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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昆化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逾貳仟壹佰玖拾玖萬 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 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 柒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應對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 銀行(現已更改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 行解除「臺南市○○○號路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差額及履約保 證金(金額合計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責任。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 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本金部分,應再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 零陸拾玖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陸 佰陸拾貳元自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 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顯明 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營建署 重工隊)已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 建署),有內政部函文可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卷第67頁),並據營建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於原審主張 :營建署片面終止契約,且遲延未解除伊之差額及履約保證 責任,致伊須持續繳納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之貸款利息予合 作金庫銀行(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功分行(下稱合庫成功分行),為此請求營建署賠償伊因此 所受新臺幣(下同)788,077元之損害,並於本院99年度建 上更㈡字第14號(下稱更二審)中追加請求利息損失1,385, 069元本息;於本院再追加請求958,662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100頁正、反面)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顯明公司起訴時,訴之聲 明係請求營建署重工隊給付3,094萬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72頁之書狀、原審卷㈠第84頁之送 達證書),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將原請求利息部分擴張 請求自收受催告日之翌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建上 字卷㈠第18頁之書狀),嗣於本院僅就原審命營建署給付部 分擴張請求自92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18頁) 。另顯明公司於原審主張:營建署片面終止契約,致其未能 完成工程,該等報酬為12,240,000元,按利潤7%計算之預期 利益損失為856,800元,營建署應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未完成工程報酬 8,922,802元計算預期利益損失為624,596元,並減縮該部分 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反面),另就原審請求之 貸款利息損失788,077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94年6月17日起算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淮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6款 定有明文。經查,營建署於原審即辯稱:顯明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 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94-95頁),是營建署於本院抗辯:顯明公司請求預期 利潤、貸款利息之損失,均屬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 ,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卷㈡第219頁 反面),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顯明公司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營建署重工隊發包之台南市○○○號路道 路工程附屬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4820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給付 。系爭工程扣除不計工期日數,本應於91年5月4日完工,但 其中C109中心樁偏移路段及汞污泥路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如期完工。營建署重工隊竟以 伊進度遲延為由,於91年6月1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伊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金額為50,609,400元,扣除已付之21,310,0 08元後,營建署重工隊尚應給付29,299,392元。又伊依約應 繳交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共702萬元,由合庫成功分行開具 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營建署重工隊既已終止系爭契 約,竟遲未解除伊履約保證責任,且向合庫成功分行行使保 證書權利,致伊為購買定期存單設質予該分行供擔保,受有 支出貸款利息788,077元之損害。另營建署重工隊片面終止 契約,致伊喪失未完成工程部分之預期利益856,800元,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亦應賠償等由。依承攬法律關係、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營建署應給 付顯明公司30,944,269元(已完工款29,299,392元+貸款利 息788,077元+預期利益損失8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營建署應 對顯明公司及合庫成功分行解除就系爭工程之差額及履約保 證金責任。 (原審判命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23,647,677元並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顯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顯明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6,87 3,393元本息及解除保證責任提起上訴,並就其中之788,077 元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4年6月17日起算;另原審命營建 署應給付之工程款23,647,67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擴張自 92年6月12日起算;另於更二審追加貸款利息損失1,385,069 元本息,於本院再追加958,662元本息。至顯明公司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如前述):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顯明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 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顯明公司6,873,393元( 含逾期罰款4,820,000元+保固保證金640,720元+貸款利息 損失788,077元+所失利益624,596元),其中788,077元應 自94年6月17日(94年6月16日追加請求,由翌日起算)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6,085,316元,自9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營建署應對顯明公司及合庫成功分行解除其就系爭工程所 負之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 ⒋追加聲明: ①營建署應給付原審命給付23,647,677元本金部分,自92年 6月12日起至93年1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營建署應給付顯明公司2,343,731元(貸款利息損失), 及其中1,385,069元自99年8月27日(99年8月26日追加, 由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958,662元自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0日追加,由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營建署之上訴駁回。 