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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再審原告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被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2年7月30日宣示,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29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 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自無所謂「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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