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黃文國
黃健銓
黃忠明
黃家旗
兼上列四人
共同
代理人 黃木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
第491號已發函所屬單位,說明各級法院在審裡
本案過程中
均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及未依嚴正法及衡平法審
理,嚴重影響伊權益。本案於50年前即經雙方及前輩約定在
案,現場並存留至今,執行長官親赴現場勘察即可明,自不
能依相對人單方面要求即限期為強制執行,並應立即停止執
行,倘受有損害及脅迫,將依法向各單位提出各項要求。又
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經協調雙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有錯誤
。而本案亦呈報監察院,處理本案應避免後果傷害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811
號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執行,
惟並未釋明有符合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原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