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金約
相 對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三五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
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93年度北院
民公原字第76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以
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
約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屆滿,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41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其另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
人訂立租賃契約,並
非無權占有,並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
起102年度訴字第1074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依
首揭法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相對人未釋明若不停
止執行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云云,
要無足採。
三、
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查抗告人以
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相
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抗告人,抗告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
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兩造
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26萬2,012 元,有工作物土地租賃契
約、租賃協議書等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項
損害之估計,宜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計
算始為
適當。復斟酌系爭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而系爭異議之訴係於102年7月2 日
繫屬於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6 頁),如此推算,兩造主張
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 年,尚無不妥。
是以相對人因
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4 年,及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26萬2,012 元
等情核估,本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1,258萬元(計算式:262,012×
12×4≒12,580,000 ,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
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5萬元,
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條件,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
爰予
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