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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朱大慶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特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三、餘由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茂新,因許茂新調職, 於民國101年9月4日變更為梁又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主張:參加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於95年6月14日委託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 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 伊得標後,於95年6月29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7萬元,工程範圍包括 結構工程、水電工程、間接工程(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 保護、品質管制、工程保險、營造管理及利潤)。系爭工程於 95年11月3日驗收完畢,台開公司尚欠伊清水模板及FS、BS、R 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58萬2,869元(含直接工程費584萬8,32 0元、間接工程費42萬1,079元及營業稅31萬3,470元)、試水 相關費用44萬0,190元(先後2次試水,包含水費50萬5,544元 、租用加壓馬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29萬5,960元、 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合計88萬0,380元,僅請求第2次試水相 關費用)、鑑定費5萬元、外牆彩繪費用20萬1,300元(含彩繪 費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9,150元及營業稅9,150元)、工 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又台開公司於合約外另要求伊於配水 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台開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含防 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間接工程費5萬9,841元、營業稅5萬9 ,841元)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台開公司給付1,196萬6,2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 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於95年7月3日開工,特傑公司雖於95年9 月7日以工程連絡單提出疑義項目表,惟僅提出「問題澄清表 」,單純記載「清水模板數量不足」、「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 」,餘無任何記載,未依約「檢附完整具體之數據計算資料」 ,故伊檢還並請其檢附數量計算表後再行提送,因特傑公司於 96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始分別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 鋼線網工程之數量計算表,已逾工程招標投標須知第44條所定 3個月期限,依約視同放棄,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 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部分,因配水池槽體有滲漏瑕疵,特傑公 司為修補瑕疵,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此項修補瑕疵費用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㈢ 鑑定費用部分,特傑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結構安全疑慮,兩造 作成應由特傑公司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決議,此項鑑 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㈣外牆彩繪部分。特傑公司為修補 滲漏瑕疵施作外部補強工程,造成原有之外牆彩繪面目全非, 有重新施作之必要,重新彩繪之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㈤工 程保留款部分,特傑公司逾期30日完工,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204萬6,279元,特傑公司僅得請求136 萬3,381元,伊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第一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916萬6,715元本息(含清水模板與FS 、BS、RS鋼線網追加部分工程款643萬2,225元,鑑定費5萬元 ,外牆彩繪費12萬4,300元,工程保留款136萬3,381元,及配 水池內側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合計916萬6,715元),駁 回特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就第一審命台開公司給付超過464萬4,350元本息及其中32 7萬3,241元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 改判駁回特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並 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特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 公司除對其應給付特傑公司工程保留款136萬3,381元本金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外,對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判決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0元,應由特傑公司負擔部分 ,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特傑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特傑公司部分全部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台開公司應再給付特傑公司235萬9,360元及自 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特傑公司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特傑公司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台開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㈠參加人於95年6月14日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儲轉運 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特傑公司得標,兩造 於同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847萬元, 開工日期為95年7月3日,設計單位為梅曉飛事務所,監造單 位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系爭工 程於97年11月3日驗收完畢,惟特傑公司於是日並未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工程全部竣 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辦妥移交或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 ,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核付」辦 理。 ㈡特傑公司於95年9月7日提出工程連絡單,於96年4月4日提出 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同年5月30日提出FS、BS、RS鋼線網 數量計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 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營運工程字 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說明特傑公司提出數量疑義期 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 ,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96年6月12日以 新環中倉辦字第960124號函參加人,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 加契約價金。參加人曾以民國96年6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 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後,經參加 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 ,參加人、台開公司、新環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召開之「台 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工程督導會報第85次會議,會議決議 事項要求特傑公司應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㈣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 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 0元(含水費、租用加壓馬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 、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應由特傑公司負擔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㈤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台 開公司因特傑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尾款於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辦妥移交或接管 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 定手續後一次核付」辦理,而給付136萬3,381元本金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㈠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 追加工程款658萬2,869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 業稅),有無理由? ⒈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於96年4月4日請求辦理清水模板工 程追加事宜,於96年5月30日請求辦理FS、BS、RS鋼線網 工程追加事宜,距95年7月3日開工日期均已逾3個月期限 ,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是否可採 ? ⒉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工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之 數量正係依配水池之樓地板面積2,100㎡計算,並以該樓 地板面積2,100㎡之數量列入合約「廠商估價單明細表」 而予計價,並無數量短少,是否可採? ㈡特傑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返還配水池內側 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含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 元、間接工程費5萬9,841元、營業稅5萬9,841元),有無理 由?特傑公司就「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並符合契約之約定? ㈢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外牆彩繪費用20萬1,300元(含 彩繪費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9,150元及營業稅9,150元 ),有無理由?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 是否非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 ㈣特傑公司主張有關槽體滲水缺失部分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其支出鑑定費5萬元,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有 無理由? ㈤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04萬6,279元(特傑 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台開公 司應給付136萬3,381元部分業已確定),有無理由?系爭工 程於何時完工?台開公司得否扣減工程保留款及其數額暨其 有否遲延給付情形? 本院之判斷: ㈠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 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 稅)。 ⒈特傑公司所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疑 義,並未逾開工時起3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44條 之約定。 ①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於96年4月4日請求辦理清水模 板工程追加事宜,於96年5月30日請求辦理FS、BS、RS 鋼線網工程追加事宜,距95年7月3日開工日期均已逾3 個月期限,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 等語。 ②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決標訂約後,如估價單內 所列項目數量,與圖樣、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得 標廠商仍需遵照總價決標之原則,依照設計圖說負責施 工完成。惟訂約甲(即台開公司)、乙(即特傑公司) 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 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乙方須提出完 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不含損耗量)結果, 如確實其增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百分 之十(含)時(以小數兩位四捨五入計之),其超過數 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上述 規定應在正式開工日期起參個月內提出,逾期甲方不受 理,視同乙方自動放棄,乙方仍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完成 ,甲方按原契約數量計價給付,乙方不得異議。」