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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相 對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 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向相 對人訂購「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150對(即300只) ,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採購單所載日期分批交貨。詎相對 人不僅延遲交貨期限,且交付貨品中多有瑕疵,致其解 除其中貨品101只之部分契約,相對人自應返還其已交 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2萬5000元,並賠償其懲罰 性違約金375萬7500元;另其於101年3月29日委託相對 人開發並向渠承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50對,約 定相對人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且應於同 年6月25日前履行交付,其則依約先行交付價金156萬元 。惟相對人竟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樣品規 格及品質均未達約定之標準,致其於102年9月5日解除 前開契約,則相對人亦應返還貨款156萬元(以上三筆 款項合計784萬2500元);然因相對人於前開遲延交付 貨品中自陳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且經其催告返還前開價 金並給付違約金,仍置之不理,因恐其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 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採購合約書、採購單、訂貨單、 議事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送貨單、聲明書、會議記 錄、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 14至16頁);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即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因(即相對人資金周 轉發生困難,並經抗告人催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 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固非無據。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既已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自陳資金周轉發 生困難(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抗告人催告其 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仍置之不理(見原法院卷 第18至2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情以觀,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足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 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 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 ,恐受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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