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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力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德雲       王揚銘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三)」(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牆 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單價為610元/㎡, 「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單價為360 /㎡。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牆面抿石子」實作數量部分, 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監造單位) 主張應為8,106㎡,然經監造單位核算,本項實作數量應為 7,233㎡,是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不爭執實作數量部分應為 7,233㎡,大於合約數量加計10%數量後之5,797㎡(5,270×1 .1=5,797)。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實作 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 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 方式辦理」等語,故本件結算數量及工程款增減給付自應適 用業主即中臺科技大學(下簡稱中臺科大)與被上訴人間契約 (下稱中臺契約)約定條款。從而,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 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10%合約數量部分之工 程款。又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 表約定數量及單價核算,核算「牆面抿石子」追加數量應為 1,436㎡(7,233-5,797=1,436),合計被上訴人應就「牆面 抿石子」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增加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46萬2,566元【1,436×(610+360 )1.05=1,462,566】。又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 法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 每月5及20日辦理估驗,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 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0金額,餘8%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 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 後無息發還」等語,本件無須待被上訴人或業主結算驗收合 格完畢,被上訴人即應於完工後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90%之 估驗計價款即131萬6,309元(1,462,566×0.9=131萬6,309 )予上訴人;復本件完工後迄今已逾一年,是依系爭契約之 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 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 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 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上訴人自得就被 上訴人主張及嗣經監造單位核算不爭執之實作數量工程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核算之追加工程款8%之保留款之60% 即7萬0,203元(1,462,566×0.08×0.6=70,203)。故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38萬6,512元(1,316,309+70,203= 1,386,512)。爰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中臺契 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述工程款。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5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因業主遲未驗收結算致無法確認數量,兩 造業於100年3月16日就包含「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 系爭工程等兩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原審法院99年度建 字第196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達成和 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而依前案和解筆錄 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被告(按:指被上訴人) 願 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 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證上訴人業於前案訴 訟就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以上開和解金額結清 及拋棄,是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請求之「牆面抿石 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等兩項正係屬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工項,並未超出兩 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之範圍,且非發生於前案和解筆 錄作成之後,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所有工程款自亦包 括系爭追加工程款在內,因此,此部分當然包含於前案和解 筆錄之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況系爭契約明定 係屬「總價結算」,上訴人不能任意要求追加報酬,依系爭 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 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 ,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已明定本件結算辦 法應採「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本件結 算辦法應依中臺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 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之虞,應視為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 價中考量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縱認上訴人得請 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業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 ,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是日即得行使及起算時效 ;或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函覆核算之實作數量,上訴人 至遲於是日亦已得知本件實作數量及核算本件追加工程款, 是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是日起算;縱或不然,上 訴人於99年3月1日提起前案訴訟,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權至遲應於是日已得行使及起算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1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兩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16 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約明細 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單價為 610元/㎡,「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單價為360元/㎡。 (二)兩造業於前案訴訟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 程等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前 案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 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 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按:指上訴人)其餘 請求拋棄」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雖辯稱前案筆錄和解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上 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成 立內容第1、3項固載明:「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 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 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惟查, 觀諸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1-4項係 記載:「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之新建工程,並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兩份採購合約書,將其中泥 作工程分包於原告,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 萬元整(請見原證一及原證二)....5%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95,000元整(21,90 0,000×1.05=22,995,000)…。」、「…而兩份合約書之補 充說明第5條第2項均載明:『本工程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 ,於每月5及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 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之90 %,其餘10%中之8%為保留款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 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足稽工程完工 後於被告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總工程款之90%,即20,695,500元(22,995,000×0.9=20,69 5,500)」、「…而兩造合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均載明: 『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 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 60%…。』,而兩份合約書之完工期限一為96年9月30日,另 一則為96年10月31日,迄今已屆滿一年,縱因業主驗收有爭 議,依前開說明,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8%,即1,83 9,600元 (22,995,000×0.08=1,839,600),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先退 還其中之60%,即1,103,760元(1,839,600×0.6=1,103,760 )。」、「總計現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1,799,260 元(20,695,500+1,103,760=21,799,260),然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18,614,901元,餘款3,184,359元…。」(見原審卷 第86至88頁)。又查上開「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系 爭工程兩份契約書,確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未稅金額為5,900, 000元、16,000,000元,核計總工程款未稅總價為21,900,00 0元(5,900,000+16,000,000=21,900,000) (見原審卷第12 、120頁);並與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明細表於「結算」欄位 所載各工項數量、金額及合計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104、10 5頁),可知上訴人在前案訴訟起訴金額即包含在原合約總價 中,是兩造在前案訴訟作成之前案和解筆錄範圍,應僅限於 前揭兩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範圍,即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 工程款係「原合約工程款」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 程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工項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 程款」不同,從而前案訴訟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在前案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付之上開和 解金額及上訴人拋棄之請求均不包括本件追加工程款,雖系 爭追加工程款曾於前案訴訟被提及,然仍未於前案中請求,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為前案和解範圍所涵蓋,是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在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上訴 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云云,即不可取。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 1.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6 頁):「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 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 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可 知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除因變更設計致追加減工程款外, 對於工程項目、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列者,被上訴人仍應按 合約總價結算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 量逾合約數量10%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變更設計而 增加系爭工程數量等情,是揆諸上開約定,縱有數量增加而 有漏列之情,亦不得增加給付。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 絕與其為契約變更,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97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示,上訴人僅要求被上 訴人就增加之系爭工程數量給付追加款,並未要求變更契約 ,此觀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表示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之程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22頁);又縱認上訴人上開函文寓有請求辦理契 約變更之意旨,依前述總價結算之約定,被上訴人拒絕辦理 契約變更,亦非無據。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 所98年3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46頁),係被上訴人向監造單位 要求依其與業主間之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實 與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要 求為契約變更,自無被上訴人因而拒絕契約變更而阻其條件 成就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系爭契約約定 「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 子底)」等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 並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4項約定可知, 其餘40%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均屬末期計價之工程款, 而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二,被上 訴人認末次計價時再給付超過原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兩 相對照下,可證系爭追加工程款確係上開約定之待結算尾款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 第2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各工項實作數據及佐證計算資料 ,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得在末次計價時辦理計價給付 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未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款必得 在末次計價時辦理計價給付,況兩造嗣後亦未就系爭追加工 程款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9年9月8日末次計 價結算時,亦係就原合約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未對系爭追加 工程款辦理結算計價,有99年9月8日合約結算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再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自 得適用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簽訂之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依 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係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 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 之項目,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原審卷第3 7頁),而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然 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依業主採取總價 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依中臺 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況在數量增減方面,系爭契約之補充說 明第8條第1項特別約定「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 ,而非如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就此部分自無再適用中臺契約約定之餘地。再者 ,有關總價結算方式,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亦已明訂工 程竣工結算,係採第1款「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26頁), 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之情,應視為 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中考量給付,不予調整工程款,上 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 工程款。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再為審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中臺 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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