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姵君律師
張清凱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壹佰
柒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其餘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
子公司)承攬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航
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
西門子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將其中貨架工程分包予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原鋼構工程)
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
兩造並於98年4 月20日簽訂
承攬契約
(下稱原合約),契約約定數量為976.8 噸,約定依實作數
量結算,工程單價以每噸新臺幣(下同)7 萬6200元(未稅
,含稅價為每噸8 萬0010元)計價。
惟因西門子公司原設計
未考慮耐震狀況,為增加結構安全,
嗣後除將原設計之單排
柱預埋工程改為雙排柱,而增加基板預埋基座50% 外,另因
基座增加導致鋼貨架工程之數量增加1500噸以上,並新增原
契約所無之hoist 升降機導軌安裝固定用鋼構件、hoist 升
降機馬達屋頂安裝固定用鋼構件、RA、RO-deck 預留安裝螺
絲孔檢核及增設安裝固定用鋼構件、TV車煞車設施等工作項
目(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與原鋼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致施工難度及成本大增。上訴人
乃於98年6 月22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合約書),約
定:原合約數量部分,工程單價每噸增加2 萬元(即未稅價
額調整至每噸9 萬6200元,含稅價額調整為10萬1010元);
新增數量部分,因當時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尚未完成新增單
價之議價,故約定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嗣上訴
人與西門子公司議價後之單價,係以每噸單價8 萬8000元(
含稅)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上訴人並
已全數退還被上訴人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依上訴人結算之數
量,系爭工程桃園部分實作數量為969.86噸,高雄部分實作
數量為654.95噸,合計實作數量為1624.81 噸。依原合約、
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合計1 億5569萬1448元(已含稅,計算式:原合約數量
976.8 噸×單價10萬1010元+新增數量648.01噸×單價8 萬
8000元=1 億5569萬1448元),然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 億
0528萬1121元(上訴人
抗辯已支付1 億0628萬1121元,惟被
上訴人否認由訴外人許勝雄〈下稱許勝雄〉於100 年4 月8
日代理受領100 萬元),尚積欠5041萬0327元(1 億5569萬
1448元-1 億0528萬1121元=5041萬0327元)。
爰依原合約
第7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2、3、4條,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49
0 條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1萬032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變更合約書係兩造於施工過程中,預期西
門子公司可能會辦理工程之變更追加,乃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並交由上訴人持向西門子公司以變更設計為由
請求提高工程單價,並
非兩造確因有變更設計而出於真意簽
訂;嗣西門子公司於98年11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第2 次增修
條款,改採總價承攬,否決上訴人所要求提高單價之計算方
式,亦即西門子公司並未同意依系爭變更合約書計價,被上
訴人自不得持系爭變更合約書為
本件請求。縱認系爭變更合
約有效,然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b 項約定,
應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單價為給付之標準,且以有設計變
更為要件,茲因西門子公司變更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無核
定單價可循,且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則兩造間之計價準據,
自應回歸兩造最初簽訂之原合約所定單價計算,且其中螺栓
重量均不應加入計價。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 億0628萬
1121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 億0528萬1121元,其中兩造爭
執之差額100 萬元,係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100 萬
元現金,並經許勝雄代理被上訴人領取等語。
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4萬
0317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82
頁)。(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001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於茲不贅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㈠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
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於98年2 月26日將其中貨架工程
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系爭原鋼構工程分包予
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8年4 月20日簽訂原合約,約定依實
作數量結算,工程單價以每噸7 萬6200元(未稅,含稅價額
為8 萬0010元)計價,有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貨架設
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商業條款、兩造間原合約在卷
足
稽(原審卷一第17頁至37頁、第38頁至第41頁)。
㈡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4 日發出(98)普西高字第0000000 號
函予西門子公司(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催請西門子
公司正式回覆確認變更追加相關事宜。
㈢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於98年5 月12日簽訂「貨架設備供應及
安裝服務工程第一次增修條款」,於98年11月3 日簽訂「貨
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第二次增修條款」及合約分項價
格表(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5頁)。
㈣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5至
56頁)。
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 億0528萬1121元(除前開金
額為不爭執外,兩造對上訴人是否另於100 年4 月8 日支付
100 萬元有爭執)。
㈥上訴人曾於99年1 月15日發出(99)普賀字第001 號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依據普慧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98年6 月22
日所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約」等語(原
審卷一第139 頁)。
㈦被上訴人曾委任許勝雄,為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關於「華儲
、桃園、高雄鋼貨架工程」一切事宜,並將該委任意旨通知
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9年9 月20日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
142頁)。
㈧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許勝雄,許勝雄立有收
據,表示「乙方(即被上訴人)已領華儲工程款1億0228萬
1121元(含稅),連同本次100萬元,共計已領華儲工程款1
億0328萬1121元(含稅)無誤」。有收據、簽收證明存卷
足
證(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45頁)。
㈨許勝雄於101 年6 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有刑事自首狀、自首補充狀(含證
物)存卷
可參(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6頁)。
㈩西門子公司於原審提出101 年12月17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2
08號函,說明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金額、工程項目、分項
價金、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等事項,並提出相關發票供參(原
審卷第179 頁至第199 頁)。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如附表1 所示(原審卷三第2 頁、第3 頁
、第7 頁、第12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背面):
㈠系爭變更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若系爭變更合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以上訴人與西
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有變更追加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與西門子
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已有變更追加?
