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芬
代 理 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
字第3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亞公司)、林玉梅之
債權人,相對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巷○○號(下稱22號建物)及20號(下稱20
號建物)各樓層之住戶,無權占用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84.76平方
公尺、114.70平方公尺。凌亞公司、林玉梅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竟怠於行使權利,影響伊之
抵押權行使,伊得代位凌
亞公司、林玉梅請求相對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22號建
物、20號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
共有人,應以22號建物、20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據此
核課定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
所有
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
乃在排除其土地所
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
除土地
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於民事
起訴狀中第1項
聲明:「
被告(指相對人)應分別自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1至5樓
、20號1至5樓之建物遷出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
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46-55頁
),依
上開說明,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
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依22號建物、20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其價額。原裁定逕將上開建物各樓層面積互相加計據此計算
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有違誤。
㈡22號建物、20號建物係5 層樓區分所有建物,相對人為各樓
層
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主張上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依序為84.76平方公尺、114.70平方公尺,業經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28-37頁)。準此,上開建物
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99.46平方公尺(計算式:84.76
+114.7=199.46)。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775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可稽,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22號建物、20號建物各樓層
遷出後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
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2,162元(計算式:199.4623
,775=4,74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
訴之聲明
第2、3項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凌亞
公司、林玉梅,並由抗告人
代位受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萬2,162元,原法院核
定為2,371萬80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計徵之
裁判
費即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