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
拾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變更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8頁至第24頁,
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聲明狀誤載為「芫塏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其人格同一並未變更,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7日
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
11.4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1,326萬792元,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簽發編
號合金龍保字第98005號、保證金額250萬元、到
期日為98年
12月13日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
嗣另
提供編號合金龍保修字第98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
延修改書(下稱展延修改書)展延保證期日至9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開工,同年月25日即因上訴人無法
提供配線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5年
7月18日始復工;同年9月20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
,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0月17日始復工;同年10月26
日再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6年4
月23日始復工;同年月25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
訴人同意停工。嗣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予被上訴
人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施工,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
書面終止契約(兩造同意上訴人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本院
更㈠卷㈠第95頁)。縱系爭契約未於96年11月25日終止,兩
造亦於97年11月18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22萬7,270元(含
按實作數量給付已完
工之工程尾款4萬4,253.5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398元、工
程品質管制費1,770元、稅什費3,982.8元、上次5%保留款未
領款17萬5,8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書、
展延修改書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管路不通或不足,經上訴人陸續向
桃園市公所、蘆竹鄉公所申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故停工事
由雖載為「待管路」,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協議
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所為終止不
生效力,兩造係於97年11月18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系爭
工程尚未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已佈放未驗收之電纜於97年
5月至98年遭竊,致上訴人損失1,527萬6,528元(此部分上
訴人另於原審提起
反訴,詳后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互為抵銷。況被上訴
人
迄今未辦理復舊,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書等
,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
有逾33日退回材料之賠償金11萬7,900元、退回屋外電纜終
端接頭、電纜直線接頭、管路封塞等4項退料逾5%,每項扣
1,000元計4,000元、孔卡不符計罰500元及工安事件罰3,000
元(此部分已確定)之
債權,計12萬5,400元,爰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8日召開「桃
配728號(原桃配404號)承商函請終止契約研商處理方式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曾於
97年10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速清查
本案尚未動用之已領電纜
並辦理退庫,惟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電纜清查、退庫等程序前
之98年2月14日,上訴人即發現系爭工程之25KVIC 500MCM交
連PE電纜被竊(下稱系爭電纜),依
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9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
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一般條款H8約定,被上訴人已領
用承攬電纜等材料,在移交上訴人接管前,應由被上訴人負
保管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上訴人已交付之電纜損失
計1,527萬6,528元,且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不受系爭契約總價
之責任上限。另兩造於97年11月18日會同訴外人晃盛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召開系爭會議均在強調被上訴
人應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非在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責任,遑論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無須受其他契約條款(
如系爭契約第17、19條等之保管、交付工作物之責任)之
拘
束,且系爭會議前被上訴人亟於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及解除
或終止契約,以免除其保管責任,上訴人則兩度
予以拒絕(
不同意免除其保管責任),
可證兩造均明知系爭工程驗收前
不可能免除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上訴人並積極要求被上訴
人繪製已完成部分之完工圖及清查尚未動用之已領電纜,以
因應後續所需交接、保管事宜,上訴人殊無理由於系爭會議
時突然在未經交接下免除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況兩造於97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根本不知97年5月至98年1月間
電纜失竊事,不可能就失竊所生責任另行約定。
是以兩造顯
然未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之交付責任另為約定,自應
適用
原契約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驗收程序」及
「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被上訴人應提出「工程竣工
報告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予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只發函請求「辦理局部驗收工程」,並未依驗
收程序提出
上揭書表,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情事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27萬6,5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已於96年11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行
使終止權,
嗣後曾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辦理因終止合約後之
後續工程驗收、材料交還等事宜,然上訴人竟無故拒絕驗收
已完成之工程,陷於受領遲延之情況,依民法第508條之規
定,上訴人就「已穿設之電纜」即已完成之工程應自行負擔
毀損、滅失之風險;縱認被上訴人仍有保管已完成工作物之
責任,然因上訴人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僅需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責。況嗣兩造於系爭會議中
,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並交還
已領而未使用之材料,其餘驗收工程或保管責任等,上訴人
皆逕予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
期
間,須
俟上訴人指示後,始得再次進入工作場所進行場所維
護,非無條件對工作場所負擔保管之責。而上訴人從未於停
工期間指示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施以任何保護措施,被上訴
人甚難履行場所保管之責。故被上訴人自96年4月25日後對
