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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 字第3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相對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巷○○號(下稱22號建物)及20號(下稱20 號建物)各樓層之住戶,無權占用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84.76平方 公尺、114.70平方公尺。凌亞公司、林玉梅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竟怠於行使權利,影響伊之抵押權行使,伊得代位凌 亞公司、林玉梅請求相對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22號建 物、20號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 共有人,應以22號建物、20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據此 核課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 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 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 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第1項 聲明:「被告(指相對人)應分別自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1至5樓 、20號1至5樓之建物遷出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 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46-55頁 ),依上開說明,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 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依22號建物、20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其價額。原裁定逕將上開建物各樓層面積互相加計據此計算 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有違誤。 ㈡22號建物、20號建物係5 層樓區分所有建物,相對人為各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主張上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依序為84.76平方公尺、114.70平方公尺,業經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37頁)。準此,上開建物 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99.46平方公尺(計算式:84.76 +114.7=199.46)。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775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可稽,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22號建物、20號建物各樓層 遷出後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 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2,162元(計算式:199.4623 ,775=4,74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訴之聲明 第2、3項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凌亞 公司、林玉梅,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萬2,162元,原法院核 定為2,371萬80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計徵之裁判 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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