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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訴人即附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視同上訴人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視同上訴人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兼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馮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肆 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 捌拾伍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一頁第十七行,即事實及 理由欄貳、七、中關於「其中4,964,485元本息部分」 之記載, 應更正為「4,961,185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判決理由第七點認上訴人得向中山科學院請求13,321,9 43元,而原審僅准許8,360,758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爰認原 審就應准許中之4,961,185元本息部分為敗訴判決未洽, 誤 載為4,964,485元, 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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