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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金柱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宗霖 住同上         劉明修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學義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即 附帶上訴 人 訴 訟代理 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零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呂學義(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金柱、劉宗霖、劉明修(下合稱上訴人 )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工程,前委由訴外人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 田公司)施作,系爭房屋嗣於民國95年7月19日因傾斜過大 無法安裝電梯而停工,故川田公司就「內部隔間」、「地磚 」等裝修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上訴人於97年間將前開未完成 之工程改委由伊承攬施工,伊於97年12月底依約進場施作, 期間上訴人多次變更工程,並於100年9月間完工(含二次施 工部分),經雙方確認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4 萬2,500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給付50萬元、98年2 月19日給付30萬元,餘款屢經伊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惟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則因劉宗霖、劉 明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之施作工程後附合而為房屋 之重要部分,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顯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一)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0萬5,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並未見上訴人 之簽名或蓋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被上訴人有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未施作,被上訴人既未 施作該等工程項目,上訴人無由因此受有客觀利益,被上訴 人無論依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主張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有虛報、浮報工程款之嫌,因系爭工程 之磁磚皆由劉金柱提供,被上訴人並未備料,只不過僱工黏 貼而已,且系爭估價單非但未見施工人數、工資、施工數量 及施工單價,被上訴人尚未能提出其用以支付工資等發票或 相關單據,則被上訴人有無浮報工資,不無疑義。另有附表 三所示工程項目施作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關於工程 瑕疵部分,被上訴人諸多施作瑕疵,上訴人早於99年底至10 0年初即已多次反覆告知被上訴人應予修補,然被上訴人未 盡修補義務,嗣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起訴後,即委任律師於 101年3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前來修補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顯係已拒絕修補,上訴人自 得依法主張減少報酬,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同等金額相互抵銷之。又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因 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至上訴人增加支出,其中編號1被上訴人 施作右側管道間工程不當,導致上訴人原已購買置裁切欲貼 於牆上之高價大理石材無法使用,然被上訴人隱匿上開瑕疵 ,致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間發現此情後,被上訴人稱此瑕疵 無法修繕,故被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5日通知大理石材廠商 年倡科技有限公司前來丈量並購置新石材,額外支出11萬2, 045元,上訴人就此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且就額外支出共11 萬2,045元主張損害賠償,並逕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 之;又附表四編號2被上訴人施作6樓牆面砌磚、6樓前面砌 磚與貼磁磚牆、6樓地面做防水,然6樓係露天之處,被上訴 人當知雨後易積水,應設置排水孔洞並確實做好防水工程, 然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專業及慣例施工,致100年6月間,雨水 自6樓灌入電梯井積水,造成電梯設備生鏽,被上訴人稱其 非電梯專業,無法修補,故上訴人同年8月底另覓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並維修電梯,額外支出5萬5,000元, 上訴人就此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且就額外支出共5萬5,000元 主張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施作有諸多瑕疵,自100年9月間 停工,直至102年6月始將一樓店面勉強修補至得以出租,每 月可得預期租金利益5萬元,則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租金損害105萬元,並就被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98,021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60,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798,02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606,996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明修、劉宗霖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前由上訴人劉金柱委由川田公司施作,於95年7月 間因傾斜過大,無法安裝電梯而停工,尚有部分裝修工程未 完工。