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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6號 再抗告人  黃文國       黃健銓       黃忠明       黃家旗 兼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黃木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所謂 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 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 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 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 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惟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均 為114萬4,000元,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臺灣桃園 地院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再抗 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至本院前開裁定正 本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 告。」,尚不因而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得為再抗告(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故再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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