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鄭月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 理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
承攬被上訴人之桃園擴大都市計畫公廿一
公園新闢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94年1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書(以下稱
系爭契約),施工內容包括桃園市三民運動公
園管理中心及運動公園土木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另分
別以管理中心及公園土木工程稱之),施工
期間自被上訴人
通知日起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個日曆天內完工。
兩造
嗣合意改以開工之日起450個日曆天作為履約之期限。
又系爭工程管理中心因設計變更,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兩
造均同意管理中心應以94年 8月27日為開工日期,完工期限
即為95年11月19日。至於公園土木工程部分,雖早於94年5
月19日申報開工,但此係為收受管理中心變更設計後開挖之
土方及被上訴人他項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所為之配合措施,
上
開收容土方堆置、回填作業至同年 8月26日止,使公園土木
工程因而無法全面施工,該段時間應不得計入伊逾期完工之
日數,則以伊自91年 8月27日始得正式進行公園土木工程施
工,
迄伊於95年10月11日陳報公園土木工程竣工,並未逾越
工程履約之末日即95年11月19日,即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
訴人以伊遲延完工為由,扣除新台幣(下同)413萬2,829元
(被上訴人原依約扣減逾期
違約金619萬9,243元,經原審
予
以酌減為上開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自屬無據。另管理中心
部分因施作有瑕疵,
爰同意被上訴人就未改善之瑕疵予以扣
款,並負擔逾期違約金29萬8,027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扣
除管理中心瑕疵扣款及保固保證款後之全額工程款。縱認伊
於公園土木工程有逾期完工情形,但依原審判決按每日以工
程結算金額之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
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按每日千分之0.5 計算始為合理,
乃
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
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溢扣之
逾期違約金、逾期缺失改善違約金等合計2,222萬3,47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
予上訴人之請求,另扣除公園土木工程之逾期違約金413萬
2,829元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0萬633元及
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兩造對於原判決前開為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建上
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更正為1,779萬2,621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36
8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13萬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定
期存款單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779萬2,621元之本息部分,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上訴,亦未據其提起上訴,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於94年 5月19日申報公園土木工程
開工,雖當時須收受廢棄土方,此僅影響公園土木工程之施
作,並不因而使之全面停擺而須增加工期,從而公園土木工
程本應於加計工程履約450個日曆天後之95年8月11日完工,
因上訴人施工效率不彰而遲於95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已逾
期達61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按日以該公園
土木工程部分契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扣抵系爭工程款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4年1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包括管理中心及公園土木工程,
上訴人於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嗣因管理中心變更設計,
兩造乃協議以94年 8月27日作為管理中心之開工日,工程決
算總金額為1億69萬1,942元(包含管理中心6,681萬6,294元
,公園土木工程部分3,387萬5,648元),系爭工程施工日期
為450個日曆天,公園土木工程嗣於95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估驗7次,共計已領得工程款7,289萬
9,77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98年
11月11日桃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1至40頁及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公園土木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該部分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伊於94年 5月19日已就公園土木工程申報開
