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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 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上 訴人 曹明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 理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力啟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力啟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廠房 興建工程後,將其中鋼樑結構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就H型鋼、C 型鋼合意總量267,00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 約定承攬報酬共計2,002,500元(7.5×267,000),伊於100年 11月21日開工,於101年3月10日完工,但上訴人僅支付報酬 1,206,784元,尚欠795,716元,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95,716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答辯,於第二審抗辯:兩造約定承攬總價 ,係按C型鋼22,000公斤、每公斤10元,及H型鋼24萬公斤, 每公斤5.3元計價,合計1,492,0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力啟 材料表」,僅係數量估算表,伊實際向訴外人政福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政福公司)、成輝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輝公司 )分別訂購H型鋼共220,542公斤,及向信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翼公司)訂購C型鋼23,355公斤;兩造於101年5月結算 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止期間請領2,259,840元, 已超過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716元,及自10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3月10日起 至101年11月1日止期間之利息部分,漏未裁判此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故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前開之主張,在原審提出力啟公司登記資料、新 建廠房現場照片、北海人力有限公司點工單、九龍起重有限公 司派車單、廠房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廠房2至5樓鋼骨屋突造型 尺寸確認資料、力啟材料表為證(原審卷第8至57、第86至129 頁)。並有證人江振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原審證稱:「我們 公司發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次承包予原告。我們公司是 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工地負責人..原告承攬的內容是 鋼構運到工地後,人員依序號將鋼構一一組裝起來,鋼構加工 部分在出廠時即已加工完成。除了組裝外,原告還需要油漆、 電焊、部分裁剪..就工程界來看,是以鋼構的公斤數取一單價 加以計算報酬,看裝了多少公斤數就領多少錢..(問:力啟公 司之廠房興建之鋼構組裝是否全部由原告完成?)是。(問: 力啟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之鋼構重量為何?)第一次發包原始結 構,於100年12月是240噸,第二次發包是屬於配件,重量為30 噸左右..(問:前次二次發包組裝鋼構實際工作者是否為原告 ?)是..(問:鋼構組裝在何時完成?)今年農曆過年前完成 ..(問:原告主張稱1公斤7.5元,價格是否屬合同類工程之價 格?)5元至7.5元間都有..(問:以專業判斷,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1公斤7.5元計價是否合理?)數量大時,承包時價格會 低,但數量少時工價高,所以重量單價就會高。」(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可資佐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次按同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查原審於 101年11月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先後送達101年11月15日、 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送達101年 12 月11日筆錄影本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爭執,有送達證書、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3、80、82、 131、136至138頁),揆之前述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則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5,716元,及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尚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第4項規定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47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 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訴人在 原審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2月18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 收受該裁定,未遵期提出,至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始提 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前開所示新防禦方法,並提出承攬工程 契約書、結算對帳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轉帳傳票、出 貨單、對帳單、銷貨單等新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14 、29至41、68至8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並主張上訴 人逾期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准其提出等語。經查,上訴人雖 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吳麗君患病,無法出庭,事先向原審書 記官請假,吳麗君又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致未及時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1第1項第5、6 款,應准許伊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查,吳麗君不諳法律及訴訟 程序,不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吳麗君個人主觀事由 ,上訴人不得執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無從認定吳麗君有無法到場之重大事由,原審復未同意變更期 日,則吳麗君不代表上訴人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表示爭執,難 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1第1項第6款事由之證據,且上訴人輕 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防禦方法,妨害訴訟 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 用之浪費,如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反而對於被上訴 人不公平。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㈢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固謂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當事人 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惟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原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為防止訴訟延滯,改採限制的自由 順序主義,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 之。」。又同法第447條第1、2項原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 得追復之。」,嗣配合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適當之限制,於89年2月9日將第1項修正為「當事 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 審法院得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並以 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修正後之規 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為由,將原第2項規定刪除,其後再因 修正後之規定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於92年2月7日 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為現行規定。是前揭判例作成當時之 民事訴訟原則、法理已然變更,則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為追復爭執者,如因違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者,應無再適用前揭判例意旨餘地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95,71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查上訴人 於102年4月22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9,413元,及自被上 訴人收取假執行案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張原因事實略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伊向該法院支付819,413元案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等語。上訴人此一聲明,係以本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為起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駁回其上訴 ,此停止條件不成就,本院自無庸就此項聲明為裁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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