二、營建署則以:顯明公司於91年4月30日停工,其因系爭契約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效應自91年5月1日起算 ,顯明公司至92年12月8日起訴,94年3月17日發函解除 系爭契約,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應 不得請求。又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而係以 顯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30%以上,經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若本院認系爭工程契約不得為解除,則仍以該約定 條款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39頁);伊 通知顯明公司改正亦未改正,系爭工程契約因顯明公司遲延 而解除,其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仍不得解除,顯明 公司自行提出702萬元供擔保,所受利息損害與伊無關;縱 認顯明公司主張為有理由,則顯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及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應賠償伊因系 爭工程所受損害共計21,845,188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重新發包部分追減185,800元),故主張抵銷金額減為2 1,845,188元等語,爰主張與本件顯明公司所得請求金額, 依工程款、預期利潤、貸款利息損害之順序為抵銷,並均先 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 ⒉顯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顯明公司於89年9月22日向營建署重工隊承攬系爭工程,雙 方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820萬元,並約定 工程款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營建署重工隊迄今已付工程 款為21,310,008元。 ㈡雙方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約定,顯明公司應於開 工之日起320日曆天完工,而顯明公司係在89年10月20日申 報開工,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依約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顯明公司主張: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其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伊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29,299,392元並解除伊差額、履約保證責任,惟營 建署竟對保證銀行合庫成功分行行使保證書權利,致伊需提 供擔保,營建署自應賠償伊為此貸款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害; 另營建署應賠償顯明公司因其片面終止契約所失系爭契約工 程款預期利潤等語,為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顯明公司是否有工程進度落後30%之情形? ㈡顯明公司請求承攬報酬29,299,392元,是否有理?㈢顯明 公司請求營建署解除合庫成功分行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責任, 並賠償上開責任未解除前須提供擔保而支出利息所受之損失 ,是否有理?㈣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因片面終止契約所 失系爭契約工程款預期利潤,有無理由?㈤營建署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顯明公司是否有工程進度落後30%之可歸責事由之爭點 : ⒈按承攬契約,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 1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承攬人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第28條第2項「契約解除」第1款第2目約定:「乙方(按 即顯明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按即營建署重工隊 )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 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 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經甲方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改進 達三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見原審卷㈠第 37頁)雖該條約定訂作人得「解除」契約,然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參酌營 建署於原審陳稱:…工程契約第28條雖約定契約解除權,但 是當事人真意是終止之意思,不讓契約溯及消滅,這是被告 當時在擬定契約時對法律用語認知不精確,才會用解除文字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頁),及營建署於本院陳稱:上開 約定並無回復原狀及溯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況且 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以顯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 30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發函 終止契約(即原證2原審卷㈠第49頁),則營建署得否依該 條約定終止契約,自應先審究顯明公司是否有逾期開工,或 開工後進度遲緩,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30%以上,經營建 署以書面通知改進三次以上,落後情況仍未改善之情形存在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經 甲方書面通知後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日曆天完工 。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下列情形免計工期 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一)國 定假日:…。(二)民俗節日:…。(三)全國性選舉投票 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四)非歸責於乙 方之責任(按即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列之事故,並經營建署 核時展延工期者),經甲方確認應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時, 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1頁 )。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320日曆天完 工,除系爭契約第12條所列之不可抗力及國定假日、民俗節 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及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列經營建署核實展延工期日之情形外, 顯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營建署申請展延工期。經查: ①系爭工程顯明公司於89年10月20日正式開工,依約應於開工 日後之320日曆天即90年9月4日完工,扣除營建署同意核准 免計工期日數後,顯明公司則依約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乙 節,有卷附開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審卷㈡第139頁反面)。 ②依營建署所提出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72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㈠第197頁,即本院卷㈠第207頁 ),開工後工期320日曆天,扣除營建署不計工期66日後, 始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其總天數為386日;於90年11月9 日後,營建署尚有不計工期共15日曆天,是營建署終止契約 前,已准許不計工期日數為81日,此亦為營建署所自陳(見 原審卷㈣第123頁)。 ③至顯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因雨免計工期29日、第9次 趕工協調會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100日、營建署追加集水井 及E字型集水槽工程展延工期35日部分,為營建署所否認( 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分次說明如下: ⑴關於因雨免計工期29日:營建署雖辯稱:89年至91年間符合 中央氣象局之豪雨定義者僅4天,顯明公司所指日期尚未達 中央氣象局之豪雨定義,即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 豪雨」定義,非天災人禍之不可抗力因素云云,並提出臺南 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4-196頁) 。惟顯明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非歸 責於顯明公司之責任經營建署確認應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為 據。