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訴人即附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視同上訴人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視同上訴人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兼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馮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肆
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
捌拾伍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一頁第十七行,即事實及
理由欄貳、七、中關於「其中4,964,485元本息部分」 之記載,
應更正為「4,961,185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判決理由第七點認上訴人得向中山科學院請求13,321,9
43元,而原審僅准許8,360,758元而
駁回其餘請求,
爰認原
審就應准許中之4,961,185元本息部分為敗訴判決未洽, 誤
載為4,964,485元, 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