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君
上 訴 人 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應再給付信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
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信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主張:
兩造於
民國94年10月4日簽訂營繕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
承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基地之建物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業於96年1月20日完
工、同年5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全部工程包括二次施工在同
年6月8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6月30日正式開業營運,依約上
訴人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下稱洪秉坤)應於正式營運後10
日內即同年7月10日前給付工程尾款。
詎洪秉坤藉詞工程尚未
經正式驗收合格、逾期罰款為由拒不付款,
惟施工
期間洪秉坤
一再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此屬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
延展工期;且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億4,007萬9,297元,基此計算洪秉坤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394
萬5,089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2
33條規定,求為命洪秉坤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6年7月10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
,796元及自97年9月1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為455
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
分業已確定)。
洪秉坤則以:系爭工程係因信昶公司施作進度落後而遲延完工
,並非因伊變更設計而致工期延誤。信昶公司主張之變更設計
與事實不符,且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工期應以要徑法為認定依據
,若有延展工期之事由,比對經業主核定之要徑網圖,即知應
延展天數,然信昶公司從未提出經伊核定之要徑網圖,
自屬無
據。再者,伊雖通知信昶公司於96年6月8日辦理初驗,將於同
年7月7日正式驗收,但因漏水瑕疵等問題嚴重未改善,正驗並
未通過,伊自行發包施工方於同年6月30日進駐開幕。系爭工
程既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款、第4條第6
款約定,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此外,信昶公司因完工
遲延及瑕疵改善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款
準用第20條之
約定,應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付逾期罰款,扣除後伊無
須再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洪秉坤給付超過455萬9,796元本
息部分;㈡命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之97年9月16日利息部
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信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信昶公司之上訴、洪秉坤其餘上訴均駁回。最
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信昶公司請求以本金45
5萬9,796元計付97年9月16日利息之訴,及駁回信昶公司請求
以同上金額計付自96年7月10日至97年9月15日止利息之上訴部
分。信昶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信
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秉坤應再給付信昶公司
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洪秉
坤答辯聲明:信昶公司關於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
7年9月16日止利息之上訴駁回。洪秉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洪秉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
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信昶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94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洪秉坤委由信昶公司
承
攬興建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3日開工,預計420個日曆天
內完工。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
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業完成後,除有特殊
事由外應於10日內,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原各期計價保留
款)」。
㈡洪秉坤婦產科診所於96年6月6日以洪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信昶公司,秉坤婦幼醫院訂於96年6月15日試營運,96年6月
8日進行初驗。信昶公司於96年6月8日已將承攬之系爭工作
完成,系爭建物於96年6月28日接通電力,醫院於96年6月30
日正式營運。
㈢信昶公司於97年9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原法院於97
年9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
㈣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
55萬9,796元及自97年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秉坤應再給付信
昶公司140萬0,793元,及其中70萬0,397元自98年8月22日起
,其餘部分自99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秉坤應將信昶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
CH389027、CH389028,
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15日面額均為70
萬0,396元之
本票貳紙返還信昶公司。上開部分業已確定在
案。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8頁)
信昶公司請求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
年9月16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信昶公司得請求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自96年
7月2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計26萬4,218元
。
㈠信昶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完成經正
式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業完成後10日內為
可確定及特定之日期,本件96年6月8日辦理初驗,96年6月3
0日秉坤婦幼醫院正式營運,伊從寬自96年6月30日起算10日
,洪秉坤應自96年7月10日負遲延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
尾款給付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伊於96年7月20日催告洪秉坤
付款,洪秉坤應自96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洪秉坤
抗辯:信昶公司延至96年6月30日仍未完工,系爭工程係於9
6年8月7日始辦理正驗程序,驗收結果仍有瑕疵且滲漏水嚴
重,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必須信昶公
司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信昶
公司於正式驗收前之催告,對伊不生效力,本件工程未經正
式驗收合格,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㈡系爭合約就工程完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無特別約定,則信
昶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達洪秉坤預定
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洪秉坤曾於96年6月6日函知信昶公
司訂於同年6月8日辦理初驗,並預知醫院將於同月15日試營
運,同月27日前正式執業,請加強剩餘工程及缺失改善相關
工作等旨,而系爭建物果於同年月28日接通電力;醫院亦於
同年月30日正式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認系爭工程於
同年月8日應已完工,工程縱尚有瑕疵僅生修補問題,與完
工之認定不生影響,為本院前審所認定並已確定事實。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
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
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
514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
業完成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0日內,依規定程序付清尾
款。」為兩造就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需待系爭工程經驗收
合格,且無特殊事由,洪秉坤始應給付尾款。本件兩造就系
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工期有無延誤及施作瑕疵等
迭起爭議
,應認洪秉坤給付尾款之期限尚屬未定。信昶公司於96年7
月20日以信醫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洪秉坤撥付剩餘之工程
款及以信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工程於96年6月8日全部
完成,洪秉坤於同日收受(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洪
秉坤應自收受翌日即96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前審
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元及自97年9月1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為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
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依
上說明,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21
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共423日按年息5%之利息,為26萬4,21
8元(計算式:4,559,796×423/365×0.15%=264,218)。
㈣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⒈信昶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完成經
正式驗收合格,且領有使用執照及接水電作業完成後10日
內為可確定及特定之日期,本件仍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本件96年6月8日辦理初驗,96年6月30日秉坤婦幼醫院正
式營運,伊從寬自96年6月30日起算10日,洪秉坤應自96
年7月10日負遲延責任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
為兩造就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驗
收合格、工期有無延誤及施作瑕疵等迭起爭議,應認洪秉
坤給付尾款之期限尚屬未定。
⒉洪秉坤抗辯:信昶公司延至96年6月30日仍未完工,系爭
工程係於96年8月7日始辦理正驗程序,驗收結果仍有瑕疵
且滲漏水嚴重,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
,必須信昶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求
給付尾款,信昶公司於正式驗收前之催告,對伊不生效力
,本件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信昶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
達洪秉坤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洪秉坤曾於96年6
月6日函知信昶公司訂於同年6月8日辦理初驗,並預知醫
院將於同月15日試營運,同月27日前正式執業,請加強剩
餘工程及缺失改善相關工作等旨,而系爭建物果於同年月
28日接通電力;醫院亦於同年月30日正式營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可認系爭工程於同年月8日應已完工,工程縱
尚有瑕疵僅生修補問題,與完工之認定不生影響,已如上
㈡所述,又洪秉坤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等缺失
未改善致尚未驗收合格,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日數為67日,信昶公司應付逾
期罰款938萬5,293元,系爭工程尾款1,394萬5,089元,扣
除逾期罰款後,餘455萬9,796元,信昶公司請求洪秉坤給
付工程款455萬9,796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前審所認定
,洪秉坤未上訴,已經確定。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則洪秉坤抗辯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伊無給付尾款之
義務
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信昶公司得請求洪秉坤給付455萬9,796元自96
年7月2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共423日按年息5%之利息(計26
萬4,218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信昶公
司起訴請求洪秉坤給付1,394萬5,08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洪秉坤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
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其中455萬
9,796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前審判決洪秉坤應給付信昶公司455萬9,796元及自97年
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10日起
至97年9月16日止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則原判
決就455萬9,796元於96年9月16日利息範圍為洪秉坤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洪秉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信昶公司請求洪秉坤
給付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之455萬9,796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9
7年9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信昶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信昶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信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秉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