審酌顯明公司所稱:系爭工程係將魚塭養殖開闢成新道 路,靠近海口低窪地區,下雨天海水倒灌,每遇下雨地質濕 軟,預拌混凝土車均無法進入工地灌漿施工,亦有安全上之 顧慮,遇雨即無法施作等語,況且顯明公司所述89年12月12 、14、15、21日、90年1月12日、90年4月6日、90年5月9日 、90年7月6、12、30日、90年8月27、30、31日、90年9月1 、3、4、5、6、7、8、9、17、19、20、21、26、28、29、 30日,共29日因雨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亦有營建署所出具監工日報表可憑(見外放監工日報表), 則上開日期顯明公司既因雨天之故而未能進場施工,縱未達 系爭契約第14條須營建署核定「豪雨」之天災情形,仍屬非 歸責於顯明公司應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而停工之日數,自應 免計工期29日。 ⑵關於同意展延工期100日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 可歸責於乙方(按即顯明公司)之理由,而需延展工期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5個辦公日內,向甲方(按即營建署重工 隊)申請核實延展工期,逾期不受理。」(見原審卷㈠第11 頁)。經查,顯明公司於90年12月3日以顯字(90)第11013 1號函文通知營建署重工隊稱:「…二、工程進度落後,係 確肇因於今年雨水太多,工地泥濘無法施工趕進度…三、… 並斟酌今年之天候狀況確實不利施工之因素,酌予延展工期 一百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頁),足見顯明公司係以 天候狀況惡劣之非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理由,向營建署重工 隊提出申請延展工期100天。再觀諸雙方於90年12月7日所召 開之89年度台南市○○○號路道路工程第9次趕工協調會會議之 紀錄之記載:「…五、結論:㈠因承商(按指顯明公司)提 出申請繼續施工,…如承商能切結短期內趕辦完成,並確保 工程良好品質,將報隊(指營建署重工隊)勉於同意繼續施 工。…㈡請承商依契約規定辦理申請延展工期。…」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99頁)。則營建署重工隊既已同意顯明公司繼 續施工,顯見其未否決顯明公司以上開函文所提出延展工期 100天之申請。況且營建署重工隊於原審94年8月9日言詞辯 論 期日時,已自承:「…第二項集水槽的部分營建署重工 隊有同意延展工期,依據被證6號(按即上開顯明公司90年 12月3日顯字《90》第110131號函文)營建署重工隊有同意 延展10 0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2頁),堪認營建 署重工隊已自認同意顯明公司展延工期100日。至營建署嗣 後否認,辯稱:無自認,僅係筆錄記載簡陋造成誤會,無撤 銷自認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次庭期錄音檔供兩造確認,營 建署表示:當次庭訊營建署是就原審審判長所詢問有關原證 6、7、11的關係為說明,所以有提到依被證6是有要給他們 (顯明公司)展期100天,…營建署展延100天,是確認說要 按照這個進度完成,100天內要把它做完,但100天後仍未完 工等語,且顯明公司不爭執其所述錄音檔內容(見本院卷㈠ 第122頁正、反面)。則審酌原審該次庭期實際經過情形, 應認營建署重工隊已自認有同意展延工期100日,不論顯明 公司日後有無完工,自無影響營建署重工隊同意之效力。是 營建署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顯明公司同 意撤銷其自認,則營建署重工隊於本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堪認營建署已同意顯明公司展延 工期100日。 ⑶關於追加集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工程展延工期35日部分: 另顯明公司於90年12月22日發函予營建署重工隊,以追加集 水井及E字型集水槽為由請求展延工期35日,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6頁)。是顯明公司既以上開函文提 出延展工期之申請,足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 定,應展延工期35日。 ④承上,系爭工程於89年10月20日開工,工期320日曆天,扣 除免計工期日數81日、29日、同意展延工期35日、100日後 ,實際經過日數為565日,依此計算,顯明公司應於91年5月 7日完工。 ⒋依顯明公司所提出施工前工程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㈠第19 6頁),自89年10月20日開工,至90年9月4日之工程進度固 必需達到100%之完工程度,然系爭工程既已有免計工期及展 延工期日數,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及日數已非 相同,衡諸常理,工程進度即應重新計算,豈可再以原工程 進度網狀圖據以斷論。故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增加、不計日數 及工期展延等因素,整體工程進度勢必隨之重新計算,「工 程進度網狀圖」也必隨之改變,此亦經本院送請鑑定之鑑定 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7月3日(104)省土技字 第33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4年7月3日鑑定報告書)記載 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從而,判斷顯明公司施 工進度是否落後達30%以上,自應依據已免計工期、展延工 期修正後之預定進度網狀圖,搭配各工項每日進度百分比之 計算表,計算至顯明公司自陳91年4月30日停工日(見原審 卷㈣第5頁反面)為止,以顯明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金額之 進度是否有落後據以認定。至顯明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有無 符債之本旨,乃屬工作有無瑕疵問題,尚與完工無涉。 ⒌關於顯明公司已完成工作之計價金額: 顯明公司主張:兩造已同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就 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報酬,而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伊實作結算工程款金額共計為50,609,4 00元等語,為營建署所否認,並辯稱:顯明公司已完成且合 格之工程款計為29,203,000元,伊從未與顯明公司合意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經伊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顯明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亦僅為39,748,714元云 云。經查: ①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已完成且合格之工程款計為29,203,0 00元云云,僅據其提出其自行作成之中途結算書為證(見外 放證物),然此既為顯明公司所否認,尚難遽為有利於營建 署之認定。 ②參酌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終止契約後,兩造於91年9月5日 就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事宜所召開之「(89)台南市○○○號路 道路工程研議中途結算事宜協調會會議」之紀錄記載:「… 四出列單位及人員: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重 機械工程隊…五結論:(一)本工程承商所提供之工程數量對 照計算明細表,其所列結算數量已包括合格、不合格及待改 善等3部分之工程數量。(二)有關工程結算數量有異議部分 ,逐一探討如下:…(五)中途結算書於91年9月13日前辦妥 ,並請承商簽認,承商如不簽認,即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會同簽認,其簽認費用由承商負擔。…」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52-55頁),況且顯明公司於上開會議後於91年9月13 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明,有鑑定申請書附於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11月11日(91)省土技字第4513號鑑 定報告(下稱91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9-1頁);雖營建署辯稱:伊僅係同意由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會同簽認」,而非同意由其鑑定云云。惟兩造既 係因系爭工程結算產生爭議,始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 其專業表示意見而解決爭議,衡情自屬委由鑑定之意思,而 非僅係單純背書之意,是營建署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再審 酌顯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辜昆化及營建署重工隊之人員李安 祝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測時,均到場會勘(見外放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8頁會勘 紀錄表),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是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自得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結果為參考依據。 ③至營建署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諸多不實之 處,茲分述如下: ⑴營建署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吳亦閎土木技師實測僅 用3天,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技師許榮祥卻需花費16個 工作天進行實測,可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粗糙云云 。