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雄
再審原告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再審
被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2年7月30日宣示,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29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有
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
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
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自無所謂「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