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明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
所載內容之上訴狀
正本,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經查,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
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
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