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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晉碁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晉碁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晉碁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晉碁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 參萬元為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平安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晉碁 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晉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碁公司)於原審原依98年11月 1日每日收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98年11月1日會議記錄)為 請求,嗣於發回前本院追加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核屬訴之追加,然晉碁公司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 )應履行其工程款給付義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晉碁公司主張:其於民國97年11月、98年4 月間,分別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上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B 區電氣、大小公設及消 防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B 區工程)、「臺北市崇德、隆 盛新村新建A 區電氣、大小公設及消防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A 區工程),與平安集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由其承作系爭B 區、A 區工程,約定系爭 B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12,500元,系爭A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7,380,000 元,除工程所需施工工具由其 提供外,其餘設備材料五金均由平安集成公司,工程款於每 月30日前請款計價,次月10日領款。詎平安集成公司提供之 設備材料五金短缺,致晉碁公司僱請之工人閒置,復一再藉 故拖延付款,致晉碁公司無法支付工資予工人,迄至98年10 月底,系爭A 、B 區工程已完成98% 以上進度,平安集成公 司仍拒不付款。兩造乃於98年11月1 日會同協商,並作成每 日收工會議記錄,確認晉碁公司未完成之工項A 區須支付1, 632,690 元,B 區須支付762,693 元,由總工程款扣除,平 安集成公司支付款項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以晉碁 公司所提A 區、B 區工程應請款項統計表所列未請金額扣除 上開應支付款項,平安集成公司尚應給付晉碁公司2,163,19 8 元。爰依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請求平安集成公司 給付晉碁公司6,449,837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上開請求部分為晉碁公 司敗訴之判決,晉碁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 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晉碁公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經發回前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未據 晉碁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晉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平安 集成公司應給付晉碁公司2,163,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平安集成公司則以:晉碁公司自98年5 月間起工地管理散漫 ,就A 區基地地下電力管線槽遲遲未安裝,至98年6 月間, 晉碁公司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主張以人力調動人次為計算基 礎,要求其給付「累計工資及五金雜項逾800 萬元」,經其 拒絕,晉碁公司隨即拒不派遣工人施作,為求早日完工,其 仍依據實做數量計價予晉碁公司,惟晉碁公司仍經常工地人 數不足,屢經催告,晉碁公司怠工狀況仍未見改善,系爭B 區工程甚至完全停工,其已於98年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平安集成公司解除,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 及拋棄切結書約定,晉碁公司因作輟無常經其解除契約時, 晉碁公司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不得請求報酬,其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至系爭98年11月1 日會 議記錄,乃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就雙方權利義務所為之協 商,非另行合意終止,其僅確認晉碁公司未完成工項之金額 ,並未確認其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晉碁公司主張兩造於98 年11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又晉碁公司於發 回前本院始以100 年11月8 日準備書㈡狀追加民法第490 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平安集成公司自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平安集成公司主張:晉碁公司出工人數不足,遲誤工程進度 ,屢經催告,均未見改善,其已於98年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解除後,其發現晉碁公司施作品質低劣,乃以 點工方式,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工資、材料費用7, 441,916 元,晉碁公司自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晉碁公 司給付7,441,916 元,並加計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晉碁公司應給付平安集 成公司2,735,580 元本息,而駁回平安集成公司其餘之反訴 。晉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平安集成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平安集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⒉晉碁公 司應再給付平安集成公司4,706,33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晉碁公司則以:其已按圖施作系爭A區、B區工程所施作之工 程並無瑕疵。