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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化桂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壹 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央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龍華」,又 變更為「張筱貞」,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198 至201 頁、卷㈣第290 至29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萬鑫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於原審原主張附表二㈢所 示丙工程編號15「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 棄工料費」、編號16「冷卻塔基座」等二工項為系爭丙工程 之漏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二工項按其性質應由漏項 調整為依榮工公司指示所追加施作之新增工項等情(見本院 卷㈤第51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萬鑫公司主張:伊承攬榮工公司公開招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乙、丙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 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及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 簽認單(下稱變更簽認單);榮工公司就原契約工程,及 因變更設計、新增及漏項所生之工程款,扣除伊溢領而應返 還之款項外,合計尚有5819萬471 元(請求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未給付;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榮 工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改善費用等情。依系爭甲、乙、 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2條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 佈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民 法第491 、505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不當得利法則及工 程慣例,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榮工公司給付伊 5819萬471 元,及加計自系爭工程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 格日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榮工公 司於原審另提起反訴,求為命萬鑫公司給付其1209萬2728元 ,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榮工公司應給付萬鑫公司5317萬 3425元本息,並駁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另就反訴部 分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萬鑫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榮 工公司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 萬鑫公司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 定,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萬鑫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榮工公司應再給付 萬鑫公司501萬7046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㈠駁回榮工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萬鑫公司應 依施工圖說施作,就未列入詳細價目單之工項及實作數量超 過百分之10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兩造並未有變更設計之 合意,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伊或花蓮縣政府並未指示或要 求額外新增工程,即無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之義務;再則萬 鑫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 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萬鑫公司修補均不獲置理,經伊代 為修補,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萬鑫公司尚 應給付伊1209萬2728元等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⒈命榮工公司給付萬鑫公司5317萬3425元本息,及⒉駁 回榮工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 萬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萬鑫公司 應給付榮工公司1209萬27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答辯聲明;㈠駁回萬鑫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8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6949萬3394元,嗣系爭甲工程於89年6 月2 日、89年 10月25日及90年4 月10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並變 更為8491萬9748元;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乙工程契 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210萬元,嗣於90年3 月7 日辦理變更 設計,變更後契約總價不變;另兩造再於89年6 月15日簽訂 系爭丙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8860萬元,嗣於90年3 月7 日 、90年4 月18日及90年6 月27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並變更總 價為9425萬1687元;㈡榮工公司業已退還萬鑫公司系爭乙工 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尚未退還系爭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 保證金分別為42萬700 元、14萬5000元;㈢系爭甲工程結算 數額為8274萬4574元、系爭乙工程結算數額為3842萬9263元 及系爭丙工程結算數額為9423萬2022元,合計2 億1540萬58 59元(未稅)等情,有卷附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書、歷 次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外放證物⒉至⒋,原證 壹之一、之二、之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㈤第99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萬鑫公司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賠償修補費用 ,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即附表二㈠): ⑴、萬鑫公司原就附表二㈠丙工程編號9 、10、18請 求榮工公司應依序增給其工程款14萬5321元、7 萬1491元、4 萬6991元,經原審判決榮工公司應 依序給付其7 萬3568元、3 萬5182元、0 元,並 駁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萬鑫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見本院卷㈤ 第95頁),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論述 。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逐一論述如下: ⑵、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3部分: ①、觀諸系爭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 第6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榮工公司)將 投保綜合營造保險,乙方(即萬鑫公司)應 徹底瞭解甲方投保範圍,乙方得視工程、人 員、機具、設備等需要加保其他災險;倘本 工程施工中發生任何意外且可以理賠者,甲 方僅以甲方投保理賠金額補償損失。」(見 外放證物⒌,原證1 第43至44頁),足見萬 鑫公司於系爭甲工程履約期間倘發生工程災 害以致萬鑫公司受有損害,榮工公司應於領 受理賠金後賠付萬鑫公司。 ②、再參以萬鑫公司前曾於89年11月18日、91年 6 月13日發函榮工公司就有關89年11月12日 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造成嚴重財 產損失部分,檢附工程災損補償簽認單,請 求榮工公司給付保險公司理賠金88萬5990元 ;經榮工公司於該簽認單用印表示同意乙情 ,有卷附萬鑫公司函文及簽認工程災損補償 簽認單等可憑(見外放證物⒍,原證2 第20 8 至211 頁、原證4 附件3 第171 、175 頁 ),亦可知兩造已就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 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事件達成由榮工公司賠 付萬鑫公司88萬5990元之合意。 ③、準此,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應給付附表二 ㈠甲工程編號3 工程災損補償金(保險理賠 金)88萬5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二㈠其餘工作項目部分(除丙工程編號11、 14、17、18外,下稱附表二㈠其餘工項): 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價 款)第2 項「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 。…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 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 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施 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公司)完成履約 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負責 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 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 、72頁)約定以觀,可知甲、乙、丙工程契 約係屬總價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則上係 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縱實作數量與契約 詳細價目表上之數量有差異,承攬人仍應完 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工,不得據以要求加價 ;反之,定作人亦不得因詳細價目表所載數 量、項目較圖說規範之數量、項目為多之理 由而主張減少工程款。準此,如榮工公司之 結算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萬鑫公司自得請 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足原契約數量之部分之工 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之部分 ,則不得請求榮工公司再予計價。 ②、附表二㈠其餘工項均為系爭甲、乙、丙契約 原定工作之一部,原契約數量及單價如附表 二㈠「契約數量」及「契約單價」欄所示( 見外放證物⒉,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惟榮工公司僅以附表二㈠「結 算數量」、「結算金額」欄所示之數量、金 額結算(詳見原審卷㈢第54頁至62頁承商工 程結算明細表),核與原契約數量及金額尚 有不足,則萬鑫公司就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 金額不足契約數量及金額部分,於扣除其應 返還榮工公司附表二㈠丙工程編號11、14、 17、18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㈤第95頁)後, 請求榮工公司再增給其工程款588 萬7406元 (個別項目給付明細詳附表二㈠),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③、萬鑫公司雖以其就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1 、 丙工程編號1 、12等工項,經原審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其實作數量依序為57842 ㎡、1000㎡ 、1186㎡(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1 冊 第501 頁、第2 冊第1018頁、第4 冊第3030 頁、第5 冊第3203頁、第6 冊8001至8028頁 ),超過契約數量10%為由,主張榮工公司 應再增加給付就上開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 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469 萬4679元、1 萬 9572元、19萬6075元云云。但查: 、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兩造 已約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 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契約載明應 由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者,萬鑫公司仍 應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請求加價,業 如前陳;且參以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 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 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 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 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自難許其於 得標後將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 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 工程款;準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於詳 細價目表上估算之契約數量,有較按工 程圖說所載設計內容實際施作所需材料 數量短少之情事,然萬鑫公司仍有按工 程圖說所載設計內容完成工作之義務, 而不得請求榮工公司就契約數量與實作 數量間之差額增給工程款。 、萬鑫公司雖主張其得依系爭甲、乙、丙 契約第7 條第2 項「如因變更設計致工 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 加減結算」;第22條第2 項「因契約變 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增 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項目 ,其單價另訂」;第22條第3 項「單價 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單價價金, 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單價價金不予增 減」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 。但查: Ⅰ、觀諸系爭甲、乙、丙契約第7 條第 2 項「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 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結算」;第22條第2 項「因契約變 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 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 增減項目,其單價另訂」;第22條 第3 項「單價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 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 更設計增減契約單價價金,未達百 分之10者,契約單價價金不予增減 」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3頁), 係以就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 或數量有所增減,或就「單價契約 」實作數量增減價金所為之規範; 惟萬鑫公司本項目之請求與變更設 計無關(此為萬鑫公司所自陳), 且系爭甲、乙、丙契約屬總價承攬 契約,非屬單價契約,自無用系 爭系爭甲、乙、丙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可 言。 