工,但主張伊係為被上訴人收受棄土而開工,實際因系爭工
程管理中心設計變更緣故,延至94年 8月27日始得實際施作
公園土木工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
曾於94年4月26日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訴外人
林山峰建築師事務所,並覆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徐有忠
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稱其原則同意以系爭工程作為桃園
市殯葬管理所鐵皮屋禮堂改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所
,請其聯繫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需土數量,如系爭工程
足可收容則請上訴人依規定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等
語,且被上訴人當初委由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申領管理中心
之建築執照時,僅以建築地上2層、無地下室之1幢1棟1戶式
建築物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94年
7月6日被上訴人方繼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將管
理中心變更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2幢3棟1戶式建築物,經
桃園縣政府於94年 8月24日准予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迄至94
年 8月26日才領取建造執照,而系爭工程管理中心變更設計
後地下室開挖之土方,仍需回填於公園土木工程區內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94年4月26日以桃市0000000000
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8月24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2094號
、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40頁
,原審卷㈡第219頁、第157、163頁),
堪認系爭管理中心
設計變更後工程,及上訴人收受他項工程與管理中心變更設
計後開挖地下室之廢棄土方等工項,本
非上訴人於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之工項。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
變更不致影響公園土木工程施作
云云,惟依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3月12日徐建公字第950
21號、95年4月10日徐建公字第95042號函稱:「承商(即上
訴人)曾於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係因收受貴所(即被上
訴人)其他工地廢棄土方回填於本工區,而產生新工項,本
應就該新工項另給工期,因非主要徑,故給予略過」、「原
工期預估係以管理中心為主要徑,其他公園部分為配合於主
要徑工期內,不另計工期」,及「公園部分之延誤開工原因
:⑴承商雖於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其主要目的為收受貴
公所其他工地之廢棄土方,致本工區設計高層需全盤更改。
⑵管理中心原設計為地上兩層,並無地下室層,變更後為地
下一層地上五層,地下室開挖之土方,需暫時堆置於公園區
,且剩餘之土方亦需回填於公園區內,致使公園部分未能全
面施作。⑶因管理中心區之設計高層以面前道路為基準,而
公園
是以全區原有土方高層,加貴公所其他工地之廢棄土方
量,再加地下室開挖回填後之剩餘土方量,並考慮全區排水
方向,故公園區較佳開工時機為完成管理中心圍牆後....公
園部分為(應為「未」之誤)能全面開工其責任亦非在監造
或承商,而在於為節省公帑,所做必要之犧牲。」等語(見
本院更㈠字卷㈠第41、42頁、第43頁),可知系爭工程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係為收受其他工地廢棄土方緣故,且因管
理中心地下室開挖土方亦須堆置於公園土木工程區內,故公
園土木工程施作確會受管理中心開工時程之影響。對照證人
即當時受僱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擔任駐地監造工作之張樹桐到
庭證稱,系爭工程是為了收受殯葬所的土方而提早開工,因
當時管理中心還在變更設計,本來應該要等管理中心變更設
計拿到建造執照後才報開工,收殯葬所的土方在招標時是沒
有約定的,是在決標以後才決定增加,就公園土木工程部分
,在94年5月19日到97年8月26日期間,理論上只可以收受廢
土,因管理中心變更設計後有地下室,也會產生土方,由於
沒有外運的費用,所有土方都要回填到公園裡,所以必須等
到土方確定後,才能確認公園的高層,只有不牽涉高層的部
分可以施作,例如靠三元街的小停車場,其他如籃球場、溜
冰場、廁所、涼亭等,因涉及整個公園的高層,所以沒有辦
法作,可以作的比例很低,而且也涉及工程要徑的問題,有
些部分先作反而成本高很多,再者因為管理中心的廢土挖出
來後,還要考慮管理中心本身的高層,加上圍牆有部分是按
照現況,需要考慮排水,所以應該要等到管理中心圍牆確定
以後公園土木工程再開工比較好,最好是94年 8月27日開始
算開工,因系爭工程是一個案,如果不是為了收客土,伊不
會要求先行開工,提早開工是為了收受土方,伊認為合理的
工期應該都從94年 8月27日起算,因公園土木工程算是管理
中心的附屬工程,所以系爭工程應以管理中心作為工期計算
標準,公園土木工程是附隨,不應獨立計算工期等語(見本
院更㈠字卷㈠第97至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堪認系爭工
程之公園土木工程雖早於94年 5月19日即申報開工,但其自
開工後迄管理中心開工前,僅能提供場地堆置廢棄土方及進
行整地工程,惟此部分工程內容本非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
定系爭工程契約時預定工程內容,自亦非當初契約約定應計
入履約期間內之工程項目,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進行公
園土木工程項目,因涉及土方高層之確定與區域排水考量,
至少須待管理中心開工後方得進行,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管理