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雖同係 就系爭工程為實測,惟各技師實測之項目、方式、內容均非 相同;況實測當天之現場情況亦影響實測速度之進行,故難 僅以實測天數,遽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⑵營建署另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5 -1頁所記載之回填砂,經兩造所結算之數量均為76立方公尺 ,然經鑑定結算之數量卻為226立方公尺;又該鑑定報告第 二冊第14-5頁所記載管溝填砂之鑑定數量為449立方公尺, 與該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5-1頁所記載之回填砂鑑定數量為 226立方公尺,前後不符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第一冊 第2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3.回填砂:係 指雙口箱涵、單口箱涵、D1000mm∮RCP側邊之回填砂,經重 新計算得226m3(即立方公尺)。」故該鑑定報告第二冊第 15-1頁所記載之「回填砂」數量226m3,係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再予以重新計算之結果,此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 其計算之結果翔實記載,縱與兩造結算數量不符,尚難逕以 否認其正確性;又該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5-1頁所記載之回填 砂既係指雙口箱涵、單口箱涵、D1000mm∮RCP側邊之回填砂 ,與第14-5頁所記載「管溝填砂」項目不同,則其鑑定數量 相異,尚無矛盾之處,營建署所述,難認可採。 ⑶又營建署雖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 13-18-14頁至第13-18-40頁之照片顯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土木技師吳亦閎開挖深度均不超過80公分,惟在該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12-28頁、第12-29頁之水準觀測手記錄表所記載 之最深記錄係4.490公尺,其他記錄則多在1.5公尺至1.8公 尺之間,上開水準觀測手記錄表所記載之深度超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吳亦閎開挖之深度甚多,可見該鑑定報 告有不實云云。惟查,營建署所指稱該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 -28頁、第12-29頁之水準觀測手記錄表所記載之數值係指「 標尺讀數」之「中視」而言(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 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28頁、第12-29頁之水準觀 測手記錄表),與上開照片開挖深度係屬不同之計算單位。 是營建署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⑷營建署復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6 頁記載:「…(四)起點至終點…141kg/c㎡混凝土:基礎 加強部分依現場開挖丈量確認爭議處之高度。」惟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二「基礎加強」所附之 照片(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 第一冊第13-2-1頁至第13-2-5頁之照片),卻全為施工時之 照片,而非實測時現場開挖丈量之照片云云。惟查,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目錄記載:「…附件五申請單 位所提供文件、施工時照片…」等情(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91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頁之前1頁之目錄 ),足見該鑑定報告已在目錄中說明附件五本即為申請單位 所提供文件、施工時照片,故附件五之二「基礎加強」所附 之照片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6頁記載 :「…(四)起點至終點…141kg/c㎡混凝土:基礎加強部 分依現場開挖丈量確認爭議處之高度。」之項目本無關聯, 營建署所為之上揭抗辯,實無足採。 ⑸又營建署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工程數量計 算表記載:「…七、測溝基礎加強…(2)丙種模版:2007. 91×(1+1.046)×1.00+(《1.6+1.89》/2)×1.00× (2007.91/12+1)=4402」(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1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二冊第14-14頁之工程數量計算 表),惟丙種板模設計高度僅10公分,而上開計算竟以1公 尺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計算式所記載「 1.00」部分,並未另為「1.00」即為丙種板模設計高度之記 載,是營建署辯稱鑑定內容係以丙種板模設計高度為1公尺 為計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上開計算式係以丙 種板模設計高度為1公尺為計算,究有何違誤而造成鑑定結 果如何之影響,營建署未具體說明,自實難逕認該鑑定報告 有不實之處。 ⑹營建署又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顯明公司將原物料帶入 工地現場時,需先將進場之原物料及數量送營建署重工隊審 查,惟伊並未收到顯明公司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云云。惟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兩造均到場,已如前述(見外 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9 -8頁之會勘紀錄表),故就該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數量異議 現場會勘紀錄(一)」所列出之待鑑定之事項,應係經兩造 會勘時所共同確認,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測時,顯明公 司將原物料帶入工地現場,營建署之人員亦應知悉,惟其並 未當場異議,而於鑑定後始就此為異議,實有違反誠信原則 。況縱令顯明公司將原物料帶入工地現場,未經送營建署重 工隊審查,亦僅係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難認逕影響鑑 定結果之正確性。 ⑺營建署復辯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工程數量計 算對照明細表就鍍鋅白鐵管B級28mm∮、鍍鋅白鐵管B級36mm ∮、鍍鋅白鐵管B級42mm∮,已記載兩造結算數量均為0,惟 鑑定結算數量卻分別為0、125、23,可見其鑑定不實云云。 惟查,鑑定本需基於實測之結果據實記載,而不受申請鑑定 人結算數量之拘束,營建署尚難僅以兩造結算之數量,逕認 上開鑑定之有不實之處。 ⑻綜上,營建署雖辯稱: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 不實及缺陋之處,惟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 於營建署之認定。 ④營建署另辯稱:兩造已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 ,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為據云云。惟查,營 建署重工隊雖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再為鑑定,並於 92年6月6日以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顯明公司於鑑定 日期會同鑑定(見外放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高市土技鑑字第 92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一)第7頁之函文),惟經顯明公司於92年6月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營建署重工隊稱:「…寄件人(按即顯明公司 ,既不同意再鑑定,自不會前往會同鑑定,由貴隊(按即營 建署重工隊)指定之下協助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一切 作為…寄件人不承認。…不同意貴隊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 會之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0-222頁之存證信 函),且營建署重工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鑑定 之前我們曾發函顯明公司到場,…但對造(指顯明公司)… 也沒有人員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頁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顯明公司未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 定,且於其鑑定時又未會同到場,堪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進行鑑定乃營建署單方所委託,且未經兩造會同到場表示意 見。是營建署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⑤再者,營建署重工隊申請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際鑑定人 許榮祥技師在原審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與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吳亦閎技師共同到場作證、陳述鑑定意見後,關 於碎石級配部分數量,隨即當場予以修正調整;另外,針對 彎紮鋼筋數量部分,吳亦閎技師在說明其鑑定方法、數量計 算式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許榮祥技師當場表示其確實未 考慮到吳亦閎技師所述鋼筋數量計算方式,故將其在鑑定報 告中所載數量予以修正(見原審卷㈢第110-17、110-27頁) 。