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季欣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部分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
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亦
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
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
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查
本件
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惟抗告人對供
擔保金額
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仍應顧
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應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惟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
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48年台抗
字第18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泰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琛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
產)按一定比例共有,惟泰琛公司將系爭動產為相對人設定
動產擔保
抵押權,相對人並於日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占
有權,依法將於30日內公告
拍賣,若經相對人拍賣取償,伊
則無法就系爭動產行使權利,故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而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0萬元
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准伊之聲請,然相對人仍可
就系爭動產行使占有,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
縱有損害亦僅
為因無法即時拍賣取償滿足其債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故應
以系爭動產之價值430萬元為計算,原裁定命伊應提供810萬
元之擔保金額,
難謂妥適,
爰就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請
求更正擔保金額等語。
四、
經查,供擔保金額部分,係備賠償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之價值為據,已如上述,故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
利用或處分系爭動產之利益,即係相對人無法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占有系爭動產後30日內公開拍賣
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價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而
參酌相對
人與泰琛公司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之估價總額為
810萬元,相對人並以該估價總額定擔保債權最高金額為960
萬元,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
、26頁),故以該估價總額810萬元為系爭動產交易價值較
為妥適,
是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
理期限約需4年4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
分案等
期間,審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故以5年計算
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效力存續
拘束之期間,及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取得系爭動產價金而所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202萬5,000元(計算式:8,100,00
0×5%×5=2,025,000),故抗告人提供擔保金202萬5,000
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從
而,原法院未敘明酌定擔保金之標準,即命抗告人供擔保金
為81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