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若是,其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二)系爭工 程就附表二之工程項目是否有虛報、浮報工程款之情形?若 是,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工程是否有附表三之瑕疵?若是,其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附表四之工程施作不當致支 出額外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六、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若是,其 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被 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9個工程項目未施作。經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有關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9個工程項目,析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2之「泥土運走與回填 」: 有關「泥土運走與回填」之工程項目,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有回填土方,但剩餘土方未運走(見鑑定報告第12頁),則 因鑑定機關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剩餘土方未運走或 未回填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2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 由他人運走或被上訴人未回填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施作工程項目「泥土運走與回填」,自無依據。 ⒉附表一編號2: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2之「2、3、4、5樓前 陽台上方(鋁窗)做矽酸鈣板」: 有關此項工程上訴人抗辯係訴外人川田公司施作,非被上訴 人施作,被上訴人則主張此工程係其雇請他人前來施作,由 被上訴人付款予施作之人,金額為2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 第20頁),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付款之 證明或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可採,且鑑定結果亦認此部分費 用應予扣減(見鑑定報告第1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2、3 、4、5樓前陽台上方(鋁窗)做矽酸鈣板」施作工程金額2 萬8,000元並無理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2萬8,000 元。 ⒊附表一編號3: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3之「2、3、4、5樓修 補牆面水泥砂整平」: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已由川田公司施作部分,非全由被上 訴人施作,且有浮報情形。經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並依施 作數量估算後,認為實際施作費用僅為8,159元,低於系爭 估價單所載之8萬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6018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工程項目應僅施作部分工程,被上訴人雖 主張估價面積不實,但未再提出證據以供參酌,自難憑採。 故此項工程並未全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應減少報酬之金 額為7萬6,841元(85,000-8,159)。 ⒋附表一編號4、5: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6之「6F地面作防水 」;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7之「8F地面做防水與水泥保護 層」: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施做此部分工程,然查,訴外人川 田公司就系爭工程以本件上訴人劉宗霖、劉明修為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案件(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理由記 載劉宗霖、劉明修抗辯編號13、14、23、24、25、27、30、 31、32等項工程,係其自行雇被上訴人完成,並據證人即被 上訴人於該案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參以上述編號13、14工程項目為「屋頂1:2防水水泥粉 光+PU」、「屋頂防水隔熱層(責任施作)」,有工程估價 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則上訴人劉宗霖、劉明修 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訴訟中自承「屋頂1:2防水水泥 粉光+PU」、「屋頂防水隔熱層(責任施作)」等工程項目 ,係由其自行雇工被上訴人所完成,堪認「6F地面作防水」 與「8F地面做防水與水泥保護層」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做此部分工程,自不足取。 ⑵雖鑑定單位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停工照片,而認為此部分係 被上訴人進場前即已施作完成,惟該照片係於隔壁大樓遠距 離向下拍攝(見鑑告報告第7014頁),並非近距離所拍攝之 照片,是否得據此判斷是否已施作完成,尚生疑義,且照片 右下角拍攝時間為「0962」,為西元2009年6月2日,即98年 6月2日,此時被上訴人已進場施作,故難認「6F地面作防水 」與「8F地面做防水與水泥保護層」係被上訴人進場前即已 施作完成。 ⑶從而,被上訴人已施做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施作而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6: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0之「2F、3F、4F、 5F安全門上方砌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4F、5F安全門上方砌磚。惟 查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現場有未施作之情形(見 鑑定報告第12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由他人施作之證明 ,難認「2F、3F、4F、5F安全門上方砌磚」被上訴人有未施 作之情事。 ⒍附表一編號7: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5之「2F至6F管道間 窗鋁鐵窗水泥收尾」: 上訴人雖抗辯此項工程係由川田公司施作完成,惟查鑑定單 位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停工照片,認為川田公司並未施作此 部分鋁窗等項目(見鑑告報告第13頁、第7014頁),參以該 照片清楚顯示系爭房屋尚未裝設鋁窗、鐵窗等設備,自無可 能施作水泥收尾工程,故上訴人抗辯此項工程由川田公司施 作2F至6F管道間窗鋁鐵窗水泥收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並 無依據。 ⒎附表一編號8:系爭估價單第3頁/編號4之「花台拆除(1F) 」: 上訴人抗辯此項工程係他人安裝管線時拆除,非被上訴人施 作。惟查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現場有未施作之情 形(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由他人施作 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花台拆除(1F)」 工程,難認可採。 ⒏附表一編號9:系爭估價單第3頁/編號7之「2F、3F、4F、5F 浴門」: 上訴人雖抗辯門框為川田公司安裝,門扇為上訴人提供。惟 查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現場有未施作之情形(見 鑑定報告第13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由他人施作或由上 訴人提供門扇之證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2F、 3F、4F、5F浴門」,並無理由。 ㈡綜上,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應減少報酬分別為「 2、3、4、5樓前陽台上方(鋁窗)做矽酸鈣板」之2萬8,000 元、「2、3、4、5樓修補牆面水泥砂整平」之7萬6,841元, 總計10萬4,841元(28,000+76,841)。 七、系爭工程就附表二之工程項目是否有虛報、浮報工程款之情 形?若是,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 ㈠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依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稱上訴人劉 明修、劉宗霖於另案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訴訟中提出系 爭估價單云云,惟該估價單於該訴訟僅係用於證明該案相對 人川田公司有未完工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將川田公司未施作 完成之工程項目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而已。且被上訴人陳述系 爭工程於100年9月間完工,而系爭估價單上之日期為100年9 月10日,該估價單顯係完工後才填寫,並未見有上訴人任一 人之簽認記載,足認兩造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未先行議價,對 於系爭估價單各個工程項金額與總工程款尚未有合意。從而 ,被上訴人依該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洵無足採。 ㈡再者,因兩造並無事先議價,對於系爭估價單各個工程項金 額與總工程款尚未有合意,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抗辯有附表二所示虛報、浮報工程款疑 義之25個工程項目之合理費用進行鑑定,鑑定單位經進行現 況檢查、照相存證及測量,並按現場勘查及相關數量檢核結 果,依據客觀之業界工程金額估算工程費用,堪可認為交易 習慣上之合理費用,惟編號3、6、11、16、18所示工程項目 「鑑定單位估算金額」較「估價單報價金額」為高,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報價單所載金額為基礎,不應加計金額 ,始為合理。 ㈢又附表二編號14項「2、3、4、5、6、7F貼磁磚60×60」工 程項目中,鑑定報告之估價單金額記載46萬3,000元,然因 系爭估價單金額實為46萬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故鑑定報告之估價單金額欄位應修正為46萬3,500元;且因 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7F部分未施作,應扣減金額 為3萬7,175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3 日新北土技(102)字第043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則鑑定報告之公會估算金額欄位應修正為42萬6,325元( 463,500-37,175),建議減少報酬金額亦應修正為3萬 7,175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另附表二編號15項「6樓前 牆面砌磚3.5坪」、「6樓前面砌磚與貼磁磚」、「6樓前面 牆拆除」等3個工程項目,鑑定報告記載之估價單金額為1萬 元,然系爭估價單記載金額時分別為2萬1,000元、1萬2,000 元、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故鑑定報告之估價 單金額欄位應修正為4萬3,000元(21,000+12,000+10,000 );且因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鑑定後所估算之合理費用為1 萬5,989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6012頁),故建議減少 報酬金額亦應修正為2萬7,011元(43,000-15,989)。 ㈣從而,附表二所示25個工程項目,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估價單 記載之總金額為142萬3,000元(25,000+20,000+39,000+ 70,000+25,000+48,000+65,000+35,000+70,000+25,0 00+7,000+152,000+100,000+463,500+43,000+20,000 +45,000+28,000+25,000+25,000+25,000+7,500+3,0 00+9,000+4,8000)。惟本院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編號3、6、11、16、18所示工程項目,應以被 上訴人報價單所載金額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 示25個工作項目合理費用總金額為102萬8,152元(25,000+ 9,147+39,000+31,492+17,386+48,000+65,000+0+28 ,211+22,928+7,000+104,503+24,477+426,325+15,98 9+20,000+24,039+28,000+4,244+17,044+15,163+7, 500+3,000+9,000+35,704)(見鑑定報告第8至11頁), 與系爭估價單25個有疑義工程項目總金額142萬3,000元比較 後,其差額39萬4,848元為本件浮報工程款而應減少之報酬 。 ㈤兩造於部分工程項目,對於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雖有意見, 惟因系爭估價單均以一式計算,並無詳細之單價分析與施工 細項,且兩造亦未提出詳細之施工契約、圖說、單價分析等 文件供審酌,又系爭房屋多已完工隱蔽或修飾完成,兩造所 提出之施工照片亦有所不足,本件既經兩造會同鑑定單位前 往施工現場進行會勘,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與兩造所提 出相關資料加以鑑定,並詳細估算各工程項目之施作費用, 堪認鑑定單位估算各項工程項目之施作費用即屬合理可採。 ㈥據此,附表二所示25項工程應減少工程款總額為39萬4,848 元(1,423,000-1,028,152)。 八、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附表三之瑕疵?若是,應減少 之報酬為若干? ㈠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三所示12個工程項目施作 有瑕疵。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4之「右側管道間打掉 重新砌磚」: 上訴人抗辯「右側管道間打掉重新砌磚」工程有上下寬度不 一之瑕疵。惟經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與量測後,認為外觀尚 無大小不一之現象,難謂施作有瑕疵(見鑑定報告第6頁) ,堪認「右側管道間打掉重新砌磚」並無施作瑕疵之情事。 又縱依上訴人所陳報之施作照片顯示該管道間有上下不一之 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1、161頁),僅足以推認係於拍照當 時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嗣後鑑定時因該管道間現況已無 上下不一之情形,推認被上訴人已修補完成,上訴人即不得 再主張應減少報酬。況依證人鄭又仁證稱:「(如果用原本 的室內花崗石,雖然尺寸太小,可以用拼貼的方式完成嗎? )如果用拼貼的方式完成會很難看,劉金柱也不會接受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係為美觀而重新 砌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附表三編號2: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9之「店面外牆右側灌 漿做牆貼磁磚與粉光」: 上訴人抗辯此工程項目因被上訴人灌漿不實,導致外牆滲水 至屋內。惟經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外牆面未做滴水設備、 現況內牆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大理石下方填縫不密實,建 議減少報酬金額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鑑定報告 既認定內牆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灌漿 不實,導致外牆滲水至屋內之情事,自非可取;又因鑑定單 位認為大理石下方填縫不密實,應按比例酌予扣款5,000元 ,堪認「店面外牆右側灌漿做牆貼磁磚與粉光」有施作瑕疵 之情事,應減少報酬5,000元。 ⒊附表三編號3: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2之「後面牆外水泥 粉平地作排水」: 上訴人抗辯此項工程因被上訴人水泥粉平不實,導致外牆滲 水至屋內。經鑑定結果,認為牆壁有粉刷不平整之瑕疵,應 予以拋光補做防水粉刷,依現場應修補之數量估算修補費用 ,而建議減少報酬金額為1萬1,403元(見鑑定報告第6、501 4、6003頁),足見「後面牆外水泥粉平地作排水」確有牆 壁粉刷不平整之施作瑕疵,應減少報酬1萬1,403元。再被上 訴人雖主張滲水係自抽油煙機的孔洞流進與被上訴人無涉, 而認為鑑定不實,惟鑑定單位係認為牆壁有粉刷不平整之瑕 疵,並未認為有滲水之瑕疵,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不同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從而,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1 萬1,403元。 ⒋附表三編號4: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3之「1F地面貼大理 石」: 上訴人抗辯次項工程大理石有嚴重色差之施作瑕疵。經鑑定 結果,認為大理石確實有嚴重色差之情形,需重新拋光或以 藥劑清洗,並依現場應修補之數量估算修補費用,而建議減 少報酬金額為3萬3,721元(見鑑定報告第6、5020 、5021、 6004頁),足徵「1F地面貼大理石」確有嚴重色差之施作瑕 疵,應減少報酬3萬3,721元。