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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工程履約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薛讚添,其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112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貢寮鄉之「台二線 110K+800~114K+025段東北角濱海自行車專用道」(下稱系 爭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鋪設等(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98萬元,全部工程依 實作數量結算,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2 日開始驗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於竣工後 至同年6月間若干瀝青混凝土路面出現坑洞及破損情形,肇 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不良所導致,上訴人陸續委由 下游包商零星施作,100年7月8日修補面積866平方公尺(原 證10之1明細及照片)、100年8月8日修補面積333.4平方公 尺(原證10之2明細及照片),總計施作面積1,199.4平方公 尺,依下包報價以每平方公尺400元計價,共支出修補費47 萬9,670元(400x1199.4=479,670)。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若干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復出現坑洞及破損情形,經上 訴人於100年9月11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3月2日陸續修 補面積299.60平方公尺(原證10之3明細及照片)、88.44平 方公尺(原證10之4明細及照片)、43.90平方公尺(原證10 之5明細及照片),合計431.9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00 元計算,上訴人共計支出修補費17萬2,776元(400x431.94= 172,776)。則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漏未將前揭驗收前所 施作之數量計入,且驗收前修補之數量,亦係因原有路基底 層條件不良所導致,經上訴人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 述路面缺失之原因鑑定,認為本件設計著實有誤,而被上訴 人事前同意本件鑑定,事後亦未對鑑定結論有所爭執,足徵 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非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亦非 因上訴人工作瑕疵所致,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約定及 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2,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1至10之5之修復位置明 細表(下稱系爭修復明細表)及照片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到 場確認,且系爭修復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委由崧峰瀝清混凝 土公司(下稱崧峰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會同驗收 實際之數量,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陳上開修補路 段均屬系爭工程之系爭道路,依系爭修復明細表所示修補時 間多為系爭工程驗收前,路面坑洞之修補本屬上訴人施作工 程之範圍,且上訴人於施工中就路面刨除後、鋪設新混凝土 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路基狀況、主張需變更設計或增 加工項修補系爭工程路基,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 收前,自有隨時維護及施工修補系爭工程至可供驗收合格之 義務。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僅有一次驗收記錄,並未有另 外之驗收記錄,故上訴人主張數量增做部分原應屬系爭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9,670元修補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 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即上訴人)原因所導致 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 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 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同條款T.3約定: 「如因承包商用料與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 過失或未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前述工作 不論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 ,故系爭工程內所有之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 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除 該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所造成者外,均應由 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且承包商 若有用料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承包商有過失未能符合 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瑕疵,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 擔費用辦理。上訴人主張完工後驗收前及驗收後保固期間內 所生之坑洞瑕疵,並非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不負保 固責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保固期間內之路面修補費用17萬 2,776元,並無理由。況路面發生隆起、破損及凹洞之情形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及證人 即鑑定人陳弘明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並無上訴 人主張設計不良之問題,且驗收前及保固期間內路面產生坑 洞之原因,亦非全然為路基底層結構脆化之因素,尚有刨除 重鋪工程中水流循聯結層縫隙滲透至破壞底層結構等、超載 車輛往返、地下水湧出等因素,均非因「使用不當」或「遭 意外」之不負保固責任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至 驗收前之路面修補乃應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義務,驗收後 保固期內之路面修補則屬依系爭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3,498萬元,有工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9頁至第14頁)。 ㈡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為系爭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 鋪設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原證一詳細價目單),全部工程 依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5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 .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 ,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 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 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 實作數量計價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㈢系爭工程全部已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同年8月22日開始驗 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6頁)。 ㈣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 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 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 、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 或遭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同條款T.3約定:「如因 承包商用料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失或 未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前述工作不論契 約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見原 審卷㈠第2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21日竣工,同年 8月22日開始驗收,10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於 竣工後至同年6月間若干瀝青混凝土路面出現坑洞及破損情 形,上訴人陸續於100年7月8日、8月8日修補面積866、333. 4平方公尺,總計1,199.4平方公尺。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 ,若干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復出現坑洞及破損情形,經上訴 人於100年9月11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3月2日陸續修補 面積299.60、88.44、43.90平方公尺,合計431.94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上訴人共計支出修補費47萬9,6 70元、17萬2,776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約定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2,446元本息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依原審爭點整 理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工程驗收前,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竣工後驗收前,工程結 算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有無理由 (見原審卷㈡第4頁)?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驗收前之修補費用47萬9,670元部分:(上訴人有 無增加施作數量?其為瑕疵修補抑或上訴人原因所增加?其 費用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前,因同年6月間若干 瀝青混凝土路面出現坑洞及破損情形,上訴人陸續於100年7 月8日、8月8日修補面積866、333.4平方公尺,總計1,199.4 平方公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竣工後驗收前,工程結算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 用47萬9,67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K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K.1工程之管理約定: 「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 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 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 本院卷㈡第21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工程 用地範圍內原有開放大眾通行之路面,及相連接叉路口之路 面管理維護事宜,自開工日起即全部交由承包商負責至工程 完工驗收止,承包商應派專人負責巡視維持路面平整。工地 內任何路段不論實際已施工或未施工,遇有路面破壞或坑洞 應立即修補、整平。修復費用已編列於『原有路面維護修補 』項目內,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 ,則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有損害、毀損時,即應 由上訴人自費負責修護,倘上訴人於驗收前,於前揭開放大 眾通行之路面及相連接叉路口之路面有另行施作修補費用部 分,上訴人理應於驗收前向被上訴人反應其另行施作部分, 經上訴人估驗並以實作數量按修補費用計價。惟上訴人自承 其於驗收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路基底層有問題、鬆動情事 ,且上訴人於驗收前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多施作部分,上 開主張施作部分,係連同全案驗收時一起驗收,並沒有另外 的驗收記錄,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第5頁、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 畢後,始爭執其尚有多施作修補之工程,被上訴人漏算結算 數量云云,即非無疑。 ⒊又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系爭修復明細表、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1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 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崧峰公司總經理徐正勳證明系爭修復明 細表為真正(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惟證人徐 正勳另證稱:修復是在保固期間所以沒有驗收,而是在保固 期滿做整體表面驗收,因為整體查驗在完工時已全部驗收過 。原證十之一至五是在保固期間,依規定無須驗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5頁)。是依證人徐正勳證稱其所施作之修補工 程既係保固期間所施作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是否為上訴人 所主張其於竣工後驗收前所施作者,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請崧峰公司施作修補工 程1,199.4平方公尺,無足可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竣工後驗收前,工程結算 未予計算之路面修補費用47萬9,670元,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修補費用17萬2,776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為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及瑕疵責 任約定,其中T.2約定:「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 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即上訴人)原因所 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 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 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T.3約定:「 如因承包商用料與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 失或未能符合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義務所導致,前述工作不 論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20頁)。