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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 2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之權利 轉讓予訴外人蔡美育,蔡美育復於103年1月7日將上開權利 轉讓予訴外人新財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財昇公司),新 財昇公司於10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有聲明狀、 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新財 昇公司承當訴訟,有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上 訴人與新財昇公司均未聲請本院以裁定許新財昇公司承當訴 訟,故本件仍由上訴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件係聲明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13萬7,500元 本息,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事件中則係聲明請求返還存單號碼 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 本金313萬7,500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 質權消滅通知書之請求,聲明不盡相同。且附表所示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承攬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上訴 人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同一,自非該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並非重複起訴,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 承攬有關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 嗣於83年3月30日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金門縣政府設定質權 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3日通知 上訴人自86年6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後,至今均未主張上 訴人有違約情事並請求賠償損害,但卻於100年2月11日持系 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因金門縣政府並未 提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且土地銀行亦明知金門縣政府 並無執行名義,卻仍將系爭定期存單所示金額交付金門縣政 府,則被上訴人二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惟金門縣政府依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即86年6月 2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6月25日 罹於消滅時效,故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領取上訴人系 爭定期存單所示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3萬7,5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313萬7,500元,及自100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曾另案對金門縣政府提起 如附表所示訴訟,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系爭 定期存單,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仍重 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訴之聲明仍與前案 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金門縣政 府依約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行使質權並取得系爭定期存款, 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金門縣政府對 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金門縣政府 仍得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且金門縣政府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1,185萬1,070元,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 成,復拒絕修補瑕疵,甚且於86年1月起即擅自撤離工地, 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早已於86年11月間 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上訴人應受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理由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金門縣政府自得行使質權。 而土地銀行依金門縣政府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而將系爭存款存 入金門縣政府帳戶,並將利息回存上訴人帳戶,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早已預先同意金門縣政府得單方面行使質權,而 由土地銀行逕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金門 縣政府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及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行 使質權,毋需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金 門縣政府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質物取償。土地 銀行係依約為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8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榮湖 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 億2,550萬元,實際工程總價為1億2,987萬9,572元。 ㈡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於83年3月30日將以上訴人為存款 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 30日止、金額313萬7,500元之定期存單交付被上訴人金門縣 政府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設定質權予金門縣政府。 ㈢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86年6月 25日終止。 ㈣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行使上開質 權,土地銀行即依約將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存入金門縣政府 之帳戶,並將利息回存上訴人之帳戶。 ㈤上訴人前依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 、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敗 訴確定。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14條第1項、民 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訴請金門縣政府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行使質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83年3月30日共同簽署質 權設定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約定上訴人即存款人為 擔保金門縣政府債權,檢附系爭定期存單請土地銀行註記後 交付質權人即金門縣政府,嗣後非經金門縣政府向土地銀行 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訴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上訴人並 授權金門縣政府得就系爭設質存單隨時向土地銀行表示中途 解約並實行質權。金門縣政府實行質權時,土地銀行得逕依 金門縣政府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 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上訴人絕無異議,有質 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⒉上訴人曾另案對金門縣政府提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主 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出具質權 消滅通知書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門縣政府則辯稱: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總計1億645萬6,325元,實領1億890萬409元, 溢領244萬4,084元,加計追加工程款437萬9,572元,故上訴 人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93萬5,488元(計算式:4,379,572 -2,444,084=1,935,488)。惟金門縣政府將系爭工程瑕疵 部分另行發包由第三人承攬施作改善,共支出工程款2,749 萬6,758元,金門縣政府並主張抵銷,故上訴人無從再請求 給付工程款,反而應給付金門縣政府2,556萬1,270元(計算 式:27,496,758-1,935,488=25,561,270)。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348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應處以結 算總價10%之逾期罰款即1,185萬1,070元;且上訴人所施作 之工程中,有關模板、混凝土及地坪鋼條白水泥磨石子部分 不符契約規定,依約予以扣款20萬3,303元等語。惟法院並 未就金門縣政府之抗辯有無理由為實質審理,而僅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金門縣政府終止系 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返還設質之系爭 定期存單,因此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工程款1,970萬4,905元 本息、以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請求確定,有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77、88、91至97頁)。 ⒊上訴人復對金門縣政府提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第514條第1項、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 請求金門縣政府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嗣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不能解除,金門縣政府 得拒絕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此乃金門縣政府 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正當權利行使,故其占有系爭定期存單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因此駁回上訴人關於 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請求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 頁)。 ⒋經查上訴人對於金門縣政府之履約保證責任,既然經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確定判決確認仍未解除,並未消滅,則金門縣 政府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 得利。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未於 101年6月24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上開逾期罰 款,為金門縣政府所不爭執,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衡情僅為其履約保證債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其履約保證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亦不構成嗣 後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金門縣政府因實行質權而受有不 當得利,請求給付313萬7,5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金門縣政府得否行使 質權?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給付313萬7,500元予金門縣政府, 是否與金門縣政府構成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 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設此特別規定,係以此等供擔保 的權利,既為物權,債權人常有恃無恐,而疏於請求權之及 時行使,故仍許其就物取償,以實踐擔保物權之作用(參照 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608頁,2014年2月版)。經查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未於 101年6月24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罰款,為金門 縣政府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金門縣政府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使罹於消滅時效或 逾除斥期間,金門縣政府仍得就質物行使質權。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⒉至於動產質權人占有質物乃在確保債權之清償,故於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消滅時,無論其消滅原因為何,基於質權之從屬 性,質權亦歸於消滅,此際質權人已無繼續占有質物之權源 ,自應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將質物返還於受領權人,故依民 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在權利質權,質權人於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應將所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如有價證券 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 第266、318頁,96年6月修訂4版參照)。惟查金門縣政府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本身,並未因上訴人之清 償而消滅,僅為其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 並無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金門縣政府對上訴人之權利質 權已消滅,並不可採。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抵押權 係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自不宜令其久懸,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故設有此一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至於質權雖與抵押權相同,同為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 之擔保物權;但質權為占有標的物之物權,與抵押權不同, 其擔保作用既有不同,即無從與抵押權之消滅為相同處理。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因金門縣 政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權利質權,致其權 利質權消滅,即屬無據。 ⒋金門縣政府既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則被上訴人土地 銀行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給付313萬7,500元予金門縣 政府,並非無據,並不構成與金門縣政府共同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313萬7,500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所提起之前案訴訟 ┌──┬──────────────┬─────────┬────┬────┐ │編號│ 案 號 │協泰公司之請求 │判決結果│卷證出處│ ├──┼──────────────┼─────────┼────┼────┤ │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協泰公司│原審卷第│ │ │第7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敗訴確定│61至101 │ │ │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 │報酬並返還系爭定期│ │頁 │ │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存單 │ │ │ │ │第528號民事裁定 │ │ │ │ ├──┼──────────────┼─────────┼────┼────┤ │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依民法第179條、第 │協泰公司│原審卷第│ │ │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 │514條第1項、第901 │敗訴確定│102至125│ │ │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 │條準用第896條規定 │ │頁 │ │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請求金門縣政府返│ │ │ │ │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還系爭定期存單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