(原 審卷1第143頁)依該約定,如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數量與 圖樣不符時,特傑公司仍需依照設計圖說負責施工完成 ,惟特傑公司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 有差異時,應在正式開工日期起3個月提出,經雙方依 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特傑公司須提出完整具體數據 計算資料)該項數量(不含損耗量)結果,如確實其增 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10%時,其超過 數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本件被證4「 樓版配筋圖表」(原審卷1第146頁)為系爭工程之招標 文件,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清單及其中第11項設計圖說 檢附之「結構配筋圖」(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一部 分,依其上所載「版(上層筋)(下層筋)」,可知特 公司應作之鋼線網本有上、下雙層,特傑公司訴訟代理 人並陳述「投標時有整份的圖說可以看出樓地板面積是 每一層2,100平方公尺」(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則 依設計圖之樓地板面積2,100平方公尺,鋼線網有上、 下雙層,則鋼線網之數量為4,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 ,200㎡×2=4,200㎡),而系爭契約之「廠商估價單詳 細表」記載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均為2,100平 方公尺(詳細表見原審卷1第60頁),故有投標須知第4 4條所載「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數量與圖樣不符」之情形 ,特傑公司仍需依照設計圖說負責施工完成。系爭工程 於95年7月3日開工,特傑公司以95年9月7日特傑台水字 第00000000號工程連絡單及附件問題澄清表,將清水模 板及鋼線網數量不足之情,通知台開公司及監造人新環 公司(原審卷1第63至64頁),係在正式開工日後3個月 期限內提出,並未逾期。特傑公司並於96年4月4日函送 清水模板工程數量計算表(原審卷1第65至66頁),於9 6年5月30日函送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計算表(原 審卷1第67至68頁)。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96營運 工程字第001805號發函予新環公司(副本送參加人、台 開公司營運部、台中港工作站),內載:「主旨:有關 特傑公司所提『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 清水模板、FS鋼線網、BS鋼線網及RS鋼線網工程等四個 工項實際用量與合約數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及展延 工期乙案,請核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備 查,敬請查照。說明:…本工程承攬商於95年7月3日 申報開工,95年9月7日提送工程連絡單說明,依圖說計 算清水模板、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經檢還要求提送詳 細數量計算表後再行審查,期間本公司及設計單位亦多 次與承商協調溝通,希望承商不要辦理數量追加,以避 免困擾。後經承商表達因金額太大無法吸收,於96年4 月4日函送清水模板及96年5月30日函送FS、BS、RS鋼線 網工程數量計算表。旨揭清水模板工程等4個工項之 數量因規劃時設計建築師漏算,經設計建築師重新核算 結果,清水模板工程實用量為14,688㎡,較合約數量11 ,294㎡增帳達30%,FS鋼線網、BS鋼線網、RS鋼線網工 程等3個工項實際用量各為4,200㎡,較合約數量2,100 ㎡增帳達50%,符合合約第3條第2項『辦理工程結算依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 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增減契約價金』規定,清水 模板工程結算應增加數量為2,265㎡,FS鋼線網、BS鋼 線網、RS鋼線網工程等3個工項結算應增加收量各為1,8 90㎡。…本案執行過程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承商 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個月,尚符合合約 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符 合工程契約第3條之規定。…」(原審卷1第69至70頁) ;新環公司台中辦公室於96年6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 )字第960124號發函予參加人,表示:「有關『台中 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清水模板、鋼線網實 際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乙案,既經開 發單位及設計單位審查同意,本公司同意,請核備」( 原審卷1第71頁)可知特傑公司於95年9月7日提出工程 連絡單,及於96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提出工程追加 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 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 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 年6月11日以96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 ,確認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 時起3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44條之規定,並同 意特傑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96年 6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96)字第960124號函參加人,表 示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則難謂特傑公司請 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已逾3個月期限,而不得為 請求(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發回意 旨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③對於台開公司其餘抗辯之說明: ⑴依上開投標須知第44條之文義,特傑公司對設計圖說 與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異時, 應在正式開工日期起3個月內提出設計圖說與詳細表 項目數量有差異情事(如清水模板及鋼線網數量不足 )即可,毋庸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至於特傑 公司於正式開工日起3個月內提出設計圖說與詳細表 之清水模板及鋼線網數量不足後,關於兩造會同核算 之時間,並未約定,故無期間限制。該條約定「經雙 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乙方須提出完整具體數 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而「乙方須提出完整具體 數據計算資料」乃「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 」下之加註,可知特傑公司僅須於兩造會同核算時提 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以便核算即可,尚難認為 特傑公司須於正式開工日起3 個月內提出完整具體數 據計算資料。何況由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5 日函,可知數量差異僅為一層或二層之差異,即合約 數量:FS、BS、RS鋼線網各為2,100㎡,實作數量:F S、BS、RS鋼線網各為4,200㎡(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 函見原審卷2第21頁),鋼線綱之數量只是雙層乘以2 ,並無複雜的測量或計算。