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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霖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宗霖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 訟行為,自無庸再列其父即被上訴人劉明修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於94年8 月15日簽訂之三重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劉明修、劉宗霖(下稱劉明修等2 人)給付工程款,於本 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本院上字卷㈡第 26、126 頁反面、130 頁)。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係基於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所有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所生工程款糾紛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15日簽訂三重辦公室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劉明 修等2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之新建工 程,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 各期請款比例表(下稱各期請款表)付款。惟已完工部分, 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尚有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4 0,073 元及室內牆水泥粉光追加285,120 元、外牆小口磚追 加106,400 元、側牆窗改玻璃磚差價20,100元、合約與實際 施工數量差達5%金額407,460 元、B21 假隔牆25,000元、室 內地坪水泥砂備料追加34,040元,共計2,918,193 元未付。 又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伊阻礙其工人為扶 正系爭建物之施工,且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伊將置於工地之機 具、材料搬離,均與對伊表示終止契約無異等情。爰依系爭 合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及追加系爭合約 第14條約定為其請求依據,求為命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給 付1,474,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33 3,100 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其勝訴確定,上訴人另請 求1,111,093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則以:各期請款表所載鋁窗安裝、內 部隔間、地磚、污水消防、使用執照取得及系爭工程合約附 註1 、2 、3 、5 、6 、9 等工項,上訴人並未完成,伊給 付工程款4,377,095 元予上訴人,已經溢付。又室內牆水泥 粉光、外牆小口磚、合約與實際施工數量差達5%、B21 假隔 牆及室內地坪水泥砂備料等之追加,未經兩造協定,依系爭 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標單)」附註1 、2 、3 之約定,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追加之工程款。至伊同意側牆 窗改玻璃磚,上訴人則應提出差價之相關單據。況上訴人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之時效。縱伊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亦得以上訴人已收取但未完成之7 樓 工程款466,288 元及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645,000 元, 及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明 修等2 人1,120,478 元,互為抵銷。另伊聲請假處分禁止上 訴人阻礙伊工人為扶正系爭建物之施工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 上訴人將置於工地之機具、材料搬離,均非表示終止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負擔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474,000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 ㈡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於94年8 月30日、94年11月3 日、94 年11月24日、94年12月21日、95年4 月17日、95年5 月16日 ,分別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各期請款表」之第1 期至第6 期 之款項,各給付5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30萬元,於95年7 月7 日給付766,288 元(含第7 期款 項30萬元及7 樓追加款項466,288 元),95年9 月19日給付 自來水裝置費73,454元,95年9 月25日給付第9 期款項60萬 元,98年10月4 日給付臺電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路面修復費 37,353元。 ㈢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給付工程款,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㈡系爭工程總價是否包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費629,000 元? ㈢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是否已給付第10期款中之20萬元?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被上訴人劉 明修等2 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45,000 元為抵銷,有 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以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主 文第四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1,120,478 元 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18,193 元本息,經本院 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應給付上訴人333,100 元本 息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給付1,111,093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亦告確定。是本件 審理範圍為爭點第㈡、㈢、㈤、㈥項之金額共1,474,000 元 本息,及爭點㈦抵銷部分,兩造不爭執(本院更字卷第60頁 )。 ㈡本院前審以上訴人請求(A)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667,824 元,及(B)追加工程384,918 元,與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主張抵銷⑴7 樓工程款74,642元、⑵逾期違約金645,000 元,判命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應給付上訴人333,100 元( 計算式:667824+000000-00000 -000000=333100)。上 開(A)部分中,關於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之「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費等629,00 0 元」,及第10期款其中20萬元,與上開⑵逾期違約金645, 000 元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分述如下。 七、本件審判程序中,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部分: 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 費部分: ⒈查系爭合約第5 條,其後附工程估價單(標單)均記載工 程總價645 萬元,係包含直接工作費5,821,000 元,及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 費共629,000 元(原審卷第18頁)。 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0萬元、稅捐105,000 元及空氣污染防 治費9,000 元,係按一式、特定比例即5%、5%、0.15% 計 算,此觀工程估價單記載即明。再查,系爭工程之各期請 款表係按總價645 萬元,分為簽約、1 至5 樓版及屋頂版 混凝土澆置完成、鋁窗安裝完成、外牆拆架完成、內部隔 間完成、地磚完成、污水消防完成、使用執照取得等14期 ,約定每期應付之金額,其中即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費,有卷附各期請款表可稽(原審卷 第9 頁)。上開項目既以比例計算,即非以實支計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稅捐及空氣污染防治費614,000 元,為有理由。 ⒊另營造綜合保險費15,000元部分,工程估價單固記載以一 式為單位,惟查,營造綜合保險既約定上訴人應予投保, 即應有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之單據。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實 際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費若干,是此部分請求乏據可憑,不 能准許。 ㈡第10期款其中20萬元部分: ⒈依各期請款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於內部隔間完成時,被上 訴人劉明修等2 人應給付第10期款60萬元(原審卷第9 頁 )。 ⒉第10期款之備註欄記載:「本期付款20萬元,餘款40萬元 於二次施工完成交屋時給付。劉泰雄6/21」(原審卷第57 頁)。證人江昌輝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第10期60萬元其中20萬元拿到後面付款,60萬元全部尚 未付款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被上訴人當庭稱:證 人江昌輝所述實在,6 月21日並沒有付這20萬元(原審卷 第96頁)。可認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並未於95年6 月21 日給付上訴人第10期款中之20萬元為實。 ⒊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辯稱其於之後95年10月2 日由劉金 柱以現金給付該筆20萬元給上訴人,並提出劉金柱手寫內 容之日曆本為證(原審卷第14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劉金柱固證稱:伊於95年10月2 日拿現金20萬元給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泰雄,因為劉泰雄在6 月21日已經簽名 ,所以10月2 日沒有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 。惟查,證人劉金柱為被上訴人劉明修之父親、被上訴人 劉宗霖之祖父,難期證言為真正;證人劉金柱於日曆本95 年10月2 日自行記述「也付他(即劉泰雄)現金20萬元工 程款」,該日曆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未證明 其真正,不能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之認定。 是以,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辯稱已給付上訴人第10期款 中之20萬元,不能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稅捐及空氣污染 防治費614,000 元,及第10期款中之20萬元,合計814,000 元,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主張逾期違約金645,000 元部分: ㈠查系爭合約於94年8 月15日簽訂,合約第4 條約定:「工程 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65 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不含2 次修建工程)」,亦即上訴人依約應於95年8 月15日取得使 用執照。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有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第50頁),已逾上開約定日 期1,560 日。次查,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如不依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劉明 修等2 人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但最高賠償金額不 超過工程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換言之,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上 限為645,000 元,即逾期100 日。 ㈡證人江昌輝證稱:建築物發現傾斜是在95年7 月底,當時建 築師等相關人到現場會勘,營造廠是在11月初停工,要等鑑 定結果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191 頁)。訴外人劉金柱即被 上訴人劉明修之父於95年12月3 日發函傳真予江昌輝,該函 記載:「11月30日下午討論後,全家人商量一致認為須請結 構技師或建築師公會做專案鑑定後再作處理。……請與劉泰 雄速聘專家鑑定後再做善後」(本院更字卷第22頁)。可認 系爭工程因發現建物傾斜而停工。