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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蔡定芙律師 被 上訴人 棟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水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7日簽訂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第I-A標南溪壩 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主張於 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有遲延工作進度造成損害,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4萬245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於本院前 審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526萬2701元,及其中65 54萬245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 其中919萬3214元自101年3月2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24日起,其餘52萬7036元自101年4月9日擴張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至34頁、第76頁、 第73至75頁、第185頁),核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或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於颱風期間指示伊全面動員人力物力協 助搶修便道、便橋○○○區○○道路得以及早搶通,伊為處 理該委任事務,受有緊急搶修工程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54 6條規定,上訴人應為給付,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 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提出時效抗辯,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 就對造新提出訴訟標的為防禦,況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3月7日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南溪壩 及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億2245萬 元,完工期限為96年3月31日。94年7月間逢海棠、馬沙、 龍王等颱風重創工區,上訴人於颱風期間指示伊全面動員人 力物力協助搶修便道、便橋○○○區○○道路得以及早搶通 ,伊為處理該委任事務,受有聯外道路緊急搶修工程之損失 50萬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清償及賠償責任 等情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施工機具、材料及設備損失17 7萬元、機具待工費用78萬元、人員待工費用240萬元、95年 4月份(第7期)及5月份(第8期)工程款134萬4600元、第1 至6期之工程保留款47萬7504元、履約保證金1059萬2857元 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 ,已告確定,故不予贅述〕。並就對造反訴部分以:自94年 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系爭工程連續遭6次颱風侵○ ○○區○○道路中斷,事實上無法施工,依原審法院囑託鑑 定,應合理展延工期137日,故系爭工程進度延誤10%以上, 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伊賠 償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又上訴人因遲延備料,遲延重 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與伊無涉係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施作及搶修工作, 縱曾指示仍屬承攬關係,即使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 訴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主張以伊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進 度嚴重落後,經伊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發包,業已結算完 畢,金額合計為3億4374萬8277元,扣除業主新增工作項目 金額,再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第7、8期工程款 、第1至6期工程保留款及另案被上訴人之債權992萬0642元 為抵銷後,伊所受之價差損害為7526萬2701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6554萬 24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補陳: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伊指示或確認指示之書面證明,所言毫無 所據。伊未曾承認被上訴人之搶修費用,縱承認其金額亦僅 為22萬9226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理 由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且未說明其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 ,故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伊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進度 遲延,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 條第5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此請求權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 1年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15 年。伊已將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於重新辦理發包時扣除,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扣除之情,且伊無故意不一次發包及遲 延發包之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4萬2451元,及自原審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並應另給付上訴人972萬0250 元,其中919萬3214元自101年3月24日起,其餘52萬7036元 ,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伊所承包施工項目並無便道含便橋之工程項 目,伊於颱風期間搶修聯外道路確係受上訴人指示,業經上 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彭德潤到庭結證屬實。且伊搶修聯外道 路工程施作費用合理,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0萬元,非上訴人憑空杜撰所謂伊僅施 作20餘萬元。又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故意分為六標發包,尤 以第六標遲至97年2月才招標,金額1億7565萬元更占系爭工 程總工程費78.96%,且發包後未扣除伊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 價金,其故意不一次發包及遲延發包而衍生之損害,均係可 歸責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法不得請求伊賠償。又 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旺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且上訴人與立旺公 司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及單價分析,均與兩造簽立之系爭 工程契約工程類別不同,單價比原合約超出1倍至7倍,足證 與兩造間契約無關,亦全因可歸責上訴人遲誤2年始招標之 結果。況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億224 5萬元(含稅)價格,承作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南溪之系 爭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6年3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6日開工,嗣於94年7月至10月間遭遇海棠、馬沙、 龍王颱風侵襲。 ㈡兩造於95年1月20日召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A標南 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94年7月至10月颱風風災聯外道路( 鋼便橋及便道)復舊工作協調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重作修復金額為22萬9226元,被上訴人則認尚有疑慮,暫不 同意。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儘速補正資料,派員至施工所核 對後再議,惟被上訴人並未派員與上訴人核對。 ㈢兩造於95年2月16日召開施工檢討會議決議:「(被上訴人 )各工程項目落後進度,雖達合約解約條件,然基於合約整 體進度考量本所(上訴人)暫不予追究。惟爾後本所將依新 修訂網圖要求各協商攢趕進度並確實執行,決不容許再有落 後之情況發生否則將依約回歸合約規定處理」。 ㈣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召開施工檢討會議後,分別於95年3月 22 日、95年4月4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7 日,以書面數度通知被上訴人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應儘 快改善,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辦理解除 契約。 ㈤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寄送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則於 96年11月16日寄送宜蘭渭水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於97 年5月12日寄送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收受97年5月12日存證信函。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風災所致搶修 聯外道路工程施作費用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其得請求金 額若干?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或終止?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差額,有無理由?倘認有理由, 其金額應為若干?時效是否消滅?㈣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價差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搶 修聯外道路施工費用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之。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風災所致搶修聯外道路工程施作 費用金額50萬元為有理由,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申言之,委 任關係著重專業知識之提供及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須依專業 之學識經驗執行,與委任人間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如承攬 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有別。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颱風期間,依上訴人指示搶修聯 外道路工程,業提出上訴人大壩施工所於94年9月14日以94- K47-0090號備忘錄回覆被上訴人花東施工處,其主旨記載: 「有關貴公司來函,要求因颱風來襲,搶修便道、便橋部 分機具遭沖毀,要求給予補償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 其說明二、三記載:「有關工程施作部分,本處已向業主辦 理保險理賠,且於海棠颱風過後,大壩所即召開協調會,會 中明確告知各協商,待理賠定案後,再依據實際狀況辦理補 償事宜」、「有關機具材料遭沖毀乙節,請依貴我雙方合約 辦理」等語;復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4日,以94- K47-106號、94-K47-114號備忘錄回覆被上訴人稱:「有關 貴公司所提颱風風災鋼便橋復救工程,人員及機具出工明細 表,請依風災日期詳述出工項目、出工人數與姓名及使用之 機具、材料,俾利本所審核」等語,有上開備忘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而上訴人對於當時參與搶修 之其他協力廠商亦給予補償完竣,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亦承 認有22萬9226元應予補償,有復舊工作協調會紀錄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68頁),只是因兩造對於金額互有爭執才有本 件涉訟,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指示於颱風期間搶修 聯外道路一節,應非屬虛構。 ㈢又被上訴人原現場管理人林志文證稱:「(當時在現場你是 否有搶修聯外道路?情形為何?)有,在颱風過後等溪水沒那 麼大的時候,經由彭主任跟我們說內部先自行搶修,等外面 搶通的時候,我們裡面也差不多可以通。」「當初是榮工處 的彭主任受困好幾天,彭主任說內部自行搶通等待外面的人 進來,是由他帶隊。」「當時搶修用到怪手、人力資源,施 作便道、便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11 2背面)。上訴人原工地主任彭德潤亦到庭證稱:「(戴白 色工作帽、藍色長褲的是否是你?提示本院卷一86-91頁相 片)是我。」「(當時為何會去做這些修便道、便橋的工作 ?)當年是連續颱風,一、兩週就一個颱風,颱風來的時候 ,我們原來的施工便橋很高,是水泥橋墩及鋼骨所作的便橋 ,第一次遇到颱風時,原先橋是架在100年的水線上,但是 當年每個颱風都超過該水線,所以橋翻掉,當時有一部分警 戒的人在山上,如果橋不修復,人不能下山、物資也不能上 來,在這樣的情形下,我們利用山上現有的資源,包含山上 的既有材料及各承包商所留下來的人員及機具組成施工隊, 搭設臨時便橋,使得人員能下山、資源能上山。」「(當時 是何人叫你去做?)當時完全沒有通訊,我在山上擔任主管 ,所有人員安全及後續動作都是由我做掌控,由我決定作什 麼事,才能讓我的人員保持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背面、132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 98頁),是94年7月颱風後臨時搶修之照片,故拍照日期自 在事後兩造就此搶修費用爭議之上揭94年9月後之函文及備 忘錄日期之前,上訴人以日期在前否認有指示搶修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足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依據上訴人 現場負責人員指示搶修聯外道路確為真正。 ㈣關於被上訴人搶修聯外道路工程施作費用金額部分,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其工地人員,依現場監工紀錄之被上訴人實際出 工人數及使用機具數量資料,計算之結果為依據。但查,上 揭上訴人工地人員難免偏袒上訴人,立場是否公正客觀已非 無疑,而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立場較 客觀中立,且具有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自較可採。況鑑定 人劉永雄亦具結稱:「1007到10014頁是被告(指上訴人) 提出來的明細表,打叉部分沒有簽名,也沒有講原因,我們 認為被告工地人員沒有善盡審查責任所以這份沒有參考價值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頁),上訴人稱其工地人員為公務 員,所製作之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尚有誤會。而依據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般營造業之施工費用,包含下列各 項成本:⑴直接成本(如施工現場人工費、機具費、材料費 等),⑵間接成本(如業務費、公司人事行政費等),⑶營 業稅、勞工保險費、意外險等,⑷利潤。有關勞務單價及機 具出租單價,經參考「營建物價」雜誌第50期(94年11月出 版),被上訴人提報之單價實較「營建物價」雜誌所列之單 價為低,因此可作為計價之依據,上訴人所列之22萬9226元 金額太低,被上訴人所列之62萬1480元金額略高(於鑑定報 告作成後被上訴人減縮為50萬元),該會評估合理金額為50 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參 以「營建物價」雜誌第50期就94年度營建物價之調查分析結 果,關於東部工資之每日每人價格介於950元至2500元間, 挖土機每日單價介於6000元至1萬1250元間,卡車每日單價 介於7500元至1萬元間,每趟單價介於2000元至3000元間(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0000-0000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原來 提出之施工明細表記載施工人員每日工資為2000元,卡車每 日單價為9000元,挖土機每日單價為6350元、8460元(見原 審卷一第191至198頁),認鑑定人本於其專門職業技術及 經驗,並審酌當年度營建物價指數及兩造提出之修復費用金 額後,估算合理修復費用為50萬元,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抗辯○○○區○○○道含便橋,是被上訴人依約要 施作,非契約外工作,包括於原承攬工作範圍云云。