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鑫堯
相 對 人 徐英傑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英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
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
第3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316號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第316號異議之
訴卷宗審閱後,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於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
本件抗告人係依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
82號判決(下稱第82號判決)主文「
被告(即訴外人勤動物
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動公司)應自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397號、398號、400號、401號、403號、404號
、405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2.86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路○○○○號)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
上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被告應自
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34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
,60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請求之債
權額除於該訴訟提出時已到期250萬0,608元之租金債權及5%
計算之利息外,尚須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萬6,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經計算為589萬0,500元(
101年3月1日
迄今已有17個月,346,500元×17個月=5,890,
500元),與前開確定之債權額,二者合計債權額為839萬1,
108元,計算式(2,500,608+5,890,500=8,391,108元)。
是倘以原裁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利息損失應為182萬2,0
48元(8,391,108+18,348)×0.05×(4+4/12)=1,822,048
,故原裁定僅以229萬3,485元及已繳納
執行費1萬8,348元計
算抗告人之損害,殊嫌無據。㈡有關查封之執行標的,係龐
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及設備),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多
次請求勤動公司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然該公司均未置
理,而系爭動產及設備置放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致
抗告人每月損失高達34萬6,500元之租金利益,是倘系爭動
產及設備無法如期拍賣,依原裁定所示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將損失高達
52個月,計18,01萬8,000元租金利益(346,500×52=18,01
8,000元),且訴外人勤動公司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
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於第316號事件訴訟
期間之租金損失,
僅以第82號判決
所載之債權額之利息計算損失,並據以核定
擔保金為50萬元,自屬過低。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勤動公司間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就執行
標的系爭動產及設備係相對人所有,並向原法院提起第316
號事件,經原法院第316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原法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316號民事卷宗審究屬實,原裁定係斟
酌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9萬3,485元及已
繳納執行費1萬8,348元,因停止執行期間(即
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間)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害
等情,並酌定擔保金額
為50萬元,准予相對人聲請於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下稱聲請
狀,本院卷第15頁):1、訴外人勤動公司應自坐落新竹縣
○○鄉○○段396、397、398、400、401、403、404、405號
地號土地上,如第82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2.86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
上物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2、勤動公司應自101年3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4萬6,500
元。3、勤動公司應給付抗告人250萬0,608元,及自101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聲請狀
上載之執行標的係為「
債務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執
行標的:「229萬3,485元為執行之債權額」。執行法院於10
1年12月6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舜字第33969號「自動履行命令
」命勤動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執行法院另於102年1月11日在新竹縣○○鄉○
○村○○路○○○○號地上物內查封之動產及設備,計有#18號
日光燈生產線等96項,並於102年1月28日以新院千101司執
舜字第33969號送請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
),經該公司鑑定價值為173萬8,107元,有102年1月11日之
動產查封筆錄、動產指封
切結書及鴻慶公司102年2月25日鑑
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頁至22頁、第35
頁)。
㈢
惟查:相對人提起第316號事件,其
訴之聲明僅針對「本件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即上開
㈡之動產拍賣部分)應為撤銷」,並聲請本件(就系爭動
產及設備)停止執行。且抗告人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
調查
程序中亦陳稱:「抗告人係『一部分執行』。『上開㈡1、
騰空部分沒有算入,上開㈡2、按月租金是累計中沒有算入
,229萬3,485元全部包含在上開㈡3、250萬0,608元部分』
。交屋部分還沒有執行,執行停止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依抗告人所述,原裁定未行調查究明相對人提起
第316號事件僅針對系爭動產及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聲請
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僅限
系爭動產及設備部分,抗告人係為全部執行,惟上開交屋部
分並
非相對人所提第316號事件之範疇,自非屬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之範圍,原裁定率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
行,已屬有誤,是原裁定據以酌定之擔保金額即失所依憑。
且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1日查封筆錄所載動產編號第23之電
腦數量為9台,上開鑑定報告之數量僅8台,另編號第43之黃
粉數量為2桶,該鑑定報告上僅列1桶(執行卷查封筆錄及外
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參照),又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4日通
知辦理
查封登記之系爭動產及設備之附表僅共編號21種,則
相對人所爭執系爭動產及設備究竟內容為何?市值若干?事
涉原法院第316號異議之訴之標的物與停止執行之範疇,亟
待釐清,
兩造復同意將事件發回由原法院查清(見本院上開
調查筆錄)。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50萬元後停止
系爭全部執行事件,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妥
適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