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萬順
代 理 人 胡盈州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控科技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
3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命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
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有相對人民事
聲請狀、調
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卷),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受利益,
即於
上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免於受強制執行之利益。
乃原
裁定不察,逕依系爭機器設備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35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