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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宇斌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命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 司)主張: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伊 以新臺幣(下同)376萬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 總價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 公司)承攬明治府新建工程(下稱明治府工程)之木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門框、門扇及其附屬五金零件之材 料由伊負責,門框以「後立式」方式施工,亦即遠碩公司應 預留設與所約定之門框、門扇尺寸相符或施工容許誤差範圍 內之開口,以供伊施作。施工期間,因遠碩公司施作之輕 隔間牆面加貼磁磚,牆面超出原約定之尺寸,另經訴外人張 育瑞即遠碩公司工地管理人員追加29樘金額為3萬3,350元( 未稅)(下稱追加款)之加長型門框飾條,遠碩公司應如數 給付之。另遠碩公司施作輕隔間工程時,未依約預留施工開 口,致伊所屬工班於安裝門扇時,不得不在現場修改門扇尺 寸,或須將門扇運出工地修改;遠碩公司不僅拒絕伊將該 等門扇運出工地,且於100年5月26日協商時,不顧伊之反對 ,堅持自行處理後續安裝事宜,伊只好同意以系爭合約之單 價計付遠碩公司雇工之費用,遠碩公司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請求1.5倍之費用。又本件僅有預定進度,並未定 確切期限,且預定進度之受影響肇因於遠碩公司之前開指示 不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並不負遲延之責,縱有遲延 ,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罰款既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 ,且經伊同意支付遠碩公司雇工代墊款之合理費用,遠碩公 司即無損害可言,遠碩公司自無由請求逾期賠償。又伊係依 系爭合約第25條及木門框扇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4 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於安裝前3個月下料單備料,遠碩公司事 後恣意刪減數量,並稱系爭合約第5條變更追加無庸徵得伊 之同意,該約定對伊顯失公平,遠碩公司應依民法第509條 之規定,賠償伊備料之損失37萬5,690元。 ㈡系爭合約之原工程款經結算後為264萬2,300元(未稅),加 計追加款3萬3,350元(未稅),及遠碩公司應賠償之備料損 失37萬5,690元後,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遠碩 公司已付工程款188萬8,836元、匯費90元及5%保留款13萬5, 961元(未稅),遠碩公司應給付113萬7,634元(計算如原 判決總表所示);遠碩公司在100年10月間完成明治府工 程之交屋後,遲不給付及賠償,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107萬6,825元(原審判決遠碩公司應給付 合立興公司8萬7,83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合立興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合立興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合立興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遠碩公司應給付合立興公司98萬2,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 遠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合立興公司就其餘 6,715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遠碩公司則以: ㈠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既要求合立興公司應配合現場裝 修隔間尺寸施作門框厚度,門框飾條改為加長型即無追加可 言,又張育瑞係為確認門框飾條加長型之數量,始簽認合立 興公司所提報價單,但已同時附加「單價另議」文字,即無 價格之合意,追加之意思亦難認合致,合立興公司自不得請 求追加款。 ㈡縱工地現場所預留施工開口有尺寸不符情形,依系爭合約工 程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第6條及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合立興公司有至現場丈量尺寸製作之義務,即 無由主張伊之指示錯誤,況開口之誤差僅2至3公分,尚在約 定之±10cm容許範圍,合立興公司亦無從拒絕修補;惟合立 興公司竟未依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所協議之安裝時程在100 年4月15日前完成「門框」之安裝,又違反100年4月19日工 務會議之承諾,致未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扇(及門框)之 安裝,且提供之門框、門扇亦有部分不合現場開口尺寸而待 修繕之情,伊遂於100年5月26日通知合立興公司後,即代為 雇工按裝及修繕不合尺寸門框、門扇,並依100年6月15日工 務會議之結論,由伊雇工代為處理瑕疵修補,終至100年6月 11日完成門框之組立;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伊自得從 合立興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因雇工安裝及修補瑕疵所 產生費用之1.5倍金額120萬5,475元,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7 條每逾1日賠償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之約定,請求合立興公司 給付遲延27日(100年5月15日至100年6月10日)之逾期賠償 32萬0,382元,縱以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合立 興公司亦應賠償10萬6,785元。