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參
相 對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新臺幣壹
佰肆拾壹萬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為
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99年度北院
民公勝字第700709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以
兩造間就坐落於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70、2057
建號屬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範圍內主建物旁空地(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屆滿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430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相對人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騰空返還予抗告人,並給付如契約
所載之
違約金。相對
人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約定續約,其與
抗告人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非
無權占有,並已對抗
告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案卷審
核
屬實。依
首揭法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延宕收回系爭不動
產,致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99年11月1日起
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此項
損害之估計,宜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
計算始為
適當。復斟酌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法院
按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29,091,040元,
有該法院102年10月14日補正裁定附該案卷
可按(見系爭異
議之訴案卷第5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需時4年4月,
是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按
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18萬元核估,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936萬元(計
算式:180,000元12月(4+4/12)年=9,360,000元,萬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抗告人
自承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應提
出相當且確實之
擔保金額為14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背面),低於前開相當租金數額,自以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
適當,
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1萬元。
三、抗告意旨
略以:兩造間並無租約屆至可續約之約定,相對人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係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不符
債務人異議
之訴要件,無停止執行必要,又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除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相對人依約應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應併就伊因未能收取該筆違約金之利息損失酌定擔
保金
云云。
惟系爭異議之訴是否符合要件,
乃該
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之問題,與應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無涉。再按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
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
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
,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
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
,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
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
予
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台
抗字第177號
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固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公證書約定違約金部分
,惟執行時業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不
再就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
核明確,則抗告人未取得違約金,即非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
損害,該違約金利息損失自不得計入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依
據。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僅命相對人供擔保46萬8,000元,顯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