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樺
被
上訴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