以系爭工程如順利完成得請 求之工程款261萬2,663元(未稅)計算,扣除伊已付之188 萬8,836元後之工程款,及經伊以前開雇工費用及代墊款120 萬5,475元、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32萬0,382元或10萬6,785 元予以抵銷後,本件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決標通知單第5條及工程明細表第23條 約定,合立興公司不僅應配合變更計劃與增減工作項目,且 僅得以實作實算數量計價,故即令合立興公司有未經實際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備料,亦不得計價;又縱如合立興公司所稱 伊於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13日追減數量,構成備料損失 ,其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亦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 定1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遠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遠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立興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合立興公司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合立興公司以376萬 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遠碩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 ㈡兩造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包括實品屋)之施作召開 會議。 ㈢合立興公司於系爭合約締結後施工前提供如原審卷㈠第154 至156頁3張所示之75、80、90公分門框預留方式圖樣予遠碩 公司。 ㈣遠碩公司於99年12月2日提出現場客變數量表,後於99年12 月13日傳真變更追減數量明細,合立興公司即於99年12月 14日以工務連絡單表達不同意追減數量52樘之意。 ㈤兩造於99年9月10日、99年12月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 月5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5日之工務會議施工方式、 進度、修補等履約細節進行商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㈥合立興公司於100年3月16日提出木門框飾板(即框式調加長 型)之報價單(總價3萬5,018元,含稅),遠碩公司工務所 張育瑞工程師簽認加註「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後 回傳予合立興公司,合立興公司即依報價單所載出貨並施工 。 ㈦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安裝施作。 ㈧合立興公司於101年7月13日運回置於工地之餘料。 ㈨如合立興公司順利履行系爭合約,且暫不論合立興公司施作 、材料之瑕疵及合立興公司主張之框式調加長型費用3萬5,0 18元(即前所稱之追加款),按系爭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 為264萬2,300元(未稅),而遠碩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 款188萬8,836元(未稅)。 並有系爭合約、99年12月14日工程連絡單、99年5月31日、 99年9月10日、99年12月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5日 、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報價單、100年6 月11日施工日報表、101年7月13日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1第6至21、72、73、76、77、79、114、130、131、143 、144、159、160、163、231、232頁、原審卷2第11頁), 自信為真實。 四、合立興公司主張因遠碩公司施作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牆面 超出原約定之尺寸,經張育瑞追加29樘之加長型門框飾條, 金額3萬3,350元(未稅);又伊依約應於安裝前3個月下料 單備料,遠碩公司恣意刪減數量,應賠償伊備料之損失37萬 5,690元,扣除遠碩公司已付工程款、5%保固款、勞工安全 代管費及匯費後,遠碩公司尚應給付113萬7,634元,茲一部 請求107萬6,825元等語,但為遠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門框飾條加長型」是否為追加工項?合立興公司可否請求 追加款? ⒈合立興公司主張原先牆壁設計之厚度為50mm,但現場安裝 時,發現遠碩公司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致牆壁厚 度為70mm,與原先圖說不符,其已依遠碩公司之指示施作 加長型門框飾板,遠碩公司應如數給付29樘加長型門框飾 條追加款3萬3,350元(未稅),且縱依系爭合約關於實木 門框材料之1/3計價(即每組783元),遠碩公司亦應給付 依此計付追加款等語;遠碩公司辯稱因明治府大樓部分戶 數之廚房輕隔間加貼磁磚,致輕隔間牆加寬2公分,伊 通知合立興公司29樘門框之飾板須加寬2公分,合立興公 司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之義務,自無追 加可言等語。 ⒉合立興公司主張飾板為門框柱一部分,依合約約定牆面為 10公分,因現場牆面再加上水泥及磁磚厚度,牆面變為12 公分,如以原先之飾條,無法與加寬之牆面吻合,會有破 口現象,故才將飾條由5公分寬度加長為7公分等語,並提 出照片,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牆壁厚度與門框關係 之模型,有照片18幀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97至101頁、本 院卷第100、101頁),以上情狀並為遠碩公司所不爭執。 ⒊合立興公司雖因而主張門框扇(包含飾板及所有零件)皆 為依約量身訂做,牆面貼磁磚加厚已超出契約約定,契約 內容已變更,原依約訂作之飾板全部無法使用,遠碩公司 乃主動向伊另行訂購,伊乃傳真報價單向遠碩公司報價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查依施工說明第4條按裝第2項 關於門框(後立式)第1款約定「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 施作木框厚度(雙面外露1.7cm)」(原審卷1第18頁), 是合立興公司所施作之木門門框厚度,應配合現場裝修隔 間之尺寸為之,並使飾板之外露尺寸固定為1.7cm。是縱 合立興公司繪製之「圖2」之L型飾板尺寸標示,飾板長邊 原設計為50mm,外露長度為17mm(原審卷2第10頁),亦 僅為預先設計規劃之圖說,明治府大樓部分戶數之廚房輕 隔間牆面厚度既因加貼磁磚而致輕隔間牆厚度增加2公分 ,合立興公司依前開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即 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使外露1.7cm之 義務。遠碩公司主動通知合立興公司29樘門框之飾板須加 寬2公分,不過為促請合立興公司注意現場尺寸之變化而 已,是合立興公司就該29樘牆壁厚度為70mm部分,以「門 框飾條加長型」飾板予以改善,應認係盡其依現場尺寸施 作義務之作為,並系爭合約以外之追加項目。 ⒋故合立興公司依遠碩公司之要求而提出木門框飾板7公分 之報價,核係系爭合約之履行。至遠碩公司之工地管理負 責人張育瑞固合立興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此為遠碩公司 所不爭執,但張育瑞同時在報價單上附加「僅此數量確認 。單價部份再議」等文字(原審卷2第11頁),已如前述 ,亦徵兩造無追加此工項之合意。