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滄浪
訴訟代理人 黃元美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律師
再審
被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再審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再審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964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上
訴,該裁定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
第65至66頁),其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符合
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
公司)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已施作完成,再審被告尚欠第7期工程款及保固款
共新臺幣(下同)179萬3,871元未付,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71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各給付59萬7,9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再審被告
反訴請求伊給付
違約金及償還費用共17
4萬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54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
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
訴,
惟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未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應予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79萬
3,877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並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本息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暨訴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
二審之反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證據,並就證據之取
捨、斟酌、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等,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
,並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37、
40、17等,經其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審
酌後不予採信,
非未經斟酌證據或得使用而未使用之證物;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以
請求權時效消滅為
抗辯,遲至
更審後言詞辯論時始為主張,已逾時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已生
失權效果,縱
認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敘及,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完備,非
適用法規有誤;伊係以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
終止合約,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
2項向再審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非主張因工程瑕
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
期時效,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伊已於96年12月28日以被
證6函文終止合約時主張抵銷,未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均可供
參照)。原確定判決係
以「…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6年11月8日函文所指業主
高鐵公司依業主規範認系爭工程缺失包括⒈安全偵測系統(
即絕緣工程)⒉備用開關系統(即自動、手動轉換系統)⒊
滲漏測試。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總經理李滄浪於96年8
月15日參加高鐵軌道門測試協調會後,對於業主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偵測系統
自承未及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對於備用開
關系爭,決定提供一座UPS主機,適用於10座軌道門使用,
滲漏測試則表示使用抽水馬達加裝壓力表即可,有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7年1月2日回函在卷
可憑;上訴
人於97年1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內容僅註明滲漏測試非本
工程項目,然對備用開關系統並未註明非系爭工程,僅表示
可於1月31日完成,…。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函示扣除備
用開關系統自動及手動轉換系統60萬元,此有上訴人97年5
月30日函可查,足見上訴人明知安全偵測系統未安裝電磁金
屬感應器,備用開關系統之自動及手動轉換系統並未施作,
滲漏測試亦未執行測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㈢
…⒊…⑴所述),及「…業主規範2.1E-1手動控制裝置之規
定…,從
上開業主規範『手動控制裝置應為曲柄、曲柄箱、
鋼柄驅動軸、齒輪減速裝置,並可與電動門作業系爭整合而
成…』觀之,手動裝置即係『曲柄手動裝置』…」(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㈦所述),與「…系爭合約第20條關於『合約
文件』載明:本合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合約之一
部分:①合約特定條款②工程詳細價目單③業主規範④圖說
⑤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足見
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示業主
規範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若與
本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
業主規範優先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之敘述),
足見原確定判係以依業主規範、兩造之函文及證人李滄浪之
證述等證據,認定「絕緣工程」、「備用開關系統」、「滲
漏測試」屬於系爭契約之施作工項,就證據之取捨、斟酌及
認定事實等,已詳予論述說明,且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業主規範並非兩造
合意之契約範圍,系爭
工程係實做實算,本件單價分析表並無絕緣工程之相關品項
及材料,如工程數量多於單價分析表,須變更設計,依新增
工程納入合約範圍,定作人始得請求
承攬人施作,否則伊無
施作義務;而施工圖並無曲柄手動裝置(即備用開關系統)
之工程項目,於95年1月6日工程項目單機測試時,再審被告
並未要求以『曲柄手動裝置』開啟軌道門進行測試,依其提
出之初驗12缺失項目,亦無該項缺失,可見該工項不屬合約
範圍。而伊總經理李滄浪於軌道門測試協調會中表示使用抽
水馬達加裝壓力表等語,究屬建議性質或承諾改善初驗缺失
,因無會議紀錄
可參,不能單憑其上開表示即認伊已承諾改
善而認滲漏測試工程亦屬合約範圍,況伊於97年1月11日函
覆再審被告時已表明滲漏測試非工程範圍;
乃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軌道門係電力操作,為避免觸電,認絕緣工程屬系爭工
程範圍,且未詳查曲柄手動裝置或UPS不斷電系統,何者為
系爭工程範圍,竟認均屬之,另再審被告於96年8月27日、
同年11月8日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應無催告效力,復未斟
酌工程部主管方敏文於93年10月25日所發郵件及93年11月22
日施工圖上之記載,與再審被告95年3月1日(誤載為95年3
月4日)函文等,而為相反判斷,認伊未施作上開工項有違
約定,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斟
酌、事實認定等法定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指摘,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1
日函文內容所示其已發見工程有瑕疵,竟遲至98年3月14日
始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已罹於1年時效,而系爭合約第14
條第1、3款之約定,性質上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被告以
93年12月31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亦罹於1年短期時效
而不得請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消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瑕疵所
生之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之時效期間;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之時效期間,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
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主
張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終止合約,並依系爭
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因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
包其他廠商施作而增加之工程費用,
核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均無關涉,
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
,非認違約金係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其主張,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