查系爭 工程為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 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並不屬於搶修工程, 被上訴人承包施工項目並無便道含便橋之工程項目,而施工 補充說明第7條第10款係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調查 、了解和平溪水文及地形、地質擬定最適當之擋水、導水及 袪水計劃含圍堰或其他適當導水設施,臨時便道及拆除時程 等提送甲方(上訴人)核可後,方可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2頁),準此,被上訴人應施作之臨時便道係指原 工作範圍內因施工必要所施作之便道,才有事先提出方案送 上訴人核可後才施作之可能,並不包括本件天災臨時由上訴 人工地主任在現場指示才搭建之便道,因不可預測之天災臨 時委任施作部分。又施工計畫書緊急應變係記載:「1.緊急 意外事故(1):發生於本案工程之緊急意外事故為下列幾種 :土石坍塌、地層下陷、洪水、火災及車禍等。」,而「緊 急事故處理流程」包含「現場緊急處理」等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93、202頁),足見被上訴人應負工區安全之維護義 務,於災害發生後應進行緊急搶修工作,均屬契約所規範之 工程所造成土石坍塌、地層下陷、洪水、火災及車禍等,並 不包括颱風天災造成聯外道路之搶修。況上訴人上述94年9 月14日94-K47-0090號、94年10月26日00000-000號等備忘 錄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損失明細表等供審核,亦承認該部分 工作並不在兩造所訂立工程契約範圍內。 ㈥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搶修聯外道路工程費用,性質上屬於 承攬報酬,非委任代墊款,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即得向上 訴人請求此筆費用,其遲至97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 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 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並將其中「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 程第I-A標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富義營造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 凝土有限公司等其他協力廠商各自分包承作,就原各自承包 施作部分固為承攬。然查,依證人彭德潤所述可知,上訴人 於颱風期間指示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協助其搶修聯外便道、 便橋,搶修工作係由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交由被上訴人施 作一部分工作,俾使山上、山下之人力及物資得以順利輸送 ,亦有碧海I-A標94年7月至10月颱風風災聯外道路,有鋼便 橋及便道復舊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 、16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因風災搶修聯外 道路工程施作,僅是協助上訴人搶通聯外道路之眾人之一, 各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協力廠商負責 承包一定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抗辯稱搶修聯外道路工程費 用,性質上屬於委任代墊款,尚屬可取。搶修聯外道路工程 費用既屬於委任關係性質,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則本件 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並未罹於時效。 七、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㈠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函文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78至7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上述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雖使用「解除」之辭句,然其為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係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非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前,已完成第1至8期工程,其 工程款合計1083萬0611元,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10,830 ,611÷211,857,143×100%=5%),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三第87頁)。被上訴人僅工程進度落後,其所施作之工 程非不堪使用,而其已施作之工程比例達5%,其數量、金額 尚非微少,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上訴人之 真意,非在於使系爭工程契約溯及歸於消滅,令兩造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係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作,並維護一切已 完工工程至其接管時為止,使系爭工程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是其真意應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此解釋方可避免被上訴 人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資金施作之工程,無法本於系 爭工程契約請求,以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其95年6月 12日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應堪採信。 ㈡次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 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至上訴人滿意時, 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30 條第2項第9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因人力不可 抗拒發生之事故而影響工期,確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者, 被上訴人固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上訴人核定之(見原審 卷一第18頁),惟扣除該部分工期後,被上訴人仍應善盡如 期完工之義務,否則即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於94 年4月6日開工,約定於96年3月31日完工,工期合計725日, 截至95年2月16日止,工期為317日,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完成 右半壩體工程,為整體工程約為101日之工作量一節,已據 其提出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理延展工期 日數究應以臺電公司同意上訴人展延之日數100日,抑或以 鑑定人認定之日數137日為據,有所爭執,然縱以鑑定人認 定之合理展延工期日數137日為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截至95年2月16日止,被上訴人亦應完成整體工程180日 之工作(計算式:317-137=180),然被上訴人實際僅完 成整體工程101日之工作,自有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之情事 〔計算式:(000-000)÷725=10.89%〕。