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
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而
承攬相對人之本件工作僅為挖掘海面下的淤泥
,
報酬內容多為人工費用、柴油及機器租金,但相對人積欠
工程款高達1,100多萬元,致抗告人需舉債支應,導致抗告
人接連發生財務變故,陸續遭受銀行抽銀根、
債權人追討,
負責人之個人財務狀況亦受牽連。
本案訴訟
裁判費高達十餘
萬元,顯
非抗告人所能負擔,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
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
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資力狀況,亦不足
以釋明抗告人公司缺乏經濟信用,均無從使法院得抗告人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
心證。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依
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