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未 於95年7月3日開工起3個月內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 資料,不符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而不得請求云云,並 不足採。 ⑵至參加人於96年6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上開程序不符投標須知第44條約定,而未同意 追加工程款(本院建上卷第124至125頁),經查,台 開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書 第4條第2項第3款固約定:「乙方(即台開公司)應 確實依照甲方(即參加人)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 施工,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 算」(原審卷1第144頁)惟台開公司與參加人間簽訂 之合約,並非特傑公司與台開公司之契約文件,特傑 公司與台開公司之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尚 難認為特傑公應受台開公司與參加人間上開約款之拘 束。 ④綜上,特傑公司於95年9月7日提出工程連絡單,向台開 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 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並於96年4月4日、同年5月30 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請求台開公 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確認 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3 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44條之規定,並同意特傑 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難謂特傑公司請求台開 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已逾3個月期限而不得為請求。 ⒉本件設計單位即梅曉飛事務所確認係屬漏算,台開公司抗 辯並無數量短少云云,並不足採。 ①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工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 之數量正係依配水池之樓地板面積2,100㎡計算,並以 該樓地板面積2,100㎡之數量列入合約「廠商估價單明 細表」而予計價,並無數量短少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工程結算依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 十者,契約不予增減。」(原審卷1第33頁)投標須知 第44條約定:「惟訂約甲(即台開公司)、乙(即特傑 公司)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 為有差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乙方須 提出完整具體數據計算資料)該項數量(不含損耗量) 結果,如確實其增減量超過原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 之百分之十(含)時(以小數兩位四捨五入計之),其 超過數量部份得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 (原審卷1第143頁)受台開公司委託設計之梅曉飛事務 所於99年3月15日函覆原法院:伊受台開公司委託設計 系爭工程,因發包作業倉促,致漏算部分工程數量,其 中清水模板合約數量11,294㎡,實作數量14,688㎡,FS 、BS、RS鋼線網合約數量各2,100㎡,實作數量各4,200 ㎡等(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2第21頁),本 件既經設計單位即梅曉飛事務所確認係屬漏算,特傑公 司自得請求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執合約圖說已 載明鋼線網應有雙層及竣工結算總表記載鋼線網結算數 量各為2,100㎡,並無數量短少云云,並不足採。 ⒊就追加工程款單價之計算方式,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 ①台開公司抗辯:若以4200㎡計算,特傑公司將有超過2 倍之不當獲利等語。 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 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系爭契約附件廠商估價單總表所列,工程費用之計價包 括結構工程、水電工程等基礎工程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1%、環境保護費0.2%、品質管制費1%、工程保險 費0.35%、營造管理及利潤5%等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 5%等項目(原審卷1第59頁)。又依廠商估價單詳細表 所列,清水模板之單價為500元/㎡,FS鋼線網之單價為 700元/㎡,BS鋼線網之單價為1,200元/㎡,RS鋼線網之 單價為595元/㎡(同卷第60頁)。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單 價之計算方式既無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約定明確,其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兩造即自應受前述廠商估價單總表、廠商估價 單詳細表之拘束。台開公司執特傑公司投標時之報價, 或訂約當時鋼線網之市價較低,抗辯特傑公司主張之單 價過高云云,縱認屬實,台開公司仍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 ⒋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 網之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 費及營業稅)。 ①特傑公司得請求追加清水模板數量為2,265㎡〔計算式 :實做數量14,688㎡-合約數量11,294㎡-(11,294㎡ ×10%)〕,以單價500元/㎡計算,合計113萬2,500元( 計算式:500元/㎡×2,265㎡)。特傑公司施作BS樓版 以下之側板(面積約162㎡)時,使用舊模板補接空隙 ,減少模板支出8萬1,000元〔計算式:500元/㎡×162 ㎡=81,000〕,特傑公司對此並不爭執(特傑公司書狀 見原審卷1第161頁)。則扣除減帳3萬4,229元(特傑公 司減縮訴之聲明見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及使用舊模 板8萬1,000元後,特傑公司得請求追加清水模板工程款 101萬7,271元(計算式:1,132,500-34,229-81,000= 1,017,271)。 ②特傑公司得請求追加FS、BS、RS鋼線網數量各為1,890 ㎡〔計算式:實做數量4,200㎡-合約數量2,100㎡-(2 ,100㎡×10%)=1,890㎡〕,以FS鋼線網之單價700元/㎡ ,BS鋼線網1,200元/㎡,RS鋼線網595元/㎡計算,得請 求追加FS、BS、RS鋼線網工程款471萬5,550元〔計算式 :1,890㎡×(700元/㎡+1, 200元/㎡+595元/㎡)=471 萬5,550元〕。 ③是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為643萬2 ,225元〔計算式:573萬2,821元(清水模板1,017,271 +鋼線網4,715,550)+間接工程費41萬2,763元(5,73 2,821×7.2%(1%+0.2%+1%+5%))+營業稅28萬6,641 元(5,732,821×5%)=643萬2,225元〕。 ㈡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特傑公司為 改善配水池滲漏水缺失所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之費 用,屬免費改善之範圍。