Ⅱ、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甲 、乙、丙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2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榮工 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 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為無可採 。 、萬鑫公司又以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 第2 款有關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訂數量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 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 約價金之規定,亦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 程款云云。但查: Ⅰ、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 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第2 款:「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 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 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 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 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 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 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Ⅱ、觀諸系爭甲、乙、丙契約除無有關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 以上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 約價金之約定外,並於第7 條(工 程價款)第2 項約明:「本契約係 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契約 :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 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 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 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 乙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 為乙方(即萬鑫公司)完成履約所 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 )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 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 、72頁);且參以工程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63條第1 項之授權,制定採 購契約要項之目的,係供作機關與 廠商訂立各類採購契約時之範本, 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 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第 2 項參照),復未仿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 項、第4 項有關牴觸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及應記 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內容之規定,明定採購 契約要項當然對機關與廠商採購契 約發生補充之效力;是以,兩造既 已明示排除萬鑫公司就原有工項於 變更設計外請求加價之權利,即屬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之情形,自無採購契約要 項第32條第2 款適用之餘地。 Ⅲ、基上,萬鑫公司以其依採購契約要 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亦得請求榮 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 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仍無可 採。 、萬鑫公司再主張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 ,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 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 查: Ⅰ、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民法第50 5 條所明定;惟系爭甲、乙、丙契 約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 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 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 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之總價承 攬合約,已如前述,則萬鑫公司之 實作數量縱有逾合約數量,在未辦 理變更設計之下,仍應依約完工, 尚無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於交付 全部工作或一部工作時,請求榮工 公司給付全部或該部分報酬之權利 。 Ⅱ、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0 5 條規定,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 之工程款云云,亦無可採。 、萬鑫公司另又以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 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 但查: Ⅰ、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 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 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且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 適用之餘地。 Ⅱ、觀以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 7條第2項已約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 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萬鑫公司施作 或供應者,萬鑫公司仍應負責施作 或供應,不得請求加價;且參以鷹 架及安全網搭設之數量,係依臨接 建築物之施作面積估算;另由花台 之面積亦得估算需用多少之防水粉 光水泥,堪認萬鑫公司於承攬系爭 甲、乙、丙工程前,業可依施工圖 說所載之建築物及花台面積估定鷹 架、安全網及水泥工程之施作數量 ,並據此與榮工公司合意除經變更 設計增減數量外,其餘概按契約數 量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並無訂 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兩造自應 受上述系爭工程內容之拘束,而不 能於簽約後任意翻易;準此,萬鑫 公司自不能於簽立系爭甲、乙、丙 契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 應就超過契約數量10%之實作數量 部分,再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Ⅲ、是以,萬鑫公司以其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 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 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 、萬鑫公司固以倘認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0%部分,非屬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 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榮工公司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契 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不 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云云, 惟查: 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Ⅱ、如前所述,萬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負有按系爭工程圖說所載 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之義務。則榮 工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其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受領萬鑫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物( 即按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完 成之數量),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有間。則 萬鑫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 工公司返還關於實作數量超過契約 數量10%部分之利益云云,即有未 合。 Ⅲ、是以,萬鑫公司以倘認實作數量超 過契約數量10%部分,非屬榮工公 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 則榮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 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法則,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云云,亦 無可取。 、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 約,縱使實際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數量為 多,萬鑫公司仍負有按工程圖說施作將 完成之工作物交付榮工公司之義務,不 得請求榮工公司就該部分增給工程款。 準此,萬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2條第2項、第3項、採購契約要項 第32條第2 款、民法第505條、第227條 之2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工公司就 系爭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榮工公司雖以萬鑫公司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 1、2 、丙工程編號2、3 之實作數量少於契 約數量為由,主張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云云。但查: 、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之契約數量各為534 ㎡、1837㎡(見外 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第1 頁),經土木 技師公會至現場實施測量、拍照並輔以 Auto CAD竣工圖檔進行數量核算(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一鑑定 基本原則及鑑定邏輯之詳細陳述第10 4 頁)後,認定萬鑫公司之實作數量與契 約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1頁),堪 認萬鑫公司並無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 之情事。 、萬鑫公司就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1、丙 工程編號2之實作數量,經土木技師公 會實施鑑定後固認各僅有127.28㎡、 2674㎡(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頁、第3 冊第2025頁、第4冊第 3043頁),而少於契約數量171㎡(見外 放證物⒊原證壹之二設計詳細價目表第 6 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屬 於總價承攬契約,非屬實作實算之性質 ,系爭乙工程之結算總價,係按固定金 額計算,並不因萬鑫公司實際施作之數 量而有調整,則縱使萬鑫公司實際施作 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榮工公司仍不得以 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為由,扣減萬鑫 公司該工項之工程款,仍應按系爭乙契 約所定契約數量給付萬鑫公司該工項之 報酬。 、是以,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附表二㈠乙 工程編號1、2、丙工程編號2、3之實作 數量少於契約數量為由,主張應按實作 數量計算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⑤、榮工公司又以因萬鑫公司施作附表二㈠甲工 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有 瑕疵而遭業主扣款為由,抗辯上開工項應全 部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云云。但查: 、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2 部分: 榮工公司固以萬鑫公司因使用材料不符 規定及施工不當為由,抗辯萬鑫公司該 工項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應不予計價云 云。惟查: Ⅰ、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勘查伸縮 縫防水工程之狀況,並參酌卷內有 關本項設計及變更設計圖說後,作 成鑑定意見,認本工項(伸縮縫防 水工程)與次項(地下室外牆防水 層)之主要建材均為德國進口之EP DM防水毯(TH=1.5mm),萬鑫公司 均依規範進口,並無材質問題;又 伸縮縫防水工程所使用之熱熔結合 產品均係「EPDM防水毯、厚1.5mm 」已送審符合規定,其他PE棒等材 料亦係普通之產品,其材質與防水 影響有限,且萬鑫公司施工之每一 步驟均在榮工公司監督之下完成, 並經估驗付款,該伸縮縫工程是否 漏水與施工無關,而係設計上的問 題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 第2 冊第1054頁、本院卷㈢第16至 17頁),足見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 使用之材料業經送審通過,核與規 範相符,且未有因施工不當造成伸 縮縫處漏水之情事甚明。 Ⅱ、是以,榮工公固以萬鑫公司因使用 材料不符規定及施工不當為由,抗 辯萬鑫公司該工項完成之工作有瑕 疵,應不予計價云云,為無可採。 、丙工程編號3 部分: 榮工公司雖抗辯萬鑫公司施作之「地坪 軟底併貼藝術陶磚」材料存有瑕疵,遭 業主減價20% 收受,故結算金額應予扣 減云云。但查: Ⅰ、觀以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兩造往來文 件,俱未就該工項之材料或花色發 生爭議乙節,認定該工項仍應以原 契約單價計算等情(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048頁、本院卷 ㈢第71頁),且參以萬鑫公司依系 爭丙契約第16條第3 項「本工程施 工期間,乙方(即萬鑫公司)應按 規定之階段報請查驗」規定負有分 段報驗之義務,榮工公司依同條第 2 項亦有命其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 重作之權限(見原審卷㈠第47頁) ,榮工公司當可即時發現該工項存 有瑕疵並令其改善,惟於施工期間 榮工公司就此部分均未有所指示等 情,堪認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之材 料並無瑕疵可言。 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萬鑫公司施作 之「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材料 存有瑕疵,遭業主減價20% 收受, 故結算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仍無足 採。 