於系爭工程即不負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系爭工程已穿設之
系爭電纜遭人竊取,應非屬被上訴人之責;遑論於停工前被
上訴人每次進場施作工程時,皆須事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迨其批核後方可進入,且系爭電纜遭竊案之首謀
乃上訴人之
下包廠商,上訴人未盡其監督、管領廠商之責任,方致系爭
工程已穿設之系爭電纜遭竊,顯見系爭工程乃係上訴人自行
保管,且已穿設之電纜皆埋藏於地下管道,實難想像被上訴
人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能夠為任何積極安全上之保管行為,
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要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
承攬契約後,仍需負保管之責,然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F.11條所示,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所生履約
標的遭竊盜,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免除契約責任;再縱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失竊案所生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者,
然賠償上限亦僅為1,326萬792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
其賠償1,527萬6,528元,
要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270元(即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2萬7,270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工安事件罰金債權3,000元抵銷),及自99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履約保證書
、展延修改書返還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暨假
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
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駁回上訴人反
訴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萬6,52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㈠卷第29頁反面):
㈠兩造於94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為1,326萬792元,並提供合庫簽發編號合金龍
保字第98005號、保證金額2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13日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另提供編號合金龍保修字第98
025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予上訴人,展延保
證期日至99年6月13日。
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開工,於同年8月25日因上訴人無法
提供配線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5年
7月18日始復工;同年9月20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
,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0月17日始復工;同年10月26
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6年4
月23日始復工;施工2日後,於同年月25日再因上訴人無法
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以芫吉字第00000000號函致上訴人
略以:「主旨:解除貴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配404號武陵D/S
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說明:本公司承攬貴處桃
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因部分無
管路、管路不通及路證無法取得造成本工程無法進行,依契
約第24條辦理已停工連續超過三個月以上已完工部份得先行
整理結案,未施工部分請依承攬契約予以
解除契約」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1月18日會同訴外人晃盛公司召開「桃配728號
(原桃配404號)承商函請終止契約研商處理方式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載明:「1.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因
配合武陵變電所新建工程161KV電源管路未完成,又龍壽街
路段路權單位桃園市公所計畫興辦下水道工程,不准本處配
電出口管路申挖之故,乙方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人
)與甲方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定作人)雙方同意終
止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電氣工程契約,芫吉公司同意
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營業處不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
責任。2.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已領之供料材料-
高壓電纜500MCM約108,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經本
段與芫吉公司、晃盛公司三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由晃盛電
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工程(
桃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使用。3.桃配712號電氣
工程預定於97.11.24前交辦,配合庫存先自桃園區營業處倉
庫領用新料18,000M、舊料5,600M,不足料由桃配728號(原
桃配404號)流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
。
六、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致停工3個月以上,乃於96年11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
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未於
前揭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亦於97年11月18日系爭會議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屢催請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展延修改
書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未驗收前,仍負保管義務,則系爭電纜既於97年5月
至98年初遭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系爭
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9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一般條款H8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法提供
管路供其施作,致其無法依約施工,停工數次,此為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書面終止系爭契
約。縱未於96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兩造亦於97年11月18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上訴人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22萬4,270元(已扣除工安事件之罰鍰3,000元),並返還
系爭履約保證書、展延修改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其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內,均陸續向主管單位申請管線
埋設工程,系爭工程之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是
本訴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工程因路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所
致停工,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據以
終止系爭契約?⒉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22萬4,270元(關於工安事件之罰鍰3,000元部分
已確定,不另贅論),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展延修改書,有
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准許?
