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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事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間經法 定代理人黃貴蘭之女陳芊樺設立之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玄任公司)與伊約定由伊辦理進口並安排海運業務等, 於101年7、8月間,向大陸杭州之久棋工貿有限公司(下稱 久棋公司)訂購4只貨櫃之腳踏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至 臺中港後,久棋公司表示抗告人尚欠其貨款,須待貨款解決 後再予放貨,然抗告人一再向伊表示貨款已解決致伊陷於錯 誤,未待其提出提單正本逕將領貨文件交付,抗告人即於10 1年8、9月間將系爭貨物領走,致伊遭久棋公司持提單求償 貨物價值美金8萬4,847.5元,伊於賠償久棋公司後基於系爭 貨物所有人請求抗告人交還貨物或請求給付貨物價金,經多 次催討仍未解決,因抗告人應負之債務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為新臺幣)253萬3,292元(以102年6月17日美金兌換新臺幣 1:29.857匯率計算),而其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顯 有將來無法完全償債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爰請求在25 3萬3,292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查相對人主張上揭事由,已據其提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單進口資料、久棋公司、航都 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山隆公司三方協議書、中海航集團上海 國際貨運公司之三方協議書、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9號存證信 函、臺中向上郵局62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 至43頁)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之 存在,而抗告人拒絕給付,其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蘭避不見面,恐有將來無法清償253萬 餘元債務之虞,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事聲字卷第 12頁)、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26頁),則於相對人催告付款後,抗告人 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拒絕,且抗告人除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確保相對人之債權可得實現;是原裁定 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改准許相對人以8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3萬3,292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為Phalanx Worldwide Ltd.,非伊或玄任公司,兩造間自無 交易或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而相對人稱伊表示貨款問題已解 決致其陷於錯誤乙節,此與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對玄任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 479號)所主張者為相同理由,僅是當事人不同而己,其主 張顯屬矛盾,況相對人明知系爭貨物非伊占有,其無權依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亦不能依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是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顯未釋明,另相對人片面稱伊近日不斷走避規 避責任,然伊因認並無給付貨款義務而拒絕,與逃匿或浪費 財產無關,伊亦無逃亡之虞或有營業困難之情形,且伊有無 償債能力應視整體資產及營運狀況而定,非僅以公司資本額 為據,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云云。查系爭貨物之受 貨人(Consignee)雖載為Phalanx Worldwide Ltd.(見原 法院司裁全卷第14頁),惟抗告人既於函覆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中自承有將系爭貨物領走(同上卷第43頁),顯難認抗告 人與系爭貨物全然無關係,相對人既已提出前開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即係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另案在 臺中地院對玄任公司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縱與本件 相同,及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 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催告抗 告人交付系爭貨物或貨款後,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 給付,而抗告人除資本額100萬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確保債權之實現,可見抗告人之財產與相對人之253萬餘 元債權相差不少,自有保全強制執行之事由,綜上,相對人 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自得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又釋明者,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 如此即可,縱相對人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假扣押之條件,自應准許,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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