、系爭丙工程編號4 部分: 榮工公司雖以萬鑫公司施作內容不符契 約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為由,抗辯本 工項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 云,但查: Ⅰ、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提 出之查驗通知表(施工申請)、建 築師90年12月6 日函及經榮工公司 簽證之施工查驗照片後,認定並無 材質不符之情形(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4 冊第3056頁、本院卷㈢ 第72頁),足認本工項萬鑫公司施 作之材質與契約約定相符,並無瑕 疵之存在。 Ⅱ、是以,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施作內 容不符契約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 為由,抗辯本工項契約單價應由23 3 元減為207 元云云,為無可取。 、系爭丙工程編號5 部分: 榮工公司雖抗辯本工項有材質不合或施 工不良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但查 : Ⅰ、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工項有無存在材 質不合或施工不良之情形乙節,鑑 定意見認為:「『平頂造型石膏天 花板』項目工程中係屬原契約未變 更之項目,榮工公司為契約甲方, 若材料不符,榮工公司為何在施作 期間未表示意見、阻止施作或依約 停止估驗付款,而於萬鑫公司施工 完畢且業主舉辦活動後之數年,始 表示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實屬不 妥;另本項係天花板裝潢工程,弧 形石膏板是否美觀見仁見智,經勘 訪現場,未聞對已呈現之現狀有何 不滿」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 稽(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77頁),足徵萬鑫公司就本 工項尚無施工之瑕疵。 Ⅱ、雖鑑定意見另以為減少榮工公司之 損失為由,酌定榮工公司與萬鑫公 司就業主扣款之分攤比例為4 :6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6頁),惟此 僅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而已,自 難僅憑該建議意見,即可認萬鑫公 司就該部分之業主扣款應承擔6 成 之責任。 Ⅲ、是以,榮工公司雖抗辯本工項有材 質不合或施工不良情形,應予減價 收受云云,仍無足採。 、系爭丙工程編號6 部分: 榮工公司抗辯本項萬鑫公司施作有瑕疵 ,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契約單價應由23 3元減為207 元云云,但查: Ⅰ、土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卷附查驗通知 表(施工申請)、建築師90年12月 6 日簽證及經榮工公司簽證之施工 查驗照片等情,認定本工項之材質 與規範並無不符之情事(見外放證 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091 至30 99頁、本院卷㈢第78頁),可見萬 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材質不合或 施工不良之瑕疵。 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萬鑫公司 施作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故 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 云,亦非可採。 、丙工程編號7 部分: 榮工公司雖以本項萬鑫公司施作有瑕疵 ,遭業主減價收受為由,抗辯本工項應 予減價云云,但查: Ⅰ、本項金屬包板,係安裝於結構體外 做為裝飾之用,並無變形或破損, 至於空間桁架等金屬結構工程皆因 颱風等災害已不存在等情,業經土 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勘明確(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100頁 ),可知該工項之金屬包板工程部 分尚無瑕疵可言,而空間桁架等金 屬結構工程亦因滅失而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況參以萬鑫公司係於本 項工程材料送審通過後始在榮工公 司監督下施作完成(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4冊第3106頁至第311 0頁),益徵萬鑫公司本工項之材 料品質核與規範相符,要無瑕疵可 指。 Ⅱ、是以,榮工公司以本項萬鑫公司施 作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違抗, 抗辯本工項應予減價云云,尚無可 取。 、丙工程編號8 部分: 榮工公司雖抗辯本項萬鑫公司施作部分 工料不合格,遭業主減價收受,故此工 程應予減價云云,但查: Ⅰ、參以本項萬鑫公司使用之油漆材料 已先行送審,並經榮工公司審查通 過,且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再依原 送審規格追加數量(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4冊第3141至3151頁 ),設若本項施工萬鑫公司有未依 規範施作之情事,榮工公司豈會同 意再辦理數量追加?足見萬鑫公司 施作本工項使用之工料,要無與規 範不符之情事。 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萬鑫公司 施作部分工料不合格,遭業主減價 收受,故此工程應予減價云云,仍 無可採。 、丙工程編號9 、10部分: 榮工公司固抗辯因萬鑫公司施工材質不 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款並加計罰 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惟查: Ⅰ、丙工程編號9 、10原設計材質為擠 出型鋁合金,惟萬鑫公司使用材質 為不鏽鋼板乙情,固經土木技師公 會至現場鑑勘明確(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00至3201頁 ),惟參以萬鑫公司應於施工前, 依照業主要求提供所需樣品,並檢 送選用材料之技術資料及樣品送業 主及設計單位審核,經業主審核通 過後始可施作(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5 冊第3198頁伸縮縫施工 說明),再依萬鑫公司使用之材質 雖有不同,但就施工結果觀之,仍 可達原設計功能(見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5冊第3198頁),可 徵萬鑫公司係以同等品送審並通過 審查,兩造並已達成變更原使用材 料材質之合意,即難謂萬鑫公司就 丙工程編號9 、10使用之材料有與 規範不符之情形。 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工項因萬鑫 公司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 全部工程款並加計罰款,故結算金 額應為0 元云云,亦無足取。 、丙工程編號16部分: 榮工公司抗辯本項因有瑕疵遭業主減價 收受,故單價應減少改以2140元計算云 云。但查: Ⅰ、參以本項原設計材質為「塑膠製」 材質,契約數量2244個,嗣依業主 指示變更為「玻璃纖維」座椅,萬 鑫公司即與榮工公司及監造廠商前 往協力廠商參訪後締約生產,並於 90年3 月初安裝完成,嗣後榮工公 司再通知追加1600個,並要求於90 年4 月10日前完成,萬鑫公司依指 示完成後,兩造嗣於90年6 月27日 補簽立變更追加簽認單,有卷附追 加減工程確認單可憑(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書第5 冊第3244至3260 頁),可知萬鑫公司係於本項完工 後再與榮工公司簽訂變更設計追加 減工程簽認單,設若本工項未依約 完成安裝,榮工公司豈有可能同意 補具追加減工程簽認單予萬鑫公司 ?足徵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榮 工公司所稱之瑕疵。是以,榮工公 司抗辯本項因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 受,故單價應減少改以2140元計算 云云,仍無可採。 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因有瑕疵 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單價應減少改 以214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基上,萬鑫公司施作附表二㈠甲工程編 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既 無瑕疵存在,則榮工公司以因萬鑫公司 施作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 號3 至10、16等工項有瑕疵而遭業主扣 款為由,抗辯上開工項應全部不予計價 或減價收受云云。並無可採。 ⑥、榮工公司再以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3 係由伊 自辦完成為由,抗辯萬鑫公司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萬鑫公司曾於90年2 月23日檢送合成橡 膠跑道材料檢驗合格報告予榮工公司; 嗣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5 日通知萬鑫公 司就有關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 程國際業餘田徑協會認證事宜,再次請 萬鑫公司儘速向國際業餘田徑協會或中 華田徑總會提出認證申請;萬鑫公司再 於90年4 月20日函文榮工公司檢送田徑 場測量報告書等情,有萬鑫公司函文、 備忘錄、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3 冊,第 2059頁至第2079頁),堪認萬鑫公司主 張已依契約完成IAAF認證工作,土木技 師公會審酌相關文件後亦採與本院相同 之見解(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058頁);準此,萬鑫公司既已依約 完成本項工作,榮工公司自應給付該部 分之工程款甚明。 、是以,榮工公司以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 3 係由伊自辦完成為由,抗辯萬鑫公司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非屬有 據。 ⑷、依上說明,萬鑫公司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榮工公司就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 足部分,再增給工程款588 萬7406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契約經辦理變更設計惟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即 附表二㈡): ⑴、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 第1 項「甲方(即榮工公司)於必要時得於本契 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萬鑫公司)變更 契約。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向甲方提出契約變更 部分之價金、履行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第2 項「因契約變更 致增減履約數量,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 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第 6 項「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有權人之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 審卷㈠第49頁、第66頁、第82頁)以觀,可知系 爭甲、乙、丙工程之契約變更,依約應先由榮工 公司通知萬鑫公司變更,再由萬鑫公司向榮工公 司提出契約變更之項目、數量及價金,經雙方充 分討論後作成合意,並以書面記錄合意內容;再 依卷附系爭甲、乙、丙等3 工程契約所簽訂之歷 次「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第9 條明定:「除本 簽認單附件所規定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 見外放證物⒉至⒊,原證壹之一至三)之意旨, 足見就契約變更之內容,除「工程契約變更簽認 單」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契約之約定,亦即係 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是以,兩造間關於工程項 目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而經兩造簽名蓋章合意作成書面 記錄辦理變更追加者,如榮工公司之結算數量不 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萬鑫公司 自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 追加後)部分之工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 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之部分,則不得請 求榮工公司再予計價。 ⑵、經查: ①、附表二㈡乙工程編號4 、丙工程編號2 部分 之工項,為系爭乙、丙契約原定工作之一部 ,原契約數量及單價如附表二㈡「契約數量 」及「契約單價」欄所示(見外放證物㈠系 爭乙、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惟榮工公 司僅以附表二㈡「結算數量」、「結算金額 」欄所示之數量、金額結算(詳見原審卷㈢ 第54頁至62頁承商工程結算明細表),核與 原契約數量及金額尚有不足,則萬鑫公司就 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金額不足契約數量及金 額部分,於扣除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二㈡甲 工程編號6 、乙工程編號3 、4 、7 、丙工 程編號5 之工程款後(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兩造並未上訴,即告確定),請求榮工公 司再增給其工程款34萬1762元(個別項目給 付明細詳附表二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榮工公司雖以附表二㈡乙工程編號4 工項配 合現場需要無施作為由,抗辯應將該工項數 量全部扣除云云。但查: 、「田徑場排水系統圖」中註記紅色「◎ 」 部分計有3 處,圖例顯示該處係為 100*100cm RC陰井,該陰井之設置係為 各種不同口徑之排水管線匯集之處,雖 置於地表以下,但就排水系統而言,該 陰井具有樞紐之地位,不施作陰井即無 法匯集排水(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 第3 冊第2035頁、本院卷㈢第37頁), 足見該陰井之施作為該工程排水系統不 可或缺之一部分,要無排除不予施作之 可能。 、是以,榮工公司以附表二㈡乙工程編號4- 1 工項配合現場需要無施作為由,抗辯應 將該工項數量全部扣除云云,為無足採。 ③、榮工公司又以附表二㈡丙工程編號2 工項有工 料不合格情形為由,抗辯應予減價收受云云。 但查: 、附表二㈡丙工程編號2 工項所使用之材 料均已送審通過,並經估驗付款,該伸 縮縫工程是否漏水與施工無關,而係設 計上的問題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定 報告第4 冊第3119頁、本院卷㈢第83頁 ),足見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使用之材 料業經榮工公司查核與規範相符,於施 工過程中對於材質亦無爭執並據以估驗 付款,堪認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榮 工公司前揭指述之瑕疵存在。 、是以,榮工公司以附表二㈡丙工程編號 2 工項有工料不合格情形為由,抗辯應 予減價收受云云,要無足取。 ④、萬鑫公司雖主張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 編號1 至3 為榮工公司變更設計,要求其施 作為由,主張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其變更追加 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云云。 惟查: 、兩造間關於工程項目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而經兩造簽名蓋章合意作成書面記 錄辦理變更追加者,如榮工公司之結算 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 分),萬鑫公司自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不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 之工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 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之部分,則不 得請求榮工公司再予計價,業如前陳; 而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乙工程編號1 、2、5、7、8部分之工程,固經萬鑫公 司施作,但萬鑫公司迄今並未舉證前開 各項變更或追加工程,係經榮工公司請 求其先行施作或供應;且亦未提出經兩 造簽名或蓋章之書面記錄,則萬鑫公司 片面主張附表甲工程編號1、乙工程編 號1、2、5、7、8部分之工程,係經榮 工公司指示其先行施作乙節,即無可採 。