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力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德雲
王揚銘
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三)」(下簡稱
系爭工程)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9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牆
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單價為610元/㎡,
「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單價為360
/㎡。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牆面抿石子」實作數量部分,
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監造單位)
主張應為8,106㎡,然經監造單位核算,本項實作數量應為
7,233㎡,是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不爭執實作數量部分應為
7,233㎡,大於合約數量加計10%數量後之5,797㎡(5,270×1
.1=5,797)。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實作
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
惟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
條第1項約定:「
本案日後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
方式辦理」等語,故
本件結算數量及工程款增減給付自應
適
用業主即中臺科技大學(下簡稱中臺科大)與被上訴人間契約
(下稱中臺契約)約定條款。從而,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
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10%合約數量部分之工
程款。又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
表約定數量及單價核算,核算「牆面抿石子」追加數量應為
1,436㎡(7,233-5,797=1,436),合計被上訴人應就「牆面
抿石子」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增加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46萬2,566元【1,436×(610+360
)1.05=1,462,566】。又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
法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
每月5及20日辦理估驗,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
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0金額,餘8%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
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
後無息發還」等語,本件無須待被上訴人或業主結算驗收合
格完畢,被上訴人即應於完工後給付
上開追加工程款90%之
估驗計價款即131萬6,309元(1,462,566×0.9=131萬6,309
)予上訴人;復本件完工後
迄今已逾一年,是依系爭契約之
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
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
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
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上訴人自得就被
上訴人主張及
嗣經監造單位核算不爭執之實作數量工程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揭核算之追加工程款8%之保留款之60%
即7萬0,203元(1,462,566×0.08×0.6=70,203)。故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38萬6,512元(1,316,309+70,203=
1,386,512)。
爰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中臺契
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述工程款。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8萬6,51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5
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因業主遲未驗收結算致無法確認數量,兩
造業於100年3月16日就包含「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
系爭工程等兩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原審法院99年度建
字第196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達成和
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而依前案和解筆錄
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
被告(按:指被上訴人) 願
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
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足證上訴人業於前案訴
訟就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以上開和解金額結清
及拋棄,是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請求之「牆面抿石
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等兩項正係屬合約結算明細表
所載之工項,並未超出兩
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之範圍,且
非發生於前案和解筆
錄作成之後,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所有工程款自亦包
括系爭追加工程款在內,因此,此部分當然包含於前案和解
筆錄之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況系爭契約明定
係屬「總價結算」,上訴人不能任意要求追加
報酬,依系爭
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
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
,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已明定本件結算辦
法應採「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本件結
算辦法應依中臺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
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
之虞,應視為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
價中考量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縱認上訴人得請
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業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
,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應於是日即得行使及起算時效
;或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函覆核算之實作數量,上訴人
至遲於是日亦已得知本件實作數量及核算本件追加工程款,
是系爭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於是日起算;縱或不然,上
訴人於99年3月1日提起前案訴訟,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權至遲應於是日已得行使及起算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1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已罹於
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兩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16
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約明細
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單價為
610元/㎡,「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單價為360元/㎡。
(二)兩造業於前案訴訟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
程等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前
案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
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
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按:指上訴人)其餘
請求拋棄」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雖辯稱前案筆錄和解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上
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
云云。
惟查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成
立內容第1、3項固載明:「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
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
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惟查,
觀諸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1-4項係
記載:「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之新建工程,並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兩份採購合約書,將其中泥
作工程分包於原告,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
萬元整(請見原證一及原證二)....5%
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95,000元整(21,90
0,000×1.05=22,995,000)…。」、「…而兩份合約書之補
充說明第5條第2項均載明:『本工程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
,於每月5及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
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之90 %,其餘10%中之8%為保留款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
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足稽工程完工
後於被告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總工程款之90%,即20,695,500元(22,995,000×0.9=20,69
5,500)」、「…而兩造合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均載明:
『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
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
60%…。』,而兩份合約書之完工期限一為96年9月30日,另
一則為96年10月31日,迄今已屆滿一年,縱因業主驗收有爭
議,依前開說明,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8%,即1,83 9,600元
(22,995,000×0.08=1,839,600),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先退
還其中之60%,即1,103,760元(1,839,600×0.6=1,103,760
)。」、「總計現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1,799,260
元(20,695,500+1,103,760=21,799,260),然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18,614,901元,餘款3,184,359元…。」(見原審卷
第86至88頁)。又查上開「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系
爭工程兩份契約書,確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未稅金額為5,900,
000元、16,000,000元,核計總工程款未稅總價為21,900,00
0元(5,900,000+16,000,000=21,900,000) (見原審卷第12
、120頁);並與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明細表於「結算」欄位
所載各工項數量、金額及合計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104、10
5頁),可知上訴人在前案訴訟起訴金額即包含在原合約總價
中,是兩造在前案訴訟作成之前案和解筆錄範圍,應僅限於
前揭兩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範圍,即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
工程款係「原合約工程款」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
程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工項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
程款」不同,從而前案訴訟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在前案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付之上開和
解金額及上訴人拋棄之請求均不包括本件追加工程款,雖系
爭追加工程款曾於前案訴訟被提及,然仍未於前案中請求,
是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為前案和解範圍所涵蓋,是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在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上訴
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云云,即不可取。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
1.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6
頁):「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
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
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帳結算」,可
知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除因變更設計致追加減工程款外,
對於工程項目、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列者,被上訴人仍應按
合約總價結算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
量逾合約數量10%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變更設計而
增加系爭工程數量等情,是揆諸上開約定,
縱有數量增加而
有漏列之情,亦不得增加給付。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
絕與其為契約變更,
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97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示,上訴人僅要求被上
訴人就增加之系爭工程數量給付追加款,並未要求變更契約
,此觀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表示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之程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22頁);又縱認上訴人上開函文寓有請求辦理契
約變更之意旨,依前述總價結算之約定,被上訴人拒絕辦理
契約變更,亦非無據。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
所98年3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46頁),係被上訴人向監造單位
要求依其與業主間之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實
與上訴人
無涉,
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要
求為契約變更,自無被上訴人因而拒絕契約變更而阻其條件
成就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系爭契約約定
「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
子底)」等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
並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4項約定可知,
其餘40%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均屬末期計價之工程款,
而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二,被上
訴人認末次計價時再給付超過原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兩
相對照下,
可證系爭追加工程款確係上開約定之待結算尾款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
第2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各工項實作數據及
佐證計算資料
,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得在末次計價時辦理計價給付
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未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款必得
在末次計價時辦理計價給付,況兩造
嗣後亦未就系爭追加工
程款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9年9月8日末次計
價結算時,亦係就原合約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未對系爭追加
工程款辦理結算計價,有99年9月8日合約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再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自
得適用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簽訂之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依
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係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
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
之項目,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原審卷第3
7頁),而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然
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依業主採取總價
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依中臺
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況在數量增減方面,系爭契約之補充說
明第8條第1項特別約定「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
,
而非如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就此部分自無再適用中臺契約約定之餘地。再者
,有關總價結算方式,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亦已明訂工
程竣工結算,係採第1款「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26頁),
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之情,應視為
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中考量給付,不予調整工程款,上
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
工程款。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再為審究。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中臺
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