是合立興公司以報價單 ,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此工項,遠碩公司有給付追加款之 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⒌合立興公司雖另主張張育瑞為遠碩公司所屬管理人員,曾 於系爭工程決定木門數量之簽單上、變更追加減表及工程 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顯係有權代表遠碩公司簽認上開 報價單之人;縱無代理權,遠碩公司既同意張育瑞於報價 單上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遠碩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 之責等語。然張育瑞既為遠碩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 確認清點木門數量,本即其任工地管理人員之職責,自難 因其在木門數量單據上簽名,並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 文(原審卷1第160至160-1頁),即謂其有決定「門框飾 條加長型」為追加工項,進而與合立興公司達成追加合意 之權限。至合立興公司所提變更追加減表、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1第83、84、92、111、112頁)雖均有張育瑞 之簽名,然上開變更追加減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係遠碩公 司委請其他廠商代合立興公司施作之單據(詳後述),該 等單據除張育瑞外,並經工務處及工程處之承辦人、專案 經理、專案總監,與財務主管、會計用印,益徵張育瑞並 非有權代表決定之人。另報價單上客戶簽認處雖有「經確 認蓋章後此訂單代表合約內容」等文字(原審卷2第11頁 ),然張育瑞既於報價單上附加「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 份再議」等文字,即表示確認清點數量之意,未及於價格 部分,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僅為確認數量之意,亦難 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處,合立興公司執此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合立興公司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 之義務,其主張遠碩公司應給付加長型門框飾條3萬3,350 元(未稅),即無可取。 ㈡合立興公司是否受有備料損失?如是,其金額為何? ⒈合立興公司主張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伊應在實 際進場安裝前3個月,先行按照合約約定數量備料,故伊 在遠碩公司99年12月2日首次提出變更追減數量後,旋即 依此數量向越南工廠確認製作完成以待出貨;詎遠碩公司 竟於99年12月13日再追減52樘,依民法第509條規定,遠 碩公司應賠償其因備料所受之損失37萬5,690元等語;遠 碩公司則稱其有隨時變更計劃與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 ,且施工說明所定之3個月備料期,僅為遠碩公司通知備 料之期限,況本件係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縱合力興公司 有所備料,既未施作,即無從計價等語。 ⒉合立興公司雖提出廠商採購單及生產通知單(原審卷2第 12、12之1、102、103頁),主張上開廠商採購單上均載 明「遠碩-明治府H0000000-0」字樣,客戶名稱亦有載明 「遠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字樣,為扣除臺灣工 廠內現有之門框扇木料後向越南追加製造之訂單,伊確受 有備料之損失等語。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 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 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 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 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雖定有 明文。然按門框、門扇備料期為三個月,請於安裝前三個 月下料單,亦為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原審 卷1第18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遠碩公司)因工程執行 需要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乙方( 即合立興公司)不得拒絕,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 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審卷1第8頁);決 標通知單配合事項及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並載明「依實 作數量估驗」(原審卷1第72頁);再工程明細表第23 條亦明定每期計價依實作數量估驗(原審卷1第15、73 頁),足見遠碩公司有隨時增減數量之權利,且系爭合 約係依最終確認施作之數量計付工程款。故不論合立興 公司備料多寡,仍不得請求未施作、未經估驗部分之工 程款或材料款。 ⑵合立興公司雖稱系爭合約第5條顯失公平等語。然合立 興公司為門扇(門框)之專業廠商,與遠碩公司之經濟 地位相當,訂約之時已盱衡合約之內容、其交易利益、 本件數量增減之商業交易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結系爭合約,上開約款對 其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合立興公司應受拘束,其援引施 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備料期之約定,主張其早於施 工前備妥材料,遠碩公司卻部分收回自辦,應賠償備料 損失等語,並無可取。 ⑶遠碩公司既有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則遠碩公司分 別於99年12月2日、同年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數量明細 ,即難謂有何過失。再合立興公司就所稱之備料損失, 雖提出廠商採購單及生產通知單為證,然此均為合立興 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已為遠碩公司所否認,自難依之為 合立興公司確因遠碩公司通知減作而受備料之損失。縱 合立興公司確有備料之情屬實,依其所陳,亦係因遠碩 公司追減系爭工程之數量所致,並未造成其工作毀損、 滅失,或有使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與民法第509條規 定有間,其據前開規定,主張遠碩公司應給付備料損失 37萬5,690元等語,即無足取。 ㈢遠碩公司辯稱合立興公司應負擔代雇工費用、代墊款及逾期 違約金,有無理由?