⒈系爭工程因路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所致停工,是否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施工中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
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
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20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4日開工,同年月2
5日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經上訴人
同意停工,至95年7月18日始復工;同年9月20日又因上訴人
無法提供配線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0月17日始
復工;同年10月26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
意停工,至96年4月23日始復工,並於同年月25日因上訴人
無法提供配線管路,再度辦理停工,自96年4月25日後即未
再辦理復工,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復工報告表及停工
報告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5頁)。是以系爭
工程自96年4月28日後即停工3個月以上。上訴人雖以其於95
年8月23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桃園縣龍壽街(龍
泉六街口至龍壽街1段41巷口)路面核發路證,經桃園市公
所於95年10月11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
:「
經查,龍壽街行政院預計於97年施作中央下水道,請俟
中央下水道完成後再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停工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本有提供配線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協力義務
,故上訴人本應於招標前審慎評估可提供之配線管路予承商
施作後再行發包,且系爭工程之配線管路本屬上訴人於平日
應保養、疏通之範疇,故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前即應先申
請系爭工程所埋設地下管線挖掘之路權,俾於廠商得標後即
得依約進場施工,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4
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已向桃園市公所、蘆竹鄉公所申請
挖掘路權,嗣於94年12月6日、95年1月、95年6月16日、95
年8月17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挖掘路權,
有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
314頁),故上訴人嗣向桃園市公所申請龍壽街挖掘路權部分
,雖為桃園市公所復稱俟中央下水道完成後再議,則上訴人
因此無管路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而停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斟諸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以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96年12月4日函)記載略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
攬本處配電工程多年,現場施工人員工作經驗豐富,貴我雙
方亦為良好之工作伙伴。經查本工程施工進度為40%,雖於
96年4月25日起因待本公司北施處龍壽街推管及部分路段因
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致停工3個月以上在案,本處將儘速
協調解決,仍請貴公司依既定之交辦時程,配合趕辦施工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是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5日辦理
停工而未能復工之原因,在於等待上訴人推管及解決部分路
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於96年4月25日辦理停工後,
均未能再辦理復工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以其應先自行解
決申請挖掘許可之責任,嗣卻以桃園市公所未准許挖掘,因
而無從提供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據以抗辯稱系爭工程停工
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
債務不履
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原則上應以「終止」之
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於停工3個月後之96年1
1月23日函致上訴人略以:「主旨:解除貴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桃配404號武陵D /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說
明:本公司承攬貴處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
)電氣工程,因部分無管路、管路不通及路證無法取得造成
本工程無法進行,依契約第24條辦理已停工連續超過三個月
以上已完工部份得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分請依承攬契約
予以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6頁),雖其主旨稱「解除
」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並主張系爭契
約效力消滅前,上訴人仍應給付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已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詳如後述),顯然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並未
溯及消滅,故雖函稱「解除」,解釋上應認其意思實為終止
系爭契約,較符被上訴人之真意。據此,系爭工程既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被上訴人停工逾3個月以上,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96
年11月23日以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終止未獲其同意,不生終止效力云云
,並據提出前揭96年12月4日函、97年5月19日D桃園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自
非可採。
⑷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甲、乙
式工程因故停工,得按下列方式辦理:(本工程不適用)⑴停
工連續3個月以上,已完工部分得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
份另開工作單另案交辦。⑵連續6個月以上完全未施工者,
得將工作單及已領之材料全部退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第109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因系爭工程之
管路問題較特殊,而約定連續停工3個月、6個月均無先行整
理結案之適用,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云云。惟上揭條款之末段
已載明「本工程不適用」,且兩造係約定排除系爭工程若停
工連續3個月以上,已完工部分得先行整理結案之情形,並
未排除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賦予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違上開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云云
,不足為採。
⑸至兩造嗣於97年11月18日會同晃盛公司召開系爭會議載明:
「⒈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即系爭工程)因配合
武陵變電所新建工程161KV電源管路未完成,又龍壽街路段
路權單位桃園市公所計畫興辦下水道工程,不准本處配電出
口管路申挖之故,乙方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人)與
甲方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定作人)雙方同意終止桃
配728號(原桃配404號)電氣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芫吉公司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處不負契約第
24條之責任。⒉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已領之供料
材料-高壓電纜500MCM約108,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
,經本段與芫吉公司、晃盛公司3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由
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
工程(桃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使用。⒊桃配712
號電氣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24日前交辦,配合庫存先自桃園
區營業處倉庫領用新料18,000M、舊料5,600M,不足料由桃
配728號(原桃配404號)流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係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
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
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
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
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3日函依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
在案,已如前述,雖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然被上訴人係行使約定之終止權,無待上訴人
是否同意,且亦不因
嗣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為合意終止。準此
,系爭會議雖記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充其量僅可認定
自97年11月18日起兩造均同意
無庸再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
