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富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
裁判費2,3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