㈢依原合約、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應如何計價?
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之1 億0528萬1121元工程款外,上
訴人是否另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㈤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得
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變更合約書應非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於98年6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
更合約書之情,惟辯稱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
亦無隱藏其他
法律關係,其目的僅係出示予西門子公司,
藉以表示上訴人已與其下包即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契約,俾
請求西門子公司變更設計並提高合約單價
云云,被上訴人
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421 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合約書係
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22號判例參照)。
⒉次查,證人張興華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伊於97年間幫西門
子公司設計本件華儲公司之工程,並介紹由上訴人向西門
子公司承包,因西門子公司於98年5 月26日有變更設計的
項目,被上訴人覺得項目增加很多,導致兩造98年4 月20
日簽訂之原合約成本增加而不願施作,伊請被上訴人把追
加項目希望的單價列出來,由伊去與上訴人溝通,被上訴
人乃製作系爭變更合約書,後來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
希望原合約數量977 噸每噸單價提高2 萬元,伊乃於98年
6 月19日以上開條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溝通,
本來葉金鳳希望每噸單價僅提高5000元,惟被上訴人不接
受,後來葉金鳳就簽字同意每噸單價提高2 萬元,葉金鳳
簽名時伊有在場,是約在福華飯店簽字等語
無訛(本院卷
一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工程有追加、成本增加為由,委由張興華以系爭變
更合約書
所載條件,與上訴人磋商單價提高事宜,被上訴
人當確有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合
約書為通謀虛偽,既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⒈
說明,則上訴人抗辯兩造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變更合約書
,均無意受該變更合約書拘束云云,已無可信。又兩造磋
商過程,曾就每噸單價究應以增加5000元或2 萬元計算,
各自表示意見,
嗣後上訴人乃退讓同意按每噸增加2 萬元
計算,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糾紛,即邀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於福華飯店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
等情,均經證人張
興華上開證述屬實。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變更合約書僅係持
以交付並取信西門子公司之用、兩造自始即無意受其內容
拘束之情為真,則無論系爭變更合約書之內容如何記載,
當均不影響兩造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情形下,上
訴人僅須提供形式上業經兩造簽章之書面文件交予西門子
公司觀覽即足,而
無庸就每噸提高之單價究應為若干,與
被上訴人反覆磋商、討價還價;被上訴人亦無另行慎重要
約上訴人於福華飯店簽約,俾資確認兩造締約真意之必要
。綜據上情,足悉上訴人辯稱兩造乃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變
更合約書云云,委無可取。
⒊再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葉金鳳於偵查中一再辯稱:西門子公司在98年5
月26日與兩造開會,增加一些原設計圖所無之鋼構件,當
時伊的理解是新增工作項目,也許將來西門子公司會辦理
設計變更,才會於98年6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
合約書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278 號
、100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54 號
、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15 、121 、228 頁),可知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金鳳係因西門子公司客觀上確實提出
原設計圖所無之變更要求,主觀上已認知該要求性質上屬
設計變更,乃與其下包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
準此,葉金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變更合約書,確
有與被上訴人磋商契約變更及其處理方式之意,與系爭變
更合約書內容相符等節,
堪予認定。上訴人
猶陳稱系爭變
更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拘束兩造云云,即乏
所據。
⒋復按,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以(99)普賀字第001號發函
予被上訴人,
略以:「本人認為應該依張先生E-mail建
議『一切回歸合約,願賭服輸,不要再有爭議』希望大家
秉持此精神,繼續工程進度,俾能順利完工。依據普慧
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民國98年6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變
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上訴人既表示兩造應依「原合約」及「98年6月22
所簽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即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
履行,
堪信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兩造均應受系爭變更合約
書之拘束,其抗辯系爭變更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殊無足取。且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暫付款予
被上訴人時,預先擬就載明:「普慧公司開立公司支票3
張,為支付如下內容:賀傑鋼鐵與普慧金屬簽署98.4.20
工程合約與98.6.22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提供之華儲公司
桃園工區B項工程及高雄工區A項工程之貨架鋼構工程暫付
款」等內容之支票簽收單,交由被上訴人代理人許勝雄簽
收(原審卷一第146頁、第24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
支票簽收單之內容為其所預先撰擬之情(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則如系爭變更合約書確為兩造皆不欲受其拘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豈可能於支票簽收單上載明
依系爭變更合約書履行支付義務之意旨?