於原審該次訊問證人吳亦閎、許榮祥技師過程中,許榮祥 技師並未針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是否有誤予以陳 述意見,反而在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亦閎技師表達其鑑 定方法後變更、修正其鑑定結果。從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為鑑定結果,是否切合兩造爭議之工程數量,難謂無疑 。 ⑥復本院再次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經該會針對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調查及計算過程缺漏,及營建署中 途結算書結算之過程缺漏,致造成數量差異情形,歸納計有 「量測資料正確性」、「數量計算正確性」、「未納入結算 項目」等原因一一詳細說明,並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及中途結算書之已完成金額鑑定結果並未包含到所有已完 成項目之金額」之結論(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公會 104年7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6-11頁),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尚存有錯誤及未考量之處,尚難遽採。從而, 本件應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之 鑑定結論,殊值參酌依據,是其鑑定顯明公司已完成工作之 結算金額共為50,609,400元(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 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8頁之鑑定結論),應堪信 採。 ⒍關於顯明公司停工時,工程進度是否落後30%: ①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先依總工期展延為565 日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推算結果應於91年5月7日完工,分 別依兩造所提「開工前提報之施工進度表」格式製作對應之 「總工期展延後之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前述該會所鑑 定已完成金額50,609,400元,除以展延工期後之變更總價 59,532,202元後為85.01%,即為顯明公司91年4月30日停工 時已完成之進度百分比。 ②如依顯明公司所提「開工前提報之施工進度表」修訂之展延 工期後預定進度網狀圖,計算至91年4月30日,現場已完成 之進度85.01%,系爭工程累計預定應完成進度百分比98.885 2%,落後13.8752%,乃小於30%,如扣減汞汙染未能施工段 ,則應完成進度百分比變為94.7 952%,落後9.7852%,小於 30%。 ③如依營建署所提「開工前提報之施工進度表」修訂之展延工 期後預定進度網狀圖,計算至91年4月30日,現場已完成之 進度85.01%,系爭工程累計預定應完成進度百分比98.976% ,落後13.966%,仍小於30%,如扣減汞汙染未能施工段,則 應完成進度百分比變為94.886%,落後9.876%,仍小於30%等 情,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7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19頁)。 ④承上,不論依顯明公司所提或營建署所提之「開工前提報之 施工進度表」修訂之展延工期後預定進度網狀圖計算,顯明 公司均無落後預定應完成進度30%之情。營建署雖辯稱:上 開鑑定報告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均多 於原預定進度表,故有錯誤云云。惟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係 依展延後之總工期天數製作,工期天數不同,工程預定進度 網狀圖自有不同,營建署仍執原預定進度表加以指摘修正後 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自屬無據。另營建署辯稱:數項工程僅 須數日即可完成云云,則屬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非可採。 ⑤綜此,顯明公司於91年4月30日停工時,並無施工進度落後 預定進度達30%以上之情事,即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 第1款第2目,則營建署據上開約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 據。 ⒎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終止契約之理由並非有據,已 如前述,惟營建署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無影響,況且營建署於 契約終止後,已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承作並施作 完畢,此經營建署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反面), 由此堪認營建署於顯明公司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甚明。 ㈡關於顯明公司請求承攬報酬29,299,392元,是否有理之爭點 : 經查顯明公司已完成工程結算金額為50,609,400元,已如前 述,則扣除兩造不爭執營建署已付工程款21,310,008元,則 營建署應再給付顯明公司工程款29,299,392元,且顯明公司 已於92年6月10日發函催告營建署給付,營建署於同年月11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68-71頁),則顯明公司依民法第203、233條之規定, 請求營建署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29,299,392元及自92年6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㈢關於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解除合庫成功分行差額及履約保證 金責任,並賠償上開責任未解除前須提供擔保而支出利息所 受損失之爭點: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乙方(按即營建署重工隊 )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 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1.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合約者。」、第6項:「差額保證金繳退方式、同履 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可見非可歸責顯 明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營建署均應提前發還履約 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履約、差額保證責任。經查, 顯明公司施工進度並無落後預定進度達30%以上,營建署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於91年6 月18日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 係非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上 開約定,營建署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解除履 約保證、差額保證責任。 ⒉又顯明公司於訂約時因合庫成功分行出具同額連帶保證書(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0頁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暫免提 供現金保證之責任,雖顯明公司應於訂約時依約繳納履約保 證金、差額保證金,惟營建署既於91年6月18日任意終止契 約,營建署於斯時理應解除顯明公司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 惟營建署竟於91年6月17日、91年7月8日、91年7月30日分別 以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機工字第000000000號、91年度 九聯莊律字第18304號函催告合庫成功分行依上開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撥付保證金70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 323頁、第324頁之函文、第322頁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致顯明公司為提供該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而於91年7月17日 向合庫成功分行借款50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702萬元 ,購買定期存單設質予合庫成功分行,則其自91年7月17日 起至93年11月16日止支付利息計788,077元(見原審卷㈢第 167頁之合庫成功分行94年4月14日合金成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及第168-214頁之相關授信資料),自93年11月17 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支付利息計1,385,069元(見本院更二 審卷㈠第31-34頁計算表及繳息資料)、自99年7月31日起至 104年7月20日止支付利息計958,662元(見本院卷㈡第102-1 04頁計算表及繳息資料)(均見本院卷㈡第136-138頁利息 計算表),上開繳息資料均由合庫成功分行出具,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應認可採,則 顯明公司主張:伊因營建署任意片面終止契約,但遲未解除 伊履約保證責任,致伊受有支出788,077元、1,385,069元、 958,662元之借款利息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營建 署賠償損害並給付自追加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9頁正、反面),自屬有據。 ⒊營建署雖抗辯:上開利息損失不應再加計利息,且顯明公司 未降低利率與有過失,應予減除云云。惟顯明公司係主張營 建署任意終止契約,但遲未解除伊履約保證之責,致其受有 繳付利息之損害等語,可知顯明公司所請求者,本質上屬損 害賠償,並非本金之利息,非屬自民法第207條規定範疇。 另觀諸顯明公司所繳利息利率已減低至3%以下,亦無營建署 所稱不予降低之過失情形。是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應給付顯 明公司⑴788,077元及自94年6月17日(94年6月16日追加請 求,由翌日起算)起、⑵1,385,069元及自99年8月27日(99 年8月26日追加,由翌日起算)起、⑶958,662元及自104年7 月31日(104年7月30日追加,由翌日起算)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請求貸款利息之損失,屬民法第51 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該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其貸款利息損失部分,係謂:營建 署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遲未解除伊差額、履約保證責任, 並對保證銀行合庫成功分行行使保證書權利,致伊持續須提 供擔保,營建署自應賠償伊為此貸款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害等 語,併依民法第213條所定遲延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 為請求,其時效為15年,並無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 之情形,是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該部分之請求,已罹時效 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㈣關於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因片面終止契約所失系爭契約 工程款預期利潤之爭點: ⒈經查,顯明公司係主張: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致其受有依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8,922,802元按同 業利潤標準7%計算之預期利潤損失624,596元云云,惟該請 求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所失利益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應自91年6月18日起算1年內行 使請求,惟顯明公司遲至93年4月27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見 原審卷㈡第26頁),顯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則營建署對此 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⒉至顯明公司雖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 ,然其係主張:系爭契約經伊於94年2月25日催告營建署履 行未果,於94年3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137頁正、反面),惟系爭契約業於91年6月18日經營建署任 意終止,已如前述,則顯明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關於營建署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茲就營建署抗辯之抵銷金額,分別論述如後: ⒈顯明公司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部分工程部分,致重新發包所 生之差價損害計4,166,057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顯 明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按即營建署重工 隊)可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 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20 條第8項約定:「工程查驗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可知,倘顯明公司已完工不合格 部分及應改善部分,即有免費改善、拆除及重作之義務。經 查: ①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且於91年8月 間辦理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結算,並於91年9月5 日召開結算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㈡第8頁),其中顯明公司 關於中途結算書所列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工程數 量金額為868萬8000元)、已完工應改善部分(工程數量金 額為138萬元)之工程數量雖有部分爭議,但並非全然否認 ,此觀前開協調會議之結論即明(此為顯明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則營建署僅就前開已完工不合格部 分及應改善部分中之部分工程項目,抗辯:因顯明公司施作 不合格及應改善部分工程部分,及重新發包所生之差額計41 6萬6057元乙節,並提出詳細表及工程計算表、另行發包之 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原審外放證物卷㈤ 詳細表、㈥中途結算書所列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 項次);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顯明公司對 於前開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本即應免費改善、 拆除及重作,但卻未予改善、拆除及重作,然其未為,致營 建署必需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計416萬6057元,自應由 顯明公司予以賠償。 ②又顯明公司雖以前開詳細表及工程計算表係由營建署單方製 作為由,主張:前開資料不得作為採為對營建署有利之證據 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前開已完工不 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核屬未依約履行部分,經營建署驗 收不合格及列入應改善項目中,本即應由顯明公司免費予以 改善、拆除及重作,顯明公司卻未予以改善、拆除及重作, 營建署為此重新發包受有價差之損害(見原審卷㈤工程契約 詳細表即明),依約所定,顯明公司自應賠償營建署此部分 之損害。 ③況營建署請求顯明公司賠償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 之工程數量金額計416萬6057元,遠低於中途結算書所列已 完工不合格之工程數量金額868萬8000元、已完工應改善部 分之工程數量金額138萬元;則營建署抗辯:因顯明公司前 開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及應改善部分,未予改善、拆除及重作 ,致其受有重新發包損害計416萬6057元之損害等語,應堪 信採。是以,顯明公司既應賠償營建署此部分之損害計416 萬6057元,則營建署以此部分與前開應付顯明公司之工程款 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顯明公司所施作之W=0.50側溝(OK-066.5~OK+70路段)之 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 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所施作之W=0.50側溝(OK-066.5~OK +70路段)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故顯明公司應退還估驗款14 8,228元,及重作費用之差價102,936.68元,合計共251,164 .68元,並主張與顯明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 提出桂田台南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正反面、原審 卷㈣第90頁、第91頁之測試報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 程隊詳細表(見原審卷㈡第75-77頁之詳細表)、工程計算 紙(見原審卷㈡第78-83頁之計算紙)、詳細表(見原審卷 ㈡第84頁、第85頁之詳細表)、工程計算紙(見原審卷㈡第 86頁、第87頁之計算紙),重作費用及差價明細(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101-104頁之明細)、施工照片3紙(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80頁、第181頁之照片)為證。惟查: ①顯明公司固不否認依桂田台南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見原 審卷㈠第257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90頁、第91頁之測試 報告),係顯示混凝土之強度不足,惟稱上開測試伊公司未 參與會驗,且否認上開測試結果之可信。