中心開工前無法施作公園土木工程項目,即屬可採。
㈡被訴人雖另執其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7日、17日、7月1
日、4日、13日、25日暨8月11日以發文字號桃市工字000000
0000號、桃市工字0000000000號、桃市工字0000000000號、
桃市工字0000000000號、桃市工字0000000000號、桃市工字
0000000000號、桃市工字0000000000號發予上訴人之函文等
(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頁),抗辯上
訴人於94年 5月19日開工後即可進行公園土木工程之施作云
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工
程已經申報開工為由,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
制計畫書、繳納
履約保證金、提供所需證件及完成材料與試
驗廠商送審事宜等,
核與系爭工程實際進行
無涉。雖徐有忠
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4年7月1日以徐建公字第94010號函通知
上訴人應儘速設置臨時工務所、告示牌等相關設施,以利工
進,及被上訴人另以桃市工字0000000000號函、桃市工字00
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現場專任工地主任與品質管制
人員送審備查程序及命所申報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至工
地現場執行相關職務等(見原審卷㈡第15頁、第17頁、第20
頁),但證人張樹桐證稱,伊於94年7月1日發函上訴人係因
當時土方已經進入工地,上訴人已以機械整平,雖不能施作
公園土木工程,但土方進來,現場就是一個工區,需要作工
務所、告示牌加以管理,以避免危險,至於通知上訴人辦理
現場專任工地主任與品質管制人員送審備查程序及命所申報
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至工地現場執行相關職務,係因依
據營造業法,現場必須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等語(見本院
更㈠字卷㈠第97頁及背面),亦可認上開函文促請上訴人辦
理事項也與公園土木工程是否客觀上可以動工無關。徐有忠
建築師事務所固另於94年8月4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
工地設置合於
法令規定之工地主任,並陳明於合法工地主任
到任前應暫停施作主體工程,且「於此暫停期間工期照算」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28頁),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
當時既已約定工期,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避免兩造將來履
約爭議,仍提醒上訴人應配合法令辦理應辦事項否則工期照
算,應屬合理,至於
嗣後因契約變更或實際施作情形障礙,
致有變更及調整工期之必要,此
核屬事後契約變更,實非監
造單位於發函當時可以預見,自未能憑監造單位當時發函內
容逕謂其亦認為當時此段工期將來必定可以計入工期而不會
有契約變更情形,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監造單位亦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在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後即可施作,方陳明
工期均照常計算云云,亦無可取。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尚無
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日
後即得實際進場施作公園土木工程項目乙節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 7月中旬已有施工車輛進出施作現場
、上訴人並於94年8月10日更換工地現場人員,及於94年7月
25日申請將颱風來襲期間不計入工期,可見當時系爭工程確
有實際施作等語,並提出94年 7月28日之工程缺失改善對策
及追蹤表、上訴人94年8月10日桃市昱工字第0000000號函、
94年7月25日桃市昱工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更
㈠字卷㈠第25至27頁),而依證人張樹桐證稱,在管理中心
取得建造執照前,上訴人有就管理中心先行動工,但嗣後有
被處分,是動工很久以後才被抓到,在94年 7月中旬管理中
心應該已經開挖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97頁及背面、第
9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本件上訴人有未依建築法第56條
規定申報
勘驗即先行動工,致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
而令上訴人就管理中心建築工程停工,及命提出安全鑑定報
告之情(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5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
9月29日桃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26日桃市0
0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74至84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
94年5月19日至94年8月20日監工週報表顯示,上訴人自94年
5月29日進完廢棄土方後,自94年5月30日起自行停工,迄94
年 7月15日方進行管理中心放樣、管理中心基礎挖填方之工
程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9頁至第148頁),堪認系爭
工程管理中心部分早於建造執照核發前之94年 7月15日即先
行動工,故被上訴人抗辯之車輛進出施工現場、人員更換等
節,應係為因應管理中心施工緣故。又以被上訴人之94年9
月29日桃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所督導人員94年
9月5日現場督導時發現本工程竟在未依規定完成材料、設備
、廠商等資料送審備查作業,及對鋼筋、混凝土、模版等重
點施工項目辦理完成自主檢查作業後始得辦理施工等作業程
