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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4號 抗 告 人 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22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 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並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 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 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 2年2月20日、同年3月12日向抗告人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879,200元,其中買賣價金849,800元,以 第三人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惟屆 期提示時竟因第三人為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抗告人於上開 支票退票後,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相對人竟否認雙方 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879,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試驗報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律師函、相對人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537號卷第5頁至24頁、第26至27頁)、工程承攬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等件以為釋明,認抗告人 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及相對人公司函以為釋明(見原 法院同上卷第25頁、第38頁)。惟查,上開支票係由第三人 貫程公司簽發,且未經相對人背書,已難憑認係相對人用以 支付前開貨款之工具,則該支票遭退票,尚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又抗告人雖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相對人支付貨款,而遭相對人否認訂貨並拒付價金,惟此無 非僅因雙方對於買受人為何人認知不同所致,究難憑此遽認 相對人有何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則法院尚難憑上開證據,即生 薄弱之心證,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 情。則抗告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7號裁定 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 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 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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