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複代 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曹明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 理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力啟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力啟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廠房
興建工程後,將其中鋼樑結構製作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委由伊施作,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就H型鋼、C
型鋼
合意按總量267,00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
約定承攬
報酬共計2,002,500元(7.5×267,000),伊於100年
11月21日開工,於101年3月10日完工,但上訴人僅支付報酬
1,206,784元,尚欠795,716元,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95,716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答辯,於第二審
抗辯:兩造約定承攬總價
,係按C型鋼22,000公斤、每公斤10元,及H型鋼24萬公斤,
每公斤5.3元計價,合計1,492,0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力啟
材料表」,僅係數量估算表,伊實際向訴外人政福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政福公司)、成輝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輝公司
)分別訂購H型鋼共220,542公斤,及向信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翼公司)訂購C型鋼23,355公斤;兩造於101年5月結算
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止
期間請領2,259,840元,
已超過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716元,及自10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3月10日起
至101年11月1日止期間之利息部分,漏未
裁判,
惟此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故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礙,
附此敘明)。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前開之主張,在原審提出力啟公司登記資料、新
建廠房現場照片、北海人力有限公司點工單、九龍起重有限公
司派車單、廠房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廠房2至5樓鋼骨屋突造型
尺寸確認資料、力啟材料表為證(原審卷第8至57、第86至129
頁)。並有證人江振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原審證稱:「我們
公司發包予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次承包予原告。我們公司是
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工地負責人..原告承攬的內容是
鋼構運到工地後,人員依序號將鋼構一一組裝起來,鋼構加工
部分在出廠時即已加工完成。除了組裝外,原告還需要油漆、
電焊、部分裁剪..就工程界來看,
是以鋼構的公斤數取一單價
加以計算報酬,看裝了多少公斤數就領多少錢..(問:力啟公
司之廠房興建之鋼構組裝是否全部由原告完成?)是。(問:
力啟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之鋼構重量為何?)第一次發包原始結
構,於100年12月是240噸,第二次發包是屬於配件,重量為30
噸左右..(問:前次二次發包組裝鋼構實際工作者是否為原告
?)是..(問:鋼構組裝在何時完成?)今年農曆過年前完成
..(問:原告主張稱1公斤7.5元,價格是否屬合同類工程之價
格?)5元至7.5元間都有..(問:以專業判斷,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1公斤7.5元計價是否合理?)數量大時,承包時價格會
低,但數量少時工價高,所以重量單價就會高。」(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
可資佐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次按同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查原審於
101年11月1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先後送達101年11月15日、
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送達101年
12 月11日筆錄影本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爭執,有送達證書、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73、80、82、
131、136至138頁),揆之前述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則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5,716元,及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尚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第4項規定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47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
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在
原審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2月18日
以
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
收受該裁定,未遵期提出,
迄至102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始提
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前開所示新防禦方法,並提出承攬工程
契約書、結算對帳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轉帳傳票、出
貨單、對帳單、銷貨單等新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14
、29至41、68至8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並主張上訴
人逾期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准其提出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
主張:伊之
法定代理人吳麗君患病,無法出庭,事先向原審
書
記官請假,吳麗君又不諳
法律及訴訟程序,致未及時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1第1項第5、6
款,應准許伊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64至66頁)。
惟查,吳麗君不諳法律及訴訟
程序,不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
乃吳麗君個人主觀事由
,上訴人不得執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又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
無從認定吳麗君有無法到場之重大事由,原審復未同意變更期
日,則吳麗君不代表上訴人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難
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1第1項第6款事由之證據,且上訴人輕
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防禦方法,妨害訴訟
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
用之浪費,如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反而對於被上訴
人不公平。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㈢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固謂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當事人
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惟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原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嗣為防止訴訟延滯,改採限制的自由
順序主義,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
之。」。又同法第447條第1、2項原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
得追復之。」,嗣配合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適當之限制,於89年2月9日將第1項修正為「當事
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
審法院得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因當事人故意或
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並以
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修正後之規
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為由,將原第2項規定刪除,其後再因
修正後之規定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於92年2月7日
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為現行規定。是
前揭判例作成當時之
民事訴訟原則、法理已然變更,則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為追復爭執者,如因違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已生
失權效果者,應無再適用前揭判例意旨餘地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95,71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查上訴人
於102年4月22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9,413元,及自被上
訴人收取假執行案款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張原因事實
略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伊向該法院支付819,413元案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等語。上訴人此一聲明,係以本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為起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駁回其上訴
,此停止條件不成就,本院自無庸就此項聲明為裁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