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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抗 告 人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共同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全字第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日月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為持有相對人台灣日光 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47.92%、6.71%之股東,所持股權數合計達54.63% ,已逾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 抗告人日月鴻公司原基於信 任關係,支持僅持有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4 %股份之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武公司) 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詎抗告人於101年9 月間,發現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等乾武公司之經營團隊 ,為圖私利,除利用抗告人之信任,以抗告人日月鴻公司 所交付之台灣日光燈公司101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委任書, 於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新臺幣(下同)1億 9,000萬元之鉅額董監報酬決議 (下稱系爭報酬決議), 以行自肥。惟台灣日光燈公司乃鉅額虧損、龐大負債之公 司,且積欠國稅局4,000多萬元, 系爭報酬決議已違反台 灣日光燈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應不得核發上開酬勞予相 對人,若不禁止相對人核算、分配、領取系爭1億9,000萬 元酬勞,恐對台灣日光燈公司及抗告人股東權益造成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禁止「相對人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 後指派之代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依系爭報酬決議支 付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決議,核算分配酬勞或 報酬予董事、監察人或公司其他人員或受領酬勞或報酬」 之必要。 (二)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等乾武公司之經營團隊除通過系爭 報酬決議自肥外,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復共同製作債權 轉讓同意書,轉讓台灣日光燈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台灣花鰻 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之債權予李福禕, 意圖將公司現餘資產掏空殆盡。抗告人為保護台灣日光燈 公司資產,已對渠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同 時聲請對該公司所賸較具變現可能資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 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55號裁定准予抗告 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 事、監察人前為處分公司資產等一定行為。惟相對人明瞭 其已失抗告人等過半持股股東之信任,已無可能於下屆股 東會後繼續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藉仍 掌握董事職權之機會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資產,其中相 對人李福禕明知台灣日光燈公司處於虧損,依公司章程規 定不得分配3,000萬元之董事酬勞, 竟聯合第三人鄭淄澠 製作不實之債權轉讓協議書, 將上開3,00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轉讓予鄭淄澠, 並濫用其擔任台 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與鄭淄澠於法院調解程序達成 調解合意,使鄭淄澠對台灣日光燈公司取得系爭債權之執 行名義。相對人李福禕復為圖相對人周啟偉不法利益,與 周啟偉共同製作使台灣日光燈公司增加2,911萬9,476元不 實債務之協議書(下稱系爭2,911萬9,476元債權)與6,00 0萬元債權憑證(下稱系爭6,000萬元債權),再由周啟偉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李福禕又違背董事忠實義務,故 意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任其確定。前開行為均重大損害台灣 日光燈公司資產,鄭淄澠及周啟偉並執此對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 聲請併案參與分配,抗告人就此已分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原法院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並於上開案件中 供擔保以暫停前開程序之執行,然因抗告人非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之當事人,並無從知悉其各種行為,嗣後始知鄭淄 澠早於101年11月20日 經由調解程序與台灣日光燈公司達 成888萬元之調解合意, 並藉強制執行程序而自系爭分配 款取得895萬1,040元,已造成台灣日光燈公司與抗告人股 東權益重大損害。李福禕與周啟偉更違法召開花鰻公司之 董事會及股東會,意圖解散正常經營之花鰻公司以取得其 資產。 (三)抗告人係四處籌措,方提供鉅額擔保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周福禕、周哲蔚、葉鏡清、何裕祥等掌握台灣 日光燈公司控制權,隨時可再以相同或類似之方法,透過 法院簡速程序取得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執行名義,再對其 資產為執行或拍賣,或恃其為花鰻公司股東身分自行召集 股東會,或於董事會、股東會提案解散花鰻公司等掏空公 司資產手法,重大損害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花鰻公司資產及 抗告人等股東權益。抗告人近日又再發現相對人李福褘、 周啟偉等人持續接觸不良債權公司,欲私下擅自處分台灣 日光燈公司對子公司花鰻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 目前台灣日光燈公司多數可變現之資產均經抗告人聲請之 假處分禁止處分中,相對人需款孔急,一旦相對人出售台 灣日光燈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取得現金後,恐隨時將所得 款項掏空殆盡。衡以台灣日光燈公司受乾武公司李福禕與 周啟偉聯手控制,一年內四度改易監察人,致監察人無法 發揮內控內稽效能,且因監察人亦有公司代表權,若不禁 止相對人等行使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禁 止相對人核算分配或受領酬勞,實難避免相對人再次濫用 董事代表權圖謀己利為類似手法掏空資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聲請為下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㈠禁止相 對人李福禕、周哲蔚、葉鏡清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 之代表,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台灣日光燈公司 董事職權。㈡禁止相對人何裕祥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 派之代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台灣日光燈公司監 察人職權。㈢禁止相對人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代 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依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六)案由:支付董 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決議,核算分配酬勞或報酬 予董事、監察人或公司其他人員或受領酬勞或報酬。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實際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者為第三人陳萬添,陳萬添因覬 覦台灣日光燈公司有多筆土地而入主並實際掌控,台灣日 光燈公司前因出售土地而有8億餘元現金, 陳萬添即以轉 投資花鰻公司、花鰻公司借貸等名義,將上開現金洗入其 私人手中,系爭3,000萬元債權及6,000萬元債權均係陳萬 添基於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等自97年初起處理台灣日光 燈公司事務而允諾給予之酬佣,而於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 爭報酬決議,非抗告人所稱董監酬勞,故並無違反法令及 違悖台灣日光燈公司章程第38條之情事;而相對人周啟偉 據以強制執行,李福禕所為債權轉讓一事,亦經第三人鄭 淄澠於原法院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民事宣告調解無效案件 中具體說明並舉證,迺抗告人於該案進行中徒以債權轉讓 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編織故事,就相對人等掏空台灣日 光燈公司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任。 (二)退步言,相對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早已無營運、待彌補虧損 尚有數十億,抗告人欲保全者實為扣押於新竹地方法院之 拍賣剩餘款,然系爭3,000萬元債權及6,000萬元債權於鄭 淄澠、周啟偉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 ,業因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代表台灣日光燈公司 對鄭淄澠提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由原法院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顯已屬無必要。