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抽水 馬達漏水所造成,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此外,上 訴人另主張曾以藥劑清洗,仍無法去除嚴重色差,應將大理 石移除並另行購置大理石重貼,始能達到效果,惟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曾以藥劑清洗後,仍無法去除嚴重色差以實其說 ,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據上,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 3萬3,721元。 ⒌附表三編號5: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14之「右外牆施作防 水、補孔、拆木座、吊車工等」: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防水施作不實,導致外牆滲水至屋內 之瑕疵。惟鑑定結果,目前室內現況未發現有外牆滲水現象 (見鑑定報告第6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施工完成 後,直至101年11月9日鑑定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將近1年多 的時間,倘若外牆有滲水現象,勢必於室內牆面上明顯之滲 水痕跡,但鑑定單位於並未發現室內有滲水現象,故難認被 上訴人有防水施作不實之瑕疵。 ⒍附表三編號6: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之「2、3、4、5樓鋁 窗塞水路」: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雨後室內地面積水。惟 查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後,認為係因鋁窗骨料接縫不密實或 未填塞造成外水入滲,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 見鑑定報告第6頁)。則因鋁窗骨料安裝並非由被上訴人所 負責施作,且鑑定單位亦認為地面積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抗辯「2、3、4、5樓鋁窗塞水路」並無施作瑕 疵之情事,尚無足取。至證人潘水泳既證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鋁窗外面防水工程,均由證人潘水泳負責施作( 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就鋁門窗之外面防水工程,其從外 部抓漏亦係潘水泳原本承包工程之問題,自無歸責被上訴人 之可言。 ⒎附表三編號7: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5之「2、3、4、5、6 、7F貼磁磚60×60」: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地面嚴重色差。惟鑑定 結果認色差係因地磚施作後再配合建管要求砌磚,驗收後拆 除磚牆後留下磚牆痕跡(見鑑定報告第6頁)。則因該地面 磁磚色差係因配合建管要求砌磚,於驗收後拆除磚牆所造成 ,並非被上訴人施作所造成之瑕疵,且拆除磚牆亦非因被上 訴人施作瑕疵之緣故,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2、3 、4、5、6、7F貼磁磚60×60」有瑕疵致產生色差,並無理 由。 ⒏附表三編號8: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6之「6F地面做防水」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雨後電梯井進水,經鑑定 結果,認為造成進水原因係為施工期間尚未施作門檻導致地 面水入滲,然無法評估應減少之報酬數額(見鑑定報告第7 頁),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抗辯另行支出電梯修補費用部分詳如下述),難認有據 。 ⒐附表三編號9: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8之「6F前牆面砌磚3. 5坪」: 上訴人抗辯此項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雨後電梯井進 水,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因係為施工期間尚未施作門檻導致地 面水入滲(見鑑定報告第7頁),惟因「6F前牆面砌磚3.5坪 」之工程項目僅為砌磚施作牆面,未包含施作門檻之工作內 容,難認「6F前牆面砌磚3.5坪」之工程項目與電梯井進水 有關,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施作「6F前牆面砌磚3.5坪」有瑕 疵。 ⒑附表三編號10、11: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2之「2F、3F、 4F、5F內部窗封板做漆」、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3之「右 外牆搭架封窗上漆」: 上訴人抗辯前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內牆漏水。惟查 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內牆有滲水現象,且完工 後滲水原因已消失(見鑑定報告第7頁),又自100年9月間 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直到101年11月9日鑑定單位前往現場 會勘,將近1年多的時間,倘若有滲水現象,勢必於室內牆 面上明顯之滲水痕跡,惟鑑定單位於並未發現室內有滲水現 象,故難認「2F、3F、4F、5F內部窗封板做漆」與「右外牆 搭架封窗上漆」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 ⒒附表三編號12: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17之「6F後面牆面補 磚與水泥粉平」: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漏水,且粉刷不平。經鑑 定結果,認為新舊女兒牆接縫不平整、有水痕,應合理扣減 拋光粉平及防水處理費,而因系爭估價單就此工程項目並未 載明防水處理,且鑑定單位並認為尚無須施作防水處理(見 原審卷二第36頁),經鑑定單位估算6F後面牆面補磚與水泥 粉平之修補費用,建議減少報酬金額為2,183元(見鑑定報 告第7頁、第5038至5040頁、第6006頁),堪認「6F後面牆 面補磚與水泥粉平」確有施作瑕疵,此瑕疵應減少報酬為 2,183元。 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項目與應減少報酬分 別為「店面外牆右側灌漿做牆貼磁磚與粉光」5,000元、「 後面牆外水泥粉平地作排水」1萬1,403元、「1F地面貼大理 石」3萬3,721元、「6F後面牆面補磚與水泥粉平」2,183元 ,總計5萬2,307元(5,000+11,403+33,721+2,183)。 