且兩造已於98年11 月1日會同協商,並作成系 爭98年11 月1日會議記錄,晉碁公司施作有瑕疵部分,已於 作成系爭98年11月1日會議記錄前全面盤點,並決議A區工程 款扣除1,632,690 元,B區工程款扣除762,693元,平安集成 公司再以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晉碁公司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平安集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晉碁公司於97年11月、98年4 月間,分別就系爭B 區工程、 系爭A 區工程,與平安集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其 承作系爭B 區、A 區工程,約定系爭B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13 ,912,500元,系爭A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7,380,000 元,除工 程所需施工工具由其提供外,其餘設備材料五金均由平安集 成公司,工程款於每月30日前請款計價,次月10日領款〔原 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原審1331號卷)第7 -16 頁、第17-26 頁〕。 二、平安集成公司於98年10月24日以萬隆(98)平工字第098102 4 號函通知晉碁公司,因晉碁公司於98年10月22日無預警無 故停工,已影響系爭A 區、B 區工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 項、第4 項解除系爭契約,逾期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求償(原審1331號卷第54頁)。 三、兩造於98年11月1 日作成「每日收工會議記錄」,其上記載 :「經雙方: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會同協商確認晉碁工程崇德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 之項需支付A 區: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正, B 區: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正,由總工程款扣 除。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合約。以上金額 是針對A 、B 區電氣未完成項目。甲乙雙方現場核對確認無 誤,以後不可再議」等語(原審1331號卷第30頁)。 四、晉碁公司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英律字第030 號律師函通 知平安集成公司,A 區部分總工程款9,246,428 元,未請款 部分4,542,432 元,扣除未完成項目部分1,632,690 元,平 安集成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2,909,742 元,B 區總工程款16 ,465,397元,未請款部分4,384,651 元,扣除未完成項目部 分762,693 元,平安集成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3,621,598 元 ,合計尚應給付工程款6,531,700 元,請平安集成公司於文 到3 日內清償完畢。平安集成公司於98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 (原審1331號卷第31-32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平安集成公司於98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2 項約定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承攬:惟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甲方(即平安集成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 .二、乙方(即晉碁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 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一 再以書函通告,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審1331號卷 第14頁、第24頁)。依此約定,須晉碁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 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 不足,經平安集成公司一再以書函通告,認為晉碁公司不能 依限完工時,平安集成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平安集成公司固於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16日、98年7 月 17日、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14日、98年8 月28日、98年 9 月7 日、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21日,以函文、每日收 工會議記錄,指摘晉碁公司工程進度遲緩等情(原審卷二第 48-56 頁,原審1331號卷第53頁),並於98年10月24日,以 晉碁公司於98年10月22日無預警無故停工,已影響系爭A 區 、B 區工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為由,以萬 隆(98)平工字第0981024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審1331號 卷第54頁)。惟查: ⑴平安集成公司僅以98年6 月10日函通知晉碁公司指派專責人 員統籌負責工進事宜(原審卷二第48頁),以98年7 月16日 函請晉碁公司處理施工人員工資(原審卷二第49頁),以98 年7 月17日函向晉碁公司重申若因出工異常導致延誤消防檢 查及整體施工進度,其將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求償(原審卷 二第50頁),以98年7 月23日函請晉碁公司增派人員及機具 施作,以免延誤工進(原審卷二第51頁),以98年8 月14日 函指摘晉碁公司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缺失改善效率不 佳(原審卷二第52頁),以98年8 月28日函指摘晉碁公司未 派工地負責人,衍生工班施工敷衍了事、呈報不實、配合意 願低落(原審卷二第53頁),以98年9 月7 日每日收工會議 紀錄指摘晉碁公司進度遲緩、效率不彰、施工工具不足,嚴 重影響進度(原審卷二第54-55 頁),以98年9 月9 日函指 摘A 區工程集中電表箱至各戶、電力幹線穿線進度遲緩(原 審卷二第56頁),其就系爭A 區、B 區工程之施工期限、施 工進度究應為何,晉碁公司實際施工進度、延誤施工進度之 情形為何,所定完工期限為何及晉碁公司有何不能依限完工 之具體情事等事項,則均未具體指明,尚難僅以上開函文、 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提及晉碁公司施工進度遲緩,即謂平安集 成公司得據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⑵平安集成公司98年10月21日函說明一、二固記載:「一、A 、B 二基地於8 月24日收工會議訂定:各工項完成時程(詳 附件一),10月13日收工會議(詳附件二),於會中討論有 關未完成工項之進度及決議上述未完成工項之最後必須完成 時限,貴公司二基地之領班有確認並簽名。詳會議紀錄,工 項進度再三延誤,嚴重影響監造安裝查驗、測試功能... 等自主檢查程序。