惟系爭契約仍應認定早於96年11月23日即經被上訴人依約終
止。
⒉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萬4,
27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展延修改書,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應依該條款後段約定:「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
原審卷㈠第20頁)。上訴人除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必要
費用外,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即「乙方已做工程
由甲方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
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及退還保證金」辯理。惟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3日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已完
工部分先行整理結案,未施工部分則合法為終止
等情,已如
前述,卻遭上訴人以96年12月4日函拒絕,嗣被上訴人再以
97年5月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局部驗收,仍遭上訴人以同年月
19日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工程饋線尚未加
壓取載,尚未辦理初驗等,而拒絕辦理驗收(原審卷㈠第112
頁)。
⑵嗣兩造於97年11月18日會同晃盛公司召開系爭會議,載明:
「說明:⒈旨案工程自96年4月25日起停工,係因待管路及
……為能確實掌握施工狀況,由芫吉公司繪製已完成部分之
完工圖,並將未完成部分之管障區提會檢討,俾能排除各項
施工障礙。⒉另為能確實充分運用電纜庫存並維持材料品質
,清查本案尚未動用之已領電纜,俾能辦理退庫。討論及決
議:1.……雙方同意終止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電氣工
程契約,芫吉公司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營業處
不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責任。2.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
工程已領之供料材料-高壓電纜500MCM約108,000M(以實際
退庫數量為準),經本段與芫吉公司、晃盛公司三方檢討確
認該批材料轉由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
電外線工程甲式工程(桃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
使用。3.桃配712號電氣工程預定於97.11.24前交辦,配合
庫存先自桃園區營業處倉庫領用新料18,000M、舊料5,600M
,不足料由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流用」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即兩造僅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終止之
法律效果,另合意約定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補償
,上訴人亦不負系爭契約第24條該約定之責任,且被上訴人
已領高壓電纜500MCM約108,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
經兩造及晃盛公司檢討確認後轉由晃盛公司承攬之工程使用
等。因此兩造雖未另約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之報酬如何
處理,惟系爭會議紀錄並未排除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報請驗收請領已
施作之工程款至明。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佈放未驗收之電纜遭竊,迄今未辦理
復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書云云,然上述
電纜之保管責任及失竊損失既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詳見后反
訴部分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復舊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為辯
,尚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結案時,已完工之
工程款、稅雜費等合理利潤合計22萬4,270元(扣除工安事件
之罰鍰3,000元後),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㈠卷㈠第28頁
反面、第81頁),並有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發
包工程款核算單、報銷單、配電外線工程日報表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頁、第155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至第2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270元工程
款,暨將先前交付履約保證書及展延修改書返還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12萬2,400元(本院更㈠卷㈠第92頁),是否
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清查報竣,以利後
續驗收結算作業,因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處理,
復於100年2月
9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其逕行驗收之「補修通知單」於100年3
月1日前辦妥,逾期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計扣損害賠償等,惟
被上訴人迄至100年4月19日始將領用未施工之材料退回(屋
外電纜終端接頭、電纜直線接頭、管路封塞4項),顯逾催告
期限,扣除例假日後逾33日,依特訂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
約定,工作單退回逾期:按實際結算金額之1/1000計扣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賠償金(計至百元)。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5
7萬2,200元,據以計算每日計扣1/1000之賠償金11萬7,900
元(3,572,200元x1/1000x33);另被上訴人100年4月19日退
回未施工之材料,其中屋外電纜終端接頭、電纜直線接頭、
管路封塞等4項退料逾5%,依特訂條款第9條第5項規定,每
項扣1,000元,計扣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100年2月9日函
及所附工程驗收紀錄、收料單、配電積點核算單、補修通知
單、扣款通知單為證(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11頁、第111頁至
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扣款
事由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違約處理第2項第4款約定:甲式
工程有下列事項者每逾1日……按該工程交辦單(或契約)實
際結算金額之比例扣損害……⑷工作單退回逾期:按實際結
算金額之1/1000計扣。同條第5項材料不符扣款:第⑷款約
定材料整理數量不符,除應辦理補退料外,如主要材料……
不符(或更換)數量達裝置或應拆除退回數量之5%(含)以上
時,每項主要材料計扣新臺幣1,0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51
頁正、反面)。核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前揭通知後,至100
年4月19日已將領用未施工之材料退回(原審卷㈡第120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
條第5項約定扣款4,000元,此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㈡第105頁),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以被上訴人工作單
退回逾期33日為由,依特訂條款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再為
扣款11萬7,900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會
議,上訴人已不對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系爭會議僅免除上
訴人因終止契約後之補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據此
援為不負前揭扣罰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孔卡有不符約定之情事,應罰
500元,固據提出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記載:人孔、直路接
頭未設置防潛塞頭,請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
21頁),然上訴人於查核時該孔卡不符已改妥(防潛塞頭改
妥不計罰),究應扣罰原因為何,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其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孔卡不符罰500元,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22萬4,270元,經上
訴人主張扣減4,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0,2
70元(224,270-4,000=220,2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電纜於被上訴人未辦理清
查、退庫等程序前即遭竊,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系爭契約
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
3項及一般條款H8約定,被上訴人對該工地仍負有保管責任
,故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電纜遭竊所受之損失云云,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在
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
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
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終止,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屢於96年12月9日、
97年5月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結算,均未獲上訴人同意終止而