上訴人已於95 年3月22日、95年4月4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1日、95年 6月7日,以書面數度通知被上訴人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 應儘快改善,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辦理 ,有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被上訴 人未能改善,截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一日即95年6 月12日止(工期433日),被上訴人原應完成整體工程296日 即40.82%之工作(計算式:433-137=296,296÷725=40. 82%),被上訴人僅完成整體工程5%之工作,其工程進度已 落後達35%,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 第2項第9款約定,以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其終止自為合法(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又上訴人 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5年6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是系爭工程契約應於95年6月13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終止,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再於97年5月12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97年5月12日再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業主臺電公司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630.5日 ,上訴人故意不核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致其工程進度落後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查,系 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終止後,於95年7月11日 、95年7月26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24日函請業主臺電 公司展延工期,臺電公司准予展延工期15日、6.5日、8日、 11日之日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難謂可採。至上 訴人94年11月11日、94年8月11日、95年6月1日函請業主臺 電公司展延工期,經業主臺電公司准予展延工期100日、468 日、22日,雖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然被上訴人僅承作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 程」中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業主臺電公 司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並非僅對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為 ,自不得僅以業主臺電公司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即謂被上 訴人亦應比照辦理。而業主臺電公司核准展延之468日,主 要係因91年至93年間之事由而為,觀諸展(核)延工期明細 表即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7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顯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比照辦理,核非有據。 又業主臺電公司核准展延之100日、22日雖與系爭工程相關 ,然此部分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工程於95年7月至10月期間,因連續遭受海棠 、馬沙、泰利、龍王等颱風侵襲,應給予之合理展延工期日 數為137日曆天,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上開100日、22日之展延工期日數自不得再予列計, 被上訴人執臺電公司上開核展延工期日數,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核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致其工程進度落後,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要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未收受修正之施工計畫書,故其無法施 作,工期落後非可歸責云云。惟查: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項第2點、第42點約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1、307頁), 被上訴人應於決標後15日內提送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 ,於施工前提送上訴人核准,以為施工進度控制之依據,惟 上訴人就施工計畫書所為之認可,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建造及 完成工程應負之責任,足見施工計畫書僅為上訴人控制施工 進度之依據,不論上訴人認可與否,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契 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建造及完成系爭工程應負之責任,均 不因此減免或免除,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工程進度落後有不 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提送施工計畫書後,其 間其仍陸續施作,並進行估驗計價,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前之95年5月,被上訴人仍申請估驗計價(第8期),被上訴 人是否因未收受修正之施工計畫書即無法施作、其工程進度 是否因此當然落後,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所稱之施工計畫 書係關於「壩體」之施作,而其94年7月至95年5月間施作之 工程項目係進行邊坡之開挖、保護及地質改良工作,有系爭 施工計畫書、詳細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225 頁、卷二第204至211頁),且上訴人數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工程進度落後之事,被上訴人竟從未催告上訴人交付修正 之施工計畫書(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7日僅檢附修正之 施工計畫書予上訴人,非催告上訴人交付,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327、328頁),亦未提及其工程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未交 付修正之施工計畫書所致,或以此加以異議,甚或於本院前 審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顯見系爭施工計畫書與被上訴 人工程進度落後一事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進度落後係 因未收受修正之施工計畫書所致,難以憑採。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 重新招標之差額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解 除權之行使雖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不過規定其因其他原 因已發生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 約消滅之後所生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固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終止契約者,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洽其他 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此一約定必須上訴人因完成系 爭工程,實際支出增加之費用,且該項增加之費用與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償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重新招標,增加費用 9230萬8010元,固據其提出「南溪壩頂力鋼腱及灌漿工程」 、「右半壩土方工程」、「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 右半壩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右半壩混凝土工程」、「 左半壩工程」契約、結算數量明細表、詳細計價單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35至37頁、第53至69頁)。