如可,其金額各為若干? ⒈合立興公司主張遠碩公司未依約預留開口,且誤下指令, 伊要求運回工地現場門扇修改尺寸,竟遭遠碩公司拒絕, 伊只好同意遠碩公司以系爭合約單價代為雇工安裝及修補 ,縱有遲延,亦為遠碩公司過失所致等語;遠碩公司則辯 稱合立興公司未依工程明細表第6條至現場丈量尺寸,所 製作之門框尺寸不符現場預留開口,且未於約定之100年5 月15日完成安裝,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 約定,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代雇工處理費用1.5倍之金額 ,或請求合立興公司給付,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關於代雇工費用、代墊款部分: ⑴查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甲方(即遠碩公司)通知乙 方(即合立興公司)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2日內乙方 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符需求,甲方將雇工協助處理,所 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方之工程款扣除。」(原審卷 卷1第15、73頁),是遠碩公司須先通知合立興公司進 場施工或改善缺失,而合立興公司2日內未派員處理或 人員不符需求,遠碩公司始得自行雇工處理,因此所生 之費用始得以1.5倍計算,由給付予合立興公司之工程 款中扣除之。 ⑵遠碩公司辯稱兩造約定100年4月15日完成安裝門框, 100年5月15日前完工,惟合立興公司未於100年4月15日 完成門框安裝,其於100年4月19日工務會議中承諾於10 0年4月26日起進場安裝門扇,亦未依約派員,至100年5 月15日亦未完成安裝,伊遂於100年5月25日發函通知依 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代雇工處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查依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載明「材料進 場時間為100.2.20(門框進場安裝),依門框立好天數 為100.4.15(門橏進場安裝),預定100.5.15前安裝完 成」(原審卷1第76頁),有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 影本可稽,堪認兩造約定於100年4月15日進場安裝門扇 ,100年5月15日完工;再依100年4月19日工務會議紀錄 ,決議「A、B棟3-8F門扇安裝,由8F往下施作,兩組施 工人員,A、B棟各一組施工人員,每組人員一天施工量 約20組門扇,預計4/26進場安裝」(原審卷1第77頁) ,即就進場日復約定為100年4月26日,有上開工務會議 紀錄影本可稽。 ⑶兩造工務會議紀錄就進場及安裝完成日雖已有約定,然 工程明細表第21條之約定,仍須遠碩公司再通知合立興 公司進場施工,而合立興公司2日內未派員處理或人員 不符需求時,遠碩公司始取得自行雇工處理,並由合立 興公司負擔代雇工費用之權利,已如前述。惟遠碩公司 所提台北老松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僅謂「本所將於即 日起(100年5月25日)代雇工處理,一切責任及費用依 合約第17條及工明細第21條處理」等語(原審卷1第187 頁),即告知合立興公司將逕為雇工處理,惟就其是否 踐行通知之程序,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得 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自行代雇工處理。 ⑷再依兩造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紀錄載明 「⒌若合立興公司無法派出工的情況下,明治府工務所 (即遠碩公司)願意派工協助貴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責 任由合立興管理(依合約)。」(原審卷1第130頁), 及100年6月15日合立興木門框扇工程會議紀錄第4點「 美容部份由工務所(即遠碩公司)代工處理;費用由合 立興與該美容施作廠商商談研議。」(原審卷1第79頁 ),顯見遠碩公司代為雇工,係在兩造合意之情況下進 行,本件之代為雇工,並不當然有系爭合約約定之適用 。此不僅100年6月2日會議紀錄泛稱:「依合約」,且 上開2次會議紀錄亦皆無費用如何負擔之具體內容。而 時任合立興公司工務部副理之證人吳紹銘於原審證稱合 立興公司在開工務會議時,同意負擔修改及美容費用, 但必須要向伊公司報價,經過伊公司同意之價格,且須 為合理價格等語(原審卷1第209頁);證人謝沛渝即遠 碩公司採購經理就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 亦於原審證稱合立興公司同意支付代雇工修復之費用, 並未附加修復費用必須是合理費用之條件等語(原審卷 1第243頁反面),是證人謝沛渝復未提及代為雇工費用 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辦理。則遠碩公司既尚不得 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自行代雇工處理,合立興公司是因 兩造於工務會議合意由遠碩公司代雇工處理,即應依工 程明細表第21條之約定負擔代為雇工費用及代墊款,尚 乏證據可佐。是遠碩公司以其代為雇工之情,辯稱其得 依該約定自合立興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倍之代 雇工費用及代墊款等語,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代雇工 費用及代墊款,仍以遠碩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⑸茲將遠碩公司所提之代雇工費用單據,整理如附表所示 ,並析述如下: ①其中序號1、3、4、5、6部分,施作工程項目為門扇 安裝、封邊、組立、鐵刀木封邊、白象木皮、門扇運 費、門框及門扇美容、木作工程及美容修繕工程等, 序號1部分並據遠碩公司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 發票、匯款明細表(原審卷1第81、82頁、本院卷第 115頁);序號3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統一發 票、匯款明細表(原審卷1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17 頁);序號4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匯 款明細表(原審卷1第87、88頁、本院卷第119頁); 序號5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匯款明細 表(原審卷1第89、90頁、本院卷第121頁);序號6 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員工薪資撥帳明 細表(原審卷1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23頁)為證, 堪認屬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所必須。 ②序號2部分,遠碩公司辯稱委請耀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耀詮公司)雇工處理安裝、修繕及美容木門部分 之金額,第1期款即序號1號部分含稅為47萬6,333元 ,第2期款含稅為42萬8,085元中之23萬2,000元,均 為代施作費用,含稅則為24萬3,600元,而耀詮公司 嗣折讓1萬7,535元,故代施作之費用總計為70萬2,39 8元(000000+000000-00000=702398),並提出變更 追加減表(原審卷1第83頁)、號碼BW00000000號統 一發票(原審卷2第75頁)、耀詮公司出具之說明書 (本院卷第64頁)等件為證。