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三佳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郭祐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娟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系爭合約、
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
工程款,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均係基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增加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
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承攬「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
全校屋頂防水防漏修繕工程」之「屋頂鋼架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屋頂鋼架工程126,152公斤、C型鋼
架工程66,842公斤、風拉桿(含組裝)1,005組,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7,100,000元。伊施工至99年7、8月間時,發
現合約
所載屋頂鋼架126,152公斤之材料不足,向被上訴人
要求增加材料,被上訴人轉知業主秀朗國民小學(下稱秀朗
國小)同意後,與伊達成「增加材料施作,被上訴人將依約
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伊於99年10月間完工,屋頂鋼架施工
總計為162,092公斤,較原約定重量多出35,940公斤,另經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亦認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71,971公
斤,逾合約數量45,819公斤,伊僅就其中之45,000公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系爭合約所訂屋頂鋼架工程之單
價為每公斤33元,經折扣後單價為每公斤32.95元,伊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1,482,750元(32.95×45,000)。又伊實作數量
為171,971公斤較合約數量逾36%,亦高於
政府採購契約要項
第32條第2款所定,總價
承攬契約實作增減數量達10%以上者
得變更設計增減價金之規定,如伊請求45,000公斤部分不可
採,亦得請求逾合約數量126,152公斤10%以上部分之金額1,
094,071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工程慣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8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為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2,75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
兩
造已達成以710萬元總價承攬完成該標案鋼架工程之
合意,
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況系爭工程竣工數量並未超過設計數
量,上訴人施作數量如超過設計數量,
乃其未按圖施工、施
工管理不當所致,伊無支付
報酬之義務。㈡倘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亦不得以單價32.95元計算,應以單價23元、總價
5,082,905元為
適當,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法院酌減給付2,017,095元(7,100,000-5,082,905),與上訴
人主張之工程款1,482,750元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內容包含屋頂鋼架工程126,152公斤、C型鋼架工程
66,842公斤、風拉桿(含組裝)1,005組,總價為7,100,000
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審卷一第9-14頁)。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100,000元。
(三)系爭工程已由業主秀朗國小驗收完畢,其中屋頂鋼架工程經
業主秀朗國小驗收結算後,數量為126,152公斤,單價為每
公斤26元(原審卷二第77、82頁)。
(四)兩造有關屋頂鋼架工程數量之爭執,經原審法院送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可查(外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載有「總價承攬」字樣,
惟兩造於
施工說明書總則中僅就「單價」約定不得調整,可見系爭合
約總價710萬元,僅限於合約工程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如逾
合約之數量,應依系爭合約之單價另計,而
本件經鑑定後伊
實際施作數量為171,971公斤,超出合約數量45,819公斤或
10%以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2,750元或1,094,071元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2,7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依工程慣例、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1,094,071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1,482,7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2,026,437元,
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482,7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
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
目分攤。倘得標廠商
嗣後以漏項或數量不足要求提高工程款
,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
962號判決
參照)。
是以,總價承攬契約乃兩造為方便計量與
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約定之付款方式,故不論該工
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
數額為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約定合約附件為1.
工程價目表、…3.施工說明書總則、…7.施工圖說等語(原
審卷一第9頁反面),是以,系爭合約及附件均為合約之內容
,均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均
約定「本工程總價承攬」字樣;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4項
亦約定「合約簽訂後於施工
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跌或稅
則變更,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或無法施工時,乙方(上訴人)
不得要求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再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工務經理蔡嘉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專門做鋼構的
,伊將圖說、標單先傳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估算金額後,被
上訴人再將估價結果與圖說、標單一起送出去投標,被上訴
人投標金額就是以上訴人估算金額為準,雙方在談的時候就
是依總價承攬;系爭合約的工程價目表是上訴人製作,被上
訴人直接將之作為附件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第5頁),
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於簽約前已知業主及被上訴
人要求之鋼筋數量及圖說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並有
載明屋頂鋼架工程數量為126,152公斤之秀朗國小詳細價目
表(標單)、工程結構圖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52、59-75頁
)。足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閱覽系爭合約之圖說、標單
而知悉業主需求之數量,經過估算後以總價710萬元與被上
訴人簽約,復未於系爭合約其他條款約定以實作數量計算或
調整工程款,則兩造係以總價承攬之意思締結合約無疑,
揆
諸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實作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得以約定
之數額給付。上訴人雖稱,其於簽約時無法精確計算所需鋼
料之數量,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量為評估,不可歸責
云云
,然上訴人為專業之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憑(原審卷一第62-63頁),自較被上訴人有能
力估算價金,其依圖說及標單之數量,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
利潤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總價承攬之合約,倘有錯誤,亦應自
