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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訴訟代理人 黃元美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再審 被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再審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再審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 訴,該裁定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 第65至66頁),其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 公司)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已施作完成,再審被告尚欠第7期工程款及保固款 共新臺幣(下同)179萬3,871元未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71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各給付59萬7,9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反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費用共17 4萬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54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 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 訴,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未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應予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79萬 3,877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假執行。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本息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訴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 二審之反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證據,並就證據之取 捨、斟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 ,並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37、 40、17等,經其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審 酌後不予採信,未經斟酌證據或得使用而未使用之證物;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遲至 更審後言詞辯論時始為主張,已逾時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已生失權效果,縱 認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敘及,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完備,非 適用法規有誤;伊係以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 終止合約,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 2項向再審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非主張因工程瑕 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 期時效,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伊已於96年12月28日以被 證6函文終止合約時主張抵銷,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均可供參照)。原確定判決係 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6年11月8日函文所指業主 高鐵公司依業主規範認系爭工程缺失包括⒈安全偵測系統( 即絕緣工程)⒉備用開關系統(即自動、手動轉換系統)⒊ 滲漏測試。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總經理李滄浪於96年8 月15日參加高鐵軌道門測試協調會後,對於業主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偵測系統自承未及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對於備用開 關系爭,決定提供一座UPS主機,適用於10座軌道門使用, 滲漏測試則表示使用抽水馬達加裝壓力表即可,有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7年1月2日回函在卷可憑;上訴 人於97年1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內容僅註明滲漏測試非本 工程項目,然對備用開關系統並未註明非系爭工程,僅表示 可於1月31日完成,…。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函示扣除備 用開關系統自動及手動轉換系統60萬元,此有上訴人97年5 月30日函可查,足見上訴人明知安全偵測系統未安裝電磁金 屬感應器,備用開關系統之自動及手動轉換系統並未施作, 滲漏測試亦未執行測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㈢ …⒊…⑴所述),及「…業主規範2.1E-1手動控制裝置之規 定…,從上開業主規範『手動控制裝置應為曲柄、曲柄箱、 鋼柄驅動軸、齒輪減速裝置,並可與電動門作業系爭整合而 成…』觀之,手動裝置即係『曲柄手動裝置』…」(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㈦所述),與「…系爭合約第20條關於『合約 文件』載明:本合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合約之一 部分:①合約特定條款②工程詳細價目單③業主規範④圖說 ⑤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示業主 規範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若與本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 業主規範優先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之敘述), 足見原確定判係以依業主規範、兩造之函文及證人李滄浪之 證述等證據,認定「絕緣工程」、「備用開關系統」、「滲 漏測試」屬於系爭契約之施作工項,就證據之取捨、斟酌及 認定事實等,已詳予論述說明,且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業主規範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系爭 工程係實做實算,本件單價分析表並無絕緣工程之相關品項 及材料,如工程數量多於單價分析表,須變更設計,依新增 工程納入合約範圍,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施作,否則伊無 施作義務;而施工圖並無曲柄手動裝置(即備用開關系統) 之工程項目,於95年1月6日工程項目單機測試時,再審被告 並未要求以『曲柄手動裝置』開啟軌道門進行測試,依其提 出之初驗12缺失項目,亦無該項缺失,可見該工項不屬合約 範圍。而伊總經理李滄浪於軌道門測試協調會中表示使用抽 水馬達加裝壓力表等語,究屬建議性質或承諾改善初驗缺失 ,因無會議紀錄可參,不能單憑其上開表示即認伊已承諾改 善而認滲漏測試工程亦屬合約範圍,況伊於97年1月11日函 覆再審被告時已表明滲漏測試非工程範圍;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軌道門係電力操作,為避免觸電,認絕緣工程屬系爭工 程範圍,且未詳查曲柄手動裝置或UPS不斷電系統,何者為 系爭工程範圍,竟認均屬之,另再審被告於96年8月27日、 同年11月8日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應無催告效力,復未斟 酌工程部主管方敏文於93年10月25日所發郵件及93年11月22 日施工圖上之記載,與再審被告95年3月1日(誤載為95年3 月4日)函文等,而為相反判斷,認伊未施作上開工項有違 約定,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斟 酌、事實認定等法定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指摘,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1 日函文內容所示其已發見工程有瑕疵,竟遲至98年3月14日 始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已罹於1年時效,而系爭合約第14 條第1、3款之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被告以 93年12月31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亦罹於1年短期時效 而不得請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消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瑕疵所 生之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之時效期間;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之時效期間,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 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主 張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終止合約,並依系爭 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因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 包其他廠商施作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核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均無關涉, 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 ,非認違約金係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其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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