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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相 對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以: ⒈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持有中國人造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萬股 (下 稱系爭股票)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4,425,000元。伊已依約轉讓上開股票所有權 予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分別於102年7 月11日、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無結果,已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股票,惟相對人迄未返還。 ⒉茲因系爭股票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 月23日起准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交易買賣,系爭股票原 受有交易限制之現狀已變更,倘任令相對人得將系爭股票 於公開市場交易處分予第三人,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股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 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 ㈡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但: ⒈抗告人所提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 函文,僅可釋明系爭股票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 ,在此之前系爭股票並不得買賣轉讓,該函不足以釋明 本件有現狀變更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雖可釋明相對 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乙事 ,惟此於系爭買賣簽 訂時即已如此,抗告人仍願與相對人公司訂約,其應已評 估過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經濟狀況,且難以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有經濟 不佳之情形。 ⒊此外,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必要, 其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縱抗告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難認可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23日解除交易 限制當日,將系爭股份透過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信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交付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存入保管,以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用,相 對人僅需向證券商下單委託買賣,經證券交易所之電腦搓合 後即發生成交之效力,其現狀顯已變更,伊日後請求回復原 狀即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者,諸如所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 失或債務人將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所謂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其物行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 將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參照), 惟如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上市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 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72 號判決參照)。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款票 等情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 第8-14頁)等件為證,應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關於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已為相 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23日起准予在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開始買賣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臺 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 固可採信。 ⒉惟,該函文僅係揭示系爭股票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開始買賣而已,在此之前,系爭股票並非不得買賣轉讓, 此由抗告人前於99年4月9日即與相對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 書買賣系爭股票,即可得知。況,系爭股票自102年7月23 日起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 依前揭說明,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顯 不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⒊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已變更或將變更系爭股票之現狀,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㈢據上,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即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 假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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