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3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簽訂專利技術授
權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授權標的為美國註冊之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凡
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所生產之授權產品(如系爭合約附件A
,主要
例示包括USB-SP02、USB-SP02A、USB-SP04A、UDV-CP
02A),均應
按實際銷售價格一定百分比支付權利金予伊。
為達計算權利金數額之目的,
乃約定相對人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負有保存授權產品之銷售量、銷售價格、銷售總額紀
錄之義務,伊則有稽查之權利。
詎相對人違約,拒絕提出授
權產品之銷售量、銷售價格、銷售總額紀錄以供伊稽查,伊
雖於102年3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提出,相對人於同月
20日回函編織系爭專利無效之不實理由,牽扯毫不相關之另
案我國專利爭訟判決,搪塞伊之請求,顯見有規避查核、支
付權利金之情。
上開紀錄資料為相對人所
持有,因授權產品
之範圍包括相對人製造之自有品牌商品及為他人代工之他品
牌商品,故系爭合約第3.3條
所稱足供查核紀錄資料,包括
原裁定附件「應保全之證據」(下稱附件)所示授權產品之
境內銷售發票、出口報單,授權產品有關之代工契約及其交
貨單、發票,與相關之進銷存電磁紀錄或進銷存書面紀錄資
料。而境內銷售發票、出口報單,如未能准予保全,則相對
人不免得於日後刻意竄改商品名稱以規避查核。另代工契約
及其交貨單、發票,與相關之進銷存電磁紀錄或進銷存書面
紀錄資料,均無法限制或要求相對人應以如何之方式保留,
亦
非屬可向稅捐機關或海關調閱者,相對人為規避查核,亦
有故意使之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自有聲請保全上開證據
之必要。又伊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紀錄資料,相對人以不實
理由藉口拒絕,創造雙方爭議於前,復拒絕提出紀錄於後,
依社會
經驗法則必然已預設訴訟發生,在相對人明知系爭專
利並非無效之前提下,唯一可免於遭伊
求償之方法,當然是
想盡方法使授權產品之銷售量、銷售價格、銷售總額紀錄無
從
勾稽查核,合理懷疑相對人會有滅證舉措,
尚非僅伊主觀
之臆測。且證據保全具有「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之功能,
提起訴訟前亦
非不得為之。本件如非經保全證據,在欠缺具
體數據下,承審法院可能認為伊就得請求之權利金數額無其
他證據
可參,伊非無受不利益判決之餘地。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相對人於新北市○○區○○
路○○○號11樓及同路98號4樓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
當
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
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而
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
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
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
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
人或
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
用者。又證據保全制度,有事先防止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
惟如能使欲主張權
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物或物
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
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
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
,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
,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乃於89年2月9日增訂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
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訂此
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且其保全證據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
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
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再者
,前開增訂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中所述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
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消弭訴訟,或有助
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僅為該次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
、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
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
整原本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
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申請法院保全
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
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因此,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得促進訴訟
、審理集中化,然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
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
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
適用法律時所
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是
以就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相對人之負擔兩相權衡下,若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取得證據方法可資採用,應
認證
據保全不符
比例原則而不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換言之,
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擴大容許聲
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許尚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
述說明之適用。
三、查抗告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雖提出其於102年3月14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23至28頁)及相對人委託陳尹
章律師於102年3月20日所發之律師函(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
)為證。然
觀諸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相對人依系
爭合約提出權利金計算報告及支付紀錄等資料。相對人所發
律師函回覆內容,係表示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原因且無法除
去,影響所及將使雙方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符合
民法第246 條
規定之「不能之給付」而無效,為妥適處理後續事項,及維
繫雙方情誼,請抗告人儘速與相對人協商解決契約無效所衍
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以避免滋生不必要之誤會
等情。是依抗
告人所
提存證信函、律師函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就附件所
示證據有何毀損、喪失、隱匿等行為。次查附件所示之證據
乃相對人所持有之銷售營業紀錄,相對人焉有因抗告人將來
提起給付權利金訴訟,即甘冒刑事責任風險將其毀損、隱匿
致影響其自身權益之理?且抗告人前於102年3月14日以上開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權利金計算報告及支付紀錄等資料
,假設相對人有毀損、隱匿附件所示證據等行為之意圖,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可為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保全證據之理由
予以釋明,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臆測
,指摘附件所示證據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認定本
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主張如取得附件所示證
據,可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之功能等語。惟依抗告人所
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
。
參諸抗告人將來訴訟請求內容未明、未繳納本案
訴訟費用
、未就可能之不當聲請造成損害提供任何
擔保之情況下,倘
遽予擴大許可抗告人以其所聲請之近似廣泛搜索方式(抗告
人聲請保全之如附件所示證據並非已具體特定之證物)為保
全證據,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基本權利侵害(事
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應認無對之准許保全證據之必要。
何況附件所示證據乃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40條所規範之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之會計
資料,依法應保存一定年限,抗告人
迄今尚無
訴訟繫屬,依
一般情形且抗告人又無具體證據之情形下,應可期待其能依
通常程序取得證據,益見無經保全證據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雖攸關抗告人將來
請求權
利金即
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數額,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
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係屬法院得否
認聲明書證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之問題,且依同法第349條之規定並得裁定處以罰鍰或
命為強制處分;另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
一切狀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無藉由保全證據之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是則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理
由及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並予保全如
附件所示證據,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