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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被 上訴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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