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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 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而承攬相對人之本件工作僅為挖掘海面下的淤泥 ,報酬內容多為人工費用、柴油及機器租金,但相對人積欠 工程款高達1,100多萬元,致抗告人需舉債支應,導致抗告 人接連發生財務變故,陸續遭受銀行抽銀根、債權人追討, 負責人之個人財務狀況亦受牽連。本案訴訟裁判費高達十餘 萬元,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 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資力狀況,亦不足 以釋明抗告人公司缺乏經濟信用,均無從使法院得抗告人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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