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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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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間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境 外公司,對伊起訴,伊依法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再進行 本案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以裁 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相對人於同年月2 9日始以郵寄匯票之方式辦理,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同年月3 0日上午11時止,未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金,已逾 裁定供擔保之期間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原法院於相對人未合法補正前既已駁回其起 訴,依法已生效力,相對人提出匯票到院與法定供擔保之方 式為提存不合,遭駁回後,自不能以事後提出現金供擔保, 而認完成補正程序,是原裁定撤銷其101年4月30日之駁回相 對人之訴之裁定,於法未合,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原裁定並無違誤,縱 未發生確定效力,雖經當事人抗告,仍無更正之餘地,此乃 當然之解釋。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 ,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 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如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 價證券,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前於102年3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 ,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應於5 日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5,170元為抗告人即被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逾期則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51至1 52頁),該項裁定並於102年4月22日當庭交付相對人收受( 見原審卷第143頁)。嗣經原法院依向提存所查詢結果,至1 02年4月30日上午11時止,相對人均未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擔保金(見原審卷第154頁),已逾前開裁定期間,於 同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見原審卷第156頁),於 法即無不合。相對人雖於102年4月30日提出面額14萬5,170 元之匯票1紙到院,惟此與前揭法定供擔保之方式為提存不 合,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補正,即不能認相對人在原法院裁 定前已供擔保,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不符, 是原法院於102年4月30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於法 即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無得令相對人再為提存以 補正之餘地,且不因該駁回裁定是否確定生效而有異,是無 從因相對人嗣後於10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現金14萬5,17 0元以供擔保,而得謂原法院102年4月30日駁回相對人之訴 之裁判基礎有失所附麗之情形。原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原 裁定撤銷其102年4月30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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