未辦理,迄兩造於97年11月18日召開後續系爭會議,討論終
止之後續事宜,但上訴人仍未受領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表明將已施作之工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受領遲延,自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受領遲延中
,被上訴人就工作物之責任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竣工
圖、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辦理驗
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並未受領遲
延云云,並據提出工程驗收程序、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
為證(本院更㈠卷㈠第102頁至第141頁)。惟被上訴人函請
上訴人辦理驗收,已經上訴人拒絕在案,且縱被上訴人未提
出竣工圖等,上訴人亦得逕行辦理驗收,此觀嗣後上訴人確
已逕行驗收至明(詳后),故上訴人據此抗辯其未受領遲延
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以D桃園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亦請被上訴人依現場實作數量清查報竣,雖未獲
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因依系爭契約第20條逕行辦理驗收,
其乃因被上訴人早於99年6月22日提起
本件訴訟所致,有起
訴狀、上訴人100年2月9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憑
(原審卷㈠第1頁、原審卷㈡第6頁),故縱本件係上訴人嗣
逕行辦理驗收,仍無解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失竊電纜線乃已穿設之電纜線,此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06號、6240號起訴書記載
犯罪事實:「……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商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工程,熟諳台電公司電纜線工程環
及應行注意事項,並擁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502-TD號
工程車之使用權及其他施作電纜線工程所需之三角錐、指揮
交通假人、工程服裝、發電機、抽水機、電纜剪等設備,…
…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利用夜間燈光昏暗,穿著台
電公司施工服裝,掩人耳目,分工竊取台電公司發包予榮電
公司及芫吉電氣工程公司……施作尚未驗收之桃園區武陵D/
S新建饋線電氣工程……500MCM高壓電纜線」至明(原審卷㈠
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下稱系爭起訴書)。另依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⒉桃配728號(原桃配404號)工程已領之供料
材料-高壓電纜500 MCM約108,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
,經本段與芫吉公司、晃盛公司3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由
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
工程……工程使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已依該約定將已領
供料移轉晃盛公司,已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91頁),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被竊之系爭電纜
無涉,復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62頁反面),合先敘明。
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
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
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
但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
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㈠第19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
契約前揭約定在驗收前雖仍有保管已完成工程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報請上訴人驗收遭拒,上訴人有受領遲
延情事,被上訴人就工作物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起訴書
所載,系爭電纜線係上訴人下包商榮
電公司次下包商利用承包電纜線工程時所竊取,斟酌系爭工
程係埋設於地下管道,涵蓋桃園縣、蘆竹鄉等路區域甚廣,
復位於交通繁忙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可考
(見本院更㈠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則系爭電纜嗣遭上訴
人承包商之下包趁夜間假冒施工而竊取,縱被上訴人就工地
仍負保管之義務,亦無從查悉該等係為竊取系爭電纜,則依
被上訴人在工程實務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承攬商應盡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電纜失竊,僅欠缺抽
象的過失,
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失竊有何故意、重大過
失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據
此主張失竊系爭電纜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
採。
⒋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H8暫
停施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上訴人
)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
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時間,乙方應
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足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應遵照業主即上訴人之指
示,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僅於上
訴人之指示下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
而非無條件對工
作場所負擔保管之責。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於97年5月至
98年1月初失竊,乃在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契
約後,已非屬暫停施工之情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停工
期間,究如何依前揭約定指示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施以適當
之保護措施,並未舉證以明其實,縱被上訴人仍負保管責任
,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仍不負賠償責任。
⒌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乙方對工地設備,不論為
自備或由甲方供(借)給,均應妥善管理及實施定期檢查。
第17條約定: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
或維修,其須將
標的物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
損或遭
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約定:工程竣工
時(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
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
日內會同乙方,依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乙
方應於竣工後規定期限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
並清理工地等。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
已如前述。第24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有第2項各款情
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
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辦理,甲方得逕行結算
等(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20頁)。核均係指被上訴人所負保
管義務、終止契約後如何結算之情形,惟本件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有受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37條規定
,被上訴人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已如前述,故前揭約
定均未敘及上訴人於受領遲延情事,而無從推翻民法第237
條之規定,故上訴人執前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失竊電纜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就其失竊電纜另
請求訴外人榮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為證(最高法院卷第34頁至第41
頁),惟其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不同,自不拘束本院,
附此敘
明。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纜失竊之損失1,527萬6,5
28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履約保證書、展延修改書
,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27萬6,5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2萬4,270元本息,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
本訴應准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本
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否准假執行之聲請,
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