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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相 對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新臺幣壹 佰肆拾壹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為 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9年度北院 民公勝字第700709號公證書執行名義,以兩造間就坐落於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70、2057 建號屬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範圍內主建物旁空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屆滿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430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相對人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騰空返還予抗告人,並給付如契約所載違約金。相對 人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約定續約,其與 抗告人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並已對抗 告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案卷審核 屬實。依首揭法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延宕收回系爭不動 產,致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99年11月1日起 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此項 損害之估計,宜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 計算始為當。復斟酌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法院 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91,040元, 有該法院102年10月14日補正裁定附該案卷可按(見系爭異 議之訴案卷第5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需時4年4月, 是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按 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18萬元核估,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936萬元(計 算式:180,000元12月(4+4/12)年=9,360,000元,萬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抗告人自承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應提 出相當且確實之擔保金額為14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背面),低於前開相當租金數額,自以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 適當,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1萬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租約屆至可續約之約定,相對人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係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不符債務人異議 之訴要件,無停止執行必要,又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除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相對人依約應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應併就伊因未能收取該筆違約金之利息損失酌定擔 保金云云系爭異議之訴是否符合要件,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之問題,與應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再按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 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 ,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 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 ,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 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 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台 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固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公證書約定違約金部分 ,惟執行時業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不 再就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 核明確,則抗告人未取得違約金,即非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 損害,該違約金利息損失自不得計入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依 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僅命相對人供擔保46萬8,000元,顯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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