二、本10 月21日A基地出工人數不足,B 基地完全停工,已嚴重影響工進,請貴公司於收文後限於文 到隔日派員進場完成收工會議所討論之未完成工項,否則本 公司依貴我合約第23條解除承攬之第2 、4 項所明載,致使 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等辦理。本工程逾期損失依 合約第19條求償」等語(原審1331號卷第53頁)。惟上開函 文所示之附件一即98年8 月24日每日收工會議記錄記載:「 ⒈本日請各承商在百忙中邀請來協商,本案三基地各項工程 進度、施工順序、加派人員、延長施工時程、材料供應、機 具...等等問題,總而言之本案三基地定於9 月25日截止 ,除非土建榮工影響無法完成水電施工工項外,詳如公司所 提工項時程控管表施作...⒉B 區表前原預定8 月25日完 成該工項,以現階段完成僅G 、H 棟,尚有I 、J 、K 棟應 加派人員,延長工時趕工。⒊B 基地陽台燈大約F 以下應對 齊,燈具先進先按裝燈具底座。⒋各區守衛室、大門、各戶 室內落地窗,後陽台門提榮工,告知應完成時程,以利弱電 後續施作...」〔發回前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45 號卷 (下稱本院145 號卷)二第30頁反面〕,足見該次會議除晉 碁公司外,尚有其他承商,而系爭B 區工程僅須延長工時趕 工,且自該次會議記錄內容觀之,亦無從推論晉碁公司實際 施工進度,及有延誤施工進度、不能依限完工之具體情事。 而98年10月21日函文所示之附件二即98年10月12日每日收工 會議記錄(A 區)記載:「⒈A 基地(各戶室內)開關、插 座、浴室排風機、盲蓋安裝完成。完成日:10 月18日。⒉A 基地(梯間)燈具、開關、緊急照明插座固定、廣播喇叭定 位、盲蓋安裝完成。完成日:10月18日。⒊A 基地(梯廳) 燈具、開關、緊急照明插座固定、廣播喇叭定位、盲蓋安裝 完成。完成日:10月18日。⒋A 基地(突一、突二)燈具、 開關、緊急照明插座固定、盲蓋、突一屋外防水燈、加壓泵 浦電源接線、水位電極、廣播喇叭定位安裝完成。完成日: 月日。...除榮工工進影響不能安裝不在此限(其他於10 月18日全數完成)」(本院145 號卷二第31頁正面),98年 10月12日每日收工會議記錄(B 區)記載:「⒈B 基地(各 戶室內)開關、插座、浴室排風機、盲蓋安裝完成。完成日 :月日。⒉B 基地(梯間)燈具、開關、緊急照明插座固定 、廣播喇叭定位、盲蓋安裝完成。完成日:月日。⒊B 基地 (梯廳)燈具、開關、緊急照明插座固定、廣播喇叭定位、 盲蓋安裝完成。完成日:月日。...除⒍、⒎項除外於( 本)10月25日完成。(除榮工工項進度影響不能安裝不在此 限)」(本院145 號卷二第31頁反面),就部分工項雖已約 明其完工期限,然上開98年10月21日函文並未具體指明晉碁 公司實際工程進度為何、未依限完成之工項為何,及有何不 能依限完工之具體情事,亦不足以證明晉碁公司確有延誤施 工進度,且不能依限完工之情事,平安集成公司自不得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⒊承前所述,平安集成公司固自98年6 月10日起以函文、每日 收工會議記錄指摘晉碁公司工程進度遲緩等情,然就晉碁公 司實際施工進度、未依限完成之工項為何,及有何延務施工 進度、不能依限完工之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自無從證 明晉碁公司有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 設備不足,有不能依限完工之情事,平安集成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為合法,其抗辯系 爭契約業經其於98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 合法解除,自非可採。 ⒋又平安集成公司98年10月24日函固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為關 於平安集成公司因故停止工程時,平安集成公司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約定,後段則為平安集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時,晉碁公司應即停工、負責 遣散工人、將到場材料、機具等無償交由平安集成公司等之 效力約定。平安集成公司係以晉碁公司工程進度遲緩、不能 依限完工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據應非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 項前段約定,上開98年10月24日函提及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 項約定,應指晉碁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 定辦理而言。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 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 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性質、效 力並不相同。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固記載「經雙方確 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合約」等語(原審1331號卷 第30頁)。惟上開會議記錄已載明:「經雙方:平安集成股 份有限公司及晉碁工程有限公司,會同協商確認晉碁工程崇 德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之項須支付A 區:新台幣 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正。B 區:新台幣柒拾陸萬貳 仟陸佰玖拾參元正,由總工程款扣除」等語(原審1331號卷 第30頁)。且晉碁公司工地班長即證人龔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說離開前要把錢算一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 面),平安集成公司工地副總經理即證人陳順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討論的過程是將未完成部分全部結算看多少錢」 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平安集成公司機電主任即證 人蕭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未完成未計價的部份作 壹個統計」「所以那時是要結算還有多少沒有完成」「依照 合約已經做的部份就會給付,當時是做到目前為止,未完成 的部份,把責任釐劃分,才能作銜接」等語(原審卷二第11 6 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就晉碁公司已施作部分並無使之 失其效力之意,平安集成公司仍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就已施作 部分給付工程款,至晉碁公司未施作部分,則由兩造會同協 商確認金額,並自總工程款扣除,兩造之真意應在於使系爭 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其性質應為終止,而非解除,尚不得拘 泥其字面記載「解除雙方合約」,即遽謂兩造係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 ⒉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 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定之。