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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溪 被 上訴人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 市公所)承包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下稱設施改善 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9日將其中之入口意象 風力發電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營業稅4 萬元由 上訴人負擔,總計84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6 月間完工 ,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68,000 元,尚有672,000 元未為支 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發生工作物掉落差點造 成人員傷亡等瑕疵,上訴人因此無法向桃園市公所請款。上 訴人與桃園市公所於100 年7 、8 月間就系爭工程改善缺失 檢討時,被上訴人亦參與開會,並同意將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改善,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多次遭 桃園市公所來函要求改善,被上訴人近5 個多月期間均在改 善瑕疵,遲至100 年12月16日方完成驗收。又因被上訴人就 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具有專業能力,致系爭工程有 安全顧慮,而列重大改善之瑕疵工程,並導致上訴人遭桃園 市公所列為日後考量招標資格是否相符之依據,亦因此遭桃 園市公所罰處逾期罰款,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就此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承攬設施改善工程,再將其中之入口意 象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含稅)為84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 款168,000 元,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予給付。 ㈡上訴人所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於99年9 月1 日開工,分別於 100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7 日辦理竣工,並於100 年12月 16日完成驗收,今仍未完成結算作業。 ㈢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672,000 元(含稅)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又其瑕疵是否係造成 業主桃園市公所對上訴人主張遲延違約金之原因?即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將其遭業主桃園市公所求償之遲延違約金罰款之金額 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查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承攬設施改善工程,將其中一部分即 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為84萬元(含稅),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8,000 元,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付 ,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法院審建字卷㈠第7 至1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00 元,係 屬有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 ⒈原審向桃園市公所函查設施改善工程遲延原因,桃園市公 所以101 年10月23日桃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 訴人向桃園市公所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於100 年8 月5 日正式驗收缺失項目計35項,其中系爭工程缺失為6 項, 為入口意象風力發電基座固定不確實、線路外露,花瓣5 ㎜鋼板、鋼管尺寸不符、前側鋁板與RC基底接合縫過大、 風力發電機電箱尺寸不符、風力發電機組與契約不符;10 0 年9 月13日第一次複驗,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項目 為13項,其中系爭工程缺失為2 項,為風力發電箱無法啟 動,入口意象電線外露未加套管;100 年12月1 日第二次 複驗,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項目為3 項,其中系爭工 程缺失為1 項,為入口意象支柱需補強;第三次複驗於10 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有桃園市公所函併附監造單位核 查彙整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由上證 據固可認系爭工程存在瑕疵。 ⒉證人張文松即被上訴人受僱人證稱:接獲上訴人需要改善 的通知,就會到現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 人陳正達即監造單位上捷工程顧問公司品管師證稱:提出 瑕疵修補的要求,被上訴人都會來改善(原審卷第37頁至 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認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被上 訴人均會按要求進行修補。 ⒊觀之上訴人承攬之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已於10 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足認系爭工程有關之瑕疵,業已 全部修補完成。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並驗收合 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得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 云云,即可採。 ㈡次查: ⒈桃園市公所101 年10月23日桃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稱:上訴人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之右工區延遲160 天,左 工區延遲56天,左、右二區驗收缺失改善延遲計97天,因 工程尚未完成結算,詳細履約期限仍須統合檢討(原審卷 第13頁)。證人陳正達證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分為兩部 分,右工區須在100 年1 月3 日完工,左工區須在100 年 2 月17日完工,工程至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 程不是造成本工程遲延的原因,因為系爭工程是獨立的部 分,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修補沒有遲延的狀況,即便沒有被 上訴人陸續修補瑕疵,上訴人其餘工程的施作及延宕,一 樣會造成業主現所計算之延宕天數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 反面)。由上可認,系爭工程固存在瑕疵,然並非上訴人 承攬設施改善工程遲延之原因。 ⒉上訴人所承攬之設施改善工程因有瑕疵造成遲延,縱無系 爭工程,亦會發生相同之遲延日數。不能認上訴人承攬設 施改善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設施改善工程逾期,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業主 桃園市公所處遲延罰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 ,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遭桃園市公所處遲延違約 罰款928,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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