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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再審 被告 劉宗霖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2萬478元本息(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施工時放樣測量 、高程控制不良,及未注意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不佳等, 可歸責再審原告75%原因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且並無再審原 告所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因瑕疵擔保所生之各項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提出修 補費用請求權之時間,縱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國97年1月 30日起算,至其上訴第二審之100年1月27日始提出請求時, 早已逾1年之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原告所辯侵權行 為時效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 卷第167頁反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97年4月29日起訴所遞交之起訴狀 內,即已明確指摘再審原告受通知限期而拒不回應,主張瑕 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故無時效消滅等問題, 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 決為相同認定,故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承攬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112萬478元本息,惟再審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7年1月30日起算,至其上訴第二審100 年1月27日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提出請求時,早已逾1年時效 而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依民法 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瑕疵修 補暨損害賠償之責,有再審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 年1月27日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揭請求,要有誤會。 ㈡另原確定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記載:「則上訴人(按係指再 審被告)依其與川田公司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責承造 系爭建物之川田公司依限修補不成後,賠償上訴人僱工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川田 公司應負擔75%之歸責比例,請求川田公司賠償112萬0,478 元(1,493,970×75%=1,120,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為屬正當,亦無川田公司所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問題 (詳後述)」等語。第30頁記載「而本件鑑定人大地技師公 會既係在97年1月30日方完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 之鑑定報告,則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上訴人 於98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對川 田公司請求時效未消滅之理由亦同)」等語。均係針對再審 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賠償請求,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2年短期時效,自無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並非有據,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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