又,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2至5、丙工 程編號1至3固經兩造合意簽訂變更設計 簽認單,惟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為 總價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含變更設 計簽認單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 參考,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亦不予 加價;而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至5、丙 工程編號1至3之契約單價及契約數量( 含變更設計部分)各如附表二㈡甲工程 編號1至5、丙工程編號1至3「契約單價 」及「契約數量」欄所示(見外放證物 原證壹之一,系爭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第1頁、第2次及第3次變更追加詳細 價目表第1 頁、原證壹之一,系爭甲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第2次及第3 次變更追加詳細價目表第1 頁、系爭丙 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2頁、第2次變 更詳細價目表第1、3頁),榮工公司結 算之工程款核與上開依契約約定之結算 方式相符,萬鑫公司即無再請求榮工公 司增給工程款之餘地。 、萬鑫公司固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附件二十第8 至11 頁),主張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其此部分 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 萬8793元云云。 惟查: Ⅰ、系爭鑑定報告僅就萬鑫公司有無施 作此部分工程項目為鑑定,但兩造 間之工程款給付仍應依系爭甲、乙 、丙契約第22條之約定,作為兩造 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依據,自難僅因 萬鑫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即 可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故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固可證明萬鑫 公司有施作前開工程項目,但並無 法證明萬鑫公司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項目,係經榮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 。 Ⅱ、是以,萬鑫公司舉系爭鑑定報告為 據,主張主張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其 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 萬87 93元云云,亦無可採。 、萬鑫公司再主張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 ,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附表二㈡甲 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之工程 款云云。但查: Ⅰ、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民法第50 5 條所明定;惟系爭甲、乙、丙契 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 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 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 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之總價承 攬合約,已如前述,則萬鑫公司之 實作數量縱有逾合約數量,在未辦 理變更設計之下,仍應依約完工, 尚無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於交付 全部工作或一部工作時,請求榮工 公司給付全部或該部分報酬之權利 。 Ⅱ、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0 5 條規定,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伊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 至5、乙 工程編號1 、2 、5 、7 、8、丙 工程編號1 至3 之工程款云云,亦 無可採。 、萬鑫公司固以倘認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 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非屬榮工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 榮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 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此 部分利益云云,惟查: 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Ⅱ、如前所述,萬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負有按系爭工程圖說所載 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之義務。則榮 工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其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受領萬鑫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物( 即按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完 成之數量),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有間。則 萬鑫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 工公司返還關於附表二㈡甲工程編 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部分 之利益云云,即有未合。 Ⅲ、是以,萬鑫公司以倘認附表二㈡ 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非屬榮工公司依系爭契 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榮工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細價 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 還此部分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基上,萬鑫公司主張附表二㈡甲工程編 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為榮工公司變 更設計,要求其施作為由,主張榮工公 司應再給付其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要 無所據。 ⑶、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數量 給付不足部分(即附表二㈡),得請求榮工公司 再增給工程款之金額為34萬1762元。 ⒊關於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即附表二㈢): ⑴、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 第2 項「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 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 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 ,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 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 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 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 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 72頁)、第22條第2 項「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 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 ;如有增減項目,其單價另訂」意旨(見原審卷 ㈠第1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甲、乙、丙 契約係按照兩造約定之總價結算,倘因榮工公司 於系爭甲、乙、丙契約簽訂後,就原合約之圖說 、規範及標單所未標明之工作項目,另外要求萬 鑫公司施作,即屬新增工作項目,而應由雙方議 定單價,並按實作數量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如兩 造未能議定時,則參以萬鑫公司為從事營造工程 之營業人,並因參與榮工公司系爭甲、乙、丙工 程標案得標,而與榮工公司締結系爭甲、乙、丙 締約,可見榮工公司委託其施作系爭甲、乙、丙 工程,已足認知萬鑫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自應就新增工作項目給予萬鑫公司報酬(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 ⑵、經查: ①、萬鑫公司於原審原請求榮工公司就甲工程「 「φ318.5 ×9t烤漆鋼管」工項、附表二㈢ 丙工程編號2 、3 、9 、10、11、12、15等 工項,依序給付其38萬5826元,131 萬4606 元、90萬4706元、16萬9488元、22萬6091元 、11萬7768元、9 萬5680元、148 萬5300元 ,經原審駁回萬鑫公司關於甲工程「φ318. 5 ×9t烤漆鋼管」工項全部之請求,其餘部 分則依序命榮工公司給付其31萬9200元、38 萬2448元、9 萬6624元、13萬6091元、5 萬 9808元、9 萬2000元、138 萬7820元,並駁 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萬鑫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贅述。茲就兩造 尚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②、系爭甲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Ⅰ、依系爭甲工程於90年4 月10日辦理 第三次變更設計,固有就增設「聖 火台記者壕溝及4 支出入樓梯」而 產生之廢土,編列置堆於園區內之 廢方處理費用(即作業代碼B03 ) ,惟就噴水池變更設計部分,並未 編列,且因已近業主花蓮縣政府90 年4 月20日辦理90年全中運期間, 園區內主體工程均已完成,並趕工 進行道路及景觀綠化等工程,故需 將廢土外運棄置(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2冊第1090頁、本院卷 ㈢第25、26頁)等情以觀,足見榮 工公司係因未能提供園區內可供棄 土之場所,故指示萬鑫公司將該部 分之棄土外運,堪認本工項為榮工 公司依系爭甲契約第22條第2 項增 列之工程項目;又,經土木技師公 會依噴水池之尺寸計算廢方處理數 量為270 立方公尺,並參酌在工區 範圍內無棄土區之情況下,認該工 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50 元(見 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冊第10 90頁),則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 給付此項新增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 ,金額計12萬1500元(計算式:45 0 ×270 =121500),即屬可採。 Ⅱ、榮工公司雖以本項施作內容屬系爭 甲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代碼B0 3項之內容,榮工公司已依約給付 為由,抗辯萬鑫公司不得另行請求 云云。但查: A、 參以系爭甲契約第三次追加減 帳變更確認單附圖備註欄變更 內容及圖樣有關「聖火台記者 壕溝及4 支出入樓梯」之記載 ,可知系爭甲契約第三次追加 減帳變更確認單所標示之廢土 棄置工程係針對聖火台記者壕 溝及4 支出入樓梯施作產出之 廢土,與噴水池無關(見本院 卷㈢第25至26頁),足見甲工 程契約第3 次變更增列之「廢 方處理費用」未包括「噴水池 變更設計案」之廢方處理費用 在內,自難認榮工公司已結算 該部分之工程款予萬鑫公司。 B、是以,榮工公司以本項施作內 容屬系爭甲契約第三次變更設 計作業代碼B03 項之內容,榮 工公司已依約給付為由,抗辯 萬鑫公司不得另行請求云云, 即無可採。 、編號2 部分: Ⅰ、萬鑫公司完成地下室結構體工程後 ,因地下室防水工程尚未發包,致 影響地下室回填作業,故需將所有 與地下室銜接之地樑(TB)均架空 施作,致增加底部及側邊模版支撐 及回填費用乙情,有卷附TB變更施 工圖、變更施工報價單、函文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41至1150頁 ),堪認該工項非屬原契約範圍, 係因榮工公司地下室防水工程未發 包施作致影響工程進度所發生,而 由萬鑫公司完成施作,核屬新增之 工作項目;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參 酌結構平面圖,萬鑫公司施作處所 共計32處,每處合理單價為9028元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 ,第1140頁),故本項次萬鑫公司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金額為28 萬8896元(計算式:32×9028=28 8896)。 Ⅱ、榮工公司雖以地下室防水工程係由 萬鑫公司發包為由,抗辯其發包遲 延衍生之趕工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與榮工公司無涉云云。但查: A、 兩造係於89年6 月2 日始就系 爭甲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簽訂 「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 單」,變更內容為「新增伸縮 縫、地下室外牆、地下室頂版 、5F屋頂平台、2F平台防水層 」,而萬鑫公司在等待榮工公 司變更前(89年4 月27日)即 與合於施工規範之廠商(實裕 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並規定EPDM防水毯材料 必須於89年5 月20日前運抵工 地,且在變更設計前即已進行 地樑(TB)變更施工(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 1146、1147至1150頁),足見 系爭地下室之防水工程原本應 由榮工公司負責施作,其後始 變更為交付萬鑫公司承攬;由 上益徵,榮工公司怠於履行地 下室防水工程,致萬鑫公司必 須先行變更地樑(TB)工法, 則該因而增加之工料費用,自 應由榮工公司負擔。 B、 是以,榮工公司雖以地下室防 水工程係由萬鑫公司發包為由 ,抗辯其發包遲延衍生之趕工 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與榮 工公司無涉云云,亦無足取。 、編號3 部分: 榮工公司因加大及加深斜立柱及其基礎 (即F2C13 ),因而指示萬鑫公司配合 施工,且經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依契約 原設計圖核對完工後該結構體尺寸,認 定F2C13 結構體確有變更施工情事,(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 頁、本院卷第㈢第31頁),足見本項工 程係因配合F2C13 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 作項目;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參酌萬鑫公 司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實地鑑測結果 ,認萬鑫公司施作處所共計2 處,每處 合理單價為48萬8454元(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頁),則本 項次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金額為97萬6908元(計算式:2×48845 4=97萬69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系爭甲工程此部 分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 8 萬7304元(計算式:121500元+2888 96+976908=0000000)。 ③、系爭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參以「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 m 厚)」之原工項於榮工公司與業主花 蓮縣政府結算時已遭全部刪除,另列為 變更設計項目,及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 23日通知萬鑫公司進行系爭乙契約第2 次變更項目議價手續,最後因總價差異 議價未成等情綜合以觀(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本院卷㈢ 第46至47頁),堪認本工項係屬新增工 作項目;又,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工程 慣例,並審查完成本項所需之工料及損 耗,詳列單價分析表,認本工項單價以 每立方公尺2010元為合理,結算數量則 為985(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5頁、本院卷㈢第46至47頁), 故本項次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197 萬9850元(計算式: 2010×985=0000000)。 