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賢
相 對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
聲請意旨以:
⒈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
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
持有中國人造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萬股 (下
稱系爭股票)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4,425,000元。伊已依約轉讓
上開股票
所有權
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分別於102年7
月11日、同年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無結果,已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股票,惟相對人迄未返還。
⒉茲因系爭股票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
月23日起准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交易買賣,系爭股票原
受有交易限制之現狀已變更,倘任令相對人得將系爭股票
於公開市場交易處分予
第三人,伊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股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
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
㈡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
堪
認
聲請人已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但:
⒈抗告人所提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
函文,僅可釋明系爭股票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
,在此之前系爭股票並
非不得買賣轉讓,該函不足以釋明
本件有現狀變更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雖可釋明相對
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乙事 ,惟此於系爭買賣簽
訂時即已如此,抗告人仍願與相對人公司訂約,其應已評
估過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經濟狀況,且難以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有經濟
不佳之情形。
⒊此外,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必要,
其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顯有不足,縱抗告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
難認可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23日解除交易
限制當日,將系爭股份透過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信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交付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存入保管,以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用,相
對人僅需向證券商下單委託買賣,經證券交易所之電腦搓合
後即發生成交之效力,其現狀顯已變更,伊日後請求
回復原
狀即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者,諸如所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
失或
債務人將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所謂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其物行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
將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
參照),
惟如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上市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
種
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1272
號判決參照)。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款票
等情,
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
第8-14頁)等件為證,應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關於依
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已為相
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23日起准予在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開始買賣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臺
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
固可採信。
⒉惟,該函文僅係揭示系爭股票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開始買賣而已,在此之前,系爭股票並
非不得買賣轉讓,
此由抗告人前於99年4月9日即與相對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
書買賣系爭股票,即可得知。況,系爭股票自102年7月23
日起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
依
前揭說明,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顯
不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⒊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已變更或將變更系爭股票之現狀,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㈢據上,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即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
假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