是以,系爭變更
合約書之內容確與兩造真意相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所拘束,
洵無庸疑。
㈡系爭變更合約書並未以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有變更
追加為生效要件,且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確有變更
追加:
⒈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變更合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惟亦應以西門子公司辦理變更追加為生效之條件云云
。惟核,系爭變更合約用語為:「茲因西門子設計變更,
依據原契約第4 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條款如后」等語(原
審卷一第55頁),顯係以肯定語氣表達「西門子公司實際
要求施作之工程項目已為設計變更」之客觀事實,
而非使
用「以西門子同意就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辦理變更追
加,為兩造間系爭變更合約之生效前提」或類似之假設式
、條件式語句。
參諸上㈠⒊所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
於偵查中表示:西門子公司在98年5 月26日增加一些原設
計圖上沒有的鋼構件,當時伊的理解是新增工程項目,也
許將來會辦理設計變更,所以才會在98年6 月22日與賀傑
公司簽變更追加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
堪
認上訴人知悉兩造間確已發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
之實際工程項目有增加、變更」之事實,而針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先行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並非須另以「上訴
人與西門子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作為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生
效條件。抑且,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承攬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契約相
對性原則,上訴人原得基於自己的考量,與被上訴人自由
約定、變更契約內容,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以
西門子公司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作為系爭變更合
約書生效要件之情,則其辯稱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生效要件
未成就云云,
核屬無稽。
⒉況按:
⑴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簽訂貨架設備供應
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商業條款後(原審卷一第17頁至37
頁),
復於98年5 月12日簽訂第一次增修條款(原審卷
一第47頁至第4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㈢),
上揭第一次增修條款已載明第一次增修條
款之訂約緣由為「雙方於(西元)2009年2 月26日簽定
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因設計變更增加預
埋數量,依原工程契約辦理追加」,並分別就原契約第
4.1 條契約價金、第4.1.2 條高雄航空貨運站分項價金
、第4.2 條付款辦法、第4.2.1 條貨架系統設備價金之
給付等項目為變更(原審卷一第47頁)。上開第一次增
修條款係兩造於9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98年5
月12日簽訂,則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
書時,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之契約內容,確已有所變更
追加,堪認兩造確係因已發生施作內容客觀上有變更追
加之事實,始
合意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
⑵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復於98年11月3 日簽訂第二次增修
條款(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約定以第二次增修
條款取代第一次增修條款,及以統包方式計價,統包金
額增加成2 億4150萬元之情(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實。而擔任西門子公司合約管理經理之證人黃峻堂亦於
本院到庭證稱:西門子公司跟普慧公司之間於(西元)
2009年另有一份追加契約,是數量有變更,本來是實做
實算,後來發現西門子估算的數量有錯,所以後來重新
估算數量,並且以估算的數量去做統包,因為數量有增
加,所以總金額是增加的,本來是1 億5886萬4349元,
後來增加成2 億4150萬元,都是含稅價等語(本院卷二
第61頁),
核與上開第二次增修條款之約定相符,則西
門子公司與上訴人確已辦理契約之追加變更,殆無可疑
。
⒊綜上,系爭變更合約書並未以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辦
理合
約變更追加為生效要件,且實際上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確
亦已辦理合約變更追加。由是,上訴人以系爭變更合約書
生效條件未成就為由,
空言否認其效力,
洵屬無據。
㈢兩造並未於99年1 月20日另訂新合約,兩造仍應受系爭變更
合約書內容之拘束:
