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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控科技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 3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命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調 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9號卷),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受利益, 即於上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免於受強制執行之利益。乃原 裁定不察,逕依系爭機器設備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35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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