、編號2 部分: Ⅰ、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51頁 );且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 公司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依設計 圖圖檔估算萬鑫公司完成之數量, 認「35cm場鑄溝」、「40cm場鑄溝 」、「50cm場鑄溝」之合理單價依 序為每公尺2930元、3610元、4260 元,結算數量依序為443m、265m、 330m(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 3冊第2088頁);準此,扣除榮工 公司依序已結算之金額103 萬9200 元、53萬3228元、89萬2650元後, 萬鑫公司就「35cm場鑄溝」、「40 cm場鑄溝」、「50cm場鑄溝」工項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金額依 序為25萬8790元(計算式:2930× 000 -0000000=258790)、42萬 3422元(計算式:3610×000 -00 0000 =423422)、51萬3150元( 計算式:4260×000 -000000=51 3150)。 Ⅱ、榮工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應依竣 工圖結算數量,而非依設計圖認定 為由,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 意見有失準據云云。但查: A、 榮工公司所提設計圖說,與竣 工圖說平面(不含地下管線部 分)完全相同,故土木技師公 會於鑑定時即已採用及參考竣 工圖說在內乙情,有卷附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意見可憑(見本 院卷㈢第49頁),自難認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係僅參考 設計圖說後所為之論斷。 B、 是以,榮工公司以土木技師公 會應依竣工圖結算數量,而非 依設計圖認定為由,抗辯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意見有失準 據云云,為無可採。 、編號3 部分: Ⅰ、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53頁 );且又本工項合理單價為每公尺 1220元,結算數量為475.05m 等情 ,業經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 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依設計圖圖 檔估算萬鑫公司完成之數量,作成 鑑定意見(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102頁),則扣除榮工 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27萬5500元後 ,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 付之金額為30萬4061元(計算式: 1220×475.00-000000=304061) 。 Ⅱ、榮工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係以設 計圖作為估算萬鑫公司實作數量之 依據,而未依設計圖認定為由,抗 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云云。但查: A、 本工項之竣工圖說因不含地下 管線部分圖檔,故無從表達本 工項之數量乙情,有卷附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可據( 見本院卷㈢第50頁),且參以 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瑕疵 ,足徵萬鑫公司係按設計圖說 施作甚明。則土木技師公會依 設計圖說計算萬鑫公司完工數 量,自屬有據,而可採認為判 決之基礎。 B、 是以,榮工公司以土木技師公 會係以設計圖作為估算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之依據,而未依設 計圖認定為由,抗辯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云云, 仍無足取。 、編號4 部分: Ⅰ、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27日通知萬鑫 公司進行系爭乙工程契約第2 次變 更項目議價手續,最後因總價差異 議價未成,價目單新增項目內包括 ∮25CM、∮50CM、∮80CM高壓水泥 涵管(B 型三級管)項目,堪認本 工項確屬新增工作項目;又,萬鑫 公司依「變更設計」圖DA13-13 施 作之水泥管埋設工程,其中有關ψ 80cm部分之數量中,含有原列為ψ 50cm之部分經榮工公司指示改為ψ 80cm水泥管以配合陰井接頭之尺寸 者。惟經圖面測量其長度應由95cm 更正為85cm,該誤差10cm應予以扣 減。故ψ50cm之水泥管部分應由原 列690m增加為700m,而ψ80cm之水 泥管部分應由原列235m減少為225m ,另ψ25cm之水泥管之施作數量則 為175m;又,「25CM高壓水泥涵管 (B型三級管)」、「∮50CM高壓水 泥涵管(B型三級管)」「∮80CM 高壓水泥涵管(B型三級管)」之合 理單價則為每公尺1133元、2070元 、3815元,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⒈,鑑定 報告第3 冊第2107頁),故於扣除 榮工公司已給付之16萬5375元、12 5 萬9212元、51萬6600元後,萬鑫 公司就「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 三級管)」、「∮50CM高壓水泥涵 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 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 」得依序 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 萬2900元(計算式:1133×000 - 000000=32900 )、18萬9788元( 計算式:2070×000 -0000000 = 189788)、34萬1775元(計算式: 3815×000 -000000 =341775) 。 Ⅱ、榮工公司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應依 竣工圖計算數量,而非設計圖云云 。然查,該工項亦屬地下管線部分 ,而竣工圖則無此部分之圖檔,故 應以變更設計圖說作為計算依據( 見本院卷㈢第52頁),則榮工公司 以未能表達該工項數量之竣工圖說 ,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有 失憑據云云,自不足採。 、編號5 部分: Ⅰ、依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27日通知萬 鑫公司進行系爭乙工程契約第2 次 變更項目議價手續,最後因總價差 異議價未成,惟價目單新增項目內 即包括本項目以觀,可證本工項確 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又,萬鑫 公司實作數量為6547㎡、合理單價 為2918元等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20頁),則於 扣除榮工公司已結算之金額874 萬 5800元後,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 司增加給付1035萬8346元(計算式 :2918×0000-0000000=0000000 0)。 Ⅱ、榮工公司雖亦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應 依竣工圖計算數量,而非以設計圖 為據云云。然經土木技師公會函覆 略以「榮工公司所主張之竣工圖說 即鑑定報告第三冊、第2124頁之圖 說,鑑定人取得之電子圖檔內已包 含此一圖檔,數量之計算亦根據此 一圖檔及相關資料,並無榮工公司 所指『鑑定單位不採竣工圖說』等 情形」(見本院卷㈢第53頁)乙節 明確,足徵土木技師公會於計算數 量係併參考設計圖說及竣工圖說二 者,並無僅依設計圖說估算之情事 。則榮工公司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應 依竣工圖計算數量,而非以設計圖 為據云云,仍無可採。 、編號6 部分: Ⅰ、「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 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 」、「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 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 工資」等工項為新增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各為1 式、3 組、1 式、3 組、1 式等情,為榮工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㈦第54至55頁);又 ,「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 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 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 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 改工資」之合理單價依序為14萬81 81元、1 萬2540元、9 萬9480元、 11萬9520 元、8 萬7480元;準此 ,扣除榮工公司依序已結算之9萬 5000元、6541元、1 萬5000元、6 萬7086元、1萬元後,萬鑫公司得 請求榮工公司依序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5 萬3181元(計算式:148181× 1 -95000 =53181 )、3萬1079 元(計算式:12540 ×3 -6541= 31079 )、8 萬4480元(計算式: 99480 ×1 -15000 =84480 )、 29萬1474元(000000×3-67086= 291474)、7 萬7480元(計算式: 87480 ×1 -10000 =77480 )。 Ⅱ、榮工公司雖以萬鑫公司下包商報價 與其請求內容相差甚鉅為由,抗辯 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之單價並不合理 云云。但查: A、 本工項係因配合業主花蓮縣政 府將固定式鏈球座之位置變更 為活動式鏈球座所為臨時變更 之緊急工程(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3冊第2142至2147 頁);而萬鑫公司提出其下包 商之報價單與其請求內容細項 雖屬有異,惟其總價仍屬相同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 3 冊第2138頁),足見萬鑫公 司亦係以其下包商之報價作為 向榮工公司請求之依據,自難 認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之單價為 不合理。 B、 是以,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下 包商報價與其請求內容相差甚 鉅為由,抗辯土木技師公會認 定之單價並不合理云云,尚無 可採。 、編號7 部分: Ⅰ、系爭乙工程契約編號H17 之看台區 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項目 原應施作上、下看台區排水溝之設 施均已不存在,上、下看台區排水 溝原有位置與其他看台地面完全相 同,僅於下看台排水溝曲線位置設 有如第3 次變更設計圖(詳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165頁)所示之落水頭 ,及穿越室內以裝潢封閉之排水管 乙情,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勘明確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155頁),可見本工項為新增工 作項目。 Ⅱ、又,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435 萬92 08元,結算數量為1 式(見外放證 物⒈,鑑定報告第3冊第2155頁) ,故萬鑫公司本工項得請求榮工公 司增加給付435 萬9208元(計算式 :435 萬9208×1 =435 萬9208) 。 、編號8 部分: Ⅰ、原契約設計圖A13-12田徑場排水配 置圖中編號(2 )之12cm預鑄排水 溝業經變更設計圖DA13-13 中取消 ,且以「新設」界石「取代」為高 程繩準之排水溝為工程上所必須, 故界石確係「新設」零星結構體無 誤乙節,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可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177頁);又本項合理 單價為每公尺3060元、結算數量為 733.37m 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3 冊第2177、2180頁), 而本件萬鑫公司僅請求結算數量71 1m;故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 付之金額為217 萬5660元(計算式 :3060×711 =0000000 )。 Ⅱ、榮工公司雖以本項「新設界石」與 系爭乙契約「收邊外緣石」同一為 由,抗辯萬鑫公司為重複請求云云 。但查: A、 本工項於合成橡膠面層鋪設完 成後,即被掩蓋於地面下,核 與表面可見之「收邊內、外緣 石」並不相同乙情,有卷附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意見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59頁),可徵本工 項之「新設界石」與「收邊外 緣石」並無重複之情形。 B 、是以,榮工公司以本項「新設 界石」與系爭乙契約「收邊外 緣石」同一為由,抗辯萬鑫公 司為重複請求云云,仍無可採 。 、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附表二㈢乙工程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7萬4644元。 ④、系爭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3頁);且本 工項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5 元,實 作數量為1604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土 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所提出單價分 析表,並依竣工圖圖檔,於實地勘測後 ,估算萬鑫公司完成之數量,作成鑑定 意見(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 冊 第3152頁、本院卷㈢第86頁),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158 萬913 元 後,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之金額為459 萬7567元(計算式:385 ×00000 -0000000 =0000000 )。 、編號2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亦為榮工公 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又 參以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 0 元、實作數量為1451㎡乙節,業經土 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單價分 析表,並至現場實勘後,作成鑑定意見 在案(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165至3167頁、本院卷㈢第87頁); 則扣除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78萬35 40元後,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31萬9220元(計算式:76 0 ×0000-000000=319220),萬鑫公 司僅請求31萬9200元,自屬有據。 、編號3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又依 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單 價分析表,並至現場實勘後,作成鑑定 意見,認本工項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64 元,實作數量為902 ㎡等情以觀(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68 至3169頁、本院卷㈢第88頁);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48萬7080元後 ,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 金額為38萬2448元(計算式:964 ×00 0 -000000=382448)。 、編號4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又參 以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 單價分析表,並至現場實勘後,作成鑑 定意見,認本件實作數量為198 ㎡,而 單價分析表中材料馬賽克磚之計算有誤 ,應以4080元為合理單價等情(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1頁、本 院卷㈡第151 頁、卷⒊第89頁),核已 詳述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10萬6920元後 ,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 金額為70萬920 元(計算式:4080×00 0 -000000=700920)。 、編號5 部分: Ⅰ、本工項為榮工公司通知萬鑫公司進 行系爭丙契約變更項目議價手續, 最後因總價差異議價未成,惟價目 單新增項目內即包括本項目以觀, 可證本工項確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 目;又,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萬鑫 公司單價分析表中第3 項(鑿面石 材)2000元/ ㎡偏高,經在地訪價 1600元/ ㎡較為合理,另放樣費及 水泥砂漿數量亦依分析核減,認原 報價應調降為2,808 元/ ㎡為合理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冊 第3174頁);再參以兩造均以625 ㎡為結算數量,則扣除榮工公司已 結算之111 萬8750元後,萬鑫公司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63萬6250元(計算式:2808×000 -0000000 =636250)。 