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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謝佳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如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先後承 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 工程」(下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新 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合 稱系爭二工程),並分別於95年3月11日及94年12月16日竣 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其中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部 分,依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1萬1,62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85萬2,658元及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等費用 ,尚積欠43萬3,179元未付。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部分, 依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5萬6,244元,扣除已給付之120萬5,668 元及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尚積欠79萬8,779元未付, 是合計積欠伊123萬1,958元工程款未付,經伊催討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95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 工,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亦已於 95年3月11日竣工,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13日始以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中斷時效之催告等具體書面證據, 僅空言有陸續要求給付工程款,證人吳緗庭僅為伊員工, 伊之負責人,縱上訴人曾向其請求,對伊亦不生任何請求之 效力。證人黃坤祺僅為伊工務部副理,擔任工地主管,就更 改付款期程當無洽商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4月27日簽訂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承攬合約, 該工程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驗收完畢。 ㈡兩造於94年10月5日簽訂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該工程已 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 ㈢被上訴人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及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 ,分別尚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79萬8,779元、43萬3,179元, 合計123萬1,958元未清償。 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原審促字卷第9至33頁、原審卷第31、32頁),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工程款79萬 8,779元,及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43萬3,179元,合 計123萬1,958元未清償,爰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係 分別依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臺銀資訊 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已依約完成上 開二件鷹架工程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依上說明,本件承 攬報酬請求自應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 上訴人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 工,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亦已於 95年3月11日竣工,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個工程,被上 訴人表示與業主之履約爭議尚在訴訟中,待訴訟終結再支付 系爭工程款,伊乃予同意等語。查證人黃坤祺即被上訴人前 工務部副理於原審證稱其自8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擔任工務 部副理,負責工地協調與督導,曾處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94年、95年間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鷹架工程款之協 調工作,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 建字第28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龍泉即一心玻璃行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以被上訴 人有無授權與葉龍泉談尾款清償一事,伊答稱「應該是本件 工程的所有廠商」,所謂「所有廠商」是指所有向伊要工程 款之廠商,伊統一告知等工程款訴訟完成,是新莊消防分隊 及臺銀資訊大樓與被上訴人履約訴訟完成後再支付。被上訴 人副總張志德有授權伊(向上訴人承認積欠94年、95年間新 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鷹架工程款),授權時間伊想不 起來,金額亦忘記,知道約100多萬元,伊曾上簽呈給被上 訴人說明二工地多少工程款,被上訴人要伊跟廠商說等爭議 結束後,伊也向鷹架廠商即上訴人說,上訴人常催款,一、 二個月來催一次。張志德統籌工地所有事務,一定有(代表 被上訴人承認負債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72頁 )。 ㈢證人黃坤祺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總共承包被上訴人6個工程 ,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工地完工後,還有4個工程 繼續由上訴人施作,伊管理工地常遇見上訴人之負責人,隔 一段時間上訴人負責人即會向伊要工程款,上訴人催討工程 款時,伊即告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訴訟完成後即會付款,伊 不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訴訟何時終結,自94年12月工地完工 至伊101年6月離職,上訴人電話聯繫或至工地搭鷹架,向伊 要工程款時,伊就會告知等訴訟完畢再付款,所謂等訴訟完 成後付款是副總張志德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范寶珠證稱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 訊大樓工地完工,伊每隔1、2個月即會催款一次,向被上訴 人臺中之吳小姐(即證人吳緗庭)及黃坤祺催討,吳小姐告 訴伊,老闆說等訴訟完畢後,早慢都會給,一定會給等語。 伊從95年6月至103年3月25日都有催工程款,都以電話聯繫 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 部分會計事務之行政專員吳緗庭證稱伊對上訴人有印象,如 有工程進行,上訴人都會打電話來詢問關於款項,何時可領 到工程款,伊無法明確說出范寶珠何時打電話催討工程款, 但確實有打過電話來要工程款。之前副總張志德確有指示向 臺銀資訊大樓工地的廠商表示等與臺銀之訴訟終結後再討論 廠商保留款部分,伊依副總指示向廠商回復,伊的層級只能 對到副總,無法直接對到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不上訴人會計范寶珠催討工程款時 ,曾聽聞黃坤祺或吳緗庭表示等與業主間之訴訟終結後再付 款,被上訴人之會計吳緗庭及負責清理系爭二工程帳務之工 務部副理黃坤祺亦於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表示,等與業主之 訴訟結束後再付款,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與業 主間之訴訟終結後,再支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決定付款與否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坤祺僅為工務部副理,擔任工地主任,就此等茲事體大更改 付款期程,當無洽商之權等語。惟查,依證人黃坤祺及吳湘 庭均證述,等曾對請求工程款之廠商表示,等與業主之訴 訟終結即付款,再黃坤祺於葉龍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事件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建 字第288號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可稽(原審卷 第64至66頁),如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決定,被上訴人之員工 無口徑一致,於廠商請求工程款時,均為相同內容回應之可 能;至證人黃坤祺及吳緗庭雖均證稱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簽名之後才會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6、97頁),惟被上訴人 付款是否須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僅為其付款之流程而已,被 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有權決定付款與否,辯稱未曾向上訴人 表示待與業主訴訟終結後,再支付工程款等語,並無可採。 ㈤查自94年12月工地完工後,證人黃坤祺於上訴人催討工程款 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待訴訟終結後再支付工程款,此經證人 黃坤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待被上訴人與其業主之訴訟終結 ,未立即對系爭二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正式開始求償,是系 爭二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業經兩造合意更改至被上訴人 與業主訴訟終結後,於該訴訟終結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再所謂與業主之訴訟,該業主係指臺灣銀行,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與臺 灣銀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事件於10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裁定確定,有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6號、99年度建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32頁),故 被上訴人與業主即臺灣銀行之訴訟於101年4月27日終結,於 斯時起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其2年請 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頁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1,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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