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再審
被告 劉宗霖
劉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2萬478元本息(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至5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施工時放樣測量
、高程控制不良,及未注意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不佳等,
可歸責再審原告75%原因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且並無再審原
告所
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
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因
瑕疵擔保所生之各項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提出修
補費用
請求權之時間,縱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國97年1月
30日起算,至其
上訴第二審之100年1月27日始提出請求時,
早已逾1年之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原告所辯侵權行
為時效問題,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
卷第167頁反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97年4月29日起訴所遞交之
起訴狀
內,即已明確指摘再審原告受通知限期而拒不回應,主張瑕
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故無時效消滅等問題,
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
決為相同認定,故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承攬
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112萬478元本息,惟再審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7年1月30日起算,至其上訴第二審100
年1月27日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提出請求時,早已逾1年時效
而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依民法
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瑕疵修
補
暨損害賠償之責,有再審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
年1月27日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揭請求,要有誤會。
㈡另原確定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記載:「則
上訴人(按係指再
審被告)依其與川田公司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負責承造
系爭建物之川田公司依限修補不成後,賠償上訴人僱工自行
修補之
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川田
公司應負擔75%之歸責比例,請求川田公司賠償112萬0,478
元(1,493,970×75%=1,120,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為屬正當,亦無川田公司所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問題
(詳後述)」等語。第30頁記載「而本件
鑑定人大地技師公
會既係在97年1月30日方完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
之鑑定報告,則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故上訴人
於98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對川
田公司請求時效未消滅之理由亦同)」等語。均係針對再審
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賠償請求,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2年短期時效,
自無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並
非有據,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