上訴人抗辯:縱系爭變更合約書為有效,惟兩造於99年1 月
20日另訂新合約,新合約已取代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效力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於99年1 月20日有另訂新合約之情。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僅以系爭變更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生效條件未成就等情詞為據,抗辯不受系爭變更合約書
內容之拘束,
迄上訴本院後,始以兩造業於99年1 月20日
另訂新合約取代系爭變更合約書云云置辯(本院卷一第19
頁、第28頁至第32頁)。惟如兩造果於99年1 月20日已另
定新合約,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對於系爭變更合約書
之約定已被取代之情,應知之甚詳,當無可能於原審始終
未據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1 月20日另訂新約云云,已堪質疑。
⒉依上㈠⒋所示,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支付工程暫付款
予被上訴人時,其預先擬就之支票簽收單已載明上訴人之
給付係為履行兩造間「98年4 月20日工程合約(即原合約
)」、「98年6 月22日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即系爭變更合
約書)」之給付義務,如兩造已於99年1 月20日另訂新合
約,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支付款項時,豈可能隻字未提
及所謂「99年1 月20日之新合約」,而僅敘及「98年4 月
20日工程合約」、「98年6 月22日工程變更追加合約」?
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所謂「99年1 月20日之新合約」(本院卷一第28
頁至第32頁),其內容實與兩造98年4 月20日所簽訂之原
合約(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打字內容完全一致,僅
有手寫填載之日期不同,及於第6 條處增加手寫註記「本
工程鋼樓梯及扶手單價為每噸7 萬6200元未稅」字樣,並
於註記處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本院卷一第30頁)。被上
訴人解釋係因兩造98年4 月20日簽約時簽署一式6 份,但
日期均空白未加註記,復於數日後認有加註鋼樓梯及扶手
單價之必要,惟兩造為圖方便省事,僅於其中2 份
正本第
6 條處增加上述手寫註記,其餘副本則未加註等語,並提
出日期均押記為98年4 月20日,惟一份有上述手寫註記,
一份無上述手寫註記之原合約原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並經本院核對上
開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訛(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被
上訴人所陳,核與證人張興華證述:98年4 月20日兩造簽
了6 份合約,6 份合約都有用印,但當時均未填寫日期,
簽約後因為西門子公司要看合約,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
金鳳直接掃瞄以電子郵件寄給西門子公司,後來葉金鳳向
伊表示合約中漏了鋼構樓梯及扶手的單價,因為鋼構樓梯
及扶手的單價應該比較高,葉金鳳說希望按(原合約單價
)7 萬6200元去做鋼構樓梯及扶手,伊去跟賀傑公司說,
賀傑公司本來不願意,伊勸賀傑公司說鋼構樓梯及扶手數
量不到2%,不需要為此爭執,賀傑公司乃同意在其中兩份
合約註記上情,註記時間是在簽約後10日內,因為是後來
發現漏載,所以(6 份合約中)有些有註記,有些沒註記
,伊未轉交填載日期為99年1 月20日之合約給上訴人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且如兩造於99年1 月
20日另定新合約之目的,在於回歸原合約、取消系爭變更
合約書之效力,當可直接約定「系爭變更合約書作廢」或
類似之意旨即為已足,衡情應不會以按原合約內容重新簽
署一份紙本之方式辦理。復如兩造確有於99年1 月20日另
定新合約之舉,則就已簽訂之原合約、系爭變更合約書之
效力如何決定,或兩造為何有再訂新約之必要,當不可能
於「新合約」中完全未置一詞,對照系爭變更合約書於訂
立緣由載明「茲因西門子公司設計變更,依據原契約第4
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條款如后」(原審卷一第55頁)之意
旨,益證被上訴人所提之所謂99年1 月20日新合約,竟完
全未述及重新議約之理由,殊與常情不符。應認上訴人
所
稱兩造於99年1 月20日另訂新合約之情為不可採。
⒋本院向於原合約及所謂99年1 月20日新合約上均有用印之
廠商「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格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32頁)查詢結果,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10月25日覆稱:「賀傑公司在98年2 月份向本公司
訂購金屬建材乙批,言明此批材料為華儲高雄貨架案之用
,因
本案之材料由本公司供應,所以本公司於98年4 月中
旬在該合約上用印,當時合約為一式6 份,其中簽約日期
為空白,故本公司無在二份不同契約書上用印」等語(本
院卷一第138 頁);物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
函覆:「賀傑公司在98年4 月15日與本公司簽訂華儲桃園
、高雄鋼貨架工程之鋼構件熱浸鍍鋅處理工程合約,前述
合約完成簽署後,普慧公司與賀傑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需協力廠商用印確認供貨及支援,印象所及,本公司於
該契約書上用印共一式六份,當時承攬契約書並無記載簽