九、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附表四之工程施作不當致支出額外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附表四編號1:系爭估價單第1頁/編號4之「右側管道間打掉 重新砌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維修孔洞施作不一致,導致上訴人重 買外牆大理石,增加支出11萬2,045元,並提出年倡科技有 限公司估價單2張與手寫工料費用1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3至165頁)。惟查,鑑定結果並未指出維修孔洞有施作不 一致之瑕疵,並認為若大理石局部尺寸不合,尚可裁切或增 購部分材料使用,不致需全部重新購入,且現況已完成,因 此無法鑑定(見鑑定報告第14頁)。則因右側管道間現況已 完成,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與量測後,認為外觀尚無大小不 一之現象,亦未指出維修孔洞有施作不一致之瑕疵。且上訴 人僅提出維修孔洞之照片,並未具體說明維修孔洞有何不一 致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年 倡科技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之估價單,記載:「昨日,2 人大理石師父可完成大理石施工工程,因劉大哥更改設計, 做好大理石,拆除兩次」(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堪認上 訴人重新施作大理石,係因上訴人更改設計所增加之支出, 而非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導致,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而增加支出11萬2,045元之外牆大理石費用,尚難可採 。 ㈡附表四編號2:系爭估價單第2頁/編號6之「6F地面做防水」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雨後電梯井進水,經鑑定 結果,認為造成進水原因係為施工期間尚未施作門檻導致地 面水入滲(見鑑定報告第7頁),且上訴人亦提出電梯機坑 積水造成生銹之照片,與電梯專業廠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5萬5,000元整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66 、167),則因被上訴人於6F地面施做防水工程,自應考慮 雨水之排泄問題,並於6F地面施作門檻,以避免雨水流入建 築物內,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施作「6F地 面做防水」工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梯之修補費用為5萬 5,000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即屬有 據。 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總金額為214萬2,500元,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被上訴人未施 作完成而應減少之報酬為10萬4,841元、浮報工程款而應減 少之報酬為39萬4,848元、施作瑕疵與施工不當而應減少之 報酬為5萬2,307元,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不當致支出額外費 用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5萬5,0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均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餘款為73萬5,504元 (系爭估價單之金額214萬2,5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80萬元-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應減少報酬10萬4,841元-浮 報工程款應減少報酬39萬4,848元-瑕疵與施工不當應減少 報酬5萬2,307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5,000元)。又上訴 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述給付,已經准許,其另主張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此部分爭點亦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施作有諸多瑕疵,自100年9月間停工 ,直至102年6月始將一樓店面勉強修補至得以出租,每月可 得預期租金利益5萬元,則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租金損害105萬元,並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抵銷云云,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即交付上訴人使用, 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前即將系爭房屋委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 司出租,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以 為真。足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已在使用中, 上訴人抗辯受有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對其明示就系爭工程 款願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就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萬5,504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606,996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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