然觀諸桂田台南實 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 試報告之記載:「…會驗人員Test Representative of Client:王寵舜、陳啟雯、辜昆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57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90頁、第91頁之測試報告),足 見顯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辜昆化確已參與會驗,倘上開測試 之採樣程序或採樣之試體有瑕疵,其於會驗時應可當場異議 ,惟其並未當場異議之,反於事後爭執,尚難為有利於顯明 公司之認定。 ②至顯明公司另提出桂田台南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38-143頁之測試報告 )以證明其所施作之W=0.50側溝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情形。 惟觀諸上開測試報告記載之採樣之結構部位分別係:「OK+ 290m(左側)U溝溝頂」(見原審卷㈡第138頁)、「OK+ 290mm(左側)U溝牆身」(見原審卷㈡第139頁)、「O K +747.5m(左側)U溝溝頂」(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OK+745m(左側)U溝牆身」(見原審卷㈡第141頁)、「1 K+281m(左側)U溝溝頂」(見原審卷㈡第142頁)、「1K +281m(左側)U溝牆身」(見原審卷㈡第143頁之報告) 等情,均非位於上開OK-066.5~OK+70路段,故其測試結果 尚無足採。 ③綜上,顯明公司所施作之W=0.50側溝(OK-066.5~OK+70路 段)之混凝土強度既有不足,營建署自需委請他人打除重作 ;又營建署就該工程前所支付顯明公司之估驗款共計14萬8, 228元、重作費用差價10萬2,936.68元,總計共25萬1,164.6 8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詳細表(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77頁之詳細表)、工程計算紙(見原審卷(二) 第78頁至第83頁之計算紙)、詳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4頁 、第85頁之詳細表)、工程計算紙(見原審卷(二)第86頁、 第87頁之計算紙),重做費用及差價明細(見本院建上字卷 (一)第101頁至第104頁之明細)可考,自可憑取。則顯明公 司自需返還已領取之估驗款148,228元,並應賠償重作費用 差價102,936.68元,總計共251,164.68元,並應自顯明公司 所得向營建署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⒊矩型側溝工程與契約約定不符,但在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下, 而按顯明公司實做價值及契約價格之差額六倍扣罰1,233,75 3元部分: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工程與規定不 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按 即營建署重工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 理,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 額6倍扣罰之」(見原審卷㈠32頁)。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 施作W=1.2M矩型側溝(右側1K+800~2K+240、左側1K+810~2K +220)底層少綁一層鋼筋之事實,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屬實(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 7頁),且為顯明公司所不爭執。是營建署重工隊以上開情 形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抗辯應按實 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之6倍予以扣罰等情,即無不合。又 上開矩型側溝雖因位於汞污泥路段,而終需遭拆除重作,然 究難因此解免顯明公司之上開扣罰責任。茲營建署抗辯:此 部分扣款金額計為1,233,753元(扣除原審判准抵銷確定之 19 0,995元後,本院審理範圍僅1,042,758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書函、工程計算紙及詳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264、265頁、卷㈡88-91頁)。惟查,營建署係 以其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立旺公司之價格計算上開扣款金額, 自非有據;而顯明公司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6倍 扣款金額為190,995元(見原審卷㈠199、200頁),尚無不 合。是營建署請求除經原審判准抵銷確定之190,995元外, 再予抵銷1,042,758元,即非可取。 ⒋逾期罰款4,82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48,200,000元整」、 第2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顯明公司)如不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即營建 署重工隊)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的逾期罰款…但 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限」 (見原審卷㈠第8、36頁)。上開約定既僅謂按「工程總價 」計算,而無以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意思,是本 件於計算逾期罰款金額時,即應以第5條工程總價48,200,00 0元為據。 ②查營建署於91年6月1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固無系爭契約 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惟顯 明公司仍有落後預定進度之情事,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應 依上開約定按落後進度比例賠償逾期違約金,尚非無據。 ③又系爭工程經免計工期、延長工期後,總工期為565日,於9 1年4月30日顯明公司停工時,依營建署「開工前提報之施工 進度表」修訂之展延工期後預定進度網狀圖為據,並扣減汞 污染未能施工段之進度百分比計算,落後顯明公司尚落後9. 876%等情,有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3日鑑定報 告書(第19頁)可稽。是顯明公司之逾期天數為56日(計算 式:565×9.876%=5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 約定,按日計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則顯 明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計為2,699,200元(其計算式:48, 200,000元×1/1,000×56天)。是營建署本於上開約定,請 求顯明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699,2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之 部分,自屬可取,逾此金額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 ⒌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害計3,551,000元部分: 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因未完工部分,經其重新於93年5月 10日發包他人承作,致受有差價損害計3,551,000元乙節, 固據提出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㈤)。惟系爭契 約既係因營建署片面終止,顯明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 如前述,則營建署抗辯:顯明公司應就其尚未完工部分而另 行發包所生差價3,551,000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即 非可採。 ⒍已完成工程之保固保證金640,72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日之次日起,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按即顯明公司)保固3 年…」、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 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第 2款:「主辦機關(按即營建署重工隊)於工程完工後由工 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乙方應 即申請退還…」(見原審卷㈠第33頁)。是顯明公司依約固 應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保固保證金,惟於3年保固期滿 後即得申請退還。營建署固辯稱:顯明公司依約應提供已完 成工程之保固保證金640,720元(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且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7、8、9款之約定,伊得不予 發還該保固保證金云云。然查,顯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 度僅落後9.876%,雖有遲延,但未達落後30%以上之約定終 止要件,是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為 不合法,已如前述,尚難認顯明公司違約情節重大,是營建 署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7、8、9款之約定,據為 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理由,即非有據。