行承擔估算錯誤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就屋
頂工程項目之估價而投標,惟與業主秀朗國小簽約之總價僅
5,635,919元(原審卷二第77頁),較系爭合約之金額為低而
無利可圖,如再承擔上訴人計算錯誤之風險,豈非公平,上
訴人所指云云,尚難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一經
簽訂,不論任何理由,對於價目表內所訂之各項『單價』除
另有規定說明者外,上訴人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同條第4
項約定「合約簽訂後於施工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跌或稅
則變更,價目表內的『單價』均不調整;或其他任何原因造
成無法施工時,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
2頁),可見兩造僅就「單價」約定不調整,數量並非不可調
整,是以施作數量如超出合約數量,應依單價另計始合契約
真意云云。惟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3、4項僅約定單價不
得調整,尚不得擴張解釋為數量得以調整之意,何況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3條第4項條文,於「單價均不得調整」之後,係
以「分號」接引下一句「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無法施工時,
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補償」等語,足認該項應分成①合約簽訂
後於施工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跌或稅則變更,價目表內
的單價均不調整;②合約簽訂後於施工期間,或其他任何原
因造成無法施工時,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補償等二部分以觀,
前者約定單價不能調整,以免單價調整而影響總價;後者約
定任何原因均不得要求補償,均有總價不得變更之意,是以
單價不得調整之約定,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以此主張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應依單價計算云云,仍不
可採信。
4、上訴人又稱,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巳同意依增加數量
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陳盈拓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現場監工,工程施作到一半時,H型鋼
總數量有不足情形,伊向蔡嘉慶反映,蔡嘉慶表示工程時間
已經到了,要伊先施作,做完後學校回覆不能追加等語(原
審卷二第145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增加之工程
款;另證人蔡嘉慶亦證述:系爭工程進行到最後一棟時,陳
盈拓表示材料不足,基於本件是總價承攬,工期迫在眉睫,
若不繼續進行有逾期的情形,伊告訴陳盈拓逾期被罰款的金
額可能不止追加的金額,還是要他們繼續施工,沒有承諾就
追加部分再給付款項。伊負責工程簽約,所以很清楚是總價
承攬,兩造已經合作很多次,都是總價承攬,所以沒有追加
也沒有追減的問題,只是為工期請上訴人繼續施作等語(原
審卷三第3頁反面、第4頁),
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就增加
材料部分給付工程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
為上開約定,其主張自無可信。
5、據上,兩造既未於總價承攬外另約定以實作數量為給付工程
款之方法,被上訴人僅有支付固定工程款710萬元之義務,
則上訴人以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依系爭合約或民法第490
條規定,要求增加工程款1,482,750元云云,
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工程慣例、民法第49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094,071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實作數量為171,971公斤,逾合約數量126,1
52公斤達36%,高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所定總價承攬
契約實作增減數量達10%以上者,得變更設計增減價金之規
定。而系爭合約屋頂鋼架數量126,152公斤,乃業主秀朗國
小委由專業建築師事務所計算規劃,並於詳細價目表內載明
,伊信任被上訴人提供專業建築師事務所計算之數量,以之
核算單價及總價,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設計圖數量與合約數量
不符部分屬業主委請之專業建築師事務所計算錯誤,不應將
計算錯誤風險交由伊承擔,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
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
合約數量126,152公斤10%以上部分之工程款1,094,071元云
云。
2、惟按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
契約價金……之規定,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
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
增減達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
,並非
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並無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
以上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依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為工
程慣例,逕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依據,於法尚有不合。又按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固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惟系爭合約乃承攬人
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理
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之
總價承攬合約,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實作數量
縱有逾合
約數量,在未辦理變更設計之下,仍應依約完工,並無民法
第491條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是上訴
人之主張與民法第491條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1,094,071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82,75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總價是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工項數
量乘以單價後定出,可見立約當時未就施工圖說核算數量,
直接依被上訴人與秀朗國小間契約數量達成總價合意,而伊
實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達36%,非立約當時可預見,為契約
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公平原則,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之
必要云云。
2、惟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
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
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工程款
之給付已約定總價承攬,且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4項約
定,合約簽訂後於施工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跌或稅則變
更,價目表內的單價均不調整;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無法施
工時,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補償等總價不得變更之條文,均如
上述,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預料契約履行中可能發
生總價變更之情,上訴人本得依圖說、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
之內容,自行評估風險後作為是否締約之考量,自不得於契
約成立後,始以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
訴人請求2,026,437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
由?
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等情,即無
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及追加民法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2,750元本息;
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
,07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