關於系爭工程建築物發生 傾斜情事,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即劉明修等2 人與 江昌輝、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與 上訴人間部分之訴已判決確定,認定以:建物下陷傾斜之主 要原因,在捷運CK241 標潛盾隧道工程96年3 月28日至96年 4 月2 日通過前,應為建物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良 ,及建物東側地質狀況不佳,負責承造及監造單位應處理而 未處理等施工影響所造成,其責任應歸由負責施工之上訴人 及負責監造之江昌輝承擔(詳參該判決第21頁,本院更字卷 第42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建築物傾斜而停工,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證人江昌輝固證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7 樓、增加電梯,施 工工期會增加至少15天等語(本院更字卷第75頁)。惟查, 上開所述逾期1,560 日,縱扣除因追加7 樓、電梯等工程所 生之工期15日,上訴人仍逾期100 日以上,而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645,000 元。 ㈣證人江昌輝另證稱:電梯不是法定事項,使用執照可先申請 ,伊建議電梯先不安裝,先申請使用執照。如無傾斜之原因 ,理論上還是可以趕工,在外牆貼磁磚、鋁門窗安裝好時, 事實上可以申請使用執照,印象中當時並無逾期的問題等語 (本院更字卷第74頁反面、上字卷㈡第191 頁)。惟查,電 梯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上訴人應施作完成後再申請使 用執照,當無先行申請使用執照再進行電梯工程之理。是以 ,若不先行安裝電梯,仍可申請使用執照,不能認為系爭工 程已完工。是以,證人江昌輝上開證述,不能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主張逾期違約金645,000 元部分,係 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給 付814,000 元【計算式:(000000+814000)+384918(已 確定)-74642 (已確定)-000000=0000000 。又本院前 審判命給付333,100 元確定,0000000 -000000=814000元 】。 十、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主張抵銷部分: ㈠經查,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1,120,478 元,此部分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本院更字卷第40頁至反面)。該部分 認定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因系爭建物下陷傾 斜確實受有1,493,970 元損害,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 屬經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75% 可歸責於施作系爭建物之 承攬人即上訴人於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良,及未注 意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不佳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劉明修 等2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5% 即1,120,478 元,為屬正當(本 院更字卷第42至43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判決(本院 更字卷第106 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主張上述上訴人應給付之1,120,478 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814,000 元,互為抵銷,從 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請求給付。 十一、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有明 文。 ㈠查證人江昌輝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者證稱:裝設電梯時, 發現建物有傾斜現象,業主開家庭會議,未採納伊建議先申 請使用執照,決定等鑑定結果再作處理,營造廠就停工了等 語(本院更字卷第74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於95年12月3 日傳真予系爭工程監造人江昌輝轉告上訴人 應由專業鑑定後再作處理較妥當等語,有95年12月3 日傳真 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第22頁),可知上訴人於工程進行 中發現系爭建物傾斜,經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指示待鑑定 後再處理而停工。嗣於97年1 月30日,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 歸屬作成鑑定報告(原審卷73頁、本院上字卷㈠第87至107 頁),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於97年3 月10日始陸續將上訴 人未施工及應修繕部分,另行僱工進行,有卷附被上訴人劉 明修等2 人99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及估價單、發票、收據 可稽(本院上字卷㈠第112 至150 頁),被上訴人劉明修等 2 人並於97年9 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命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扶 正之施工行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任何妨礙、干 擾或阻止之行為,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應認於97年3 月間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以,上訴人 於98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給付工程款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抗辯 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為不可採。 ㈡再查,訴外人劉金柱,為被上訴人劉明修之父、被上訴人劉 宗霖之祖父(原審卷154 頁反面),且為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進行傾斜鑑定時之標的物起造人代表人(原審卷第74頁), 並為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處理系爭工程諸多事項,此觀系 爭建物再行發包第三人施工或修繕之估價單即明(本院上字 卷㈠第115 至116 、119 至120 、142 頁)。可認上開95年 12月3 日發函傳真指示之內容,係訴外人劉金柱代表被上訴 人劉明修等2 人所為。且證人江昌輝證稱將95年12月3 日劉 金柱傳真函轉傳告知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更字卷第74頁反 面)。被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辯稱95年12月3 日傳真函係由 訴外人劉金柱傳真予訴外人江昌輝,非當事人間所為之意思 表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劉明修等2 人再給付1,474,000 元,及自98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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