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葉羽
非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
第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追加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之林炎中為
備位原告,伊與林炎中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家麒文化社區之
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林炎中亦為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伊
原係本於
訴訟擔當之法理,為
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與林炎中
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爭點相同,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攻擊及
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無礙於
對造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得避免
審理重複,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效。
詎原裁定逕以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為相對人
所不同意,且伊所為
乃原告預備訴之合併,當事人地位處於
不確定狀態,有礙於
本案訴訟之終結
云云,
駁回伊訴之追加
,於法有違,
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情。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
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
同一
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
,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
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
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
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
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與備位原告林炎中,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主張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請求相對人逢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
)賠償損害。林炎中既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抗告人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二者之主張於事實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自得
互相援用,得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備位原告之追加
,應予准許。縱相對人不同意,亦無礙該追加合法之認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與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