約日期,故本公司無於不同日期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
143 頁),亦均與被上訴人所述簽約經過一致,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並未99年1 月20日重新簽立新合約之情,較
為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98年4 月20日簽訂原合約時,係簽署
一式6 份,惟均未載明日期,被上訴人所提日期載為「99
年1 月20日」之契約,該日期係事後於未載日期之其中一
份原合約上自行填就,兩造實未於99年1 月20日另訂新約
之情,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99年1 月20日另
訂新合約以取代系爭變更合約書云云,則非可信實,兩造
仍應受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之約束,
彰彰明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 億4826萬
9918元:
⒈按原合約第7 條領款方式約定:「各項工程款請款以實際
完成之數量,由業主(西門子)驗收合格後,以業主付款
比例及付款條件,時間加3 日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變更合約書第6 條則約定:「
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依98年4 月20日合約(按即原合約)
為準」(原審卷一第56頁),則系爭工程經西門子公司驗
收合格,並經西門子公司付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情,
堪以認定。復依上訴人與西門子公
司之第二次增修條款第4.2 條付款辦法約定:「…第4 期
付款:各分項價金之5%,業主核發初驗議定書後付款。第
5 期付款:各分項價金之10% 。於業主核發正式驗收證明
24個月後核付,但所有貨架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應無瑕疵。
若乙方(即發言人)於第5 期請款同時提交與本期請款同
等金額支付款保證,經核可後則可付款。該付款保證之有
限期限為24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訴人與西
門子公司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商業條款第
17條保固及保固服務則約定:「…17.2此所規定之保固,
適用於由業主作正式驗收後24個月內所發生之任何部分或
零件之瑕疵…」(原審卷一第31頁),是依上訴人與西門
子公司間之約定,西門子公司之業主即華儲公司驗收合格
後,即開始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保證金以契約價金10
%計算,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抵,上訴人亦得另
提出保固保證金後請求剩餘之10%承攬報酬,洵堪信實。
而證人即西門子公司之商務協理石佳正業於原審到庭
具結
證稱:西門子公司與業主已完成正驗起算保固
期間等語(
原審卷二第47頁);西門子公司亦於101年12月17日以西
門子法務字第FY1208號函表示已給付90%之工程款予上訴
人,剩餘10%將依約待各分項工程正式驗收後24個月並結
算契約爭議款項後核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西門
子公司嗣復於102年9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以結
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
二第86頁至第88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距西門
子公司與業主完成驗收(至遲於102年3月19日證人石佳正
於原審作證時即已驗收完成,原審卷二第44頁、第47頁)
後已逾24個月保固期間,堪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之請款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承攬之法律關係,及
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即為有據。
⒉次查,原合約第6 條約定:「工程單價:76,200元/ 噸(
未稅)(鋼材含鍍鋅34,100元/ 噸,鋼材加工25,000元/
噸,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17,100元/ 噸)a . 本工程數量
:實作實算,依施工圖圖面上之計算重量為計價依據」(
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變更合約書第1 條則約定:「原
合約工程單價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
要求每噸調高2 萬元」;第3 條另約定:「新增數量單價
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並給付乙方。」(原審
卷一第55頁)。依上開契約約款以觀,兩造約定之計價方
式應區分「原合約範圍內之數量」及「之後變更追加之數
量」,其中:
⑴原合約範圍內數量部分:契約單價應按原合約約定單價
(即未稅每噸7 萬6200元)調高2 萬元,亦即變更為每
噸9 萬6200元(未稅),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應付之工程
款均應加計5%之
營業稅(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第
169 頁),據此計算原合約範圍內數量,含稅單價應為
每噸10萬1010元(計算式:96,200×1.05=101,010 )
。
⑵變更追加之數量部分:該部分單價按西門子公司最終核
定之價格為準。而
觀諸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
3 日所簽訂之第二次增修條款時所附合約分項價格表(
原審卷一第57頁),其中「鋼梯、格柵、扶手、支架材
