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國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福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給
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7萬1,94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