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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蘇義風 相 對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2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百煌,變更為蘇慶福,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蘇慶福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巨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麗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1日與伊簽訂彩力染整染紗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 ),承租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 之染紗部門廠房 ,租賃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嗣於96年11月16日換約 ,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巨麗公司未依約支付染紗廠人力資源所產生住宿 、膳食、管理、薪資等費用,亦未支付有關染紗廠運轉所產 生勞工安全、廢棄物處理、廢水排放、空氣污染等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巨麗公司應 賠償回復原狀之設備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900,000元 、廢水與廢棄物清運處理費3,802,680元 、支援員工之勞健 保費用、退休金與外勞就業安定費1,176,663元 、違反水污 染防制法之行政罰鍰210,000元 、電費補償費用12,369,614 元與電費782,089元,合計28,241,046元 ;債務人甘天財為 巨麗公司負責人、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等經營巨麗公司 業務,致侵害伊之財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巨麗公司、甘 天財及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28,241,046元。 ㈡巨麗公司資本額17,000,000元,無法滿足本案債權;甘天財 未經巨麗公司股東會同意即逕自決定巨麗公司自101年11月2 日停工,是巨麗公司亦無營業獲利可清償伊之債權;甘天財 因竊電、酒駕等刑事案件在監執行,難求其資產可供日後滿 足伊之債權;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同年12月23日將巨 麗公司所有置於廠區之生產機器(含伊所有之導紗機)搬至 其個人名下倉庫,並聯絡其他業者商討變賣事宜,足見抗告 人、巨麗公司有積極隱匿資產情事,伊之債權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將債務人巨麗公司、 甘天財及抗告人之財產在28,241,0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裁定以: ㈠相對人以95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巨麗公司、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巨麗公司、 抗告人之財產在28,241,0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債務人巨麗公司、抗告人其中任一人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 以28,241,0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㈢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2號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 五、抗告意旨以: ㈠伊僅於94年8月3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擔任巨麗公司之負 責人,嗣已改由甘天財擔任負責人 ,相對人請求100年間之 電費、101年11、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間之廢水與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02年1月之污水設備處理 費用等均與伊無涉。 ㈡伊巨麗公司與相對人間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該租約所生債 務不履行等,亦與伊無關。 ㈢伊未以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或指使他人搬移該公司之機 械設備,該設備係甘天財於102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黃南舜, 將上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搬遷至相對人公司;該機 器設備總值約44,759,775元,足以清償巨麗公司積欠相對人 之債務 ,況巨麗公司已於調解後陸續匯款800萬元予相對人 ,足見本件假扣押事由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對債務人及抗告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合約書、廢棄 物及廢水處理之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環保行政罰鍰繳款單、桃 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238號卷第12-19、21-28、31頁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見同上 卷第20、30頁、原法院卷第9-13頁)為證,應可認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卸任巨麗公司 之董事後,是否為巨麗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就相對人請求之 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抗告人應否連帶賠償?等情,核均係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 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併予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於 101年12月23日將巨麗公司所有 之機器設備移至其個人名下倉庫,並與其他業者聯絡變賣 事宜云云,雖據提出照片(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238號卷第37-39頁、本院47-54頁))為證 。然相對人自 承已於102年5月間取得該等機器設備(見原法院卷第31頁 ),且該等機器設備移往他處,是否將行變賣,均屬債務 人「巨麗公司」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 原因,核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應另就「抗告人」是 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 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⒉法院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時,相對人補充意見稱:「…本件 作為租賃押金並作為日後終止租約損害賠償之用,而交付 之4紙支票,面額共400萬元,相對人已兌現,但該金額與 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28,241,046元顯不相當…系爭機 器設備現值15,289,130元…變賣價格約現值之50%…7,644 ,565元…相對人扣得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抗告人與 數人共有之不動產(持分1/8、1/32、1/224、1/1200), 此種財產持分狀況,縱未來變賣其持分恐有變賣價值過低 之風險…目前相對人所管領、持有、扣押之財產,總價仍 與原裁定數額28,241,046元相差甚遠…」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巨 麗公司聲請假扣押未扣得任何財產;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則為公同共有,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股票(益通公司 5,000股、兆豐公司37,270股、力晶公司9,880股)、存款 (台新銀行2,349,741元、臺灣銀行3,163元),有執行紀 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另參以抗告人聲明異議 及抗告程序中,一再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相對人對抗告人、巨麗公司、甘天財起訴請求賠償之 金額高達43,255,780元,有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等情以觀,已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大致可認定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可採,是 相對人就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應可認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巨麗公司 移交相對人保管之系爭機器總值約44,759,775元,已足以 清償相對人本件債權部分,除相對人自認該機器現值15,2 89,130元,變賣價格約7,644,565元外, 未據抗告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如前述該機器係「巨麗公司」所有非「抗告 人」所有之既存財產,是該機器之現值若干,要與抗告人 有無假扣押原因判定無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然本院認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仍 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 。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950萬元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巨麗公司、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巨麗公司、抗告人之財產在28,241,04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巨麗公司部分未據不服),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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