,有安全公司提出台北縣政
府新莊市公所初驗記錄、初驗複驗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151至153頁),雖安全公司表示就此部分缺失,因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盼依契約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等語,並經
監造單位記載於初驗複驗記錄上(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然監造單位記載意見則為「植株不符規定依契約辦理」等語
,參以安全公司於98年7月10日發文通知新北市政府就植栽
不合格部分辦理減帳,惟新北市政府表示不同意減帳收受,
並於98年8月6日發文通知安全公司儘速抽換並自發文日起起
算逾期天數等語,嗣安全公司已將標示不合格部分抽換,經
新北市政府於98年8月27日驗收合格等情,亦有安全公司98
年7月10日安(98)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8年8月6日北縣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正驗複驗記錄存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本院卷㈠第159頁),
安全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此植株不合規格之缺失已
經新北市政府如何減價收受等情,足認新北市政府就此植栽
不合規格之缺失並未同意減價收受,準此,新北市政府以98
年8月6日起至安全公司改善植株規格之98年8月27日止期間
,按植栽部分契約總價14萬27.99元,依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081元(14萬27.99元1/1,00022日
=3,080.6元),即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安全公司主張新北
市政府已告知將減價收受,應不得計罰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云
云,
顯有誤解。
㈤又安全公司主張履約期間因新北市政府因素延宕之工期,伊
仍需支付相關工地管理及雜項費用,新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9項約定,應支付伊因工程展期而產生必要費用187
萬3,025元云云,亦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
第20條第9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
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共
三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則依本條項約定,安全公司
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者,須為因不可歸責於安全公司之事
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安全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施工,
致安全公司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較
預定完工日多出175日中,除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73
日、不計工期45日,合計118日,可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安全
公司之事由延長履約期間外,其餘57天(000-000=57)部分
,安全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安全公司就逾118天部分,依
前揭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支
付伊因工程展期而產生必要費用,
自屬無據。至於新北市政
府同意不計工期之45日中,包括春節期間不計工期9日、因
颱風影響不計工期5日、因等待標線核可無法施作標線工程
而不計工期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前揭安全公司於98
年2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稱:「0K+200~化成路之復工日因
春節之故,施工人員均為休假狀況,且因故停工而通知廠商
復工,理應給予進場準備時間,故本公司預定98.2.4復工並
進場施作道路邊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及臺北
縣新莊市公所於98年3月25日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監造單位及安全公司稱:「本工程因標線尚待台北縣政
府交通局備查並自98年3月14日起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123頁)之意旨,及兩造不爭執颱風天因無法施作故
不計工期等情,可知上開不計工期期間乃因安全公司無法施
作而停工,核均非屬系爭條項所指新北市政府通知安全公司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施工之情形,且安全公司既未於上開期
日施工,當無支出如安全公司所主張管理人力、參加會議、
回覆函文、支付薪資等必要費用之情,故安全公司主張於不
計工期期間,新北市政府應支付必要費用云云,核無依據。
而關於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73日部分,包括因營建混合
物遠運數量增加展延4日、因管線未遷移展延工期25日、因
人行道面磚工程設計變更展延工期合計39日、劃線因追加重
劃區段展延工期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均屬實際施作
數量較契約原預定數量為多或設計有變更致施作方式不同而
展延工期,安全公司並無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施工之情,其自無從依此條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
付展延工期期間支出必要費用。而因人行陸橋施作致安全公
司無法施作後段工區之場鑄電纜溝多孔管部分,安全公司於
暫停施作期間仍繼續施作前段工區工程,並未因後段工區之
場鑄電纜溝多孔管暫時無法施作而影響其施作進度與工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安全公司於後段工區暫停施作場鑄電
纜溝多孔管期間支出之管理費,實係其為施作前段工區本應
支出之費用,安全公司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後段工區未
能施工額外支出何等必要費用,其據此請求新北市政府支付
必要費用云云,亦無可取。參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
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
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
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如係因變更設
計致停工,亦需因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部分,安全公司始
得請求超過期間的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惟新北市政府准予不
計工期部分與變更設計
無涉,而其准予展延工期部分固係因
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原預定數量為多或設計有變更致施作方
式不同所致,然展延工期期間合計未逾3個月,即無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適用餘地。雖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工程管理費之增減原則,應依承商承做合法之展延工
期之比例計算,原新北市政府主張依工程總價之增減核算,
本會認為不公平,因為工期延長,增加了管理人力,但總工
程卻減少了,因而要減其管理費應殊為不合情理,……本案
合約中訂定之工程管理費為2,354,778.74元,應為乘上增加
之合法天數除以原合約之總天數即為應付給承商工程管理費
之補償,即2,354,778.74118天220天=1,263,017.68元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5頁),
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而無可審酌。準此,安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應支付伊延宕
工期期間產生之必要費用187萬3,025元云云,即無理由。
㈥安全公司另主張新北市政府同意追加機械打除RC、間縫回填
140kg/cm2混凝土及場鑄管溝D型追加鋼板樁等工項,應返
還伊相當於此部分工程款之不當得利27萬4,286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鉅揚公司97年10月20日<97>鉅工字第0966號函、臺
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依該函文所示,可知鉅
揚公司、新北市政府均同意安全公司建議應追加上開工項,
並預估可能增加工程費金額,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
定,系爭契約總價雖預估為3,900萬元,仍應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數量結算,以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足
見系爭契約乃依實作實算計價,惟證人翁亨松證稱他未見安
全公司施作機械打除RC、間縫回填140kg/cm2混凝土等工項
,安全公司也未提出打除RC之棄土證明、回填混凝土之自主
檢查表與相片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安全公司
復未能就其已施作上開機械打除RC、間縫回填140kg/cm2混
凝土等工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認安全公司主張伊已施
作上開工項為可採,故其主張新北市政府因伊施作上開工項
受有利益,應返還伊此部分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即無
可採。至於追加場鑄管溝D型追加鋼板樁之工項,已經新北
市政府於結算時依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5萬4,405元予安全公
司,有新北市政府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存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安全公司工地主任
趙憲仁並證稱,D型鋼板樁部分已計價12.6公尺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49頁),證人翁亨松亦證稱D型追加鋼板樁部分已
計給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背面),安全公司就
此再為重複請求,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安全公司於系爭工程履行確有逾期57日完工情事
,新北市政府因此得扣罰安全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為653萬2,690元,加計逾期改善植株規格之違約金3,081元
,新北市政府扣罰違約金653萬5,771元,即有依據,而安全
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工程管理費187萬3,025元、相當於
追加工程款之不當得利27萬4,286元,核與契約不符,即無
理由。從而,安全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安全公司868萬3,082元,及自10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給付504萬9,778元之本息,自有未
合。新北市政府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原審就安全公司超逾上開504萬9,778元本息之請
求,為安全公司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安全公司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安全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