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李福褘及周啟偉等人持續接觸不良債 權公司,欲私下處分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花鰻公司之債權云 云,惟抗告人據以主張之抗證一乃抗告人單方面寄發之律 師函,顯不足為證。另抗告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周哲蔚、葉 鏡清、何裕祥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惟並未說明及釋 明有何應予解任之事由,亦與法未合,抗告人所請均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 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 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 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 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審認聲請人 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 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 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即相對人李福禕、周哲蔚違反台灣日光燈公司章程主導通 過之系爭報酬決議、有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資產、違法進行 清算等行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 故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報酬決議無效,備位請求 相對人依系爭報酬決議所得領取之金額應符合章程規定之範 圍,並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解任李福禕、 周哲蔚之董 事職務,是系爭報酬決議之效力及李福禕、周哲蔚等所擔任 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否應予解任,即為本案爭執之 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日光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 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 配表、調解聲請狀、債權轉讓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調 解筆錄、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及10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協議書、債權憑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存證信函、 借據、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法人代表改派書、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花鰻公司102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議事 錄以為釋明,足認系爭報酬決議究係相對人意圖掏空台灣日 光燈公司現餘資產之行為,或係經陳萬添事前同意給付報酬 之執行,以及解散花鰻公司究係屬相對人為進行公司清算或 執行董事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於兩造間確有爭執,是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部分 業已釋明,且前開爭執亦得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及解任董事職務之本案訴訟確定之。 五、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李福禕逕以其台灣 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身分認定公司積欠其董監酬勞,製作債權 轉讓協議書轉讓系爭3,000萬元債權予第三人鄭淄澠, 並濫 用其董事長職權與鄭淄澠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使鄭淄 澠對台灣日光燈公司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另製作2,91 1萬9,476元債權協議書 與共計6,000萬元之債權憑證予周啟 偉及周哲蔚,且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任其確定,使台灣日光燈 公司增加不實之債務,鄭淄澠及周啟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鄭淄澠更自系爭分配款取得895萬1,040元,已造成台灣日 光燈公司與抗告人股東權益重大損害,李福禕與周啟偉更違 法召開花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意圖解散花鰻公司以取得 其資產,且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李福禕等乾武公司指 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可能藉由董事、監察人職務解散台灣日 光燈公司轉投資之花鰻公司,致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投資權益 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並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有重大 損害,且因相對人李福禕均為乾武公司之法人代表,渠等仍 可能透過乾武公司另行指派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逕行 執行系爭報酬決議等繼續為損害公司之行為,故於本案訴訟 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李福禕、周哲蔚、葉鏡清、何裕 祥及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定之法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 人職權之必要,並暫停系爭報酬決議給付云云。然依抗告人 所提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及10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 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及102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7月1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見原 法院卷第89、113、91、115、92及116頁),抗告人已就系爭 3,000萬元、系爭2,911萬9,476元及系爭6,000萬元等三筆債 權之效力,分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原法院102年度重勞 訴字第20號分案審理中,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 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於抗告人供擔保後暫停執行程序, 且抗告人已供擔保,上開債權既因抗告人之擔保而已暫時停 止執行程序,債權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分配款既仍待上 開訴訟確認,應已無法即時分配受清償。又依抗告人所提花 鰻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 ,主管機關已以花鰻公司召開董事會之程序不符合規定,否 准李福禕及周啟偉申請花鰻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 變更案,是縱認渠等有違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清算花 鰻公司,亦無法為公司清算行為。另就系爭1億9,000萬元報 酬決議之效力,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周哲 蔚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並聲請對該公司資 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55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下一次股東會選任 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為處分公司資產等一定行為(見 原法院卷第57頁),且抗告人亦自陳「目前台灣日光燈公司 多數可變現之資產於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禁止處分中」(見 本院卷第8頁), 可認台灣日光燈公司資產並無即受處分之 危險。抗告人雖又提出抗證一(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近日 發現相對人李福褘、周啟偉等人持續接觸不良債權公司,欲 私下擅自處分台灣日光燈公司對子公司花鰻公司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債權云云,惟抗證一乃抗告人單方面寄發之律師函 ,所指稱內容均為抗告人片面之陳述,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李 福褘、周啟偉等人有接觸不良債權公司欲處分台灣日光燈公 司債權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 :相對人等將繼續濫用董監事職權;相對人需款孔急,一旦 相對人出售台灣日光燈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取得現金後,將 隨時將所得款項掏空殆盡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另抗告人並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周哲蔚、葉鏡清、何裕祥 等人有何應予解任之事由,其請求停止渠等之董事及監察人 職務,亦於法未合。綜上,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有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 法難謂有據,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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