序,及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前即已施工及辦理地下室底板與地
樑混凝土澆置作業,顯然已違反規定」等語,及94年10月26
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引用徐有忠建築師事務
所意見:「本所94年 7月14日會議結論係考量承商(即上訴
人)已完成鋼筋、混凝土相關資料送審,且貴所已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宜,才請承商就建築物基
礎鋼筋部分先行施工,並未同意承商可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制度、工程合約書等規定辦理品質管理作業,況
且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辦建造執照變更涉及延誤係貴所責
任,應由貴所負責」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76頁、78頁
),及上開鑑定報告稱:「
本案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分為基
礎及地下一樓部分,勘查位置主要為基礎及地下一樓之梁、
柱、樓版部分」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82頁背面),可
知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已實際施作管理中心之工程,並
就地下室部分先行動工,於94年9月5日已進行至地下室底板
與地樑混凝土澆置作業,但因違反建築管理規定,遭被上訴
人於94年10月26日下令上訴人停工,迄至94年12月27日始同
意上訴人復工。
㈣又系爭工程公園土木工程之施作,因管理中心設計變更緣故
,須額外考量管理中心廢土回填、管理中心本身高層及區域
排水等因素,應待管理中心圍牆確定後再開工等節,業經證
人張樹桐證述明確,是雖管理中心工程已於94年 7月15日實
際開工施作,惟因未經勘驗即動工緣故,遭被上訴人令於94
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期間停工,復參以依桃園縣政
府勘驗紀錄表記載,管理中心工程之放樣項目勘驗於94年10
月24日始經備查,基礎工程項目勘驗則於94年12月 2日始經
備查(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則以系爭工程管理中心部分
於停工時尚在進行基礎及地下一樓部分施工,而管理中心周
圍圍牆之施工須待基礎施作鋼筋綁紮、模板組立、灌漿、養
護後始得施作牆身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管理中心變更設計
前後工期比較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故被上
訴人雖於94年10月26日僅令上訴人就管理中心工程項目停工
,自仍影響公園土木工程之施工。又上開停工時間固在管理
中心之建造執照請領之後,然依證人張樹桐證稱,系爭工程
停工是因沒有請到建造執照就先動工,雖是動工很久以後才
被抓到,但即使是已經請好執照才被抓到,因按照法令規定
每一個步驟完成都要進行勘驗,沒有請到執照根本無法勘驗
,所以即使事後被發現提前開工也是會被罰等語(見本院更
㈠字卷㈠第9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遭命令停工實係因被上
訴人變更設計請領建造執照時程晚於上訴人就管理中心實際
開工之日緣故,而上訴人所以於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之前即提
前開工,則是監造單位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考量上訴人已完
成鋼筋、混凝土相關資料送審,且被上訴人已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宜,才請上訴人就建築物基礎
鋼筋部分先行施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26日桃市0
000000000000號函引用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意見
可參(見
本院更㈠字卷㈠第78頁),故上訴人嗣後遭命令停工,實係
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對照徐有忠建築師事務所
95年3月12日徐建公字第95021號函第四點稱:「本案之建造
執照於民國94年8月26日取得,故建請工期起算點訂為94年8
月27日(承商曾於94年 5月19日申報開工,係因收受貴所其
他工地廢棄土方回填於本工區,而產生新工項,本應就該新
工項另給工期,因非主要徑,故給予略過);承商雖於 7月
15日實際開工,但因未合乎建管法令,亦曾遭貴所下令停工
,並辦妥安全鑑定在案。」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41頁
),可認監造單位亦認為雖上訴人於94年 7月15日已就管理
中心部分實際開工,但因嗣後遭停工緣故,確實影響公園土
木工程之進行,故工期應併自94年 8月27日起算較為合理。
是雖上訴人提早於94年 7月15日就管理中心部分開工,距94
年 8月27日請得管理中心建造執照之日,僅提早43日,然嗣
於94年10月26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停工達63日,其未能施
作之日期已逾提早施作工期,則監造單位建議併自94年 8月
27日起算工期,尚稱合理。是以系爭工程自94年 8月27日始
得開工施作而計算工期,按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日期應
為450日曆天,其完工日應為95年11月19日,而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早於95年10月11日就公園土木工程部分報竣工,則上
訴人就公園土木工程施作即無何遲延完工情事。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公園土木工程部分
,因逾期完工,應處逾期違約金413萬2,829元,並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負
價金之扣除」,而將上開逾期違約金金額自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中扣除,自無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413萬2,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