Ⅱ、榮工公司雖抗辯萬鑫公司施作之工 料不合規定致遭業主減價收受,故 本項亦應依業主減價方式減價扣款 云云。但查:參以本項建材(鑿面 石材)均係在花蓮當地生產,而榮 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亦設於花蓮市多 年,對此普通建材應有調查之能力 ;況本項數量達625 ㎡,無法分段 施工,設若萬鑫公司確有施工缺失 ,榮工公司當可即時發現並予糾正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 足徵萬鑫公司本工項之施工材料與 規範相符,並無工料不合規定之情 事。是以,榮工公司抗辯萬鑫公司 施作之工料不合規定致遭業主減價 收受,故本項亦應依業主減價方式 減價扣款云云,並無可取。 、編號6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7頁);又經土木 技師公會現場實丈後,零星補砌紅磚有 12處重複,故萬鑫公司實作數量應減少 為840.24㎡,再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單 價分析表,認本工項合理單價為1050元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78頁、本院卷㈢第92頁),核已敘明其 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工公 司已結算之金額36萬5400元後,萬鑫公 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1 萬6852元(計算式:1050×840.00-00 0000=516852)。 、編號7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7頁);又本工項 合理單價為1580元、實作數量為18㎡乙 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參 (見外放證物㈠,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85頁、本院卷㈢第154 頁),核已敘明 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工 公司已結算金額2萬700元後,萬鑫公司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740 元(計算式:1580×00-00000=7740 )。 、編號8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8頁);又本工項 合理單價為54萬220 元、實作數量為1 式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187頁、本院卷㈢第155 頁),核已 敘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金額49萬5000元後,萬 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4 萬5220元(計算式:540220×0 - 000000=45220 )。 、編號9 部分 :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8頁);又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為528m,合理單價為214 元 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 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216頁、本院卷㈢第101 頁),核已敘 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 工公司已結算金額1 萬6368元後,萬鑫 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9萬6624元(計算式:214×000-00000 =96624)。 、編號10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95頁);又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為1 式,合理單價為22萬60 91元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可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67頁、本院卷㈢第102 頁),核 已敘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 除榮工公司已結算金額9 萬元後,萬鑫 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13萬6091元(計算式:226091×1-900 00=136091)。 ㄅ、編號11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96頁);又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為84m ,合理單價為1027元 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72頁、 本院卷㈢第103 頁),核已敘明其鑑定 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工公司已 結算金額2 萬6460元後,萬鑫公司得請 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 萬9808 元(計算式:1027×00-00000 =5980 8 )。 ㄆ、編號12部分: 萬鑫公司就本工項實作數量為36.8m, 合理單價為2500元乙情,有卷附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80頁、本院卷㈢第 104 頁),核已敘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 及結論;且參以該工項之範圍甚大,則 若萬鑫公司係未經榮工公司指示即行施 作者,榮工公司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 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無令萬鑫 公司繼續施作完成之可能,堪認本次工 項係屬非原契約範圍,然經榮工公司指 示變更增加之新增工作項目;則萬鑫公 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9 萬2000元(計算式:2500×36.8=920 00)。 ㄇ、編號13部分: 萬鑫公司共將300 處樓梯止滑磚改為轉 角磚,每處合理單價為1850元乙情,有 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10頁、 本院卷㈢第120 頁),核已敘明其鑑定 之基本原則及結論;且佐以系爭丙契約 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並無轉角磚或止滑 條之設計乙情,可見本次工項係屬非原 契約範圍,然經榮工公司指示變更增加 之新增工作項目;故萬鑫公司請求榮工 公司增加給付55萬5000元(計算式:18 50×300 =55萬5000元),核屬有據。 ㄈ、編號14部分: Ⅰ、萬鑫公司有於左右兩側入口處施作 非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圖騰 式圓環型白水泥洗石子地坪各一處 ,面積各為45.3㎡乙情,業據土木 技師公會現場勘測屬實(見外放證 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 第3328頁現場照片);又該「左右 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地坪」為顯 而易見之工程施作(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第33 28頁現場照片),設若萬鑫公司係 未經榮工公司指示即行更改施作者 ,榮工公司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 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要無容 任萬鑫公司完成施工之可能,堪認 本工項係屬經榮工公司指示增加之 工作,核屬新增工程。 Ⅱ、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參考萬鑫公司 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及本工項採白水 泥圖騰式施工,數量又少等情,認 萬鑫公司請求以每處6 萬5000元計 算為合理(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 告第5冊第3323頁,本院卷㈢第121 至122 頁),核已敘明其認定之原 則及基礎;從而,萬鑫公司請求榮 工公司就本工項增加給付130000元 (計算式:65000 ×2 =130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ㄉ、編號15部分: Ⅰ、系爭丙工程原契約項目並無該項工 程,係因該工程鋁、鋼門窗、不銹 鋼捲門原為榮工公司所施作,嗣因 趕工原因,而交付萬鑫公司代為施 作(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7頁),堪認本項應原屬榮 工公司施作範圍,並由其指示萬鑫 公司施作,核屬新增工作項目。 Ⅱ、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 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認本工項實作 數量為4951m 、單價則300 元,扣 除分擔款9 萬7480元,合理金額為 138 萬7820元(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5 冊第3307頁);是以, 萬鑫公司就本工項得請求榮工公司 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8 萬7820元( 計算式:4951×000-00000=00000 00)。 ㄊ、編號16部分: Ⅰ、參以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驗結果, 確有冷卻塔基座存在(見外放證物 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9頁), 且以「冷卻塔基座」體積甚大(見 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 30頁至第3331頁),若萬鑫公司係 未經榮工公司指示即行施作者,榮 工公司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 人員,自可予以阻止,尚無可能任 令萬鑫公司完成施作,足見本工項 亦係在原契約範圍以外,經榮工公 司指示增加之工作項目。 Ⅱ、又,系爭工項之合理金額為5 萬 6160元乙節,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可據(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5 冊第3329頁);故萬鑫 公司就本工項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5 萬6160元。 ㄋ、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附表二㈢丙工程 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971 萬97 00元。 ⑶、綜合上述,萬鑫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榮工公司就新增工作項目增給其工程款3258萬16 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漏項部分(即附表二㈣): ⑴、依卷附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 第2 項「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 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 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 ,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 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 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 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 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 72頁)約定以觀,可知系爭甲、乙、丙契約所附 供廠商(即萬鑫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實際數量以圖說規範及工程慣 例應涵蓋達完成之部分為範圍,且未列入前開工 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其約載明應由廠 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 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⑵、經查: ①、萬鑫公司就甲工程編號4 之工項,原請求榮 工公司給付其109 萬2750元,經原審判命榮 工公司應給付萬鑫公司104 萬2995元,並駁 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萬鑫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贅述。茲就兩造 尚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②、系爭甲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依系爭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21項「施工中乙方(即萬鑫公司)應將 工作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 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 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 驗。」(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 」;另依施工總則第18條「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 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 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 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 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 前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 等,並將全部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見外放證物⒉,原 證壹之一),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 時已約定萬鑫公司有維護系爭工程施工 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 費用,均應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萬鑫 公司當已將此項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 內,足見本工項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 項目之漏項。 、編號2 部分: 觀以系爭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 第7 項「…乙方(即萬鑫公司)應提供 辦公用品及器材於工地使用。」、第8 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概由乙方自備…,不得要求增加費 用。」(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 、第9 項「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本工程 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及 乙方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涵蓋工 安、工管、保險及利潤。」(見外放證 物⒉,原證壹之一),足認兩造簽立系 爭甲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萬鑫公司 自行負擔雜運費用,萬鑫公司並已將此 項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可見本工 項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工 程。 、編號3 部分: 參以系爭甲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2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工程用水:由乙 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 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 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工程用 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 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 」(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另 施工總則第25條「施工期間臨時水、電 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 由承包人自理。」