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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富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裁判費2,3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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