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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許立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侯明蘭等間假扣押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7年3 月15 日向相對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建設公司)購 買宜蘭縣礁溪鄉建案名稱為「風和山林」之預售屋B3棟10樓 房屋(即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10樓之8 房屋) ,及向相對人侯明蘭購買上開房屋座落基地之持分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已收取伊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87 萬元,未依約起造建物,卻以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 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伊則反訴 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現仍於鈞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審 理中,尚未確定。於兩造訴訟中,相對人竟將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賣予第三人李子佑,並於101 年 6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退還伊所支付之價金, 顯有處分隱匿名下財產之行為,有損伊債權之擔保,且相對 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極易移轉隱匿,恐相對人隱 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請准於提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67 萬元(包括買賣價金387 萬元及 違約金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抗告人繳款明細、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通知書及書狀及上開房屋之建 物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83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雖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惟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387 萬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及按買賣總價400萬元20% 計算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80萬 元,共計467 萬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繳款明細、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開庭通知書及書狀等件為證,認抗告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四、就本件聲請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償 還上開債權之資力,且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可能循前例將公 司解散,改由另一家公司經營,且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又相對人另建案之住戶以房屋損害 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發現該 公司銀戶帳戶餘額為零,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並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3頁)。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資力,無力清償伊之債權云云。惟依 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01 年顯示資本總額 為2,800萬元,102 年顯示資本總額增加為4,800萬元(以上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頁),顯見群家建設 公司今仍正常繼續營運,並無解散或撤銷登記之情事,且 資本總額大幅成長,該公司財務並無惡化情事,其資財亦遠 逾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數額,又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侯明蘭 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100 年財產總額分別為264萬7,500元 、4,336萬4,295元,此有原法院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資料置於證物袋),難認相 對人並無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能力。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 群家建設公司將依循前例將公司解散,改由另一家公司經營 ,且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無法證明假扣押 聲請時等之資力狀況云云,均未予釋明,僅係其臆測之詞 ,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而認為本件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 權人為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9 頁),而抗告於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不 爭執上開事實,有上開事件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 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 有處分資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即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遭第三人假扣押執行, 扣押之銀行存款餘額為零云云。然銀行存款並非衡量債務人 有無清償能力之唯一依據,自不得據此即認相對人無資力償 還債務,況抗告人對此僅空言指陳,未舉證以釋明之,亦不 可採。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抗告人 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故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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