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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君 上 訴 人 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應再給付信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 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信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10月4日簽訂營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 承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基地之建物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業於96年1月20日完 工、同年5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全部工程包括二次施工在同 年6月8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6月30日正式開業營運,依約上 訴人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下稱洪秉坤)應於正式營運後10 日內即同年7月10日前給付工程尾款。詎洪秉坤藉詞工程尚未 經正式驗收合格、逾期罰款為由拒不付款,惟施工期間洪秉坤 一再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 延展工期;且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億4,007萬9,297元,基此計算洪秉坤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394 萬5,089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 33條規定,求為命洪秉坤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6年7月10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 ,796元及自97年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為455 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 分業已確定)。 洪秉坤則以:系爭工程係因信昶公司施作進度落後而遲延完工 ,並非因伊變更設計而致工期延誤。信昶公司主張之變更設計 與事實不符,且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工期應以要徑法為認定依據 ,若有延展工期之事由,比對經業主核定之要徑網圖,即知應 延展天數,然信昶公司從未提出經伊核定之要徑網圖,自屬無 據。再者,伊雖通知信昶公司於96年6月8日辦理初驗,將於同 年7月7日正式驗收,但因漏水瑕疵等問題嚴重未改善,正驗並 未通過,伊自行發包施工方於同年6月30日進駐開幕。系爭工 程既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款、第4條第6 款約定,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此外,信昶公司因完工 遲延及瑕疵改善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款準用第20條之 約定,應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付逾期罰款,扣除後伊無 須再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洪秉坤給付超過455萬9,796元本 息部分;㈡命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之97年9月16日利息部 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信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信昶公司之上訴、洪秉坤其餘上訴均駁回。最 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信昶公司請求以本金45 5萬9,796元計付97年9月16日利息之訴,及駁回信昶公司請求 以同上金額計付自96年7月10日至97年9月15日止利息之上訴部 分。信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信 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秉坤應再給付信昶公司 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洪秉 坤答辯聲明:信昶公司關於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 7年9月16日止利息之上訴駁回。洪秉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洪秉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 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信昶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94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洪秉坤委由信昶公司承 攬興建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3日開工,預計420個日曆天 內完工。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 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業完成後,除有特殊 事由外應於10日內,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原各期計價保留 款)」。 ㈡洪秉坤婦產科診所於96年6月6日以洪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信昶公司,秉坤婦幼醫院訂於96年6月15日試營運,96年6月 8日進行初驗。信昶公司於96年6月8日已將承攬之系爭工作 完成,系爭建物於96年6月28日接通電力,醫院於96年6月30 日正式營運。 ㈢信昶公司於97年9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於97 年9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 ㈣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 55萬9,796元及自97年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秉坤應再給付信 昶公司140萬0,793元,及其中70萬0,397元自98年8月22日起 ,其餘部分自99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秉坤應將信昶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 CH389027、CH389028,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15日面額均為70 萬0,396元之本票貳紙返還信昶公司。上開部分業已確定在 案。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8頁) 信昶公司請求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 年9月16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信昶公司得請求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自96年 7月2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計26萬4,218元 。 ㈠信昶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完成經正 式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業完成後10日內為 可確定及特定之日期,本件96年6月8日辦理初驗,96年6月3 0日秉坤婦幼醫院正式營運,伊從寬自96年6月30日起算10日 ,洪秉坤應自96年7月10日負遲延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 尾款給付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伊於96年7月20日催告洪秉坤 付款,洪秉坤應自96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洪秉坤 抗辯:信昶公司延至96年6月30日仍未完工,系爭工程係於9 6年8月7日始辦理正驗程序,驗收結果仍有瑕疵且滲漏水嚴 重,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必須信昶公 司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信昶 公司於正式驗收前之催告,對伊不生效力,本件工程未經正 式驗收合格,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㈡系爭合約就工程完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無特別約定,則信 昶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達洪秉坤預定 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洪秉坤曾於96年6月6日函知信昶公 司訂於同年6月8日辦理初驗,並預知醫院將於同月15日試營 運,同月27日前正式執業,請加強剩餘工程及缺失改善相關 工作等旨,而系爭建物果於同年月28日接通電力;醫院亦於 同年月30日正式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認系爭工程於 同年月8日應已完工,工程縱尚有瑕疵僅生修補問題,與完 工之認定不生影響,為本院前審所認定並已確定事實。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 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 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 514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 業完成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0日內,依規定程序付清尾 款。」為兩造就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需待系爭工程經驗收 合格,且無特殊事由,洪秉坤始應給付尾款。本件兩造就系 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工期有無延誤及施作瑕疵等迭起爭議 ,應認洪秉坤給付尾款之期限尚屬未定。信昶公司於96年7 月20日以信醫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洪秉坤撥付剩餘之工程 款及以信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工程於96年6月8日全部 完成,洪秉坤於同日收受(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洪 秉坤應自收受翌日即96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前審 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元及自97年9月1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為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 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依 上說明,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21 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共423日按年息5%之利息,為26萬4,21 8元(計算式:4,559,796×423/365×0.15%=264,218)。 ㈣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⒈信昶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完成經 正式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業完成後10日 內為可確定及特定之日期,本件仍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本件96年6月8日辦理初驗,96年6月30日秉坤婦幼醫院正 式營運,伊從寬自96年6月30日起算10日,洪秉坤應自96 年7月10日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 為兩造就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驗 收合格、工期有無延誤及施作瑕疵等迭起爭議,應認洪秉 坤給付尾款之期限尚屬未定。 ⒉洪秉坤抗辯:信昶公司延至96年6月30日仍未完工,系爭 工程係於96年8月7日始辦理正驗程序,驗收結果仍有瑕疵 且滲漏水嚴重,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 ,必須信昶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求 給付尾款,信昶公司於正式驗收前之催告,對伊不生效力 ,本件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信昶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 達洪秉坤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洪秉坤曾於96年6 月6日函知信昶公司訂於同年6月8日辦理初驗,並預知醫 院將於同月15日試營運,同月27日前正式執業,請加強剩 餘工程及缺失改善相關工作等旨,而系爭建物果於同年月 28日接通電力;醫院亦於同年月30日正式營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可認系爭工程於同年月8日應已完工,工程縱 尚有瑕疵僅生修補問題,與完工之認定不生影響,已如上 ㈡所述,又洪秉坤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等缺失 未改善致尚未驗收合格,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日數為67日,信昶公司應付逾 期罰款938萬5,293元,系爭工程尾款1,394萬5,089元,扣 除逾期罰款後,餘455萬9,796元,信昶公司請求洪秉坤給 付工程款455萬9,796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前審所認定 ,洪秉坤未上訴,已經確定。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則洪秉坤抗辯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伊無給付尾款之 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信昶公司得請求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自96 年7月2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共423日按年息5%之利息(計26 萬4,218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信昶公 司起訴請求洪秉坤給付1,394萬5,08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洪秉坤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 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其中455萬 9,796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前審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元及自97年 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 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則原判 決就455萬9,796元於96年9月16日利息範圍為洪秉坤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洪秉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信昶公司請求洪秉坤 給付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9 7年9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信昶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信昶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信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秉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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