從而,營建署既於 91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已逾3年保固期限,顯明公 司自無再提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則營建署本於系爭契約第24 條之約定,請求顯明公司提供已完成工程之保固保證金640, 72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⒎已領材料部分應繳回數量之差價損害計3,861,272元部分: 營建署辯稱:因顯明公司於施作工程時,向其領取材料超過 其施作已完工部分之工程,致其將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受 有價差損害計3,861,272元乙節,固據提出數量計算說明表 、散裝水泥運送通知單、提貨單、提貨紀錄為證(見本院更 二審卷㈠第128-149頁)。惟上開私文書既經顯明公司否認 ,營建署仍應就其真正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營建署已自承此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0頁)。且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合意以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據,已如前述,而依其鑑定結 果,營建署所供給之水泥及鋼筋數量尚有不足,此觀該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項內所載:「…至91年2月27日本 工程發放(水泥)累計3,000噸,而至目前結算使用水泥總 量為3,552.325噸…」、「…至91年2月26日本工程發放累計 (鋼筋)566.55噸,而本工程至目前結算鋼筋數量為612.37 噸…」即明(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11月11日鑑定 報告書第1冊第6、7頁)。是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溢領水泥 、鋼筋,依民法第259條、第215條規定應返還溢領材料款 3,861,272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不足取。 ⒏未確實檢測中心樁共88,764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之詳細表內,固編列有中心樁檢測費(含繪製成果 資料)1式,但並未約定支數(見原審卷㈠44頁),是顯明 公司應負檢測並繪製成果資料義務者,應係包括系爭工程路 段內之所有樁位。然查,C109中心樁係位於另標已完成道路 上,非屬顯明公司所承包系爭道路工程之範圍,此觀營建署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路段平面圖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3 頁),是該C109中心樁並非顯明公司依約所應檢測之中心樁 至明,此不因顯明公司所提出之樁位檢測成果圖內載有該支 樁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頁),而有不同。因營建署自認 顯明公司就系爭工程路段內所檢測之樁位,並無錯誤情形(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頁),復自認曾指示顯明公司將系爭工 程路段末端之IP8樁、NC50樁,與該C109中心樁連成一直線 施工(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5頁反面),乃因另段已完成道 路上之C109中心樁偏移,致顯明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路段與 該舊有道路銜接時,發生部分路段偏移之情形,致須打除重 做,並因而被營建署視為該偏移路段全未施作,自非可歸責 於顯明公司。 ②承上,顯明公司就C109中心樁不負檢測之責,則營建署辯稱 :顯明公司應就該中心樁偏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 款約定,按測量費6倍計罰19,764元,並應賠償伊另行委託 他人檢測所支出之檢測費69,000元云云,自非有據。則營建 署以上開合計88,764元主張抵銷,亦非可取。 ⒐關於因C109中心樁偏移,占用漁塭業者私有地,支出補償費 60萬元部分: 顯明公司就C109中心樁不負檢測之責,既如前述,是因該中 心樁偏移占用漁塭業者私有地乙事,自亦不可歸責於顯明公 司,是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應就伊支付予漁塭業者之補償 費6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 ⒑關於因C109中心樁偏移而須打除側溝,致生電力桿遷移費用 64,501元部分: 顯明公司就C109中心樁不負檢測之責,既如前述,是因該中 心樁偏移而須打除側溝,致生電力桿遷移費用,非不可歸責 於顯明公司,則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應就該電力桿遷移費 用64,50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顯不足取。 ⒒中石化汞污泥路段已完成部分偏移及高程與設計不符共2,75 3,755.48元部分: 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所施作位於汞污泥路段之W=1.2M矩型 側溝及側溝基礎加強部分,因偏移及高程與設計不符,而有 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算明細、計算表、工程契約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2-118頁、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21-127頁 、原審外放證物卷㈥)。惟此既為顯明公司所否認,而營建 署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或就該偏移及高程與設計不符 係可歸責顯明公司一節提出證明,則其據此請求顯明公司繳 回該部分估驗款2,078,779.12元,並賠償另行發包差價損害 674,976.37元,合計2,753,755.48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亦 不足取。 ⒓承上,營建署除原審已判准抵銷之190,995元(該部分未經 顯明公司上訴而告確定),尚得請求顯明公司賠償①施作不 合格及應改善部分工程部分重新發包所生差價損失4,166,05 7元、②因W=0.50側溝(OK-0 66.5~OK+70路段)之混凝土 強度不足,返還已領取之估驗款及賠償重作費用差價共251, 164.68元及③逾期罰款2,699,200元,合計營建署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7,307,417元(計算式:4,166,057+251,164.68+ 2,699,200+190,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據以與顯 明公司之請求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顯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營建署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29,299,392元及自92年 6月12日起算、788,077元及自94年6月17日(94年6月16日追 加請求,由翌日起算)起算、1,385,069元及自99年8月27日 (99年8月26日追加,由翌日起算)起算、958,662元及自10 4年7月31日(104年7月30日追加,由翌日起算)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營建署所得主張抵銷金額為7,307,417元,其主張先抵 充工程款,兩相抵銷後,顯明公司於原審得請求營建署應對 顯明公司及合庫成功分行解除系爭工程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 (金額合計702萬元)責任,及給付㈠已完工之工程款21,99 1,975元(即29,299,392元-7,307,417元)並自93年1月8日 起算、㈡貸款利息損失788,077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於二審得追加請求㈠、1,385,069元及自99年8月27 日起算、㈡958,662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㈢21,991,975元本金部分自 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 營建署給付23,647,677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逾21,991,975元本息部分,營 建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營建署其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就營建署尚應給付788,077元部分及自 94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應解除顯明公司之差額及 履約保證金責任部分,為顯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788,077元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顯明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顯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則無違誤,顯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顯明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給 付㈠工程款21,991,975元本金應自92年6月12日起算至93年1 月7日止之利息,㈡給付貸款利息損失2,343,721元本息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顯明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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