料費用」為每噸3 萬1000元,「製造加工費用」為每噸
2 萬5000元、「貨架安裝費用」為每噸3 萬2000元(均
已含稅),該三項合計為每噸8 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
5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金額即為西門子公司給付予
上訴人之單價(本院卷二第169 頁),則依系爭變更合
約書第3 條約定,變更追加之數量部分,其含稅單價即
應按每噸8 萬8000元計算。
⒊復按,被上訴人主張螺栓之重量亦應依上開金額計價,上
訴人則抗辯螺栓之重量不應再另行計價。經查:
⑴就原合約工作範圍螺栓部分:原審認「螺栓」為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單價內,不另計價
,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螺栓重量併為計價之請求(
原判決第9 頁、第10頁,即本院卷一第6 頁正面、背面
)。被上訴人復表示就原審判決認定螺栓不應計入部分
無意見,而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自無庸就原合約工作範圍關於螺栓重量部分
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⑵就超過原合約數量之新增螺栓數量部分:依系爭變更合
約書第3 條約定,係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之單價計算
。而兩造不爭執西門子公司核定之單價,包括材料費用
每噸3 萬1000元、製造加工費用每噸2 萬5000元、安裝
費用每噸3 萬2000元(參上⒉⑵所示,原審卷一第57頁
),則依西門子公司核定之項目以觀,亦無螺栓部分另
行計價之約定。又西門子公司核定之單價中,固有「殘
料及五金費用」之項目,惟其所包含內容究係為何,並
非明確,尚
難認其中五金費用已包括螺栓之項目。況該
「殘料及五金費用」項目之備註欄載明該費用係「合約
工程範圍之材料五金耗損」,惟螺栓係實際用於固定鋼
架之必要零件,並非施工中因裁剪鋼架或其他五金材料
以符合需用尺寸所導致無法使用之「耗損」,亦與該項
備註欄之說明內容未符。故被上訴人就超過原契約數量
之新增數量部分,主張應另加計螺栓重量計算之(即如
原判決第10頁理由②,及原判決附表二「追加數量殘料
及五金結算總價」部分),亦乏所據。
⒋兩造就附表一之工程結算數量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 頁
、第3 頁、第7 頁、第12頁),茲依上開說明,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⑴原合約工程範圍部分:依原合約第2 條,兩造最初約定
之數量為「實作實算,依施工圖面之計算重量為計價依
據」(原審卷一第38頁),而作為原合約附件之單價表
,載明數量「桃園B項工程518.8噸」、「高雄A項工程
229噸」、「高雄B項工程229噸」(原審卷一第8頁、第
42頁、第218頁),惟其中高雄B項工程因西門子公司就
該部分與上訴人解約,而未據施作,有西門子公司101
年12月17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208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
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亦不含高
雄B項工程(原審卷一第213頁),故依原合約之約定,
兩造原約定工程範圍內之數量應包括桃園B項工程518.8
噸、高雄A項工程229噸,共計747.8噸。該數量應按每
噸10萬1010元計算(見上⒉⑴所述),總計為7553萬52
78元〈計算式:(518.8+229)×101,010=75,535,278
〉。
⑵就超過原合約數量之新增數量部分:
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之結算數量表(原審卷三第2 頁、
第3 頁、第7 頁、第12頁),而依附表所示,桃園B 項
工程不含螺栓之總施作數量為93萬7564.86 公斤(換算
按937.56噸計算)、高雄A 項工程不含螺栓之總施作數
量為63萬3765.34 公斤(換算按633.77噸計算)。又兩
造於原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為桃園B 項工程518.8 噸、
高雄A 項工程229 噸(如上⑴所述),亦即超出原合約
數量之新增數量分別為桃園B 項工程418.76噸(計算式
:937.56噸-518.8 噸=418.76噸)、高雄A 項工程
404.77噸(計算式:633.77噸-229 噸=404.77噸)。
上開新增數量應按每噸8 萬8000元計算(參上⒉⑵所述
),總計為7247萬0640元〈計算式:(418.76+404.77)
×88,000=72,470,640〉。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
1 億4800萬5918(計算式:7553萬5278元+7247萬0640
元=1 億4800萬5918元)。
㈤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之1 億0528萬1121元工程款外,上
訴人復另於100 年4 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故上訴
人已給付之款項應為1 億0628萬1121元:
上訴人提出支票、收據、付款簽收簿、支票簽收單等件(原
審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
額為1 億0628萬1121元。被上訴人則否認許勝雄於100 年4
月8 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100 萬元,即主張原審卷二第36頁
之收據內容與實情不符云云。
惟查: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許勝雄確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工程款事
