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6號
再
抗告人 黃文國
黃健銓
黃忠明
黃家旗
兼上列四人
共同
代理人 黃木松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其所謂
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
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
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
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
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
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再抗告人
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
惟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與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
為114萬4,000元,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臺灣桃園
地院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則再抗
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乃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事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於法不合。至本院前開裁定
正
本誤載「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
告。」,尚不因而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得為再抗告(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併予敘明。故再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