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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黃文國       黃健銓       黃忠明       黃家旗 兼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黃木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 第491號已發函所屬單位,說明各級法院在審裡本案過程中 均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及未依嚴正法及衡平法審 理,嚴重影響伊權益。本案於50年前即經雙方及前輩約定在 案,現場並存留至今,執行長官親赴現場勘察即可明,自不 能依相對人單方面要求即限期為強制執行,並應立即停止執 行,倘受有損害及脅迫,將依法向各單位提出各項要求。又 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經協調雙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有錯誤 。而本案亦呈報監察院,處理本案應避免後果傷害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811 號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釋明有符合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原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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