查依耀詮公司出具,合 立興公司亦不爭執真正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1日、發票號碼BW0000000 0號面額含稅新台幣428,085元發票(附件1),其明 細詳如附件2之估驗計價單所載,經向貴公司請款, 扣除貴公司所開立的折讓證明單新台幣17,535元後( 附件3),貴公司實付含稅金額新台幣410,550元,本 公司已收訖無誤」,證明書之附件1即耀銓公司所開 立號碼BW00000000號、含稅金額428,085元之統一發 票,附件2為工程估驗計價單,內載木門扇按裝代墊 金額9,000元、門框按裝1萬2,600元、木門門框美容 13萬2,800元、木門門扇美容2萬8,800元、臨時點工4 萬元、門框及門扇美容(門扇封邊)原為2萬5,500元 ,後更正為8,800元,差額1萬6,700元(00000-0000= 16700),含稅則為1萬7,535元,即與附件3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序 號2之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所必須,遠碩公司 辯稱序號1、2部分支出工程款70萬2,398元一節為可 採信,序號2部分代施作費用為22萬6,065元(000000 -000000=226065)。 ③序號7至19部分,遠碩公司辯稱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 2項規定,委請群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鶴公司)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代合 立興公司清運廢棄物、為其搬運物料等,主張代雇工 工費用及加倍罰款,及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而為 請求等語。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當日施工中 所有不適用之廢棄材料及施工中產生之其它垃圾,與 一切足以影響衛生及有礙觀瞻者,乙方(即合立興公 司)應隨時遵照甲方(即遠碩公司)之指示方式及期 限內清理運除,否則由甲方代工處理並加倍罰款,該 款項逕自乙方工程款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原審 卷1第9頁),則遠碩公司辯稱就合立興公司未清理之 垃圾,代雇工處理,除代工之費用外,並加扣1倍之 罰款等語,自可採信。 ④序號7、16及19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鄭志翔 施作配合地下室停車位劃線物料搬移、B1F物料搬運 至B2F EPOXY施作、3B木門等之費用500元、500元、 300元等語,雖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3紙影本為證(原 審卷1第95、110、113頁)為證;然上開工程計價單 僅有遠碩公司人員簽認,遠碩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已 支付之證明,尚難認其確支出上開費用,是遠碩公司 辯稱其支出序號7、16及19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 採。 ⑤序號8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4,2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96、97頁、本院卷第150頁)、號碼SY00 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5頁)、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4頁)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統一發票 所載含稅之金額為69萬7,475元,惟明細表上匯款金 額則為69萬8,759元,遠碩公司則陳稱此係因伊於100 年3月26日逐項估驗,除部分工地固定清潔費,因人 員出勤不足扣款1萬2,860元(含稅),其餘均審認屬 實,計金額68萬4,615元(000000-00000=684615), 伊另有一工地「聚旺之居」,亦委由群鶴公司施作, 群鶴公司就該工地請款1萬4,174元,合計為69萬8,78 9元(000000+14174=698789),伊於100年4月15日匯 款69萬8,759元(扣除匯費30元),並再提出扣款1萬 2,860元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群鶴公司承作遠碩公司 聚旺之居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合立興公司否認工程估 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0頁)上所載4,200元之真正, 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 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棄物,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 序號8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⑥序號10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 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6頁)、匯款明 細表(本院卷第126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 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5頁)與系爭工 程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 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棄物,是遠碩公司辯 稱其支出序號10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⑦序號12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04、105頁、本院卷第157、158頁)、 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7頁)、匯款明 細表(本院卷第128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 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 程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 為合立興公司將明治府2FB6護木門框物料搬移至B1F 及工程垃圾,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2部分之費 用等語,即無可採。 ⑧序號15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7,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59、160頁)、 UC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8頁)、匯款明細 表(本院卷第129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司 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程 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 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棄物及多餘物料搬運至 B1F,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5部分之費用等語 ,即無可採。 ⑨序號17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3,5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11、109頁、本院卷第159、160頁)、 WL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9頁)、匯款明 細表(本院卷第131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 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 程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 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料及環境整理代搬運 水泥砂、磁磚,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7部分之 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⑩序號18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1,4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12頁、本院卷第164頁)、W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0頁)、匯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3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司否認工程 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程有關,遠 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 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料及環境整理代搬運水泥砂、磁 磚,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9部分之費用等語, 即無可採。 ⑪序號9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 工程廢棄物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167頁)、SY00000 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1頁)、匯款明細表(本 院卷第135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工 程估驗計價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遠碩 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9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⑫序號11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 工程廢棄物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168頁)、SY000 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2頁)、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37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 工程估驗計價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遠 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1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⑬序號13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 工程廢棄物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72頁)、UC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匯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38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工程 估驗計價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遠碩公 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3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⑭序號14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 工程廢棄物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3頁)、UC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4頁)、匯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工程 估驗計價單並未爭執,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4 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⑮綜上,遠碩公司抗辯代雇工扣款序號1至6之工程項目 合計77萬5,374元(含稅);及序號9、11、13、14部 分,合計8,800元,加計稅款及加倍罰款後為1萬8,48 0元(8800×1.05×2=18480),總計為79萬3,854元 等語,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⑹合立興公司雖稱遠碩公司支出之代雇工費用單價過高; 門扇側邊加封部分,兩造協調時數量僅為72樘,耀詮公 司施作167樘,暴增95樘,並不合理;鐵刀木封邊條及 白橡木皮部分,合立興公司已交貨給工地,即為數量正 確,疑為代雇工施工不當所致耗損;門扇/門框美容部 分,懷疑係耀詮公司灌水施工或工地管理不當,導致損 傷;重光建材有限公司施作之門扇/門框部分,是否因 管理失當,導致重複訂料,或為施工時損壞材料所致導 致之費用;麗璟工程企業社施作部分,耀詮公司以施作 門框及門扇美容,又再度發包麗璟企業社美容施工,可 見工地有管理疏失,導致門框/門扇再次損壞;名朝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門框材料既然可以由合立興公司載回 ,足見門框框料尚足,何以遠碩公司再度採購,懷疑遠 碩公司所雇工班有施工技術不良及現場管理不當問題等 語。