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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羽非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 第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追加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林炎中為 備位原告,伊與林炎中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家麒文化社區之 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林炎中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伊 原係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與林炎中 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爭點相同,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攻擊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得避免 審理重複,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效。詎原裁定逕以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為相對人 所不同意,且伊所為乃原告預備訴之合併,當事人地位處於 不確定狀態,有礙於本案訴訟之終結云云,駁回伊訴之追加 ,於法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 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 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 ,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 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 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 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 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備位原告林炎中,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主張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請求相對人逢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 )賠償損害。林炎中既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抗告人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二者之主張於事實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自得 互相援用,得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備位原告之追加 ,應予准許。縱相對人不同意,亦無礙該追加合法之認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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