然查: 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 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稱以總價計算,尚 非可採,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自95年7月起11月止,先後與 瑞泰公司、固陞公司、東順公司、彥韋公司(分二包,包括 右半壩鋼筋加工及組立、右半壩混泥土工程)等4家公司簽 立五標之工程合約,分別有工程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 1至37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6至88頁)。經核相同工項瑞泰 公司以被上訴人承包合約單價7.7折價格向上訴人承包。固 陞公司承包項目與被上訴人工項不同,只有1個項目A004岩 石開挖。東順公司承包價格較被上訴人就項目G003少138093 .38元、G004少2405.7元、G007少52360元、G008少45068.76 元、G009少56294.8元,合計5個項目共少0000000.8元。彥 韋公司岩石開挖部分A00000000元,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承包 價格。從而,上訴人就此重新招標並無損失。 ⒉又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工程分為六標重新招標,其中與立旺公 司簽訂之「左半壩工程」契約,上訴人遲至97年2月始重新 招標,並於97年3月5日始簽訂契約,距上訴人95年6月13日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期間近2年,有決標公告、上開「左半 壩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 226頁)。審核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對照上訴人與立旺公 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區○○○道、廢鋼筋變賣利潤、 左、右岸RC圍...等項,均與原來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項目不同,上訴人與立旺公司之工程契約與本件系爭工程契 約範圍既不相同,上訴人依此據為請求,已有可議。 ⒊再立旺公司施作之範圍「左半壩工程」部分,金額高達1億 756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較兩造系爭工程「左半 壩工程」部分之金額1億3043萬6469元高,占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2億2245萬元之79%,結算金額更高達2億5696萬733 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9頁),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即或扣除非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其結算金額亦高達1億 7072萬5704元,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77%,亦有詳細計價 單足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0至69頁)。又細繹立旺公司之 單價明細,立旺公司合約單價多數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之數 倍,甚或高於營建物價總指數數倍,亦有單價分析對照表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1至101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 約終止後近2年始重新招標,就該項工程如於95年間重新招 標亦將增加費用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按:比對鋼筋單 價,系爭工程契約單價4500元,95年11月間重新招標,彥韋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契約單價4180元,其單價並未增加,至97 年2月間重新招標,立旺公司契約單價已漲為5257元),尚 不得僅以重新招標之契約金額有所增加,即謂該項增加之費 用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因果關係,而責令被上訴人 負擔該項增加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63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差額7526萬2701元,難以 憑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立旺公司分別於94年2月、97年2月 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左半壩工程,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 ,二者之契約單價當然亦有差異等語。然上訴人係請求終止 契約重新招標增加之費用,該項增加之費用自應與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有關,上訴人既已於95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是否增加費用即應以95年間為據,其以97年2月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增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間增加之費用, 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分六標係因為在深山要採半半施工方式,即 水道隔半另一半先施工,無法同時進行左、右半壩堤施作云 云。然查上訴人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承包和平溪碧海水力發 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上訴人製作南溪壩 體施工計劃書均自始即一次發包,故兩造於94年3月7日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一次發包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製作系爭 工程計劃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225頁)。至 承攬人得標後是否採取半半施工方式,係其施工技術問題, 則系爭工程依兩造契約約定一次發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契約原可一次招標,因可歸責自己事由遲誤並分成六標,因 其遲延招標所生之損害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九、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差額,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於95年6月13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3日再提起反訴請求,顯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1年之時效期間;及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價差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搶修 聯外道路施工費用抵銷,即無審酌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搶修聯外道路工程施作 費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554萬24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應駁回。原審就本訴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及就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並擴張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919萬3214元,及自101年3月21日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並給付52萬7036元,及 自101年4月9日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關於是否應以上訴人重新招標的 立旺公司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憑以計算重新招標之 金額,無深究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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