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配水池 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伊以外牆鑽孔注射方式進行填補防水,已 無外牆滲水現象,並於96年12月7日申報完成滲水修繕, 惟台開公司怠惰未依約進行驗收,不得再主張伊未完成滲 水修繕,伊因台開公司要求新增內側防水工程,於97年1 月31日完成配水池外牆內側防水粉刷,系爭契約並無槽體 內部防水工程,屬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配水池內側施作 防水工程費用131萬6,491元(含直接工程費119萬6,809、 間接工程費5萬9,841元及營業稅5萬9,841元)等語。台開 公司抗辯:配水池初驗時槽體出現嚴重滲漏,為避免持續 鑽孔注射發泡劑仍無法止漏且恐影響結構安全,伊依參加 人意見函請特傑公司由內側施作防水工程,此費用係特傑 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致槽體嚴重滲漏所衍生,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應由特傑 公司負擔等語。 ⒉特傑公司為改善配水池滲漏水缺失所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 粉刷工程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費改善 之範圍。 ①本件系爭工程乃配水池新建工程,特傑公司應完成無滲 漏之配水池,始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 日至96年9月28日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 瑕疵(第一次初驗紀錄見原審卷1第130頁),台開公司 於96年10月4日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原審卷1第201 頁),即「初驗查驗表(缺失部分)」,其中「混凝 土工程」欄記載「槽體牆面漏水,請改善」(原審卷1 第202頁),其中「配水池槽體檢查及設備試運轉」 欄記載「配水池目前儲水中,外牆有滲水痕跡,因水量 不足,設備無法試運轉,請改善」(原審卷1第203頁反 面)。特傑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函以「配水池池體滲水 10/29勘驗缺失改善已完成」(同卷第204頁)。台開公 司於96年12月3日函送96年11月29日槽體漏水缺失現場 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欄記載「初驗缺失槽體漏水缺 失限96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成,經現場會勘仍有38處漏 水現象,依工程合約第17條從本日起開始逾期違約金至 改善完成」(同卷第205至206頁)。特傑公司自行僱工 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照片見原審卷1第2 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後,於96年12月7日 以特傑台水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司完成修繕( 原審卷1第207頁),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 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於96年12月18日以經 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司,表示:「 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案,承攬商於96年12月7日函 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本分處派員於96年12月17日 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由 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法,保固期間內即 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不適宜使 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貴公司應要求承攬商由槽 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否則本處將拒絕移交接管」(原 審卷1第81頁);台開公司台中港工作站乃於96年12月1 8日以中港工字第0000000號函特傑公司「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派員於96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 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請貴公司依中 港分處來函說明二辦理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 同卷第82頁、第211頁)。系爭工程第一次初驗時發現 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是否業已修補完 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特傑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尚無從僅因特傑公司曾 通知台開公司稱其已僱工自行修補,即認特傑公司已完 成修繕並符合契約之約定(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 認特傑公司至96年12月尚未完成修繕、未符合契約之約 定。 ②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項約定:「乙方(即特傑 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 新品。」第5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台開公司)得予拒絕,乙方應於 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 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 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原審卷1第50 頁)可知兩造約定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 約定者,特傑公司應於限期內免費負責改善、拆除、重 作、退貨或換貨。本件特傑公司就96年8、9月間第一次 初驗發現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至96年12月尚未 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則特傑公司為改善此項滲 漏水缺失,於97年1月間支出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 之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 圍。故特傑公司主張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屬原定 工程範圍、其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請求台開公 司給付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項約定:「乙方(即特傑公 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⒈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 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 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⒉ 工程經驗認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7日內,將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 ,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 初驗紀錄。...」