按定作人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雇工施作之範圍,通 常僅為原工程範圍之一部分,施作之規模及範圍較小, 且係為中途接續原承攬人施工,故施作單價較原契約單 價為高應屬合理及正常,若無特別約定,代雇工施作之 費用數額,應以定作人之實際支出為據,則遠碩公司以 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據,並無違常情;另合立興公司所 稱上開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無可 取。 ⒊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遠碩公司辯稱合立興公司應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框、 門扇之安裝,然經伊代雇工施作,於100年6月11日始完 成組立,共計遲延27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每逾 1日應賠償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如依千分之1計算違約 金,合立興公司應賠償10萬6,785元等語;合立興公司 則主張兩造僅預計於100年5月20日完成門扇安裝,系爭 工程屬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遠碩公司未催告前,伊不 負遲延責任。再本件係以後作法施工,遠碩公司卻未依 約預留開口及指示有誤,致現場安裝門框問題連連,影 響預定進度,伊就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⑵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工期依工地協調會 議雙方同意為依據」(本院卷1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 工程期限,由兩造另於工地協調會中預定。而兩造於99 年12月7日會議決議「材料進場時間為100.2.2(門框進 場安裝),依門框立好天數為100.4.15(為門橏進場安 裝),預定100.5.15前安裝完成」,既有是次會議紀錄 可稽(原審卷1第76頁),堪認100年5月15日為兩造約定 之系爭工程木門安裝完成期限,合立興公司主張系爭工 程木門安裝為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尚無可取。 ⑶雖兩造復於100年5月5日會議決議「6.如木門扇A棟3F-1 4F及B棟2F-18F於5/20完成,則工務所答應合立興第002 期計價如期領款。」(原審卷1第143頁),然核其文義 ,應係如合立興公司就木門扇A棟3F-14F及B棟2F-18F能 於100年5月20日前完成,遠碩公司同意第2期款如期計 價支付,並無再展延履行期限之意,是仍應以100年5月 15日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木門安裝完成之期限,而系爭 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之安裝,已如前述,堪認 合立興公司遲延完工日數為27日(100年5月15日次日起 算至100年6月11日),遠碩公司辯稱合立興公司遲延27 日等語,為可採信。 ⑷合立興公司主張遠碩公司另發包之輕隔間牆工程公司未 留設與門框、門扇尺寸相符或施工容許誤差範圍內之開 口,致其另為訂製及裁剪,乃影響進度之因素等語,並 提出99年12月7日會議紀錄為證。惟查工程明細表第6條 約定「本工程施作前承商(即合立興公司)需至現場了 解各開口尺寸。圖說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須配合現 場結構開口尺寸做局部修改,尺寸差異在±10cm內不予 變更追加減。乙方(即合立興公司)須負責調整,按裝 門扇及五金,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中。」(原審卷1第15 頁),可知系爭合約相關圖說尺寸所標示之門框門扇尺 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應由合立興公司至現場丈量,若 丈量結果與圖說等合約文件差異在±10cm內不予變更追 加減,仍依合約單價計價。此參以證人沛渝於原審經提 示工程明細表第6條約定後證稱合立興公司業務曾正吉 請求說明工程明細表第6條,伊答稱須先去丈量,依照 現場尺寸在工廠製作,如果丈量的尺寸與原合約的尺寸 有誤差,如在正負10公分以內,遠碩公司不辦理費用追 加減,要依據現場丈量尺寸在工廠施作完成後安裝。正 負10公分是指門的寬度。現場大部分是寬度90公分的門 ,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合立興公司須修正。定正負10公 分即預防此情況發生。曾先生聽完伊之解釋,表示了解 ,即未再提出疑義,並於合約上蓋章等語(原審卷1第 243頁),更足證合立興公司於締約之際即明知其有赴 現場丈量並依現場尺寸施作之義務,亦明瞭系爭工程可 容許之誤差範圍為±10cm。故合立興公司依丈量結果訂 製門框及門扇,核屬系爭合約原訂之範圍,其據此主張 遲延係遠碩公司所致,並無可取。 ⑸合立興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之合理誤差為±1cm,其僅在 此範圍有修補義務等語,並以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 )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吳紹銘為證。查上開100年6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4.現場輕隔間誤差若超出合約規範, 甲方(即遠碩公司)一定要求輕隔間修改(因合立興述 說現場輕隔間落差5cm),釐清責任歸屬。」等語(原 審卷1第130頁),證人吳紹銘於原審證稱如誤差值在± 10cm以內,會與遠碩公司工地反應,希望等協調輕隔 間修改至誤差值±1cm,合立興公司才能施作,調整後 的施作,合立興公司不能追加減費用。輕隔間如未修改 ,兩造要協調如何施作門框門扇。±1cm是指說門框可 刨邊變小或角鍊墊厚。如誤差值太大,大於超過±1cm ,就會出現門縫見光,±1cm是工程實務上可微調之範 圍,超過部分,除非裁減門扇或加寬門扇等語(原審卷 1第208頁反面),即證稱在正負1公分範圍內始能修補 。 ⑹惟證人謝沛瑜已證述:「(問: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 卷一第15頁)第6條規定,正負10公分,是指門的寬度 ,如客戶有要求作寬度的變更,由原告負責修改門的寬 度,不作費用的追加減,與現場預留孔誤差無關?)不 論客戶要求變更或被告(即遠碩公司)變更設計所產生 的正負10公分,都有第六條的適用。如果是因為輕隔間 施工疏失導致預留孔超過原圖說,工地會去負責協調, 原則上不會要求木門施工廠商去補正,會要求輕隔間廠 商補正。」等語(原卷1第244頁),而證人吳紹銘經詢 及「本件系爭工程,如果預留口超過±1cm,被告(即 遠碩公司)有無去修正?」,復證稱:「沒有,我聽工 班說,後來我實際去抽檢測量,測量的部分都是在容許 的範圍。」等語(原審卷1第209頁),綜上,不僅可見 在±10cm之範圍內,除輕隔間廠商施作所發生之超過容 許誤差,應由輕隔間廠商予以補正外,合立興公司皆有 修補之義務,且工地現場預留開口之尺寸,業經吳紹銘 抽測,並無發現超過合立興公司施工可以微調之範圍。 故不得僅以合立興公司於前開100年6月2日會議中之意 見,即認系爭工程確有輕隔間預留開口尺寸超過容許誤 差,進而推論有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 ⑺合立興公司另以遠碩公司指示不當,主張延誤施工進度 係遠碩公司所致等語。