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2約定施工或 保固所引起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雖由上 訴人負責修復等,僅於該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 」所造成者,始例外不須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且前揭瑕疵等 如係因上訴人用料與施工品質不符契約,或因上訴人之過失 或未能符合契約中應盡之義務所導致者,應由上訴人負擔費 用辦理者外,其餘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驗收後保固期內路面出現坑洞,係因原有路 基底層條件不良所導致,業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並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90 頁、本院外放卷),被上訴人雖否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為真,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 相關法令辦理」,而政府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 ,提升工程品質,凡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及 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機關、法人或團體 均適用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 規範實施要點(下稱施工綱要規範),系爭工程屬上訴人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施作之工程,故有上開施工規範之適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6頁);又系爭工程適用施工 綱要規範02747、027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黏層規定,不適 用02745章瀝青混凝土透層之規定,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而依據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第1.1本章 概要:「說明舖面工程中面層及底層之瀝青混凝土之材料、 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第3.2施工方法:「3.2 .1舖築路段之整理與清掃:⑴舖築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路段, 在施工前,其底層、基層、路基或原有路面應按下列規定予 以整修及清掃,使其符合設計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及橫斷 面。⑵如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處,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 除,並以相同之材料按規定填補整修後,予以滾壓堅實。」 、第4.2計價:「4.2.2該項單價已包括瀝青及粒料等材料之 供應,底層、基層、路基或原有面層之整理與清掃、瀝青混 合料之加熱與拌和、運送、舖築及滾壓等,以及為完成熱拌 瀝青混凝土路面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 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施工綱要 規範第02747章瀝青黏層第1.2工作範圍:「1.2.1在瀝青混 凝土或底層、水泥混凝土舖面上澆置一層瀝青黏層材料,以 備舖築另外一層不同之規格之瀝青混凝土。」、3.2施工方 法:「3.2.2表面整理:(1)在澆置黏層之前,如瀝青底層或 原有路面有坑洞、裂縫或不穩定之波紋時,應先將浮鬆及不 良材料移除後,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並予夯實。」、第4.2 計價:「4.2.2該項單價已包括現有構造物及樹木等之保護 、瀝青黏層材料之供應、加熱、澆置及保護等,以及為完成 瀝青黏層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 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原審卷㈡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第25頁);是依施工綱要規 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瀝青黏層原有底層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 處,雖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適當材料修補平整 並予夯實,惟其係指舖面、黏層施工時有出現坑洞、裂縫或 不穩定之波紋之情事發生時,始應為之工序,若於施工時未 出現坑洞、裂縫或不穩定波紋,自無要求上訴人將浮鬆材料 移除之理。 ⑵本件前經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底層舊有瀝青混凝土已脆化損壞,其結構鬆散,並影響到上 層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承受荷重時,造成不均勻沈陷而產生裂 縫,裂縫擴大崩解或循環作用,使鋪面造成破裂而形成坑洞 」(見原審卷㈠第2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為真,惟經本院 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道路路面部位結構 取樣時容易產生斷裂分離,道路下方級配試體壓實度略低於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壓實度之要求值,而路面隆起之損壞, 通常是由壓密、剪力破壞或側向擠動位移所形成,這種損害 可能發生於道路鋪面結構任何一層,因此應不能全歸責於施 作面層之承商等語,而研判其原因可能(a)車軸改變。車行 路線改變,重新規畫之道路重車車輪位置,可能位於舊有道 路車道與車道之間。(b)超載車輛往返,車載負荷造成向邊 坡側方壓力,日積月累後形成邊坡側移之現象。(c)系爭 工程範圍,歷經多次面層刨除重鋪工程,每次刨除施作,如 正逢雨季,刮除處局部積水,水可能循著聯結層之縫隙滲透 ,日久將會破壞鬆動下層底層結構,面層重鋪後,道路繼續 負荷頻繁車流,可能部分路段底層鬆動之因,將使道路整體 結構行為改變,再加上系爭合約工程自行車道護欄基礎開挖 深75公分,開挖既有道路會造成部分道路底層局部解壓,施 工階段如下雨時開挖處局部積水,水宣洩不出即循著路基底 層之縫隙滲透,可能造成粒料間隙逐漸延伸及加大,部分路 段底層結構局部破裂面增加,埋下日後潛變及導致損害可能 因素之一等。系爭工程驗收使用後路面隆起,不能誤認為系 爭合約工程面層穩定性不足所致,因此判斷路面隆起情況應 歸責於路面整體結構行為之改變而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10頁)。且經實施鑑定之陳弘明到場說明:「……路 面是否會破壞,不只有AC層還有跟下方路基是一體的,任 何一處品質不良,就會造成目前路面破壞。……上面的五公 分是否合乎品質規定,這部分我們問過交通部養工處承辦徐 鼎源工程師,……原先施作品質有檢驗過沒有問題。我們就 去做鑽心還有做路基抗壓試驗,……可知沒有達到98%壓實 度規定,所以我們判斷之所以會損害,和路基夯實度不足有 關係。而會造成下方路基沒有達到98%的壓實度,……設計 單位應該沒有責任,而磊慶在路緣石上面也應該沒有責任。 ……本件路面不平整,我們判斷應該是路基的問題。……如 果路基可以達到98%,破壞就比較輕微,重車如果太重,也 會造成路基破損。如果AC有裂,或是地下水湧上來,都會 造成破裂,如果AC鋪不好,也會造成破壞,但是徐工程師 有說AC有驗收……底層滲水還是會影響路面,滲水和壓密 度沒有太大關連,就算壓密度達到,水滲下去還是會有影響 」等語(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綜合上述,系爭 道路嗣因隆起、破損及凹洞,雖無設計不良之問題,但究其 成因係路基破損,而造成路基破損之原因又涵括上述(a) ( b) (c)所致,而可歸諸於使用、自然耗損所致,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2、T.3約定,雖由上訴人 負修補之責,但其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 其保固 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保固期間內之100年9月11日、100年11月2 9日、101年3月2日陸續修補面積299.60、88.44、43.90平方 公尺,合計431.94平方公尺,業據提出系爭修復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33頁),且經證人徐正勳證明為實 ,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210元計算( 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萬707元(431.94x210=90,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其委由崧峰公司施 作保固工程,每平方公尺400元計價云云,惟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 修補費用9萬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1月17日)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仍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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