(原審卷1第49頁)乃關於驗收程序之約 定,至於特傑公司之瑕疵是否修補完成,仍應由特傑公司 舉證證明,尚無從因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之約定,即免 除特傑公司關於完成瑕疵修補之舉證責任。本件自96年8 、9月間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槽體滲漏水,經台開公司函請 特傑公司改善,特傑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函稱缺失已改善 ,經台開公司會勘仍有38處漏水,特傑公司再於96年12月 7日函已完成滲水修繕,特傑公司96年12月7日雖函稱缺失 已改善,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修繕至無滲漏水 之狀態,難認其確已完成滲漏水修繕,已如上⒉所述。特 傑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申報完成水修繕,然台 開公司未依約進行驗收,不得再主張伊未完成滲水修繕云 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系 爭工程於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時發現之「槽體牆面漏 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至96年12月尚未修補完成,則特傑 公司為改善此項滲漏水缺失,於97年1月間支出配水池內 側防水粉刷工程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免 費改善之範圍。特傑公司主張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 屬原定工程範圍、其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請求台 開公司給付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始符合債之本旨,特傑公司為完成 驗收所須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特傑公 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5萬元 ,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未包括配水池結構體 鑑定,台開公司要求伊另行申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就系爭工程水池結構體進行鑑定,係新增工程事項,就新 增鑑定費用5萬元,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7項 規定,應予以加價結算等語。 ⒉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至96年9月28日第一次初驗即發現 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第一次初驗紀錄見原審卷1第130 頁),台開公司於96年10月4日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紀錄( 原審卷1第201頁),即「初驗查驗表(缺失部分)」,其 中「混凝土工程」欄記載「槽體牆面漏水,請改善」( 原審卷1第202頁),其中「配水池槽體檢查及設備試運 轉」欄記載「配水池目前儲水中,外牆有滲水痕跡,因水 量不足,設備無法試運轉,請改善」(原審卷1第203頁反 面)。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 補(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 )後,於96年12月7日以特傑台水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台開公司完成修繕(原審卷1第207頁),經參加人派員至 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於96 年12月18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開公 司,表示:「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案,承攬商於96年 12月7日函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本分處派員於96年1 2月17日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 水。由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法,保固期間 內即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不適宜 使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原審卷1第81頁) 。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 台開公司、參加人及新環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召開台中港 倉儲轉運專區開發工程督導會報第85次會議,其中就系爭 工程缺失應行改善及辦理事項決議:「有關槽體滲水缺失 部分,承商採用於槽體外側裂縫處注射防水劑方式改善, 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並將保固期限延長至10年」(原審卷1第80頁),台 開公司乃於96年12月13日以中港工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 特傑公司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原審卷1第77頁),特傑 公司於97年1月15日回覆表示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原審卷1第85至87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特傑公司)應免費提供甲方(即 台開公司)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 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原審卷1第44 頁)此項約定固僅記載關於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 「人工」及「資料」應由特傑公司無償提供,惟此約定之 目的乃係為確保特傑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符合債之本旨 ,是解釋上應認除上開例示之事項外,舉凡依契約辦理查 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均應由 特傑公司負擔。可知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 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自行僱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 之方式修補後,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 及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引起對該槽體安全之顧慮,台 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應委請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確認合約標的符合使用後方進行驗收,特傑公司同 意上開「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之會議結論,則特傑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之 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自行負擔。 ⒊本件系爭工程乃配水池新建工程,依契約本旨,特傑公司 應完成無滲漏之配水池,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 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 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44萬0,190元(含水費、租用加壓馬 達、管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1條第7項本文約定應由特 傑公司負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最高法院 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工程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亦為債之本旨之一部 ,為確保槽體安全,台開公司得要求特傑公司免費提供系 爭工程合約辦理驗收時所必須之資料即鑑定報告,確認合 約標的符合效用後方進行驗收,特傑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 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況特傑公司以 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發泡劑填縫)之方式,鑽孔注射多 處(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 ),而有結構安全之虞,本件透過鑑定以證明所交付物已 符合債之本旨,應屬合理。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 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範圍為「配水池牆壁之 安全性」(原審卷1第37頁),「鑑定結論」為:「由以 上分析可知鑑定標的物以試驗錘所測試之混凝土強度均勻 性於止水鑽孔處略有降低,其可能原因為鑽孔內止水材料 及表面批土材料強度略低所致;另鑑定標的物之外牆結構 經以保守抗壓強度fc=200kgf /c㎡及縮減斷面試算後, 其所需之鋼筋量均小於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值,故在原設計 載重(水壓+地震力)使用下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原有之 結構安全性。另由透地雷達掃描報告結果知本案之混凝土 大致完整,較無因滲水致使鋼筋鏽蝕之虞慮。」(鑑定報 告書見原審卷1第89至92頁,鑑定結論見同卷第92頁), 可知特傑公司自行僱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後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均勻 性於止水鑽孔處略有降低,但混凝土大致完整,較無因滲 水致使鋼筋鏽蝕之虞慮後,可認為配水池牆壁之安全性符 合契約本旨,應是完成驗收所須。特傑公司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 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 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原審卷1第44頁) ,而請求台開公司負擔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 萬元,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為債之本旨之一部,特傑 公司為完成驗收所須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 負擔。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應給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費5萬元,為無理由。 ㈣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特傑公司請求 台開公司給付重新彩繪之費用20萬1,300元(含彩繪費、間 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5月22日依約提出第一次外牆 彩繪工程施工計劃書,依台開公司審核同意之線條圖形施 工,詎台開公司於同年9月28日初驗時強辯「外牆已有油 漆,無彩繪圖案」,伊於同年10月29日提送第二次外牆彩 繪工程施工計畫書,同年月30日台開公司同意,就增繪部 分屬契約變更,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加價結算 增加之彩繪費用20萬1,300元(包含直接工程費18萬3,000 元、間接工程費9,150元及營業稅9,150元)等語。 ⒉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96年8、9月間第 一次初驗發現「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為修補 瑕疵所施作之外部補強工程(鑽孔注射防水劑即發泡劑填 縫),造成原有之外牆彩面目全非(照片見原審卷1第213 至2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本有重新施作外牆彩 繪之必要。特傑公司雖於96年10月16日、同年月24日函提 報彩繪圖案,於96年10月29日檢附南北側黥豚、東側帆船 已定案圖樣及西側廣告寫字圖樣版本(原審卷1第121至12 3頁),惟外牆彩繪既已面目全非,應屬經查驗後不符契 約約定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台開公司得拒 絕受領並要求於期限內免費重作,則不論彩繪圖樣為何, 特傑公司均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此,系爭工程之外牆彩 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 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則此項重新 彩繪之費用,應由台開公司全部負擔(本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發回意旨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⒊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之「外牆油漆彩繪」項可知,台 開公司就外牆油漆彩繪之直接工程費已計價74萬9,000元 予特傑公司(竣工結算總表見原審卷2第47至53頁,項次 壹一6.1外牆油漆彩繪見同卷第49頁),特傑公司於原審9 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爭執請求費用並未扣除 修補線條圖之工資」(筆錄見原審卷2第120頁反面),則 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又於原審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線圖及鯨魚彩繪之價差無法舉證」(筆錄見原 審卷2第16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自承無法計算鯨魚圖案 與線條圖形兩者間的差額(筆錄見本院建上字卷第89頁反 面)。再者,特傑公司主張其因重新施作外牆彩繪增加繪 製工程費用18萬3,000元、間接工程費用9,150元、營業稅 9,150元,共計20萬1,300元等語,並提出簽收單及存款憑 條為證(原審卷1第124至127頁)。經查上開簽收單所載 之金額分別為7萬5,000元、3萬元及8,000元,其上記載施 工項目為「彩繪壁畫工程」,並分別蓋用「虹美廣告工程 」、「余其富」之印文(原審卷1第124頁、第126至127頁 ),僅為影本,又台開公司以無該「虹美廣告工程」公司 或商號存在,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原審卷2第154至155頁)為證,而否認其真 正,特傑公司未再舉證其真正,且面額7萬5,000元、受款 人為「虹美廣告工程」之支票發票人並非特傑公司(同卷 第124頁),另金額7萬元存款憑條戶名為「張鳳美」(同 卷第125頁),尚難認為虹美廣告工程之簽收單為真正, 亦難認為特傑公司除就竣工結算表所列之外牆油漆彩繪74 萬9,000元外,有因重作外牆油漆彩繪而另支出20萬1,300 元。