然證人吳紹銘經詢以門框為何會 太大時,證稱合立興公司現場工班依照遠碩公司指示依 現場的預留口尺寸去裁減組合門框再立框,才導致合立 興公司原先準備的門扇小於立框的尺寸,這是工班的反 應,要去裝門扇,始發現門扇太小。工班只有說是遠碩 公司的工地主辦要求,不知道姓名等語(原審卷1第209 頁),可知吳紹銘並未直接聽聞遠碩公司人員指示施工 ,而係由現場之工班人員轉述,其之上開證詞即難憑採 。是合立興公司主張施工現場工種混亂導致施工不順, 其就本件之遲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亦不可取。 ⑻合立興公司復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型,其既同意支付合理之代雇工費用,遠碩公司 已無損失可言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查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合立興公 司)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 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遠碩公司)新台幣含稅總 金額千分之三整…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 ,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部份 或全部,…」(原審卷1第10頁),核其文義,未明定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合立興公司主張此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違約金,應屬有理。然遠碩公司在工程進行中須為 必要之營造管理工作,工程之分包廠商進度若有遲延, 通常會導致管理工作之質或量之增加,衍生額外之管理 費用,是合立興公司主張除代雇工費用外,遠碩公司並 無其他遲延損害等語,尚無足取。 ⑼合立興公司復主張遠碩公司毫無損害,其請求違約金10 萬6,785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然違 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遠碩公司就 合立興公司未能配合派員進場部分,雖得另主張代雇工 費用,已如前述;然合立興公司遲延完工,將導致管理 工作質或量之增加,而受有損害,是遠碩公司因合立興 公司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應係該遲延完工27天期間所 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爰審酌遠碩公司雖有 損害,但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姑不論合立興公司之違 約情節,其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含稅後為277萬4,415元( 0000000×1.05=0000000),已低於系爭合約總價395萬 5,508元(含稅)(原審卷1㈠第8頁),倘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約定按日計算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之違約金,與 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比例千分之1至3相較,確屬過高, 將約定之千分之3比例酌減為千分之1,應屬適當。故遠 碩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6,785元(0000000 ×1/1000×27=106785)。 ㈣合立興公司本件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查明治府工程已於100年10月間完成交屋驗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38頁反面、第39頁),而系爭合約 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64萬2,300元(含稅為277萬4,415元 ),合立興公司未能證明追加工項之合意及受有備料損失 等情,亦於前述,而合立興公司關於5%之保留保固款13萬 8,721元(0000000×0.5=138721)未予請求,並經遠碩公 司支付188萬8,836元,另同意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 02元及匯費90元,復經合立興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1第2 8頁、第121頁反面、原審卷2第5頁),依工程明細表第23 條約定:「A.每期計價依實作完成估驗90%,次月15日付 款。B.經交屋驗收退保留款5%,餘保留款5%留作保固金, 於保固期滿1年後退回」(原審卷1第15頁),合立興公司 請求遠碩公司給付扣除遠碩公司已付金額、保固款、勞工 安全代管費及匯費後之工程款72萬4,166元(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724116)。 ⒉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合立興公 司應支付遠碩公司代雇工處理之費用,並應支付逾期違約 金,既如前述,則遠碩公司以其對合立興公司之79萬3,85 4元及10萬6,785元債權,與合立興公司之本件請求數額相 互抵銷,即為法所許。因此,合立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72萬4,166元,經遠碩公司以上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 。 五、綜上,合立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72萬4,166元, 經遠碩公司以其對合立興公司之79萬3,854元及10萬6,785元 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合立興公司主張遠碩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合立興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 9條規定,請求遠碩公司給付107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遠碩公司給付8萬7,836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遠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合立興公司請求98萬2,274元本 息部分,原判決為合立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立興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遠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合立興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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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