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3號
抗 告 人 沈震豪
相 對 人 宏耀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月2日簽訂
合夥契
約書,
嗣因合夥事業無盈餘可分配,相對人
乃於同年7月1日
提出拆夥之請求,並要求公司會計交代合夥
期間3 個月之帳
目。
惟因公司帳目不清,相對人竟要求伊將不足之金額全部
補足,
是以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況另案
本票裁
定事件(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387號)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部分與
本件請求重複,
益徵相對人請求伊
給付債務金額51萬元誠屬無據。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51萬元,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於102 年7月2日向
原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月4日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16644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
人應向相對人清償51萬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
旋於同年月18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
提出
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抗告人異
議狀
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 頁、第15頁、原法院訴字
卷第5 頁)。嗣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1萬元,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補繳之
裁判費為5,010 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尚
有爭議,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
云云,
惟相對人請求之債務金額是否正確,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而與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