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達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間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境
外公司,對伊起訴,伊依法
聲請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再進行
本案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以裁
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
乃相對人於同年月2
9日始以郵寄匯票之方式辦理,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同年月3
0日上午11時止,未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存
上開擔保金,已逾
裁定供擔保之
期間為由,
駁回相對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原法院於相對人未合法補正前既已駁回其起
訴,依法已生效力,相對人提出匯票到院與法定供擔保之方
式為提存不合,遭駁回後,自不能以事後提出現金供擔保,
而認完成補正程序,是原裁定撤銷其101年4月30日之駁回相
對人之訴之裁定,於法未合,自應
予以廢棄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原裁定並無違誤,縱
未發生確定效力,雖經
當事人抗告,仍無更正之餘地,此乃
當然之解釋。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
,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
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如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
價證券,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本件原法院前於102年3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
,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應於5
日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5,170元為抗告人即被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逾期則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51至1
52頁),該項裁定並於102年4月22日當庭交付相對人收受(
見原審卷第143頁)。
嗣經原法院依向提存所查詢結果,至1
02年4月30日上午11時止,相對人均未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擔保金(見原審卷第154頁),已逾前開裁定期間,於
同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即
原告之訴(見原審卷第156頁),於
法即無不合。相對人雖於102年4月30日提出面額14萬5,170
元之匯票1紙到院,惟此與
前揭法定供擔保之方式為提存不
合,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補正,即不能認相對人在原法院裁
定前已供擔保,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不符,
是原法院於102年4月30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於法
即無違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無得令相對人再為提存以
補正之餘地,且不因該駁回裁定是否確定生效而有異,是無
從因相對人
嗣後於10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現金14萬5,17
0元以供擔保,而得謂原法院102年4月30日駁回相對人之訴
之
裁判基礎有
失所附麗之情形。原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原
裁定撤銷其102年4月30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