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黃宋丞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全字第2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樂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將股份
借名登記在
第
三人嚴智行、龔慧治名下,而樂祺公司為相對人樂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人股東。民國100年1月28日,伊
與第三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網公司)簽訂
股份
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之樂祺公司股份及
債權(即樂士
公司之股份)出售予達康網公司,已於100年5月5日將4500萬
股樂祺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達康網公司之負責人邱傑書。
嗣因
達康網公司無力繳付股款,伊於100年7月1日再與達康網公
司簽署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將伊
持有之樂祺公司股票
移轉登記予達康網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迅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然保留持有樂祺公司股票3000張即300萬股(下稱樂祺公
司股票),以及樂士公司股票23張即2300萬股(股票編號
1529-99-NY-0000000至1529-99-NY-0000000,下稱
系爭股票
)不交付,故伊仍為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100年9月2日邱
傑書邀樂祺公司為
保證人,向伊借貸系爭股票,承諾於100
年10月31日前返還,然屆期並未歸還,甚因將系爭股票設質
與第三人而遭行使
質權,由相對人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家公司)拍定取得,
彼三人已損害伊之權利,將對邱
傑書、樂祺公司、群家公司等提起歸還系爭股票之訴及確認
系爭股票股權存在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而
前揭本案訴訟
非
短期所能確定,如任由非真正權利人行使系爭股票股權,伊
之權利將受到嚴重損失,並造成股東與公司間將來之
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尤其樂士公司訂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如通過補選董事之重要議題,將使伊受到日後難以回
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對樂士公司、群家公司
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
難謂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所釋明,其
聲請
於法不合。雖釋明與樂祺公司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惟
樂士公司已公告取消101年10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抗
告人復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難認有定暫時狀
態
假處分之必要。況系爭股票業由群家公司拍定取得,並登
記完畢,樂祺公司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無從禁止樂祺公
司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無法以供
擔保補足,其聲請難認有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追加
聲請狀中已表明樂祺公司明知伊
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卻將系爭股票無權處分予群家公
司,群家公司係惡意受讓取得股權,彼二人顯非善意而故意
詐害伊之債權,伊將本於
借貸關係、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244條撤銷
詐害債權及
回復原狀之訴,請
求群家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已釋明與群家公司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㈡伊所得提起之本案訴訟,除對樂祺公司、邱傑
書等提起返還股票及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外,前述股東權
行使之對象為樂士公司,伊對樂士公司得提起請求容忍伊行
使股東權,及不得妨礙或剔除伊之表決權之
不作為義務訴訟
,縱伊未直接對樂士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只要有助於確認股
東權爭議,均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謂能解決爭執法律關
係之本案訴訟,仍有將樂士公司列為
本件相對人之必要。㈢
伊於聲請狀已表明其為系爭股票之真實所有權人,如任由非
真正權利人(即樂祺公司)為不利於系爭股權之行使,例如行
使表決權、股東盈餘
分配請求權等等,除使真正權利人受到
重大難以計算損失外,亦造成股東與公司將來之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實有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害
等情事,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樂士公司雖取消股東臨時會,然隨時可能再
召集,且股東權係股東基於股份得向公司主張之權利,有無
重大損害或急迫非以股東權召開
與否為斷,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准予廢棄原裁定,請求①禁止樂祺公司及群家公司行使
樂士公司2300萬股(股票編號1529-99-NY-00000 00至1529-
99-NY-0000000)之股東權;樂士公司不得由樂祺公司、群
家公司就前開樂士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②樂士公司、樂祺
公司及群家公司應容忍且不得禁止及妨害抗告人行使第1項
請求事項之樂士公司之股東權。③禁止樂祺公司及群家公司
徵求、共同徵求或委託徵求委託書;其已徵求者,應禁止樂
祺公司及群家公司行使該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
云云。
四、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
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樂祺公司及樂士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人,
出售
上開股份予達康網公司時,仍保留持有樂祺公司300萬
股及系爭樂士公司股票2300萬股未過戶,因邱傑書及樂祺公
司向伊借貸系爭樂士公司股票未返還,且系爭股票因設質而
遭群家公司拍定,伊之權利受到損害,與樂祺公司、樂士公
司及群家公司有股權爭議之爭執法律關係等情,有樂士公司
、達康網公司、群家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買賣契約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
、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邱傑書支付抗告人面額2億元之第
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樂祺公
司股票、借據、樂祺公司101年11月22日民事
陳報狀等件為
證(原法院卷第19-44頁、145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22
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與樂祺公司、樂士公司及群家公司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
泛稱「其為系爭股票之真實所有權人,如任由非真正權利人
( 即樂祺公司)為不利於系爭股權之行使,例如行使表決權
、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等等,除使真正權利人受到重大難以
計算損失外,亦造成股東與公司將來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云云,並未就樂祺公司行使股東權如何造成其損失及股東與
公司法律關係如何趨於複雜等情提出說明或釋明,況系爭股
票已由群家公司拍定取得,樂祺公司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
,而無從行使股東權,抗告人所指樂祺公司行使股東權造成
其損失等情尚無依據,應認其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未盡釋明之責,自無法以供擔保
予以補足,其聲請無理
由,應駁回之。
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