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外牆彩繪費用20萬1,300 元,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係因修 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即重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 公司之事由而生,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重新彩繪之 費用20萬1,300元,為無理由。 ㈤特傑公司為改善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而施作配水池內側防水 粉刷工程之日數,應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以計算逾期 違約金。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04萬6,279 元,為無理由。 ⒈特傑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申報完成滲水修繕, 於96年12月7日後應無逾期問題,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等 語。 ⒉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元, 台開公司因特傑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尾款於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辦妥移交 或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 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核付」辦理,而給付136萬3,381元 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已如上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 )。特傑公司原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340萬9,660 元,扣除上開已確定台開公司應給付之136萬3,381元本金 後,其餘204萬6,279元(計算式:3,409,660-1,363,381 =2,046,279),台開公司抗辯屬逾期罰款,特傑公司主張 逾期罰款不應計罰,先予敘明。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即特傑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結算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3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原審卷1第51頁)。第15條第9項約定:「乙方履約結 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主驗人得要求乙方於 約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 限」(原審卷1第50頁)。是特傑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或未在台開公司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均應加 計逾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經扣抵 仍有不足者,得通知特傑公司繳納或自保證金中予以扣抵 。依系爭工程97年7月3、9日第四次初驗紀錄所載,特傑 公司未於96年11月28日前改善第一次初驗之缺失,逾期日 數共30日(第四次初驗紀錄見原審卷1第151頁);而依該 初驗紀錄所附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一覽表所示(原審卷1第1 51頁反面),特傑公司逾期事項及日數為:①「96/12/7 承商函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96/11/29-96/12/7逾期9日 」、②「96/12/17於配水池槽體南側及北側牆面出現大面 積滲水,要求承商由內部施作防水,96/12/8-96/12/16 逾期9日」、③「96/12/22承商開始放水準備由內部施作 防水,96/12/17-96/12/22逾期6日」、④「97/1/12承商 開始由槽體內部施作防水」、「97/1/24承商函報初驗缺 失改善完成,申請缺失複驗,97/1/12-97/1/24逾期13日 」,「總計逾期日數=9日+9日+6日+13日-7日(提早 完工日數)=30日」。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 合債之本旨,系爭工程於96年8、9月間第一次初驗時發現 之「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至96年12月尚未修 補完成,則特傑公司為改善此項滲漏水缺失,於97年1 月 間施作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免費改善之範圍,已如上㈡所述,則關於配水池內 側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之日數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以 計算逾期違約金,符合契約之約定。準此,特傑公司逾期 日數為9日、9日、6日、13日,扣除提早完工日數7日,合 計逾期日數為30日,則台開公司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04萬6 ,279元(計算式:68,209,298元×1/1000×30日=2,046,2 79),台開公司抗辯其得扣除逾期違約金為204萬6,279元 等語,應屬可採。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所主張之37日逾 期,肇因於台開公司未依約進行驗收所耽擱,以及為應付 參加人片面追加新增「內側防水工程」所追加工程期間, 不得列為逾期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不能發生滲漏情事,始符合債之本旨,特 傑公司為改善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而施作配水池內側防水 粉刷工程之日數,應計入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而用以計算逾 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扣除逾期違約金204萬6,279元,特 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數額之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清水模板及FS、BS、RS鋼 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 643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配水池內 側防水工程費119萬6,809元本息、鑑定費5萬元本息、外牆彩 繪費12萬4,3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台開公司給 付超過643萬2,225元本息部分)所為台開公司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台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 決就追加工程款643萬2,225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開公司 敗訴之判決,及就特傑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逾643萬2,225元部 分、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費逾119萬6,809元部分、外牆彩繪費 逾12萬4,300元部分、工程保留款204萬6,279元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特傑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特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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