(見外放證物⒌,原 證一第50頁),可徵工程臨時水電費0. 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用屬萬鑫公司 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一部,此項費用應不 屬漏項工程。 、編號4 部分: Ⅰ、依系爭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8 點(材料供應)「一、本工程 本處(即榮工公司)供應鋼筋材料 。二、SD-28 竹節鋼筋及SD-42 竹 節鋼筋損耗率分別以5%及8%計算。 三、供給材料超用部分由協辦廠商 (即萬鑫公司)負擔,並于每月估 驗時按訂定的單價辦理扣款。」( 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約定 之意旨,鋼筋材料係由榮工公司負 擔,若因萬鑫公司施工不善損耗控 制不當,材料超用部分之數量始由 萬鑫公司負擔。 Ⅱ、榮工公司依契約應供應之材料鋼筋 有所不足,經土木技師公會核對萬 鑫公司提出之數量計算書後,認萬 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再供應之數 量為134.58噸乙情,有卷附鑑定報 告可稽(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 第2 冊第1099頁),足認本項確實 係因原契約約定工作及變更設計工 程等時,漏未計算之數量,依前述 施工規範之約定鋼筋供料應由榮工 公司負擔知意旨,萬鑫公司自得請 求榮工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又,該 工項之合理單價為7750元(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99頁 ),則萬鑫公司依前述施工規範之 約定請求給付鋼筋材料款104 萬29 95元(計算式:7750×134.58=0 000000),即屬有據。 Ⅲ、榮工公司雖抗辯鑑定意見將非屬系 爭甲工程之鋼筋費用及已在工程災 損補償費用支付之鋼筋費用等計列 於本項給付,顯有未合云云。但查 : A、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00頁所載 [B] 項係零星結構鋼筋數量, 雖非系爭甲工程施工項目,惟 雙方於該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 表中亦明列「鋼筋材料:本處 供應」。系爭甲工程所供應之 鋼筋數量既未包含此一部分, 自應將該部分之數量併入供應 ,而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00頁 所載[D] 項鋼筋數量並未包含 於災害保險給付項目乙情,有 卷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8頁),足 證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再供 應之鋼筋數量,均屬系爭甲契 約約定之供應範圍,且未經萬 鑫公司重複於工程災損補償費 用項目中請求甚明。 B、是以,榮工公司抗辯鑑定意見 將非屬系爭甲工程之鋼筋費用 及已在工程災損補償費用支付 之鋼筋費用等計列於本項給付 ,顯有未合云云,為無可採。 、據上,萬鑫公司就系爭甲工程漏項部分 請求榮工公司給付104 萬299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③、系爭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依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工程用水:由乙 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 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 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工程用 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 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 。」(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二); 另依施工總則第25條「施工期間臨時水 、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 外均由承包人自理」(見外放證物⒌, 原證一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 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萬鑫公司當已將 此項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 用並非屬系爭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 、編號2 部分: Ⅰ、就系爭乙工程「放樣」部分,是否 屬系爭乙工程契約漏項乙節,土木 技師公會固認由「田徑場鋪設合成 橡膠面層施工說明第二條鋪設前表 面準備說明第2 項檢查要件」規定 :「鋪設A .C及鋪設合成橡膠面層 其高程之誤差于半徑305cm 之範圍 內不得大於3.2mm (詳契約附件) 」以觀,可知非精確之放樣,實無 法達成「田徑場測量報告書」之要 求,故應依實補列此一項目;經依 圖說核實放樣數量,其結果為1533 2㎡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 3 冊第2191頁);又系爭乙工程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 項約 定:萬鑫公司應於本工區備有一套 完整得測量儀器設備…供工地施工 測量使用,並有測量人員兩人以上 配合所需的施工測量,其費用已包 含於單價內,協商不得要求加價等 語(見外放證物⒌,原證一),且 系爭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 分析表確無相關「放樣」等施工測 量費用工項,有系爭乙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稽(見外 放證物⒊,原證壹之二),固堪認 本工項確屬漏項。 Ⅱ、惟承前所述,依系爭乙工程契約第 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之約定, 可知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均屬 總價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 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 ,承攬人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工作 之契約,縱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 目表上之數量有差異或漏項情形, 承攬人仍應完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 工,不得據以要求加價。則萬鑫公 司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本項漏項之 工程款云云,即無所據。 Ⅲ、萬鑫公司雖主張其依誠信原則,仍 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該工項之工 程款云云。但查: A、 如前所述,萬鑫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負有按系爭工程 圖說所載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 之義務。則榮工公司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其基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萬 鑫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物(即 按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實際 完成之數量),要無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可言。 B、 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誠信 原則,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伊該工項之工程款云云,為無 可採。 Ⅳ、萬鑫公司又主張其依民法第491 、 505 條規定,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 付伊該工項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A、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又,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 民法第491 、505 條所明定; 惟系爭甲、乙、丙契約乃承攬 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 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 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之總價承攬合約,已如前述, 則系爭甲、乙、丙契約縱有於 詳細價目表未將工程圖說已顯 示之工程項目列入計價項目之 情形,在未辦理變更設計之下 ,仍應依約完工,尚無依民法 第491 、505 條規定,請求榮 工公司該部分報酬之權利。 B、 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民法 第491 、505 條規定,仍可請 求榮工公司給付伊該工項之工 程款云云,仍無可採。 Ⅴ、萬鑫公司再又主張榮工公司依民法 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仍應給付 伊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A、 萬鑫公司就工程實務上存在定 作人就漏項工程部分負有給付 承攬人報酬義務乙節,並未加 以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 參照),且參以系爭甲、乙、 丙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支付固 定價金,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 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 所約定之金額之總價承攬合約 ,萬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負有按系爭工程圖說所載 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陳,足見系爭工程縱有 漏項存在,萬鑫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亦不得請求榮 工公司增給價金,即無萬鑫公 司所稱工程慣例適用之餘地。 B、 是以,萬鑫公司主張榮工公司 依民法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 ,仍應給付伊該部分之工程款 云云,亦無可取。 、是以,萬鑫公司就系爭乙工程漏項部分 請求榮工公司給付144 萬4855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④、系爭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程用水:由乙方 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 、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另 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工程用 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 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 。」(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另依 施工總則第25條「施工期間臨時水、電 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 由承包人自理。」(見外放證物⒋,原 證壹之三),可認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萬鑫公司負擔工程 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之費用 ,萬鑫公司當已將此項費用包含於相關 單價之內;上開費用應非屬系爭丙工程 契約項目之漏項。 、編號2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18項「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地隨 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 ,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 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見 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另依施工 總則第18條「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 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 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 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 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 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 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 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見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 則顯見萬鑫公司依約負有維護系爭工程 施工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 清潔費用,均應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 故上開費用尚非屬系爭丙工程契約工程 項目之漏項。 、編號3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21項約定及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內 容(見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可 知萬鑫公司有維護施作工程範圍環境整 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 均應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再向榮 工公司請求費用,已如前陳,則上開費 用即非屬漏項工程。 、編號4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6 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 備、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若乙方有需要辦 公房舍及其他用地之租用,應先知會本 處後,乙方自行辦理,不得要求增加費 用。」、第7 項「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 本工程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 機具及乙方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 涵蓋工安、工管、保險及利潤。」(見 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足徵運雜 費用為萬鑫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並非屬漏項工程。 、是以,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就系爭丙 工程漏項部分給付476 萬2503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漏項工程部分得請求榮 工公司給付其104 萬2995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⒌綜合上述,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3985萬3811元(計算式:0000000 +341762+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又,榮工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原為2 億1540萬5859元(未稅)( 見本院卷㈤第99頁),故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應增 加為2 億6802萬2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含稅後為2 億6802萬2654元〈計算 000000000×1.0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2 億2588萬8139元( 含稅,見本院卷㈤第101至103頁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後,榮工公司尚應給付萬鑫公司系爭工程款4213萬 45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萬鑫公司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明定。 ⒉觀諸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約定: 於每個月估驗1 次,估驗款應付金額等於【估驗當期 完成金額乘以〈95% 減(預付款金額除以契約金額) 〉】加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其餘5%保留款完工經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榮工公司辦 妥保固金後,由榮工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37 至86頁)之意旨,且參以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系爭甲 、乙、丙工程整體之一部,即應適用上開約定,自工 程開工後按月估驗計價,給付95%之估驗款;於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尾款。是 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辦妥 保固程序後給付,故有關系爭甲、乙、丙工程除估驗 款外,萬鑫公司需待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 、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榮 工公司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甚明。 ⒊又,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係於96年11月14日始驗收結算 完畢乙情,有卷附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竣 工驗收結算書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可稽( 見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8 頁),堪認萬鑫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始得向榮工公司 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報酬,該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而萬鑫公司已於94年10月 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 頁收狀戳),足 見萬鑫公司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 ,即甚明確。 ⒋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件萬鑫公司之工程款給付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 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㈢、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賠償修補費用,應否准許? ⒈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4條第6 項「如驗收結 果發現乙方(即萬鑫公司)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 處,乙方應在甲方(即榮工公司)指定期限內無償修 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期辦理,除視為違 約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 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原審卷㈠第50、67、83頁)之意旨,萬鑫公司就 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於榮工公司通知其改善而未改善 ,應賠償榮工公司自行或委請第三人改善之費用。 ⒉經查: ⑴、關於看台座椅試驗費用5355元部分: 榮工公司為進行看台座椅中心轉軸測試,支出檢 驗費用5355元,並通知萬鑫公司將自乙工程契約 保留款或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固有卷附榮工 公司93年1 月29日函、應付憑單、報銷清單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7 至262 頁);惟觀以卷附系 爭乙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該部分之檢驗費 用,堪認看台座椅中心轉軸測試非屬系爭乙工程 之施工範圍,故榮工公司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 非屬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 向萬鑫公司請求償還。 ⑵、關於富里鄉一道路下腳料費用86萬5885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抗辯萬鑫公司另承攬「富里鄉一號道 路都市計畫聯絡道路新闢工程」路工、橋樑及代 辦電力電信管線等工作,應繳交下腳料費用86萬 5885元而未繳交,伊得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抵云 云,並提出交通維持、安衛、環保扣款明細表、 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玉里工務段)扣繳下腳料 費用明細表及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9 至346 頁)。惟此為萬鑫公司所否認,且參以上 開函文或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玉里工務 段與榮工公司間之往來文件,或榮工公司自行製 作之文書,尚難據此即認萬鑫公司有負擔該工程 所生下腳料費用之義務。故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 應負擔該下腳料費用86萬5885元為由,請求萬鑫 公司如數賠償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⑶、關於代辦指標工程費用70萬3500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提出其與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曄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49-351 頁),主張其為萬 鑫公司代辦指標工程支出費用70萬3500元云云。 惟查: ①、萬鑫公司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應施作手推式會 議室標示牌4 個,惟實作數量僅有2 個(見 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82頁), 固堪認萬鑫公司短少施作2 個手推式會議室 標示牌;然參以榮工公司就該工項之結算數 量僅為2.4 個,結算金額為2498元(契約單 價1014元×2.4 =2498),並經原審判決萬 鑫公司就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部分,應 返還榮工公司價差416 元,該部分萬鑫公司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堪認榮工公司再向益 曄公司採購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2 個(見原 審卷㈡第350 頁),已非屬萬鑫公司依系爭 丙工程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②、又,觀以系爭丙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 中,並無有關除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外其他 指標工程之工作項目,足見其他指標工程非 屬系爭丙工程契約之範圍,則榮工公司支出 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因系爭丙工程所生之改 善費用,即不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 ⑷、關於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23萬8875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以其為萬鑫公司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 ,支出費用23萬8875元云云,並提出其與龍亨有 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359 至360 頁)。惟該工項非 屬系爭丙工程範圍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283頁),核與系爭丙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簽認單等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外放證物 ⒌,原證一第249 頁至第320 頁) ,皆未約定此 等工項之施作乙情相符,堪認無障礙引導設施非 屬系爭丙工程之施工範圍,故榮工公司支出此部 分之費用,核亦非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支出之修 繕費用,自不得向萬鑫公司請求償還。 ⑸、關於代辦電梯保養工程5 萬1450元部分: ①、依電梯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有關電梯 保固期限一年及免費保養等規定意旨(見外 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可知萬鑫公司對 其所承作之電梯工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 費保養之義務甚明。 ②、榮工公司於保固期限內,多次通知萬鑫公司 盡電梯保養及保固責任,惟經萬鑫公司拒絕 乙節,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可據(見外放證物 ⒎,原證四附件3 ,第435 頁至第445 頁) ;榮工公司遂自行委請廠商辦理電梯保養工 程,並支出5 萬1450元乙情,亦有卷附電梯 保養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6 頁),則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賠償代辦電 梯保養費用5 萬1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⑹、有關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 作檢驗2 萬4950元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其為萬鑫公司代辦材料檢驗報告、 出廠證明、及補作看台檢驗等項,支出檢驗費用 2 萬4950元,將自系爭乙工程費用扣除乙節,固 據提出91年9 月5 日備忘錄、經濟部標準局收據 、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367 至383 頁);惟依卷附系爭乙工程詳細價 目表,並未有該工項之編列乙情以觀,堪認上開 檢驗費用非屬系爭丙工程之施工範圍,故榮工公 司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 生之修繕費用,仍不得向萬鑫公司請求償還。 ⑺、其餘部分: 榮工公司固又提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90年10月2 日函文暨所附驗收記錄資料、備忘錄、臨時外雇 點工薪資表、代辦點工出工簽認單、報價單、工 程契約、應付憑單、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結帳單、各類款項請領通知書、簽呈、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契約書等件為憑,主張系爭甲、 乙、丙工程有瑕疵存在並應予扣款情形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9至403 頁)。然查: ①、榮工公司就空間桁架薄膜工程另行發包予立 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施作 ,惟該工程於90年3 月18日發生倒塌,經兩 造與立眾公司於90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 並作成結論:「一、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將司令台看台、跑道範圍及南側進場通道之 鋪面自即日起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 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代管。二、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將司令台看 台及司令台前面跑道範圍即日起交由立眾公 司使用,立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現況負保管 責任,聖火台附近看台尚有籌備會其他設施 未載走,俟該部分完成清場後再將跑道及砂 坑部分點交立眾公司保管(不含聖火台周邊 看台)。三、目前已完成之司令台看台座椅 、耐磨地坪、合成橡膠面層及其他設施點交 立眾公司後,立眾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因立 眾施工造成之破壞損失,立眾公司應負責修 復,修復部份應配合驗收合格,方能免除責 任。四、立眾公司未進場施工前應會同榮工 公司及萬鑫營造公司現場點收(不含隱蔽部 份),以明責任。」乙節,有卷附90年4 月 27日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900427 工務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 物⒎,原證四附件3 ,第147 頁至第148 頁 ),堪認萬鑫公司完成之工作,係因遭立眾 公司該工程倒塌事件而受有毀損,自難認萬 鑫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 ②、再參以萬鑫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已經 榮工公司交付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 20日在系爭甲、乙、丙工程區域內,舉辦90 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使用;惟花蓮縣政 府遲至90年9 月13日、14日、17日始辦理初 驗(見原審卷㈡19至100 頁),則花蓮縣政 府驗收記錄中所載之瑕疵,自有可能係因期 間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即難認係因萬鑫公 司施工瑕疵所發生,故此部分費用既與萬鑫 公司施作工程瑕疵無涉,則榮工公司請求萬 鑫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榮工公司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代辦電梯保 養工程5 萬1450元;又,榮工公司尚未退還系爭甲、 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42萬700 元、14萬5000元, 合計56萬5700元予萬鑫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99頁),則經萬鑫公司以前開履約保證 金56萬5700元扣抵後,榮工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萬 鑫公司給付。準此,榮工公司依系爭甲、乙、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鑫公司賠償其1209萬272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萬鑫公司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榮 工公司給付伊4213萬4515元,並加計自96年11月1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榮工公司依系爭甲 、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萬鑫公司給付其1209萬2728 元本息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屬無據,亦皆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萬鑫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鑫公司勝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榮工公司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萬 鑫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榮工公司請求部分,原審均為榮工 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榮工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即應駁回榮工公司此部分 之上訴。又,萬鑫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鑫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則萬 鑫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萬鑫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榮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萬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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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