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98年 4 月間分別就系爭B 區工程、系爭A 區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系爭B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13,912,500 元,系爭A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7,380,000 元,系爭B 區工程6 樓底板以 上(即6 樓結構體)之費用屬晉碁公司應有,5 樓以下結構 體費用,平安集成公司有權自支付予晉碁公司之工程款直接 扣回。復於98年2 月16日就系爭B 區(B2至5F)電氣修繕工 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晉碁公司以1,800,000 元(未稅,加 計5%營業稅,含稅金額為1,890,000 元)承作之。有系爭契 約、98年2 月16日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1331號卷第9 頁、 第15頁、第19頁,原審卷一第40頁)。而所謂平安集成公司 得直接扣回之5 樓以下結構體費用,係指工程項目「B1F 頂 版RC配管完成」347,813 元、「1F頂版RC配管完成」417,37 5 元、「2F頂版RC配管完成」208,688 元、「2F頂版RC配管 完成」208,688 元、「3F頂版RC配管完成」208,688 元、「 4F頂版RC配管完成」208,688 元、「5F頂版RC配管完成」20 8,688 元,合計為1,808,628 元,亦有晉碁公司「98年9 月 5 日B 基地電氣施工包計價明細表(第12次)」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兩造嗣就系爭A 區、B 區工程會 同協商,並作成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載明:「經雙 方: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晉碁工程有限公司,會同協商 確認晉碁工程崇德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之項須支 付A 區: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正。B 區:新 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正,由總工程款扣除。經雙 方確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合約」等語(原審1331 號卷第30頁),對照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作成時已存 在之系爭契約、98年2 月16日協議書、「98年9 月5 日B 基 地電氣施工包計價明細表(第12次)」,即足徵兩造就解除 (按:真意為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系爭A 區、B 區 未完成工項應扣除金額、總工程款金額、平安集成公司應再 給付金額等事項均已達成共識,其等對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自因兩造合意而終 止。至晉碁公司固於98年11月4 日執「應請款項統計表」( 原審卷一第16-17 頁、第35-37 頁),請求平安集成公司確 認並給付本約、追加、修繕工程款及應補利息等。惟上開「 應請款項統計表」,係晉碁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就未完成工項應扣除金額、總工程款金額、平安集成公司 應再給付金額等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後所提,其上臚列之「追 加」「修繕」「應補利息」等項目,既未經平安集成公司簽 認,復未列載於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晉碁公司上開 所為,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㈢晉碁公司得否依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請求平安集成公 司給付工程款2,163,198元? ⒈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載明:「經雙方:平安集成股份 有限公司及晉碁工程有限公司,會同協商確認晉碁工程崇德 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之項須支付A 區:新台幣壹 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正。B 區: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 陸佰玖拾參元正,由總工程款扣除。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 款項後,解除雙方合約」等語(原審1331號卷第30頁),是 平安集成公司依此協議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負有給付工程款義 務。關於系爭B 區工程部分,系爭B 區工程合約總價為13,9 12,500元,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平安集成公司得直接扣 回之5 樓以下結構體費用為1,808,628 元,兩造於98年2 月 16日協議由晉碁公司承作之系爭B 區(B2至5F)電氣修繕工 程工程款為1,890,000 元(含稅),均如前述(原審1331號 卷第9 頁、第15頁,原審卷一第40頁),則系爭B 區總工程 款為13,993,872元(13,912,500-1,808,628+1,890,000= 13,993,872)。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平安集成公司已給付之工 程款11,829,434元(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145號卷二第136 頁),及系爭98年11 月1日會議記錄協議扣除未完成工項工 程款762,693 元(原審1331號卷第30頁),平安集成公司尚 應給付之B區工程款應為1,401,745元(13,993,872-11,829 ,434-762,693 =1,401,745)。關於系爭A區工程部分,系 爭A區工程合約總價為7,380,000元,已如前述(原審1331號 卷第19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平安集成公司已給付之工程 款4,907,876 元(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145號卷二第136頁 ),及系爭98年11 月1日會議記錄協議扣除未完成工項工程 款1,632,690 元(原審1331號卷第30頁),平安集成公司尚 應給付關於A區工程款應為839,434元(7,380,000-4,907,8 76-1,632,690=839,434)。 ⒉又晉碁公司所提之「應請款項統計表」(原審卷一第16-17 頁、第35-37 頁)固未經平安集成公司簽認,惟平安集成公 司已於發回前本院同意給付B 區電氣工程「應請款項統計表 」所列97年5 月5 日追加修繕190,575 元、97年6 月1 日追 加修繕181,944 元(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145 號卷二第13 6 頁反面)。而關於平安集成公司抗辯晉碁公司應負擔宇明 興工程行代為施作之工程款125,774元(A區)、450,500 元 (B區)部分,晉碁公司亦於發回前本院同意扣除450,500元 (本院卷145號卷二第62頁,原審卷一第37 頁)。基於處分 權主義,均應准許。至平安集成公司抗辯應扣除之工程款12 5,774元,未經晉碁公司同意,復未於系爭98年11月1日會議 記錄列為應扣除款項,上開工程款自不得自晉碁公司得請領 之工程款扣除。 ⒊承上,晉碁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163,198 元〔1,40 1,745 (B 區)+839,434 (A 區)+190,575 (97年5 月 5 日追加修繕)+181,944 (97年6 月1 日追加修繕)-45 0,500 (宇明興工程行代為施作)=2,163,198 〕,晉碁公 司依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請求平安集成公司給付工 程款2,163,198元,洵屬有據。 ㈣又晉碁公司依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請求平安集成給付 工程款2,163,198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併為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本院 卷二第93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晉碁公司依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請求平 安集成公司給付2,163,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4 日(原審1331號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晉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晉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 平安集成公司主張晉碁公司施作品質低劣,其因另行僱工修 補瑕疵,支出工資、材料費用7,441,916 元,其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晉碁 公司賠償之,為晉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 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 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 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 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 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98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記載:「經雙方:平安集成股份 有限公司及晉碁工程有限公司,會同協商確認晉碁工程崇德 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之項需支付A 區:新台幣壹 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正,B 區: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 陸佰玖拾參元正,由總工程款扣除。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款 項後,解除雙方合約。以上金額是針對A 、B 區電氣未完成 項目。甲乙雙方現場核對確認無誤,以後不可再議」等語( 原審1331號卷第30頁)。既曰:「以上金額是針對A 、B 區 電氣未完成項目」,關於自總工程款扣除之1,632,690 元( A 區)、762,693 元(B 區),自係指晉碁公司就系爭A 區 、B 區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目,不包括已施作完成而有瑕疵 部分,其文義甚明,晉碁公司抗辯上開應扣除金額包括其已 施作完成而有瑕疵部分,平安集成公司不得再就瑕疵部分請 求損害賠償,難謂可採。 ㈢又晉碁公司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區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修補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61 6,500 元、1,454,536 元,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惟晉碁公司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既可補正,依上開說明,平 安集成公司不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亦即系爭A區、B區工程固因可歸責於晉碁公司之事由致 發生瑕疵,惟該瑕疵為晉碁公司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復無 確定期限,則平安集成公司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晉碁 公司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晉碁公司始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平安集成公司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平安集成公司就其於發現上開瑕疵後, 曾催告晉碁公司補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 難認平安集成公司已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晉碁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郁於發回 前本院準備程序固陳稱:「所以從10月25日開始盤點起,被 上訴人(即平安集成公司)即使有通知我進場修補,我也不 可能再進場修補」等語(本院145號卷二第69 頁),惟此僅 為晉碁公司主觀上不願履行其瑕疵補正義務,與系爭A區、B 區工程因可歸責於晉碁公司之事由致發生瑕疵可能補正,係 屬二事,平安集成公司以此主張其無庸再通知晉碁公司補正 瑕疵,即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誤會。又晉碁公司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為可補正,平安集成公司即應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依平安集成公司所述之情形,晉碁 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應為瑕疵給付,非屬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之加害給付,平安集成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亦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平安集成公司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晉碁公司給付7,441,916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原審卷一第3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其中2,735,580 元本息部分為晉碁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晉碁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平安集成公司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4,706,336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平安集 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平 安集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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