宜,許勝雄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又許勝雄於100 年4 月8 日立有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載明「賀傑鋼鐵(下稱乙方)向普慧金屬(下稱甲
方)請領華儲工程款. . . 本期請款因業主(西門子)尚
未付款,甲方同意先行支款,付款給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
,待實際核付後若發票金額有多時,甲方再開折讓單予乙
方. . . 立據人許勝雄100 年4 月8 日」等情,有系爭收
據附卷
可證(原審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
收據確為許勝雄所書立。則依上揭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
規定,許勝雄於100 年4 月8 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100 萬
元並書立系爭收據為憑,自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4 月8 日確有給付被上訴
人100 萬元之情,
應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許勝雄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表示
系爭收據內容不實云云。惟查,許勝雄固曾於101 年7 月
2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補充狀,載明「100 年4 月18
日時,普慧公司私下想將其支付本人100 萬元之報酬歸由
賀傑公司負責,遂提供不實收據乙紙. . . 惟該100 萬元
為普慧公司私下給本人之報酬,其內容顯屬不實,然當時
本人受葉金鳳500 萬元之誘惑,遂配合簽署. . . 並將收
據時間101 年4 月18日變造為101 年4 月8 日. . . 」等
語(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然該狀所載內容業經上
訴人否認為真實(原審卷三第16頁),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
佐證與事實相符,已難遽信。況臺北地檢署就許勝雄上開
自首案件,亦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27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準此,尚難逕
以許勝雄於該自首補充狀中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 億0628
萬1121元(含兩造不爭執之1 億0528萬1121元,及100 年
4 月8 日之100 萬元)。
㈥上訴人復以:因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或有缺失,均由上訴人
修復並支出1 千多萬元,復因西門子公司向上訴人
求償,上
訴人以支付1405萬4133元之條件與西門子公司達成和解,茲
以該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
卷二第138 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為抵
銷之主張。經查,西門子公司固曾於102年7月3日以TMHS-SF
-IN -1121號發函予上訴人,略以:「貴公司下包商賀傑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賀傑)對『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運站
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之貨架鋼
構構件向桃園及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民事訴
訟以及TV車軌道修改等事件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害...經本公
司仔細檢討後列出相關之損失共達4709萬7335元...最後本
公司提出願以1450萬4133元與貴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二
第82頁至第84頁),西門子公司嗣並與上訴人簽署和解金額
為1000萬元之和解契約,亦有和解協議書存卷
可考(本院卷
二第86頁至第88頁)。惟西門子公司
臚列通知上訴人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未經訴訟、法院
調解或仲裁判斷程序確認西門子公司是否確有支出該項目、
金額,係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證人黃峻堂
(即西門子公司之合約管理經理)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63
頁),則西門子公司臚列其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是否確
實發生,有支出必要?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無從判明,亦
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以伊與西門子公司達
成和解為由,主張其支出之和解金1450萬4133元(且和解契
約所載金額實為1000萬元,亦非1450萬4133元)應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 億
4800萬5918元,而已給付之金額則為1 億0628萬1121元,尚
餘4172萬4797元未給付(計算式:1 億4800萬5918元-1 億
0628萬1121元=4172萬4797元)。則被上訴人依原合約、系
爭變更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72 萬
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原審
卷一第113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